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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实务浅析

2019-05-13卢丹芬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刑事侦查检察机关

摘 要 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制度,其对刑事侦查有很大的必要性,但是有一定的案件范围和职责。目前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完善。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提前介入 刑事侦查

作者简介:卢丹芬,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61

一、提前介入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简称,是指侦查机关正在侦办的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应侦查机关要求,指派人员参加相关工作,并对取证方向、程序、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制度。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十五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二、提前介入的必要性

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侦查和审判之间,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

一是从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作为检察活动主要表现为刑事公诉,其本身具有监督属性。在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中,检察机关除了承担刑事公诉的职能以外,还承担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监督判决执行等职能。即使在这几年的监察体制改革,但是宪法依然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二是具体到刑事办案实践中,案件侦查主要由侦查机关执行,其侦查质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从目前办案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侦查机关将案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才能开始对案件进行监督。这种运行模式不能保证案件的有关证据及时被搜集和固定,检察机关即使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指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也经常因距离发案时间过长或现场变动等诸多因素,导致原始证据灭失,从而影响案件质量,影响案件程序的顺利推进。

三是从近年来发现的多起冤错案件来看,很多都是因为在搜集、固定证据上出了问题。检察机关如果只是等案上门、事后进行监督,一方面不能对侦查阶段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及时预防和纠正,难以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形成根本、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还会在后续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留下非法证据的隐患,使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而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鉴于此,多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制度,在案发后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从源头上减少冤错案的发生。对于构筑审前“大控方”格局,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

三、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及具体职责

一是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一般系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案件等重大或恶性案件。

二是在捕诉一体化的背景下,职责范围较之前有所调整,但是总体思路仍依然如下:1.检察机关选派公诉部门的业务骨干提前介入案件,了解案件的发生、发展以及案件的主要情况等;2.重大案件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参加,同时在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侦查工作时,也应一并参与,了解熟悉案情。3.对侦查机关已搜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查阅,参加案件情况的讨论,对下一步侦查取证方向、程序等;4.同时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一旦发现不当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毕竟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分别处在案件的不同环节,基于办案模式的区别,两者对证据把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提前介入的检察官要坚持介入引导原则,有所为有所不为,不能干扰或者替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

四、实践中提前介入存在的问题

虽然2009年,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二章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案件范围、引导取证的时间、方式等均作了规定,之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陆续制定出台了相关工作方法。但在实践办案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尤其在提前介入时间和介入方式上。

在介入时间上,高检院规定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一般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但鉴于实践中从被害人报案到侦查机关受案、立案以及向检察机关报请逮捕时,一般已距案发时间较长。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如发现还存在问题,但此时部分关键证据已灭失,现场也遭到破坏,容易导致案件质量存在瑕疵,影响审查起诉。尤其是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深入推进,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又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高了案件认定的证据标准。现在又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证据要举在法庭,有理要说在法庭,法官的心證要在法庭形成。这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是不小的压力和挑战。

一是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前介入的时间不一,有的地区按照刑事诉讼流程来规定介入时间,如立案前、立案后、审查逮捕期间、批准逮捕后等;有的地区根据关键证据或者主要证据的收集环节来界定介入时间,如有的案件现场存在重大有价值证据的,检察机关从勘查现场环节提前介入,如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有重要价值的,则检察机关从讯问或询问环节提前介入。但是目前有点可以基本统一,重大案件发案后,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并引导侦查取证正逐渐成为新的常态。

二是介入方式上,高检院上述规定要求经与侦查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同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的方式主要有,如对可以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重点,研判侦查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材料,并写正式报告提出适当建议,参与侦察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各地在工作实践中有不同的创新,有的检察机关根据个案单独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检察指导侦查室,由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常驻侦查机关进行指导。有的地区系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及时沟通,不定期召开会议,及时解决侦查中遇到的漏洞、薄弱环节、疑难问题、普遍性问题。

三是侦查机关在证据搜集上不够及时、全面、规范。一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在逐渐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侦查机关抓人破案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部分侦查人员执法理念落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深入、导致部分案件侦查终结会移送审查起诉后,乃至进入审判环节,仍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部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过于简单,不能反映如何确定罪犯,现场勘查表述笼统、简单、表述不清,尸体检验存在对伤情记录不完整、不全面、形式瑕疵等,提取、扣押程序不规范、提取笔录不能反映物证具体特征,对已提取的检材不全部送检或送检不及时的问题,相关监控录像不能及时调取、情况说明过多等问题,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处于“定放两难”的境地。这一现象与部分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办理刑事案件只抓关键证据,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的观念有关。

四是检察机关侦查思维和侦查经验相对较少,在法律理解适用方面与侦查机关有较大差异。与侦查机关在提前计入时会有不可避免的导向冲突。

五、完善方法

一是从办案人员从思想上认识提前介入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提前介入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学习先进经验的过程。目前正处于“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过渡时期,以前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重打击犯罪、轻保护无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一些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认真贯彻执行,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提高和完善。每一个司法办案人员要真正从思想上认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从实践办案中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摒弃有罪推定的落后理念,提高办案质量。

二是在介入时间和介入方式上,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案件的特殊情况确定提前介入的时间,以保证有效取得证据,精准打击犯罪为中心,不拘泥于形式。在介入方式上,在目前的捕诉一体化的大环境下,不用区分侦查监督科的检察人员和公诉的检察人员,直接可以委派承办检察官介入侦查,实行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一条线办案,更加有利于以案件起诉的标准引导侦查,取得更好的效果。

三是完善联席制度。首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管领导、员额检察官与具体经办民警之间应当建立常态化层级联络机制,检察机关及时反馈建议,侦查机关及时反馈侦查结果,形成合力 。其次,多部门联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判近期案件办理、整体发案情况等情况,分析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形成长效机制,打防结合。

注释:

张小玲.审判中心背景下审前侦诉关系之重塑.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

孙光永.六项举措强化提前介入侦查室工作. 检察日报.2017年08月13日.

戴萍,等.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機关意见制度. 中国检察官.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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