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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2019-05-13霍海红

现代法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民法典

摘 要: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期限定性,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时效之路“开端”,再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时时效之路“完成”,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终于脱胎换骨。但与此同时,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趋同化也导致执行时效独特性和独立性的危机。本文建议取消执行时效概念,对于常规规则,以“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民法典诉讼时效部分作出规定,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统一化”。当然,这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对极特殊规则作出规定。

关键词:执行时效;诉讼时效;性质;民事诉讼法;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2.12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样维持。不过,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出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名称由“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期间从1年或6个月统一加长为2年;开始承认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应规定;将执行时效从法院的“立案条件”调整为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规则趋同,虽为正本清源之举,但也导致执行时效独特性和独立性的危机。继续留在民事诉讼法“自成一体”,还是奔向民法“实现统一”,这是一个问题。

对于执行时效的性质为何、如何实现巨变以及未来何去何从,本文拟作系统性、理论性的描述、解释和展望。除个人研究兴趣之外①,本文主要出于三个初衷:第一,民法典制定已到冲刺之时,这是执行时效立法体例重新选择的绝好契机;第二,解释清楚执行时效制度发生与变革的细节和背景,才能理解其本质、功能及限度,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未来的制度设计;第三,挖掘执行时效理论、立法与实践的移植因素和中国元素,以便确定哪些扎根中国国情,哪些只是徒具形式。

一、“诉讼期限”定性的逻辑——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说起

执行时效“出生”时的身份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期限”,立法表述也是“申请执行期限”,直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才开始转变。

(一)初始定性:诉讼期限

自《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申请执行期限的诉讼期限定性几乎不证自明,以至于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通常都不讨论性质问题,只是强调“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严重后果。偶有论及“诉讼期限”性質,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强调申请执行期限与执行工作期限相区别,前者针对当事人,后者针对法院[1]391;二是,面对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发生中断等争议,强调其诉讼期限性质以及“期间耽误”规则的解决方案[2]841,毕竟我国没有苏俄法那样的明文 《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规定:“追索人耽误执行书或执行签证提交执行的期间,如果法院认为有正当理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恢复其耽误的期间。……”(参见: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苏俄民事诉讼法典[M].梁启明,邓曙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19.)。

当时理论界有时也使用“时效”来指称申请执行期限:一是,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作释义时指出:“本条是执行时效的规定”[3]121;二是,我国学者翻译苏俄民事诉讼法教材时,使用“执行时效”之翻译[4]119。不过,使用时效表述并不影响人们心目中的诉讼期限定性,因为我们当时并不会严格区分时效与诉讼期限,毕竟民法上尚无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参照,这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特别强调“申请执行期间是时效而不是诉讼期限”的境况不可同日而语。

(二)他山之石:移植苏俄法的结果

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借鉴于苏俄法。根据《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45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只要案件当事人中有一方是公民,可在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三年内提交强制执行,而对其他所有案件的判决,如果立法未规定其他期间,则在一年之内可提交强制执行……”[5]119就连根据双方是否有自然人而设定不同期限,也是学习《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产物,只是期间上进一步缩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

立法上借鉴苏俄法在当时是一件再自然不过的事情,就连1986年《民法通则》初设的诉讼时效规则(如胜诉权消灭的效力表述、极短的普通时效期间、兜底性的法官裁量延长等)也明显具有苏俄法印迹。当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期限和民法的诉讼时效先后借鉴于苏俄法,形成了当前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二元并立”的格局,明显有别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二元并立已从当年的实质之别变成今天的形式之分,但其惯性仍然不小。

(三)规范对象:公法意义的申请执行权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范对象其实是公法意义上的“执行请求权”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16;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429;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40.。执行请求权界定的是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国家之代表)的关系,只要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法院便认定其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理论界和实务界常以此界定申请执行期限效力,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90-39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41;罗书平.立案指南: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执行卷[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302.,这对关系中并无被执行人的位置 除了强调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的,申请人有权接受,以表明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参见:柴发邦,赵惠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简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21;程延陵,朱锡森,唐德华,杨荣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释义[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183;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347.。这与典型诉讼期限的效力表述一致,比如当事人超过上诉期限后上诉,不再享有上诉权,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上诉 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59;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44-34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57.,这里也无被上诉人的位置。既然申请执行期限针对执行请求权,就不可能属于诉讼时效范畴,因为诉讼时效针对私法请求权,直接界定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关系。

即使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483条已确立“执行名义所载私法请求权”为规范对象,执行请求权的思维也仍旧惯性存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0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520条形式上背离了第483条的逻辑,应改造为:“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定期间提出执行时效抗辩,受《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范,第520条多此一举。

(四)制度目标:无關被执行人

制度目标决定规则设计。理论界常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执行工作无限期拖延、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方面论述申请执行期限的存在理由 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447;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41;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466.,有关公益,有关法院,有关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唯独无关义务人(被执行人)。这与作为典型诉讼期限的上诉期限的存在理由倒是一致(上诉期限被认为是基于维护法律秩序、及早确定民事法律关系[6]157、促使当事人尽早对权利处分与否作出决断、防止诉讼久拖不决[7]344等理由而设定),但与诉讼时效的存在理由形成了巨大反差(诉讼时效存在理由的核心就是“保护义务人”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1;Calvin W.Corman.Limitation of ActionsⅠ[M].Toronto: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1:11-13;David Oughton,John Lowry,Robert Merkin.Limitation of Actions[M].London:LLP,1998:4.)。

虽然《民法通则》以来,立法者和理论界对于诉讼时效存在理由的认知,的确有以公益保护和秩序维护为中心的明显倾向(这一度决定了极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允许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等规则设计),但未来应转向以“保护义务人”为中心,间接辐射到公益保护和秩序维护等层次,以贯彻诉讼时效的私人自治精神,毕竟能提出时效抗辩的是义务人,直接得利的也是义务人。在笔者看来,诉讼时效的存在理由体系不是一个“平行”结构,而是有中心与外围的“分层”结构。

二、“时效”定性的“开端”——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说起

对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则,2007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涉及申请执行期限之处甚多:“申请执行期限”名称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再作主体类型区分,统一加长为2年;开始承认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应规定。此次制度变革不仅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了重要影响 参见: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67;王飞鸿.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更利于保护债权[N].人民法院报,2007-11-23(6);张宗辉.正确运用新的执行时效制度,有效维护金融债权[J].金融法苑,2008(3):54-55.,也开启了通往时效之路的新征程。

(一)为何迈向时效之路?

申请执行期限从诉讼期限到时效的身份转向,总体上源于两个原因:一是,诉讼期限定性及其规则造成了理论矛盾,理论界展开反思并形成了突破性论述;二是,申请执行期间过短且不可中止和中断,造成了一系列苛求权利人(申请执行人)而纵容义务人(被执行人)的实践后果,司法机关自发进行了突破性试点。

第一,诉讼期限定性及其规则,引发“判决确认后请求权的保护期间竟然不如普通请求权”的理论质疑 参见: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5(6):5;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08(1):11.,对权利人产生了“起诉不如请求”的制度激励[8]138。从比较法看,请求作为中断事由是个例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定中断事由是起诉和义务人承认,并无请求,目的是激励权利人尽快解决问题,而非任由他们不停中断以致形成拖延。我国则基于避讼、熟人社会等特殊国情[9]619作了相反选择,请求在中断事由中占据首要位置(《民法总则》第195条)。问题是,可以增加请求从而产生对权利人“更有利”的结果,但不应使起诉变成对权利人“更不利”的方式。

第二,20世纪90年代开始,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提出设立申请执行期限中止和中断规则的主张。当时的统编民事诉讼法教材指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曾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且义务人作出履行义务表示的,则中断执行期限、以义务人表示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执行期限。权利人因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即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期限。”  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447.类似的表述,参见:蔡彦敏.民事诉讼法学[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387.实务界也有人提出确立申请执行期限中止和中断规则的明确呼吁[10]。

第三,诉讼期限定性及其规则,在实践中激励了义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义务人利用“执行前和解”和“分期清偿”等方式将债务拖过申请执行期限、严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一旦和解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能面临申请执行期限已过而无法发动执行程序的困境[11]210,甚至连债权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因而申请执行超期时,最终只能依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7条精神,作为个案特殊情况妥善处理”的批复予以解决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另外,常有债务人恶意利用分期清偿策略“逃债”,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此更有感触 参见:宋燕华.警惕利用申请执行期限的逃债行为[J].中国农村信用合作,2007(4):61;李俊复.警惕申请执行期限中的逃债行为[N].中国城乡金融报,2006-12-20(3).。

第四,诉讼期限定性及其规则,迫使权利人过快甚至违背意愿去申请强制执行,对当事人和法院均产生了不利影响。对当事人的影响主要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也不得不申请执行,既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12]425,不利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13],还增加当事人的成本[12]425。对法院的影响主要是:大量案件短期内集中到法院,增大法院的工作压力[14]247,造成法院的执结率不高[15],浪费司法资源[13]。对于权利人而言,申请执行期限规则究竟是必要的“督促”,还是武断的“强加”,这是一个问题。

第五,某些法院已突破性地试點了给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再执凭证)等变通做法[16]。所谓债权凭证,是指债权人只要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领债权凭证,或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债权人在该凭证指定期间内,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17]174-175。这种做法对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压缩现行法申请执行期限规则的局限具有重要作用[18]195。不过,这种做法与作为债权凭证制度借鉴对象的我国台湾地区规则(债权凭证产生时效中断效果,自核发债权凭证时起,消灭时效重新起算)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190;张登科.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8:143;沈建兴.强制执行法逐条释义(上)[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4:436-437;吴光陆.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2015:8.差异巨大,也是事实。

(二)时效之路,为何只是“开端”?

无论申请执行时效之新名称,还是对中止和中断之新规则,似乎都显示申请执行期间的身份从诉讼期限转向时效。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基本共识,认为执行时效性质属于诉讼时效 参见: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7;江必新.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90.,或者是诉讼时效之一种[19]448-449。然而,这种转向只是“开端”,尚未“完成”。

首先,申请执行时效作为执行“立案条件”,虽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少质疑 参见: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J].北方法学,2014(4):87-89;江必新.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90;陈耆贵.新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9-12-11(6).,但实践中尚未被直接否定。当时实务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主张,仍将申请执行期间作为必要条件,立案时若发现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间,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主张,申请执行期间不再作为必要条件,但立案后执行部门可主动审查,如果发现超出申请执行期间,应裁定终结;第三种主张,申请执行期间不再作为必要条件,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均不能依职权审查,只能由被执行人提出异议[20]1285。司法实践通常仍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进行执行时效职权性审查 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问题是,将执行时效作为执行部门的“立案条件”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实体抗辩”,实属对其时效身份的最大否定,因为时效并不消灭权利本身是前提。

其次,申请执行时效虽有“时效”之名,但其存在理由却无涉“被执行人”。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书对修改申请执行期间作“说明”时指出:“本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及早稳定经济关系,避免时过境迁,难以执行。”[12]425该表述并未超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对申请执行期限存在理由的传统表述。一个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制度,存在理由竟出奇地一致,本身就令人困惑。既然执行时效针对判决确认之实体请求权,直接得利的是被执行人,为何制度目标只是指出申请执行人为何失利,而不指出被执行人凭什么得利?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消灭时效“统一”解决所谓执行时效问题,存在理由也统一以“义务人保护”为中心。

(三)立案职权审查时效:为什么是执行时效?

《民法通则》虽然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但民事诉讼一直坚持诉讼时效经过不影响权利人起诉,《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甚至明文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然而,在《民诉法解释》第483条出现前,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立案时接受执行时效职权性审查,即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法院不予立案。起诉和申请执行,本是同一性质的权利,都是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后作出的权利保护承诺,不可能附“时间”条件。至于当事人起诉后能否得到胜诉判决,或者申请执行后能否圆满实现其权益,则是另一个问题。

在笔者看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前,诉讼程序不允许法官在立案环节依职权审查时效并非更讲“私人自治”,《执行规定》允许法官在立案环节依职权审查时效也并非更体现“国家强制”。

其一,《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看似提供了私人自治空间,允许权利人起诉,但其实只是为防止立案环节拖延、影响当事人平等攻击防御而将职权援用分“两步走”而已:第一步,在当事人起诉时初步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已过,只要不涉及如何理解和确定起算规则,起止时间确定便意味着阶段性工作完成;第二步,在后续庭审中进一步审查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是否存在,以便最终确定请求是否已过时效,因为审查中止、中断等事由往往相对复杂,在审理阶段才能最终完成 参见:马原.中国民法讲义(上)[M].北京: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6:165.苏联学者也有同样的观点,参见: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M].黄良平,丁文琪,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217;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M].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250.。否则,我们无法解释如下质疑:法官发现时效已过仍允许权利人起诉,但又可依职权援用时效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岂不是白费功夫、浪费资源?看似矛盾,但只要将胜诉权消灭说与职权援用时效结合起来考虑,起诉权不消灭与胜诉权消灭的矛盾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前者是后者的“准备”,后者是前者的“后续”。

其二,诉讼期限定性及其规则,使执行立案中的职权审查工作有可能“一次性”完成。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是立案后庭审实体审理的重要组成,而在执行程序中,立案后会直接进入采取执行措施阶段(《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另一方面,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申请执行期间一直是“不变期间”,只有诉讼期限耽误,无中止和中断,全部审查任务在执行立案阶段相对更容易完成,而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认定却复杂得多,不仅涉及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经验法则等常规性证明问题,还会涉及“优先保护权利人” [21]等司法政策,需要法官综合判断和反复衡量。

三、“时效”定性的“完成”——从2015年《民诉法解释》说起

对于执行时效制度,2015年是另一个关键之年。《民诉法解释》第483条第1款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款不仅正式终结了《执行规定》第18条“将执行时效作为立案条件”的立场,也使得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身份真正名副其实。

(一)从“执行请求权”到“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

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申请执行期限更名为申请执行时效,但规范对象仍未完全摆脱公法意义之执行请求权的传统思维。重要证据之一就是,2007年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不少人坚持将执行时效作为执行立案条件,继续沿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立场。在此意义上,我们高估了《民事诉讼法》修正对执行时效制度的改造力度,或者说低估了《民事诉讼法》禁止职权援用执行时效的必要性。

对于《民诉法解释》第483条,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给出的理由是“执行时效是消灭时效”[20]1285。这种抽象说明似乎不够,毕竟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已将“期限”改为“时效”了。其实,《民诉法解释》第483条的贡献在于从技术操作层面将“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债权请求权”作出区分,改变了以往申请执行期间一直违反强制执行法原理的窘境。根据强制执行法原理,执行请求权虽因执行名义成立而取得,但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请求权,乃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私法请求权,执行请求权则为执行名义所生公法请求权,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5-6;张登科.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8:4;吴光陆.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2015:8. 。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实体请求权,当然适用时效,与普通债权请求权一样。但执行请求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执行的公法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

为何执行时效制度长期未对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作出区分?除了前述直接照搬苏联法的原因之外,另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当时立法者、理论界和实务界,不认为这种区分有何实际意义:既然执行时效的存在理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申请执行,以便稳定法律秩序、方便执行工作,只要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给予“制裁”即可,以便实现督促目标,至于究竟是从法院角度对强制执行申请“不立案”,还是从被执行人角度提出时效抗辩再由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无实质区别。今天开始区分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是因为我们开始区分职权主义与私人自治、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

(二)作为“过渡”的《民诉法解释》第483条第1款

《民诉法解释》第483条第1款虽有“革命”意义,但同时也是“过渡”,为了“强调”,它与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现《民诉法解释》第219条)功能相同。《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主要是对《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二年”的效力解释,对诉讼时效效力采取“诉权”进路,再加上允许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导致法官适用诉讼时效时必须面对“诉讼时效经过是否影响起诉”的问题,《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给出的答复是:应当受理 想想我们将所谓“诉权消灭说”误解为“诉讼时效经过,不允许权利人起诉”,就能够理解《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的“用意”。。与此类似,《执行规定》第18条将执行时效作为立案条件,但《民诉法解释》第483条第1款试图纠正时不得不明确“应当受理”。虽然通过解释予以纠正《执行规定》第18条在现阶段不现实,但从应然或长远讲,《民法总则》采取抗辩权发生说以后,只要承认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本质同一”,《民诉法解释》第483条就非“必需”,只是“强调”: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都是实体抗辩权,不涉及程序上是否受理。

《民诉法解释》第219条和第483条的存在,除了“明文”排除立案环节的职权援用,也与对抗辩权发生说的理解偏差有关。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已频繁使用“时效抗辩”表述(第1、3、4、7、21、22条),《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以基本法作出确认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53;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07.。笔者赞同抗辩权发生说,并支持《民法总则》的表述,但却认为我们对抗辩权发生说的本质常常存在误解,《民诉法解释》第219条的存在说明这种误解仍有市场。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书解释《民法总则》第192条时强调:采用抗辩权发生说是因为“抗辩权发生说不允许法官职权援用时效,体现私人自治的逻辑,缓和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张关系”;未采用权利消灭说是因为“会产生义务人自愿履行无效的后果,使法律和道德趋于紧张”;未采用诉权消灭说是因为“起诉权消灭违背现代法治理念”[9]606-607。这些解释其实是有问题的。第一,作为权利消灭说典型的日本法和作为诉权消灭说典型的法国法,都明文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第二,对权利消灭说和诉权消灭说存在“标签化”误解:在日本,消灭时效经过后义务人的自愿履行被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不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在法国,消灭时效经过不影响权利人行使起诉权,只是义务人可基于时效提出“诉讼不受理”抗辩[22]352-354。第三,對《民法总则》第192条的解说挤占了第193条的内容,导致两个条文意义趋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对192条说明时指出:“采抗辩权发生说,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问题,只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即本法第19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3]1268

(三)存在理由中依然“被忽略”的“被执行人”

随着《民诉法解释》第483条出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已经趋同,但存在理由是个例外。关于执行时效存在理由的表述,仍无“被执行人”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释义书指出:“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24]961。既然执行时效的直接得利者是被执行人,执行时效抗辩的提出者也是被执行人,为何执行时效存在理由中竟无被执行人?如果是诉讼期限定位,存在理由中无被执行人属正常,因为申请执行权的逻辑里本就没有被执行人;但如果是时效定位,存在理由里有被执行人才正常。既然执行时效本质就是诉讼时效,为何存在理由上如此不同于诉讼时效?

执行时效彻底拥有时效身份后,被执行人在制度存在理由中依然“失踪”,可能有如下原因。第一,“执行难”现象导致人们常对被执行人整体上给予道德上的负面评价,如果执行时效声称其宗旨是保护被执行人,不易被人理解和接受。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存在理由,我国一直存在公益和秩序价值明显压倒保护义务人目标的倾向,被执行人在执行时效存在理由中的“失踪”,只是程度上走了极端。第三,我国现行法执行时效期间过短,以至于我们很难从“保护被执行人信赖”的角度理解执行时效。如果我们像德国法和日本法那样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规定很长的时效期间(分别为30年和10年),结果恐怕就不同了。

四、诉讼时效“统一化”——基于民法典制定契机的建议

对于执行时效,规则上的“进步”与概念上的“衰落”同步。虽然执行时效回到了针对私法请求权的正确道路,也扭转了对权利人过度苛责的局面,但其与诉讼时效的趋同却导致執行时效的独特性和独立性面临消解。执行时效留守民事诉讼法还是投向民法怀抱,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大问题。笔者主张抛弃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二元并立”体例,实现诉讼时效的“一统天下”,建议借民法典制定之良机,取消执行时效概念,将执行时效一般性问题置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极特殊情况(如果有的话) 比如,“终结本次执行”对执行时效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519条)。当然,该规则本身是否合理仍有探讨空间。。

(一)作为“常规”的诉讼时效统一化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并无独立的执行时效概念和制度,而是以消灭时效“统一”解决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当初,我国执行时效单独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名正言顺,因为其本来就被视为诉讼期限,与诉讼时效绝无关系。况且,《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比《民法通则》早四年,因而没有选择一元体例还是二元体例的条件和压力。如今,执行时效已彻底时效化,已无诉讼期限的影子,最大的差别只是名称。与其维持现状,还不如回归大陆法系之常规。先由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在性质上逐步迈向时效之路,再由民法典实现体例上的统一,其实是水到渠成的事情。2017年《民法总则》的制定和颁布虽也是一次难得的机会,但立法者只想做局部调整和个别加法。未来民法典制定应进一步统筹大局,处理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立法体例等宏观问题,这既符合民法典的使命,又彰显民法典的优势。

(二)具有“共识”的诉讼时效统一化

虽然直接关注时效问题的学者数量有限,但对于诉讼时效统一化,理论界有基本的共识。在民事诉讼法学界,部分学者明确主张,民事诉讼法应废除执行时效概念,废除申请执行期间制度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90;占善刚.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42.。在民法学界,早在十几年前,两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已将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规定于其中。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198条规定:“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八)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给付请求权,从判决或裁决确定时开始计算;(九)基于可执行的调解书和公证证书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确定时开始计算;……”[25]255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252条规定:“经确定裁判或者其他与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权利,适用该权利原定诉讼时效期间,自该裁判或者执行根据发生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 [26]442有学者指出,当我国法律人完全接受了德国民法将债权实现的时间限制规定为实体性抗辩权的做法时,执行时效将和诉讼时效一道,共同面临着规制路径由程序向实体转化的机遇[27]。在未来民法典制定中,这些共识应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三)已有“前期成果”的诉讼时效统一化

诉讼时效统一化虽在体例上尚未实现,但规则中的统一倾向已有迹可循。随着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从诉讼期限调整为时效,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就将申请强制执行与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主张诉讼抵销、申请追加当事人等一同列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中断事由。如果将《民事诉讼法》中“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视为规则缺失时执行时效对诉讼时效的“被动参照”,《诉讼时效规定》将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以视为诉讼时效对执行时效的“主动收编”。2017年《民法总则》第195条虽只列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三个法定中断事由,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都在对兜底事由“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作解释时明确承认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其“射程” 参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21;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288.。

(四)凸显执行时效“特殊性”的诉讼时效统一化

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二元并立体例似乎有助于保证和贯彻执行时效的特殊性,其实未必,该体例反而容易忽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差异。执行时效期间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如果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统一后被置于《民法总则》,应该很容易发现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与普通债权请求权“持平”也不适当。相反,如果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于《民法总则》,将判决确认请求权之时效期间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我们便不大可能对二者进行长短比较:既然是不同的制度,遵从不同的逻辑,长短相同或不同,均属正常。在此意义上,取消执行时效概念,取消执行时效的独立性,既不是要取消执行时效问题,也不是要忽视执行时效的特殊性,而是为了突出“实质”的特殊性,忽视徒具“形式”的特殊性。

(五)预防规则“冲突”的诉讼时效统一化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现行規则之间存在若干不协调甚至冲突,恐怕不是基于细致考量后的有意选择,而是制度各自为战的客观后果。我们似乎认为分属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两个制度本就不同,没有追求协调一致的必要,于是顶着“性质相同”之名的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仍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所谓诉讼时效统一化主要不是为了追求形式的完美,而是要实现立法的科学化。

1.以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起算为例

根据《民法总则》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该条文原样出自《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总则》释义书充分肯定了第5条的实践效果,并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释义书的“立法”理由:由同一债务特性决定;符合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9]596-597。然而,《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显然没有顾及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条款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起已存在了30多年。

同为权利人的私法请求权(只是阶段和形式略有差异),同为分期履行方式,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却选择了不同的时效起算规则。立法者对《民法总则》第189条的理由阐述(“对分期履行的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因为担心债权过期而频繁主张权利,不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实现诉讼效率”等[9]597)似乎用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上也合适,只要我们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修改为“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即可。

2.以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时效起算为例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只规定了“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和“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两种情形的期限起算,尚未对“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期限起算作出规定,但理论界对第169条解释时仍主张:“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3]121。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于第239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是,诉讼时效规则作了不同的选择,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同样针对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只是阶段和形式略有差异),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场。也许有人会指出,执行时效属于特别规则,不同于作为一般规则的诉讼时效,不是很正常吗?问题是,如果二者并非冲突,而是“例外”与“一般”的关系,必定也存在该例外为何必须突破一般的论证。人们言及《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时,无论是正面论证还是反面质疑,均不提及《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但无论是基于法律位阶还是理由论证,《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都是绕不过去的。

(六)诉讼时效统一化有助于澄清所谓物权请求权的执行时效问题

在我国,诉讼时效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设置了若干例外)已是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曾存在很大争议,《物权法》《诉讼时效规定》采取了“回避”态度,但《民法总则》给予正面回应,明确了返还财产、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96条)。但与此同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并未将物权请求权排除在外,容易让人误认为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范围大于诉讼时效,于是,以诉讼时效统一执行时效便存在所谓“小统大”问题 对此,有学者提出要限缩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适用范围,将其理解为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参见: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3-24.)。

所谓“小统大”其实是个伪问题,诉讼时效统一化恰恰有助于避免这种误解。第一,既然已经承认执行时效本质就是诉讼时效,它的适用对象就与诉讼时效一致,只是阶段和形式不同:诉讼时效针对普通债权请求权,执行时效针对判决确认之债权请求权。第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诸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这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基本理论”“已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等[9]623-624,同样也可适用于执行时效。

五、余论

民法典制定提供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后又一次执行时效制度“再造”的良机。对此,本文有三个基本立场:第一,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体例问题是个“大问题”,应尽早解决,否则会影响后续制度设计,使得相同性质的问题继续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各自范畴内以不同的方式或逻辑解决,最终大大消解二者同属时效性质的共识;第二,我国诉讼时效法的一大软肋是体系性不足,执行时效入民法典将会是立法者促进体系化的重大举措,而这有助于凸显执行时效真正和必要的特殊性;第三,将执行时效统一于诉讼时效,既是立法者对“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连接与统合”[28]的努力和表征,也是民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推进合作的契机。

本文反对维持执行时效概念和体例现状,原因主要有四:第一,既有的执行时效规则绝大多数属于参照适用诉讼时效或者直接仿制诉讼时效,二元并立体例的意义恐怕主要是概念上的,在制度上已经徒有其表;第二,二元并立体例下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规则冲突会大大削弱其制度正当性,使中国法语境下本就道德性不足的时效制度雪上加霜,这早已不是单纯的概念问题;第三,二元并立体例无助于彻底区分公法意义之执行请求权和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存在回到“执行请求权”思维老路的风险;第四,我们不能迷信所谓路径依赖,应勇于走出新路,只要这路比老路更好走、走得更遠而且不容易迷路。无论是主张放弃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而主张将所谓“双重含义”分立为“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两个概念[29],还是主张取消执行时效概念并统一到诉讼时效概念之下,笔者都持相同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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