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的伦理正当性分析
2019-05-11金石开徐鹏飞付坚强
金石开 徐鹏飞 付坚强
一、婚姻法伦理正当性的表现及意义
在人类历史上,家庭是最悠久的社会组织形式和伦理关系,婚姻则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石,其他身份关系都是配偶关系的延伸,因此婚姻关系就是人类最典型、最具有代表性的伦理实体,而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自然有着伦理正当性,具体表现在:
(一)婚姻法的法律规范直接源于婚姻道德规范
在国家和法律的出现之前,人们就一直生活在人伦秩序中,只是这种秩序尚未形成法律制度,而是作为习惯与道德规范规制人们的行为,之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就将这些内容纳入法律的规范体系,因此婚姻法的条文有很多就直接源于婚姻道德规范。例如,法律规定父母和子女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父母子女间的经济供养本就是婚姻家庭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原始的伦理秩序。夫妻间的同居、忠实义务,本身也是道德规范。
(二)婚姻法对亲属关系的调整遵循道德要求
亲属身份关系并非是法律创设的,而是自然的事实。婚姻法对亲属关系的调整主要是将已有的人伦秩序法律化,在这种法律化的处理中,当然不应违背道德要求。为维护自然人伦秩序,大多数国家在收养制度中都有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和辈分的要求,如日本民法典就禁止收养尊亲属, 台湾则要求收养人的年龄要大于被收养人二十岁。再如,我国婚姻法还特别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伦理道德的紊乱。
(三)婚姻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也依照伦理要求解释
婚姻法不可能兼顾到婚姻家庭领域的方方面面,只能涉及到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部分,其他部分仍然包含在伦理规范中。对这些部分的法律评价就应当以伦理规范为标准。 比如法律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保护义务,但没有规定成年兄姐对弟妹的教育问题,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弟妹的训斥管教符合日常伦理秩序,应当受到肯定。再如,婚姻法赋予了离婚夫妻看望孩子的权利,没有规定其他长辈拥有此项权利,但依据人之常情,他们也应当享有探望权。
二、婚姻法伦理正当性的意义
(一)保证婚姻法的立法科学性和正当性
婚姻法的伦理正当性要求我们在立法前对社会当下的伦理规范、道德水准、婚姻习惯等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调研和总结,让法律扎根于现实,稳固立法基础。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邀请伦理学家参与研讨,防止偏离初衷,并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伦理性。这不仅是婚姻法伦理性的要求,同时也贴合科学立法的精神,使婚姻法符合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
(二)保证婚姻法诉讼的公正性
婚姻法的伦理性正当性不仅在婚姻法制定的过程中发挥着指导作用,在诉讼中也有着重要意义。再完善的婚姻法也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现实问题,此时就需要依靠伦理道德弥补法律的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案件,法官可以从婚姻法的伦理性出发,结合原则性规定作出判决,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实现司法正义。
三、确保《婚姻法解释三》伦理正当性的
(一)加强对弱势方的救助
我国婚姻法本就忽视对女性的扶助问题,解释三更是加剧了这种状况。保护妇女权益是婚姻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因为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并不能掩盖女性在各领域包括家庭关系中普遍弱势的事实,所以婚姻法应当在有关规定上向女方倾斜。
首先可以添加法条,离婚后丈夫对于身为全职主妇、没有稳定独立收入的妻子应当支付为期至少一年的赡养费,具体数额应当足够妻子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准。这一规定旨在帮助没有工作的家庭主妇在离婚后能够安心学习职业技能,脱离经济依赖,独立工作生活。
另外,我国婚姻法缺少嫁妆的相关规定。嫁妆是女方父母对女儿的赠与, 是妻子的个人财产,它只是在结婚之后才随女方进入男方家,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个人财产承担了本应当由共同财产承担的义务。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丈夫应当对妻子嫁妆的折损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损耗、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这明显损害了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目前,我国结婚时多由男方买房,房产证上一般也签的是丈夫的名字,离婚时仍属于男方。在目前房价疯涨的情势下,房屋会随着时间而逐渐增值,但嫁妆的价值却会随着时间和日常生活的使用逐渐折损,离婚时女方得到的是日益贬值的物品,这明显不公平。因此需要立法对嫁妆作特殊规定,在离婚时男方应当补偿嫁妆的一半价值。
(二)加重对离婚过错方的经济惩罚
对造成离婚的过错方的经济惩罚向来都是维护婚姻稳定的重要手段。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因单方过错造成的离婚,另一方不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撤销其对过错方的赠与。在日本,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要支付约三十万人民币的赔偿金,如果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或精神损害,赔偿还会更高。反观我国婚姻法,对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规定的相当空泛,法院在实务中的判决也过于保守,数额一般至多数万元,这样的数额与一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并不匹配,不足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細数额,改变现状。比如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规定,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得到过错方的三分之一财产,再提高对受害一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达到安抚受害方、震慑过错方的目的。
(三)立法惩治第三者
婚姻法可以说是伦理规范的法制化,并为其赋予强制力,当某种伦理观念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时,这些伦理观念就需要上升为法律法规。鉴于目前“小三”破坏婚姻家庭的普遍现象,引入司法解释对第三者制裁确有必要。我国刑法目前已有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但现实中大量的第三者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却对他人的婚姻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轻则影响夫妻感情家庭和睦,重则导致离婚,使孩子成了家庭破裂的牺牲品。对于这一部分的第三者行为,可以援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文,因为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保护婚姻和家庭的规定,侵犯了受害方基于婚姻关系享有的配偶权,并造成实质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对此可以规定,第三者应当返还出轨方私自赠与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物,并对受害配偶和子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解释三》由于其争议性和危害性引来了全社会的广泛讨论和大批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时至今日已经有较为完备的学术成果了,本文也只是拾人牙慧。但这也不由得我们思考,之前的解释一、二,乃至于我国的整个婚姻法体系是否还存在着伦理正当性缺失的问题?如果有,在这个条文繁杂的庞大系统中又该如何解决?对解释三的分析不该拘泥于这十九个条文,这应当是对一个价值更高、难度更大的问题的预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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