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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毒驾行为入刑

2019-05-10苑博

法制博览 2019年2期

摘 要:毒驾作为一种新型的危险驾驶行为正在不断走进人们的视野,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还是没有把毒驾增设进刑法。本文以毒驾所产生的风险是否需要刑法的介入为中心,从毒驾的界定,毒驾入刑的可行性分析,和毒驾入刑的设想来进行阐述,认为毒驾行为需要入刑。

关键词:毒驾;毒驾入刑;毒驾界定;毒驾入刑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65-01

作者简介:苑博,汉族,河南南阳人,河南城建学院,本科在读。

一、毒驾的界定

毒驾,全称为吸毒驾驶行为。笔者在查阅众多的资料后,发现官方并没有对吸毒驾驶行为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吸毒驾驶是指在非医疗目的情况下,使用具有依赖性或者依赖性潜力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吸毒驾驶行为指“驾驶人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足以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行为。”笔者认同第二位学者的观点,但是他的观点在表述上还有一些欠缺。众所周知,一些毒品在让人成瘾的情况之外,在使用恰当的情形下还可以作为平常的药物,这时就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毒驾是指因在非医疗目的下吸食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在其药理的作用时间内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足以对社会造成危险的行为。

二、毒驾入刑的可行性分析

毒驾所产生的风险是否需要刑法介入?在把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毒驾比较之后,笔者发现两者具有相似的特征,但因为毒驾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这也就意味着毒驾比醉酒驾驶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作为毒驾主体的吸毒者,他们对于毒品依赖性大,持续时间久,且很难戒除,但是作为酒驾的主体的醉酒者则没有这样,而且根据《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得出数据在2017年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55.3万名,毒驾的主体的基数不容小觑。因此,笔者认为毒驾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理由有三点:

(一)毒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传统刑法认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仅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足以刑法来规制。吸毒本属于一个自害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里面对毒品的规制的要件,但是当吸毒之后再在公共场合进行驾驶车辆,这个行为就已经具有了危险性,是因为吸毒之后会产生一系列狂躁、幻觉、妄想等非正常的情况而且这种反常现象往往是持续的、长时的,不似一般的交通肇事具有短暂性。因此,它具有比一般交通肇事更严重的后果,相对应的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

(二)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善。早在刑法进行第九次修改时,就有学者提出反对的意见称毒驾已经具有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处理,所以不需要再入刑进行规制,认为這样会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但是就以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而言,对于毒驾的规制并不太尽如人意。从刑事法律规范来看,对于毒驾的否定方式只有两种即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114条和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以前者来说,其不足在于处罚的范围太窄,仅处罚的是当毒驾造成1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才适用本罪,这就意味着仅处罚毒驾的结果犯,不处罚毒驾的行为犯;以后者来说,其不足在于,114条是以具有兜底条款性质的“口袋罪”,虽然毒驾属于一种抽象危险的行为,不需要以结果为既遂的要件,这一点与114条理念相匹配,但是它的量刑的起点较高,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不相适应;从行政法律规范来说,它的不足之处在于惩罚制裁力度较轻,让违法成本较低。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0)》为例,在第七十条规定了“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但是其惩罚力度仅是吊销驾驶证。

(三)毒驾入刑具有震慑作用。“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即刑法的功能就是体现在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这两者之间,而且两者之间也有所偏重,惩罚功能解决的是已然之罪,预防功能所解决的是未然之罪,对于社会效果来说,法律的预防的作用要大于惩罚的作用。相对的,毒驾入刑的有利之处不单单是对毒驾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量刑,更多的是以刑事立法的方式对毒驾行为产生震慑以预防其发生。

三、毒驾的立法构想

对于毒驾入刑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同毒驾归为危险驾驶罪是最好的选择。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在其基础之上又增设了新的条款,其目的是更好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此外,毒驾还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在客体方面,所危害的是道路的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来看是不能保证公路交通安全条件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体方面是一般的主体;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从技术上看,‘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手段,既满足了当时对于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又给‘毒驾或者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入刑提供了解释渠道,且这一解释依循的是语言的普遍文义,只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坚持将此后出现的危险行为与‘醉驾或毒驾等量解释,就符合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扩大解释方法,不会触碰类推的底线。”

[ 参 考 文 献 ]

[1]颜河清.“毒驾”入刑法律问题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4):71-74.

[2]余政.毒驾入刑的正当性与可行性?[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5(3):15-18.

[3]马克昌,莫洪宪.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