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民刑合同之“骗”
2019-05-10谈乔雪唐劲松杜珊珊
谈乔雪 唐劲松 杜珊珊
摘 要:莎士比亚言之:“自从欺诈进入人们天性中以后,人本来就只剩一个外表了。”现如今,行骗在市场经济中大行其道,在合同相关案件中更是屡见不鲜。而又因其在民刑两法中外观有高度的重叠性,在实务中往往被混为一谈。本文旨在从合同中的“行骗”入手分析具有极高相似度的两者细微差别,望能闻一知十,以小见大。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民法中的欺诈
中图分类号:D923.6;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04-02
作者简介:谈乔雪(1991-),女,汉族,四川乐山人,硕士,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民刑合同类案件中的行骗行为如出一辙,在刑法中表现为“合同诈骗罪”,在民法中表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二者在客观方面毫无二致,皆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作为表现为虚构事实,不作为表现为隐瞒真相①。再者,二者皆要求了因果关系的二重性,即被骗者错误的意思表示缘起于行骗人的行骗,若仅是由于怜悯或他故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仅刑法不构成合同诈骗②,民法亦不可撤销、不可变更。故部分合同诈骗罪中的行骗行为可构成民法中的欺诈,反之亦然。虽二者有诸多交叉之处,亦并非相互排斥,但并非一物,如德国学者Valoteau指出;“合同缔结中即便有刑事犯罪的介入,也并非意味着该合同在体系上必然要承受绝对无效的结果。”即在刑法中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必然代表在民法中就构成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而要以民法的立场来判断合同的效力。陈兴良有言:“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来说,应该以相关的民法知识为前提。但刑法民法逻辑并非完全相同。”③笔者将在下文中探其幽微,从责任和不法两方面分析其不同之处。
一、责任
诚然,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中的欺诈主观上都是故意。然,前者中的诈骗行为,在法条中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可见,比起后者中的欺诈,前者要求了特定目的,即“非法占有”。合同诈骗侵害法益乃为市场的秩序、人民的财产,如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则法益未曾受到侵害,也就不构成该犯罪,但是却能构成民法中的欺诈。如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利炉料有限公司经理廖国万合同诈骗案中指出,虽然廖与光明公司签订了精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后无力履行、无法退款并且逃离,但是因为廖曾积极联系货源,其后又积极去到河南组织货源,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签订时行为人实际履行能力,合同标的物和货款的去向,行为人是否有过积极履行合同作为来进行综合分析,認为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在二审改判其无罪。然而,这并不代表廖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若在合同签订时,廖私心以次充好,光明公司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为由来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合同。因民法中的欺诈故意仅仅只包括两者,其一为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故意,其二为相对人因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魏振瀛先生指出:“在这两种意思外,行为人有无取得财产利益的意思,以及使相对人受财产损失的意思,对欺诈的成立,没有影响。④”
近年,有观点认为民法中合同的欺诈也需有“赚钱”的目的,实则不然。在合同法类民事案件中,甲把A蜂蜜冒充B蜂蜜出卖给乙,即使两类蜂蜜价位相同,甚至后者更为廉价,也成立欺诈,从而可以变更或撤销。相反,与民法中欺诈不要求财产损失不同,刑法中合同诈骗罪通说认为要求被害人产生财产上的损害。如德国刑法规定的诈骗为:“意图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得不法或者财产利益,以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⑤这一不同赖于民法着重于当事人契约的自由意志而刑法侧重于对法益的保护,民法认为,虽无“赚钱”之目的,然由于欺骗干扰了缔约者的自由意志使之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虽无损失,但从保护缔约者的自由意志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赋予缔约者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
二、不法
在不法的层面,合同诈骗罪中对犯罪行为的表述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⑥虽有兜底性规定,亦不难从前四项中看出合同诈骗中诈骗“空手套白狼”的属性,即在合同诈骗罪中,行骗人实则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很大程度上是借签订、履行合同这一手段来套取对方钱财。而在民法合同中的欺诈并非如此,在商业交往中通过欺诈为公司争取机会、排挤竞争对手、低价倾销商品等都是民法合同中欺诈的表现,其公司并非“空壳”,一般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次,就行为对象而言,两者侵害的对象也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在刑法的合同诈骗罪中,侵犯的对象一般为金钱、物件、货品和商品这些有形的财产。我国刑法则清楚的表述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在民法合同的欺诈中,欺诈的对象不仅包括前述财产,还包括劳动和服务,例如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⑦而在适用《合同法》的劳务合同中,欺诈对象为他人劳务的合同亦然会赋予被骗者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于此相对的,在刑法的世界里,仅仅在美国的某些州扩大了刑法中诈骗的侵犯对象,其包括不动产和一切有价值的东西。可见,在保护对象的范围上,民法比刑法要宽泛的多。
再次,合同诈骗罪犯罪行为贯穿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在这特定的时间区间内,发生了合同诈骗行为,皆可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民法合同中的欺诈不然,其单指在签订合同时的欺诈行为,若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欺诈,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欺诈,那么则不能根据《合同法》抑或《民法总则》来撤销、变更该合同,只能选择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让对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抑或是当其行骗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有《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其他情况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某合同诈骗一案中认为,周某与陈某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周某将陈支开,开车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在民法上陈某是否可以依据自己受到欺诈为由撤销合同还有待考证,若周某签订合同时并无欺诈故意,只是在履行合同时临时起意,则其行为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再次,合同诈骗罪中对诈骗金额有一定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在民事合同的欺诈中,并未规定欺诈数额要达到相应标准才可以撤销合同,即,只要有欺诈行为让对方陷入了错误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民事合同中的欺诈。这和刑法的谦抑性息息相关,“若其他手段有充分的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处罚”⑧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和民法不同,不能恣意对当事人发难。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况下,禁用刑法工具苛责当事人,这是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尊重。而民法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赋予其撤销权、变更权,故其限制相较刑法大为减少。
三、结语
总体上,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在大部分情况下比民法合同中的欺骗有更多的限制,对主观考察的更为细致。然,史尚宽先生有言:“二者相辅相成,始可预防,压制欺诈,而保护救济受欺诈人,即不必相排斥,亦不必相伴也。”⑨
[ 注 释 ]
①《民通意见》第68条.
②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如果不是因为欺诈行为产生错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物,诈骗罪就没有既遂.这样的场合,实际上不能说“骗取””.
③佐伯仁志.刑法与民法的对话[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003.
④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67.
⑤德国刑法263条.
⑥《刑法》第224条.
⑦《劳动合同法》第26条.
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法谚.
⑨《民法总论》,第4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