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2019-05-10赵倩倩
摘 要:近年来,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世界各國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我国也不例外,在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基础上,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使得环境侵权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迈进了一大步。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环境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加之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环境侵权的外延范围窄、原告预垫诉讼费用制度不合理、诉讼周期较长、判决执行难等问题,已无法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应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简化司法救济程序、完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以益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纠纷解决及环境改善,使经济在正常的轨道中良性发展。
关键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1;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97-02
作者简介:赵倩倩(1988-),女,河南兰考人,河南广播电视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一、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侵权指的是由于人的活动导致环境受污染,进而给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侵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会产生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指的是行为人违反国家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相关规定,使环境受污染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关于环境侵权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日本、德国等国家环境侵权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的外延比我国要广。从广义的角度界定这两个概念,更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救济受害人的权益。因此,我国也可以采用广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即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国内的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此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也规定了我国对环境侵权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除了规定环境侵权适用的原则,还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之现状
关于环境受侵害后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都作出了规定。但当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缺陷,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当前的法律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环境保护的需求,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亟待完善。我国当前的环境就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下:
第一,环境侵权的外延范围较窄。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因破坏环境而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十分常见,而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却仅将环境侵权界定为“因环境污染行为引起的侵权”,这就将破坏环境引起侵权的行为排除在环境侵权之外。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第二,原告预垫诉讼费用制度不合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缴纳诉讼费。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与民事纠纷一样,环境侵权案件采用的也是由原告预垫诉讼费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由于标的价值高,诉讼费用的数额也较大,许多受害人由于难以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这实际上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而相比于受害人,环境侵权的行为人大多是企业,经济实力较强,因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可以由被告垫付诉讼费,或者配合下文提到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预先垫付。
第三,诉讼周期较长。解决环境侵权案件,往往依赖于特定的科学及医学手段,对环境受污染、破坏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这类案件的诉讼周期较长,时常会发生救济不及时的情况。因此,应缩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期限及诉讼时效,以免错过修复被破坏的环境、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最佳时机。
第四,判决执行难问题突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判决执行难,受害者难以获得赔偿的问题十分突出。首先,环境侵权案件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巨大,行为人往往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其次,有些环境污染案件污染源不明确,难以确定加害人,受害人也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鉴于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缺陷,欲达到惩戒侵权者,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必须建立科学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一)简化司法救济程序
针对环境侵权案件诉讼周期长这一问题,首先,法院应当优先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或者在中级法院设立处理环境侵权纠纷的专门法庭,以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其次,由于环境侵权案件造成损害结果的潜伏期较长,增设保护性诉讼时效的规定,比如可以将最长保护期规定为30年甚至更长,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救济。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赔偿应当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除了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之外,还可能增加后续环境恢复的难度,这些环境恢复的费用也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对于这些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案件,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这不仅能使法律起到震慑作用,还能使社会大众普遍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过程中,更好的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三)完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1.建立环境污染保险制度
通过当前的商业保险市场,展开专门针对环境危险行业的侵权责任保险业务,要求存在环境危险的企业购买保险,并对该企业存在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估,确定具体的投保份额。保险公司应在接受投保企业的投保时,对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污染处理设备做出审查,并在保险期限内对投保企业是否采取相应的污染处理措施进行监督,一来有助于帮助环境保护部门加强管理,二来了解投保企业的情况,一旦出现应当赔付的情形,可以及时有效的赔付。
2.设立环境侵权救济基金
环境侵权救济基金是指政府以征收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救济基金,并设立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侵权的受害人的损失的制度。一方面,该制度依赖公权力的强制与监督来征收、管理和运用救济基金,具有一定的行政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另一方面,该制度又以“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民事责任作为征收、设立和支出救济基金的基础,总体上看,仍属于民事责任的一个特殊环节。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从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只有为了自身的利益才能提起诉讼,且有权提起诉讼的只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后果,但具体的受害人无法确定,对于这些侵权行为则无法提起诉讼。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这一制度可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权,建立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这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理顺权力运行机制,构建严密的法律体系,使得法律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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