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被告同意离婚就要判离?

2019-05-10李向前

法制博览 2019年2期

摘 要:在诉讼离婚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既不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只能将其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一个参考因素。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本身就是泾渭分明的两套制度,适用不同的离婚标准,不能交叉混用。登记离婚中“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学界广受质疑。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不能免除法官对感情状况的审查,只有在确证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关键词:登记离婚;诉讼离婚;离婚制度;感情破裂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51-02

作者简介:李向前(1994-),男,汉族,河南商城人,本科,法学学士,文学学士,麻城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只要被告同意离婚,法院就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

首先,尚未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双方达成离婚合意,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显然,离婚合意的达成并不必然意味着感情破裂,离婚合意只能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一个参考因素。《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所以,根据前述意见规定,哪怕是双方达成离婚合意,法官也应当继续对感情状况进行审查,只有在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才能判决准予离婚。

其次,在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例早已数见不鲜。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十九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度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双方婚生女姜某某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尚不满一周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只要法院足以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哪怕原、被告达成离婚合意,亦应当判决不准予离婚。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发布《双方都同意离婚 法院却判不准离》的新闻报道,报道称“在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均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德安法院认为,……,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刘国与被告关玲离婚。”①

被“婚姻法之家”“中国法律网”等多个微信公众号转载的《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法院不许离!判决书瞬间刷爆朋友圈!》报道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一份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依法不予准许。”

在原、被告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除了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诉请,亦有因双方都不愿抚养子女而驳回诉请的,如腾讯网现代快报发布的《90后小夫妻闹离婚都不想要孩子 法院判决:不准离》②,百度百家号光明网发布的《夫妻俩闹离婚都不愿意养娃 法院判决:不准离》③。

对此,有人指出,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的情况下,判决不准予离婚,实际上是干涉了婚姻自由。因为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考虑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自然需对自身的行为负责,而感情状况夫妻双方也是最为清楚,哪怕存在草率离婚等情况,亦与法院无关,由当事人自行负责。法院不得以此为由干涉双方达成的合意。且婚姻法第三十一條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这其中的“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不仅仅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亦应当约束法院。

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但是自由权利的行使也必须尊重他人权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夫妻间的忠实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老人的赡养甚至是社会的稳定等都有密切的关系。所以,认为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应当判决离婚实际上是对立法精神的误读。哪怕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考虑到离婚可能对子女的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不论最终判决是否准予离婚,裁判理由所围绕的都不仅仅是感情是否破裂,还有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这些也正是婚姻法的特殊之处。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诉讼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标准,登记离婚以当事人合意为标准,这本身就是两套标准。按照文义解释,若法院引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进行判决,显然是超越自身权限,自相矛盾,因为该条文已经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而若当事人因无法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适当处理,直接到法院起诉,就进入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适用的范围,此时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就再无适用的余地。

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只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参考因素,距离判决离婚的标准尚远。加之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和多变性的特点,所以,决不可简单以为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就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都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存续以及离婚后的有关问题,解决的问题实质相同,但是却适用不同的法定标准,其合理性确实值得怀疑。诉讼离婚中以感情破裂为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是否最为恰当亦值得商榷。但显然,学界对登记离婚中“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条款意见更大。登记离婚制度使离婚自由原则得到有效保障,却使法律干预功能弱化。因婚姻登记部门缺乏实质性审查,草率离婚、假离婚、骗离婚的情况大量涌现,离婚协议执行难、纠纷多等问题突出,弱势者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学界多建议修订婚姻法关于离婚登记制度的规定。比如,在有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结婚时间少于一年或两年等情况下,排除离婚登记制度适用;建立离婚考虑期制度;统一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制度的离婚标准等。

新闻之所以会特别关注在达到合意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例,也从侧面说明了普通公众甚至是部分专业人士对离婚法定理由的错误理解。而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尚需法律共同体内人士共同努力。

[ 注 释 ]

①http: // jjzy. chinacourt. org/ article/ detail/ 2017/07/ id /2938107. shtml[EB/OL].2018-11-17.

②http: // js. qq. com/ a/ 20180520/ 007242. htm[EB/OL].2018-11-17.

③https: // baijiahao. baidu. com/ s?id = 1591704642865329016 & wfr = spider & for = pc[EB/OL].2018-11-17.

[ 参 考 文 献 ]

[1]沙茉.从意思表示看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4.

[2]周舟.我国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之探讨[D].西南政法大学,2012.

[3]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02):13-16.

[4]于晶.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完善[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05):8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