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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2019-05-10韩天

法制博览 2019年2期

摘 要:我国于2017年6月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次修改意味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对我国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立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我国的现行公益诉讼制度仍需进一步构建。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一蹴而就,并非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就可以轻易实现,我国现行的公益诉讼制度亟待进一步构建,扩大涉及的范围和主体,可谓任重道远。

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价值;受案范围;集中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24-02

作者简介:韩天(1993-),女,汉族,吉林梅河口人,吉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被授予的诉讼权利,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是法律制度整体构建中的一部分,其构建和完善对于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1.公益性

公益诉讼制度的最明显标志是公益性,公益性主要涉及公共利益等方面,公益诉讼即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民事公益诉讼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客体,这一点是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最显著的区别,传统的诉讼制度是通过个别案例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其中体现出一些对私益进行保护的诉讼请求,但新的公益诉讼制度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对整个诉讼过程的侧重。

2.预防性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各种权利的行使都需要法律的约束。法律的制约防止了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伤害,公益诉讼制度最终的生效判决对法院、当事人以及第三人都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

1.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秩序

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并且追究侵权人(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这样一来,侵权的经营者就会为其侵害行为付出巨大的代价。公益诉讼制度在程序方面主要包括四种:程序正义、秩序、程序文明、程序效率。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将个体诉讼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体诉讼,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又可以增加诉讼的效力,以较少的司法和经济成本获取比较高的法律效果,即所谓的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

2.公共领域是现代法治国家较为重要的特征

公共领域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到某一阶段的产物,在某些情况下并行使用时,公共领域可能表现为社会公共事务、社会公共秩序,甚至可以表现为某个地区不特定的较多数人的利益。公共领域使传统的公法调整和私法调整显得极其力不从心,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难以满足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要求,所以在客观上需要设立新的诉讼制度,即公益诉讼制度。

3.公益诉讼制度填补其他制度的空缺

构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有章可循的法律依据。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我们应该及时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叫停,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侵害。而通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可以形成对公共利益完整而有效的救济。

二、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分析

(一)美国公益诉讼模式的分析

美国公益诉讼的范围比较宽泛,主要体现在反垄断和环境保护。在这两个方面都设立了相关的法律。设立了一些反垄断领域的法律,法律均规定了政府机关或者个人可以就价格歧视、侵犯消费者权益、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等提起特定民事诉讼。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起诉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引入了惩罚性质的赔偿制度,對起诉的主体予以奖励,败诉方需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起诉主体的成本。我国应借鉴美国的模式,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形式,适当地拓宽诉讼的范围,增加相应的法律予以约束。

(二)日本公益诉讼模式的分析

日本的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刑事案件中拥有法定的职权,并且还执行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的职能。日本选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特殊意义,既作为参与诉讼的主体也作为代表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共同利益当事人的参诉代表,参与并完成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并受全体成员的监督,这一诉讼制度便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

(三)英国公益诉讼模式的分析

英国实行的是总检察长制度,这种诉讼方式是比较保守的、封闭的。对于日本和英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检察长具有相应的权利,对各种行为进行约束,保护公民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也应该予以借鉴,规范权利人的权利,完善和丰富制度的具体内容。

可以看出,各国的公益诉讼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每个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也都在不断地进步和完善,并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发现自身制度存在问题时,不但要根据我国国情及时改善,更要积极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各种公益侵害事件频频出现,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也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狭窄、模糊的情形。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明确这两类案件的诉讼机制是由我国现存状况决定的。当前我国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比较严重,急需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获得救济,从而更好地规范市场行为。

(二)管辖过于分散

在新的解释中,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已经被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它们过于分散。公益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诉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公益诉讼受害人的特征不明确,可能存在不同原告或同一原告在同一侵权行为中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统一裁判尺度,有关共同管辖的规定,确定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四、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拓宽诉讼的受案范围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是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在了保护环境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上,而在这么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各种各样的新型公益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因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及时地对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保护的作用。由此可见,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还应该不断扩大,除已经规定的两类案件外,还应当包括一些社会热点关注的且有待急需司法保护的民事公益案件。如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案件,通信、能源、军工、烟草、交通等行业都出现过垄断的行为;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利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国家财产是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的最佳选择;金融市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出现的证劵欺诈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等不合理的收费问题。这些突出的事件都严重侵害了个人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集中管辖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的管轄比较分散,笔者认为,应该集中于某个法院对案件进行管理,将权利予以集中,便于更好地处理与调解案件,及时高效地解决问题。我国的民事案件第一审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但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较广,社会影响较大,且案情较复杂。基层法院法官有些案件无法审理,有必要把公益诉讼案件的一审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体现出对民事公益诉讼的高度重视,也进而保护了起诉人的诉权,更会感受到国家维护本国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决心。

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对我国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现有诉讼制度不足以满足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时,将会出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公益诉讼制度。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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