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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存废问题

2019-05-10付英山

法制博览 2019年2期

摘 要:包括早期的吴英案一直到曾成杰案件,我国法学界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止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文章就此进行了简单的分析,首先分析了一直处于争议热点中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止之争,包括死刑保留论和死刑废除论,随后以此为基础总结出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是未来发展中的必然要求,从死刑废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进行了相关分析,希望能给相关人士提供一些参考。

關键词: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废;死刑废除论

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94-03

作者简介:付英山(1996-),山东滨州人,山东大学,本科,法学专业。

死刑一直是惩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具有较强的残酷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不可恢复性。不管是曾经发生过的吴英案件,还是曾成杰案件,都在法学界中引起了一股对于集资诈骗罪废除死刑的辩论,这不仅是中国法学领域中的研究热点,同时也是世界范围内一直讨论的重点问题,本文就此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止之争

(一)死刑保留论

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集资诈骗罪属于一种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典型,而牵涉其中的被害人数量也比较大,同时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大部分人也受到集资诈骗的影响而导致家破人亡,就像是曾成杰案件中,其中的被害人吴某因为无法兑付,因此在湘西州政府机构前自焚,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假如不对犯罪分子进行严惩,也是对被害者的一种伤害与不公,从而无法让大众情绪平复下来。

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因为被害人的数量较大,同时对广大群众财产安全问题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导致严重的群体事件。像是曾成杰案件中就曾经发生过数千群众围堵政府,数万群众围堵车站的情形,从而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影响范围极广。

从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来分析可以发现,金融安全也是我国经济安全中的关键内容,同时资金也是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条件。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的金融体系也面临着转型时期,在这种大环境下,民间资本的活跃也增加了我国政府对于金融行业中的监管难度。为此想要对民间资本进行合理引导,从而让目前的金融形势更加稳定,就应该灵活利用法律、行政、金融等手段,对重大案件中的犯人进行严惩,从而实现金融秩序有效维护管理的目标。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分析,罪刑法定也是我国基础刑法适用原则之一,根据法律要求来惩罚罪犯,除了能够强化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之外,还能实现严惩犯罪的目标。在刑法中的第一百九十二条中也提出了结合犯罪情节程度对集资诈骗罪进行分层惩罚。吴英案中尚未归还本息资金总计3.8亿元,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吴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利用各种方法向社会公众集资达7.7亿元,而在曾成杰案件中,发现其非法集资的金额甚至达到34.52亿元,为此部分学者提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两次案件中的非法资金额度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十分巨大,因此只有判处死刑的惩罚才能发挥出有效的震慑作用。

(二)死刑废除论

从刑罚正义性角度来分析,集资诈骗罪理所应当将死刑惩罚废除,因为刑罚的主要追求就是公平正义,通过适度刑罚来惩处犯罪者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正义,同时给予受害人以公平。部分学者还指出通过严酷性可以对刑罚中的各种漏洞进行有效填补。我们能够了解集资诈骗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同时引发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当处于刑罚比定性不足的条件下,应该通过严惩方法实施处罚。但严酷性处罚也应该保持在合理的界限内,不能超出惩罚底线。首先受害人在集资诈骗中也存在相应的错误,比如吴英案中的被害者都是一些拥有闲置资金的富豪,甚至还存在部分人是放高利贷的人,而这些受害人本身目的就不纯,为了能够集中民间资本来赚取更多的钱。同时案件受害者对于集资所含风险也十分了解,都知道会发生问题,但是在侥幸心理以及金钱的诱惑下依然不加制止。即便是在故意杀人等影响严重的犯罪当中,在被害者存在问题时,依然会取消死刑处理,而集资诈骗罪属于一种经济犯罪更应该结合被害者过错问题进行惩处,避免直接以极刑定论。其次当2011年刑法修正过程中,将票据诈骗犯罪等三种金融犯罪中的死刑惩罚废除,也代表着仅凭借财产损失和金融秩序破坏就对集资诈骗人员处以死刑是一种不公正的惩罚,结合上述两种观点,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惩罚也是符合正义理念的。

根据刑法罪刑适应原则分析,集资诈骗罪并不是一项致死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具有经济性特征和非暴力性特点。本罪侵犯客体也拥有一定的双重性,其中包含国家金融秩序以及公私财产等,但是总的来说都是财产方面的侵害,我国刑法中也把集资诈骗罪归纳到特殊诈骗罪立法当中,并阐明了其对于社会的严重影响。集资诈骗罪尽管会对我国社会民生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都不能和生命价值想比较。也就是这一罪名和死刑惩罚之间不是一种对等的关系。死刑属于惩罚之最,只适合那些重大犯罪。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提出最重大罪行应该不超过导致其他严重后果或是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集资诈骗罪也并不是对其他人进行犯罪,因此不能将其归纳到最严重犯罪当中。集资诈骗罪中涉及到的法益不足以和生命权益画上等号,但是在刑罚中对集资诈骗人员进行死刑处理显然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理原则。

根据实际效果分析,国家尽管对集资诈骗罪采取严打的治理方式,但是依然没有减少这类犯罪问题的发生,反而各种要案频繁发生,结合相关资料统计显示,在2006年至2010年这五年期间,我国的非法集资案件已经超出一万起,金额已经达到一千多亿,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资金总额更是随着每年两千的金额成倍增长,范围涉及二十九个省区。我国金融领域和经济市场中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给犯罪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在金钱的驱使下,犯罪人员也经常会利用各种手段收取费用。在犯罪人员被抓捕后,通常也会以一人的生命为代价换取后代的保障,在这种金钱大于生命的理念下,死刑也无法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抑制。为此想要对集资诈骗罪进行彻底根治,国家也应该加强防范管理,从而促进民间资本的规范流通,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实践证明,仅依赖严酷的惩罚是无法有效抑制集资诈骗罪的。

二、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是时代发展必然趋势

(一)废除必要性

1.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集资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是公私有财产和社会金融秩序,尽管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和经济损失,但是没有越过非暴力犯罪的界限[1]。首先其侵犯客体并不是生命权,但是对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却是将生命和金钱之间画上等号。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命价值也在不断提升,因此不能再和金钱进行等价交换。钱财能够再挣,但是生命却只有一次。因此对集资诈骗罪设置死刑也不符合新时期的价值观念。除此之外,公正性也是刑法价值体现之一,同时罪刑相适应也是公正性的重要判断标准。根据刑法相关要求,死刑属于惩罚体系中最高的惩罚手段,只能使用在最为严重的犯罪当中,但是在最严重犯罪中指明了最少应该出现生命剥夺的内容,但是集资诈骗罪中的权益价值却不足以和生命价值相匹配。从等价层面来分析,这也属于一种轻罪重罚的类型,违背了我国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2.满足我国经济发展要求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道理念和金融监管也在不断完善,如今中国相关理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和社会民众也开始质疑非暴力经济犯罪中处以死刑的问题[2]。为此我们应该从发展角度看待这一问题。集资诈骗罪设置死刑是在1997年,这种做法也顺应了那个社会时期的经济发展状况,拥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的发展,法律、经济以及社会等环境背景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不再适用从前的规定。就像是吴英案所引发的社会强烈反应就是民间集资在长期压制下的合法化要求。随着民间资本的不断富集,其对于自由流转的要求也相继提高,同样民间资本的有效管理和科学引导也成为相关学者重点研究问题。民间资本有效监管与合法集资也是时代不断发展的需求。开始对集资诈骗罪设置死刑就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与金融秩序,而在新时期发展过程中,废除死刑也是为了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健全金融体系。

3.我国司法效果反馈

尽管我国在刑法制定过程中从1997就提出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理,但是惩罚的严酷性依然没有对犯罪势头形成有效的遏制。根据相关统计发现,在九七年后,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量不仅没有下降反而呈现出一种不断上升的趋势,同时集资的总体金额也逐渐扩大,甚至已经达到几亿或是几十亿,从而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公众财产造成严重的影响[3]。针对这种现象,陈兴良教授认为,严酷的刑罚并不能发挥出稳定社会的效用,反而会突显出我国治理措施不完善的现象,比如我们会通过死刑来维护金融秩序,对腐败问题设置死刑来维持政府清明。死刑的滥用也是一种无能管理的直接体现。事实上,死刑所能发挥的影响也十分有限。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也是第一个废除死刑的人,他曾经提到过,有效的犯罪约束并非是残酷的惩罚,而是刑罚比定性。由此即使设置死刑也无法有效抑制犯罪,应该通过强化体制监督和加强立法等措施,让民间资本可以在管理范围内有序实施,彻底抑制集资诈骗罪。

(二)廢除可行性

1.死刑废除的社会条件发展成熟

首先我国传统思想中拥有杀人偿命的理念,但是却没有欠债偿命的理念,因此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并不会被传统道德理念所抵制。其次,我国目前经济转型发展的重要时期,集资诈骗金额巨大,引发民众严重反抗,但是主要的侵犯个体知识财产,没有直接造成生命影响。随着我国物质水平和经济发展状态的日趋成熟。公众人权观念以及人道主义理念也相对提高,政府在近几年发展过程中的以人为本执政理念也将成为废除死刑的主要推动力。随着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法学界在近年来对于废除死刑的讨论,从而让集资诈骗罪废除思想理念逐渐被法学界所接受[4]。其次大量集资诈骗罪都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而建立起来的,我国相关死刑设置时间很短。1979年在计划刑法过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出非暴力犯罪死刑,目前直接从立法角度废除死刑,能够让公众更加容易接受,减轻具体影响。最后集资诈骗罪没有暴力犯罪中的反伦理性和残酷性特征。结合上述几点内容,废止集资诈骗罪中的死刑并不会被民意所抵触。对于被害者来说,也更加希望能够获得经济方面的赔偿,而非用人命相抵。

2.死刑方式可被其他方法所替代

罪刑相适应也是刑法基础原则之一,对于那些严重损坏社会法益的应该进行严格惩罚。我国应该废除针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但是应该保留其罪本身,当拥有良好的替代性处罚方式出现时,死刑判处的支持数量也会相继降低。因此在罪刑相适应的理念下,应该在健全集资诈骗罪财产刑和自由刑的基础上,找到比较科学的替代性处罚方式。首先可以利用终身监禁来取代死刑。从现代化的刑罚发展形式来看,其适用侧重点也逐渐从生命刑朝着自由刑发展,同时向资格刑和财产刑过渡[5]。我国在发展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学习国外的那些经验,健全终身监禁制度,从而将其取代死刑的位置。其次可以考虑制定罚金制度,在罚金刑无法顺利执行时,还可以用自由刑或是劳役刑来代替。这一方面可以学习台湾与德国的方法,德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自由刑来替代那些无法追缴的罚金,而台湾则是通过劳役进行代替。比如在吴英案件中,他将所有集资全部用于享受挥霍,从而导致造成3.8亿元无法归还的欠款,在这种情况下处以罚金刑没有任何成效,为此可以通过劳役代替,从而能够补偿受害者损失。最后则是健全无期徒刑制度,不管是刑罚中的普通预防还是特殊防范角度来讲无期徒刑其实拥有和死刑相同的成效,但是无期徒刑特点之一就是给人留有再创价值,悔过自新的机会,著名哲学家伏尔泰也曾经说过,判处劳役的人依然可以为国家做事,但是被判处死刑的人却没有任何作用。通过无期徒刑,能够实现惩罚的目的,同时还能突出人权保障需求。

三、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集资诈骗罪制定死刑的惩罚证明其无法对犯罪问题进行有效的遏制,从犯罪性质的角度来分析,集资诈骗罪主要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破坏了金融秩序的犯罪,而这种财产上的权益侵犯也是无法和人生最重要的生命进行比较的,同时也不符合刑法的基础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同时数年间国内外各种司法实践也证明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也不会导致犯罪几率升高,为此相关立法机关应该做好代替刑法的设计工作。

[ 参 考 文 献 ]

[1]冯韩美皓.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宪法学反思[J].天津法学,2016,32(01):37-45.

[2]李赪,张黎阳.论集资诈骗罪死刑制度的实质性改革[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2(01):32-36.

[3]赵秉志,徐文文.民营企业家集资诈骗罪:问题与思考[J].法学杂志,2014,35(12):1-17.

[4]蔡道通.死刑刑事政策视野下的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正当性质疑[J].法学论坛,2013,28(06):51-61.

[5]杨永伟.回首吴英案——试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除[J].法制与社会,2013(04):7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