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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证研究

2019-05-10蔡义雨何文高航佘子佩

法制博览 2019年2期
关键词:未成年调查报告

蔡义雨 何文 高航 佘子佩

摘 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司法与社会一道连接的桥梁,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是起到重要作用的一环。在近几年的发展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得到了丰富的司法实践,通过少年司法制度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重新步入正轨,进行教育和再改造,同时减少“犯罪人”的标签,得到重返社会的机会。但在当今中国,由于少年司法处于萌芽和缓慢发展的转型阵痛期,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往往只是被当作一种形式上的文书存在于司法活动中。本课题组通过问卷调查、访问调研等方法,探寻对社会调查制度优化的方法。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调查报告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70-02

作者简介:蔡义雨(1998-),男,汉族,福建莆田人,本科应届生,江苏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方向:廉政法治研究。

一、本源探究

本课题组通过研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追根溯源探讨展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反思社会调查报告所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得出社会调查报告,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判决的重要参考。我国的司法体系始终贯彻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其社会化的体现,即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再教育和对其重新返回社会的期待。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学界中都有着不同的看法,本调查组希望就性质和主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对目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做出反思和展望。

(一)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问题

在我国当今的法律背景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参考。如何就调查报告定性将决定着该制度真正的地位和效力。我们调查组分别通过几个方面的对比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做讨论。

1.社会调查制度与证据之间的对比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这一问题,学术领域和司法实践都有肯定的倾向,但就我本人而言,社会调查报告应作为一种趋同于证据的准证据,其不能完全成为一种影响司法实践的文书,也不能忽视其在司法活动的作用。证据之所以能影响司法实践,是因为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首先,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其不是人主观臆造的,具有真实性。单纯就刑事证据来讲,就需要其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而就社会调查报告而言,所调查的关于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社会环境、家庭状况、性格特征等情况是通过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近亲属、邻里朋友、村委会和学校调查所得出的相关信息,是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得出的通过他人转述的信息,本身就不具有较高的客观属性,又经过社会调查员的再次加工得出调查报告,即便能够百分之百还原所了解到的情况,也只能说是诸多细碎映像结合形成的网络,不具有刑事证据标准的客观性。从立法者的初衷来看,调查报告需要能够相对客观的还原涉案未成年人逐渐误入歧途的一个历程,而再现这个过程,不需要有证据标准的证明力。这样天然地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就是不足的。第二,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且某一案件中的证据与该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间有一定的逻辑联系,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的之间联系较远,不能直接就所查明的信息证明案件的发生。社会调查报告是通过多个方面、多个角度展示与案件相关涉案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涉案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变化,最终导致案件发生的诱因等,与案件的联系同样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第三,证据的证明需要具有合法性。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而就目前的司法程序而言调查报告的审查监督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具体调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性调查难以监督管理。

综上,从证据的三性分析,社会调查报告在目前我国的诉讼程序之中只能作为准证据对量刑起到参考作用,其远不能达到司法活动中对于证据的要求。

2.社会调查制度与鉴定报告之间的对比

司法鉴定制度和社会调查制度最大的共同点在于专业性。司法鉴定运用科技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经验为诉讼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也需要社会调查员具备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法学、医学等等多种专业在内的能力,才能做出对涉案未成年人心理情况、社会危险性和再次融入社会的可能性等等做出相对量化、客观的报告。

目前社会调查制度缺少监督方面的规定,在制度方面的规定都是纲领性的概括。鉴定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成为一个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与社会调查报告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两者的客观性差异。从两种报告的初衷出发,作司法鉴定报告是希望通过专业性的知识还原事情的真相,从而对案件起到证明佐证的效果;而社会调查报告则是希望能够还原涉案未成年人的经历以及心理发展变化的过程、还原所处的环境和家庭情况。与鉴定报告确定的是与非的结论不同,社会调查报告给出的是一个观感,它的弹性是较大的,在一定的范围内与事实有小部分的出入是被允许的。

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水准较鉴定报告也有着较大的差距。法律没有规定社会调查员需要具有某项具体的资格。而制作一份水准较高的社会调查报告,却需要具备着诸多专业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养,对多方面的材料做归纳量化,并且还要求社会调查员有社会工作的经验,热爱社会工作,做出尽量不掺雜个人情感的报告。

3.社会调查制度与安置帮教制度对比

安置帮教工作是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在笔者看来是实际上社会调查制度法律关怀在少年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延展。社会调查制度是一个初期的调查和考量,能够帮助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而安置帮教工作就是对涉案未成年人教育和再改造的具体过程,二者应该是一个整体,是密不可分的。

在笔者看来,既然少年司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改造是多个制度的结合,如果调查主体和实施帮教的主体是一致的,一方面能使得对涉案未成年的改造和教育更加连贯,另一方面也能减少再次调查和了解未成年的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综合以上几种制度的对比,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应当是明确的,即作为准证据使用。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参考鉴定制度进行监督制度的改进。同时基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社会性质和教育改造未成年的整体性,应当以社会机构为主体。

二、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中,可以发现,法律为社会调查指明了多个主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及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和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等。此处涉及了多方面的主体。但在具体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何种机构具有社会调查的资格。经过笔者以及调查组亲身访问社会调查机构并且参与了一些社会调查后,了解到因为主体问题产生的诸多问题。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有多个主体就非常容易导致各个主体重复调查,多元主体之间不可能做到时刻的沟通,在没有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展开调查容易产生分歧,降低了司法效率。

其次,多元主体并不能够给出多层次多角度的调查报告,本身各个主体的调查侧重点不尽相同,公检法机关的社会调查报告啟动偏重刑事化,仅服务于诉讼过程本身,此时就容易忽略许多细节性的问题,从而使调查报告流于形式。根据我们调查组所做的考察,社会工作组织所做出的调查报告则偏重于其社会性,对涉案未成年的教育再改造层面偏多,对未成年人长期的帮助是更有效的。

再者,社会调查员数量不足,这样在多个主体之中,专职调查员数量就显得更为稀缺,多数调查员都是兼职进行调查工作或者本身从事其他工作的。就同时表现为社会调查员专业性不足,缺少真正具有制作调查报告的资格。因而社会调查报告就往往流于形式,调查存在片面性和随意性。

三、具体建议

(一)规范统一主体

笔者认为,想要最大效率发挥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首先必须规范统一主体,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在笔者看来,可以建立一个具体的社会主体作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或者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资格赋予社会工作机构,以社会工作的形式履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

社会调查的性质是社会性,最具社会属性的就是社会工作组织,社会工作人员首先具有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能力和职业素养。其次帮教工作的主体也有社会工作人员的参与,将社会调查报告主体回归社会有助于一整个教育、感化、改造涉罪未成年人的制度由同一个主体参与,整体地执行一个工作(而不是由多个主体)。将社会调查报告以委托的方式移转给社会工作组织执行,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法律资源的效率。

(二)对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建立简单高效的监督监管模式,第一,对主体的准入进行监管。将社会调查的权利放给社会应当对主体标准做出有效的规定。第二,对社会调查员的选拔做出规定。第三,各部门单位每年应当对各个机构进行考核。

(三)对社会工作组织投入国家补助注入社会资金

据调查组的实地考察,大多数的社会工作组织是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在近些年逐步放开注册标准后才增加了社会工作组织的数量和存续时间。这种非营利性组织的维持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社会调查员的工资又是相对微薄的。想要让社会调查组织维系,就需要国家提供资金上的补助,同时需要有社会力量给予支持。保证有专业人才做社会调查,方能保证调查报告的质量。

(四)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

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统一标准,同时就具体案情的调查模式差异化调整,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而不是简单化、敷衍化的流程。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监护教育的情况。对上诉的材料整理形成对涉案未成年的心理状况量表、社会危险性量化表,分层次分量级地形成参考意见。同时应当对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可能性提出建议,完整少年司法的保护作用。

四、结语

少年强则国强,基于法律对少年人的宽容是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关怀,也是国家亲权主义的表现。真正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则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社会调查报告是沟通法律和社会之间的一道桥梁,完善社会调查报告于诉讼体系中的作用价值,提升调查报告的质量与作用,方能踏出少年司法的第一大步。

[ 参 考 文 献 ]

[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社会调查报告收集和审查机制的实证研究——以桂林市两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J].中国应用法学,2017.6.

[2]娄全田,王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证研究——以近三年卧龙区人民检查院工作为样本[J].法制园地,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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