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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事实认定研究

2019-05-09陈若昕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毒品犯罪

陈若昕

摘 要:毒品,尤其是新型毒品,本身对人体具有重大甚至是不可逆的危害。毒品犯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所以一直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对象。现有研究中对于毒品犯罪的成因、预防、构成要件、侦查程序、事实推定等角度进行了较多的阐述。但实践中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难以做到理想设定中证据的完美运用,难以达到证据之间“严丝合缝”,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往往通过实施推定和情理推断的方式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部分事实进行认定,但却不能将这样的情理推断放置“台面”,这就引发了毒品犯罪事实认定的新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案例讨论的方式来阐明在毒品犯罪中可以适当运用情理推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

关键词:毒品犯罪;事实认定;证据运用;事实推定;情理推断

一、我国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研究现状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序幕拉开,市场经济逐渐活跃,国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除了保证基本的温饱外,越来越多的人有了更多的可支配收入。在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经济形势一片大好的形势之下,毒品犯罪又在我国这片土地上卷土重来。为了应对来势汹汹的毒品犯罪,我国制定了相应的严打措施,这其中既有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也有政策性文件的出台与使用,由此,我国学界关于毒品犯罪的研究文献开始增多。

我国现有的对毒品犯罪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从刑法角度,以构成要件的组成来分析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往往讨论毒品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如:一个涉毒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身上携带毒品若干,犯罪嫌疑人供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所用,侦查机关认为其是乘“黑车”从A地到抓获地点运送毒品的,但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乘坐“黑车”,虽有司机的证言称犯罪嫌疑人乘车,但并非从A地出发,且车上没有犯罪嫌疑人乘坐过的痕迹,也没有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乘坐该“黑车”到达抓获地点。这种情况下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对此问题学界已经有所定论,虽然不能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但可以定性为持有毒品罪。二、从毒品犯罪案件的偵查程序对毒品犯罪进行研究。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往往从诱惑侦查和规范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角度加以讨论。这就涉及到对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的界定,以及如何规范侦查机关侦查权的问题。三、从毒品犯罪证据的特殊性角度对这类案件进行研究。主要关注的重点是毒品犯罪在调查过程中证据收集困难较大、证据种类单一、证据难以固定等问题,并针对这一系列问题提出相应的应对之策。四、从事实推定的角度讨论毒品犯罪问题。对是否应该使用事实推定来认定毒品犯罪案件,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常见的表述是:“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所以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做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否则就有侵害人权的危险。另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证据有其特殊性,在裁决案件时,裁判者可以根据内心确信适当运用推理进行论证,对案件定性。

从我国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在毒品犯罪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几乎没有学者就该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和探讨。这就启发了笔者对于该问题的研究。

二、毒品犯罪在证据运用方面的特殊性

笔者在本文所讨论的毒品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相关犯罪,列举而言有: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与其他犯罪不同,毒品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毒品犯罪是“被动发现”型犯罪。有学者指出,毒品案件没有通常意义的被害人,因而也没有特定的报案人。第二,毒品犯罪通常没有固定的犯罪现场。毒品本身具有体积小、单位价值高的特点,所以毒品交易(这里包括运输获利、贩卖获利等统称为交易)往往具有隐蔽性强、流动性强、耗时少等特点,倘若侦查机关不是现场抓获,很难根据固定的犯罪现场侦破案件。第三,毒品犯罪中有大量零供述案件。很多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抓捕后都坚称自己没有实施相应犯罪活动,并且前后口供高度一致。

由于毒品犯罪有以上特点,必然导致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于证据的运用有与其他犯罪不同之处,归纳而言有以下方面:第一,毒品犯罪的案件证据中基本不涉及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是毒品本身这一物证以及相关毒品交易的毒资。之所以称毒品本身是关键证据是因为在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倘若没有毒品这一物证,就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第二,毒品犯罪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以秘密手段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为裁判证据?我国对刑事证据有“三性”的要求,即定案证据要求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也是值得考量的问题,如若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就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对于证据的采集、固定水平有限,导致一部分证据有瑕疵而降低证明力或直接失去作证资格。

三、实践中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

亚历克斯·斯坦在《证据法的根基》一书中对于事实认定有这样的介绍:司法中的事实认定是在重构过去发生的事件,对这些事件无法进行直接的观察。裁判者必须对于回溯性的事实问题提供权威的答案,该问题可以简化为:“过去发生了什么?”。在笔者看来,事实认定就是司法活动中裁判者试图运用证据还原案件并作出判决的动态证明过程。即运用现有证据重构已经发生的事件,予以证明某一事件是否发生、如何发生。有学者指出,准确客观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和条件,司法裁判“起于事实认定,终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是证据的运用,只有正确地运用证据才能将还原的“情节”称为案件事实。

毒品犯罪中,常见的事实认定有: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持有毒品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持有毒品的行为发生过几次;犯罪嫌疑人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多少等。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讨论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如何运用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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