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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年法庭组织形态的发展模式
——基于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的考察

2019-05-07褚宁

关键词:审判庭家事审判

褚宁

少年审判在我国庞大的法院审判体系中是个小众,从目前的案件数量而言难以独自维系一个完整的庭室;从审判模式的典型性来看,尚未跳脱传统刑事、民事审判的既有框架,少年审判中最具特色的帮教工作也大多是“墙内开花墙外香”,尚未获得业界同行的认可。三十余年来,少年法庭的建设不仅始终没能跳出“案件量”的梗阻,反而在司法改革各种举措的影响制约下反复“自转”,甚至日渐萎缩。我国少年法庭从高峰时期的全国3300多个跌至如今的2200多个,更令人扼腕的是,在2018年5月份最高法院推行的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全国现有的少年法庭,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面临被全面撤并的命运,少年法庭改革将回归原点。为此,笔者从收案类型、收案庭室、收案法院及收案对象四种视角出发对目前司法实践以及理论探讨集中的几种少年法庭组织形态做出评价,并对下一步我国少年法庭组织形态的整体思路提出建议。

一、少年法庭改革中的困窘

(一)少年审判机构在组织形态更迭中求“生存”

自专门的少年审判产生三十余年来,最高法院和绝大部分省级法院始终没有建立起指导全国和本地少年审判工作的统一的少年法庭机构,导致缺乏合力,进而制约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审判机构的组织形态历经了从“刑事单一化”到“综合化”“集中化”的变迁。目前,全国各地法院的少年审判组织模式多达八种,包括专人审判、挂靠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与其他审判庭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少年家事审判庭(家事少年审判庭)以及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等。近年来,随着大量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前阶段“分流”,案件数量急剧下降,少年法官工作量与其他审判庭反差巨大。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在其提供的两种试点模式下(少家合并试点与少家分头试点),截至2018年6月,全国有118个中级、基层法院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试点,超过400个中级、基层法院参与各高院试点,90%以上试点法院成立了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其中独立建制的家事审判庭或少年家事审判庭超过70%。①参见周强“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总结大会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18年7月19日。然而,试点过程中暴露出少年与家事审判融合模式的一些不足:一方面,少年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的独特性对家事审判极具启发性;另一方面,数以百万计的家事案件存在着淹没年仅约五万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风险,进而导致少年刑事审判特色弱化。在分头试点的模式中,虽保留了少年法庭的“火种”,但由于家事案件与少年案件多有交叉,家事审判庭将涉少家事案件从少年法庭抽离,使得案件本已不多的少年法庭案源进一步减少,少年审判机构仍面临被撤并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份下发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工作的通知》对基层法院的机构设置提出“优化、精简”的要求:

“扁平化管理......政法专项编制50名以下的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总数不超过5个,51-100名的一般不超过8个,101-200名的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任务较重或201名以上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审判业务机构并从严审批。”

“扁平化管理”是此轮内设机构的改革方向,具体要求是减少管理层级,提高运行质效。然而,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模式则是以“未成年人”这一类人群为对象从审判模式、理念等方面实现的“精细化审理”。在人员较少的基层法院保留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基本失去可能性;即便是在综合审判庭内增设少年审判团队的方案也会因为案件量少、无法满足年底考核要求等原因而难以实现。为此,设计出接地气的能够融入内设机构改革、既能保留少年审判特色、又能够稳定少年审判队伍的少年法庭组织机构的方案是当务之急。

(二)受案范围不统一,造成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对接、指导难

总体看来,少年审判的受案范围包括四大类,分别是涉少刑事案件、涉少民事案件、涉少行政案件,以及涉少减刑、假释案件。少年审判的受案范围如下图所示: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各异,①笔者于2018年2月参与对B市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活动,鉴于本文并未以课题组名义投稿,本人仅就其中的现象加以描述,涉及的相关法院分别以字母替代,并忽略具体数据。尤其以涉少民事案件问题突出:

涉少刑事案件方面,各法院受案范围相对一致,主要审理被告人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①具体包括:1.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2.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共同犯罪案件;3.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案件。受案范围相对较大的法院将被告人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的犯罪案件也纳入受案范围。H法院还将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虐待罪;涉及未成年人的遗弃罪;重婚罪也纳入少年审判的范围。问题较多集中于涉少民事案件,各法院之间的受案范围存在较大差异。隶属同一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基层法院之间,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均有不同。例如,B市F区法院在历经司法改革后成立了速裁庭,大量抚养、探望类案件由速裁庭拦截。这种做法与该院所处的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其他基层法院不尽一致。如此,一方面使得本就“无米下锅”的未审庭更加捉襟见肘;另一方面,还引发了同类型案件在同级别法院之间由不同部门受理,由于非未审部门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工作制度与审判理念层面区别于未审庭,使得“保护、教育”的审判理念不能充分发挥。此外,上下级法院涉少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不统一,极易导致审判业务的多头指导或缺乏指导,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

关于涉少家事案件的归属。基于涉少刑事案件案源的严重不足,涉少家事案件成为少年审判中填补案件量的主要来源。该环节的问题集中体现于——少年与家事审判重叠部分——涉少家事案件的归属不明: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类纠纷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家事案件试点案件范围的规定——涉少家事案件属于家事案件;然而,由于此类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大部分成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庭的法院将其划归少年法庭审理。从目前的试点情况看,民庭在与少年庭对这部分案件进行划分时多采取的“一刀切”模式,要么将涉少家事案件从少年法庭全部抽离,要么将家事案件(其中80%为离婚案件)全部留给少年庭,前者进一步加剧了少年法庭的案源窘迫,后者则造成了少年庭法官陷在家事案件中无法抽身。

(三)依附于“成年人案件收案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收案机制”导致案件数量捉襟见肘

笔者认为,将“未成年人案件收案机制”附设于“成年人案件收案机制”之上是导致少年庭案件数量捉襟见肘的核心要素。传统的案件类型通常根据法律关系的属性进行划分,分别产生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这也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各自对应的法律关系。法院各业务庭室的受案范围以法律关系为划分标准加以区分,若以各业务庭的受案内容为横轴,则少年案件是以“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为识别标准而形成的纵轴,两厢交叉结合产生的方为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然而,这种将少年案件直接套用在成人法律关系上的收案机制,必然导致少年案件附属于成人审判,不具有独立的收案稳定性,其后果是:当成人审判制度或机制发生调整时,将对少年审判造成巨大影响,今天少年法庭在司法改革中的“飘摇地位”就是最直接的例证。基于上述现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很多地方没有将少年法庭改革纳入改革总体布局中通盘考虑。内设机构改革要求减少内设机构,由于少年法庭案件数量相对少,一些法院打算取消少年法庭。

(四)考核机制不符合少年司法规律,少年审判队伍不稳定

统计显示,各参与调研法院的未审庭人员队伍呈现两个特点:一是队伍不稳定性加大,且人数呈萎缩趋势;二是限于案件量较少的实际情况,员额法官指标少。究其原因,少年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在办案的同时,还须开展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回访帮教、法制宣传教育等案外延伸工作和社会事务性工作,这些工作量可能几倍于普通案件,且周期长、显效慢。法院仍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考评少年法庭工作,并未将庭外延伸工作纳入考评体系,少年法庭法官在业绩考核方面一直靠“热情”和“爱心”投身工作,欠缺制度层面的保障。

(五)“唯案件量”的认识理念导致对少年审判中真问题的散焦

少年法庭工作并不仅仅等于少年法庭机构的建设工作,其涵盖了更为广阔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少年法庭工作包括五部分内容:少年法庭机构建设、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建设、少年法庭工作制度建设、少年法庭工作配套机制、考核保障建设。①其中,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主要是指少年法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体系,以及审判机构的组织模式问题;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建设,是指对少年法庭法官的选任、业务培训等事项;少年法庭工作制度建设是指,少年法庭的特色工作制度的建设问题,主要包括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制度、圆桌审判方式、法庭教育程序、非监禁刑的适用、与执行机关的协作、协助未管所、社区矫正部门的跟踪帮教工作、判后回访工作、开拓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新思路和新方法等内容;少年法庭工作配套机制主要涵盖了“政法一条龙”+“社会一条龙”+法制宣传三个层面的内容。“政法一条龙”是指,党委政法委、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社会一条龙”是指,未成年罪犯的安置、帮教措施的落实、确保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推动涉诉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等工作机制的建设;少年法庭法官的考核保障主要针对庭审以外的延伸帮教、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等内容如何纳入少年法庭法官的业绩考核的相关意见。之所以将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作为少年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中的首要着力点,一方面由于少年法庭机构建制是少年审判工作开展的基本物质前提,目前少年法庭面临“生存危机”,机构建设问题成为阻碍少年审判工作前进的最大障碍;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改革中以“案件量”决定少年法庭机构建制、员额配比的片面认识,司法改革中各项部署要求,以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降低司法成本等目标均被置于“案件量”的麾下。

唯案件量“马首是瞻”的倾向,实则是对少年法庭机构“独立性”认知不足的结果。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无论从顶层设计到基层运行机制无一不是在成人司法模式基础上的“修补”与“调整”。将眼光聚焦于“案件量”,并以此为“中轴”打造少年审判,失去的是对少年审判中关乎少年权益保障的真正问题的关切。所谓“真问题”是指围绕着少年审判制度建设的一系列问题,诸如,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制度、圆桌审判方式、法庭教育程序、非监禁刑的适用、与执行机关的协作、协助未管所、社区矫正部门的跟踪帮教工作、判后回访工作、开拓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新思路和新方法等内容。对“案件量”的过分关注,并因此牵动了少年法庭的存废,导致对少年法庭工作建设中真问题的忽略,不可不谓少年审判发展进程中的“倒退”,也是对少年审判司法规律的无视。

二、少年法庭组织形态的四种发展模式对比考察

2018年5月份最高法院推行的内设机构改革,全国各级少年法庭,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面临被全面撤并的命运,少年法庭的建设将回归原点。由于内设机构改革对少年法庭带来的冲击以打散、打乱、裁撤少审机构为表现形式,其破坏的是少年审判机构的专门化,背后的隐忧是少年审判队伍的持续不稳定性及少年特色审判方式及制度的断层化。为此,笔者试将目前司法实践及理论探讨集中的几种适于维持少年法庭机构专门化的模式置于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之下进行利弊评价:

(一)以收案范围为中轴的发展模式——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在现有综合审判组织架构的基础上,进一步适当调整,统一受案范围,使得三级法院在组织架构、人员管理、业务指导与培训上形成严密统一。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司法成本的投入、调整范围小,人员变动少,最为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法院系统在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模式中积累的审判经验丰富,故只需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层面对少年法庭进一步科学研究、确定受案范围,各辖区中、基层法院按照要求跟进;此外,该种模式能够形成三级法庭自上而下的统一架构,较好地完成对少年特色制度的延续、创新以及与社会力量的对接。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改革调研课题组:《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少年法庭发展路径——基于对部分省市法院少年法庭的实地考察》,载《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改革方向及路径研讨会获奖论文集》,第12页。

笔者认为,综合审判模式是顺应少年司法规律,确保审判专门化的最佳方案。然而,将该方案置于目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显得颇为理想化。其难点在于:第一,科学的收案范围难以确定。各地案件量差异巨大,以案件量较多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涉少案件为例,仅其刑事案件在2017年之前即可达百件左右,而诸如青海、贵州省某些县市的收案量一年仅几件,特别是一些务工人员输出地区,即便是调整过的受案范围也无法维系一个独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生存;此外,为增加案件量而扩大的收案范围中,部分案由可能并不明确体现未成年人“预防、保护”的司法理念,仅仅为了解决“吃不饱”问题而调整的受案范围反而可能削弱少年审判的特色。第二,“精细化审理”难以在“扁平化管理”的总体要求下脱颖而出,少年法庭改革无法在内设机构改革的背景下顺势调整。最高法院在内设机构改革中对基层法院的机构设置提出“优化、精简”的要求,从数量上提出了“5、8、10”的限制。少年法庭所需的“精细化审理”与内设机构要求的“扁平化管理”不具有天然相融性。第三,削弱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少年与家事审判重叠搭建机制平台。在采取少年与家事审判改革分头试点地区,将出现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就相似工作内容(如,家事审判推进的儿童利益最大化、社会观护、心理疏导、判后帮教回访等特色工作与少年审判相通、相近)各自搭建机制平台、重复探索的情形,一方面提高了司法改革成本,另一方面分散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力量,不利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资源的集约化。

(二)以收案庭室为中轴的发展模式——少年家事融合审判模式

少年与家事审判融合模式是指设立少年家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以内部保持相对独立为底线的基础上相互融合。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有利于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少年法庭积累了充沛的办案经验,而家事审判则面临案多人少、经验不足的问题,通过整合二者资源,有利于促使少年审判对家事审判形成助力;其次,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最后,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有利于解决案件划分和司法资源配置问题。以案件划分为例,目前分案制度是根据案由进行的随机分案机制,少年案件是基于“人”进行划分的案件类型,混杂于传统的基于法律关系进行划分的各类案件之中,没有为“少年审判”专门设立的案由,也难以设计出以“少”字开头的案件号,因此将涉少家事案件从家事法庭或者民庭分离出来,再归入独立的少年法庭的案件划分方式难以实现。少年家事审判可以降低该操作的难度,在将家事案件统一纳入少年家事审判庭内之后,再梳理出涉少家事案件相对可行。总体而言,这种模式既精简了机构,也符合员额制的人员选拔要求,且避免了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业务交叉”“多头指导”等问题。

然而,少年与家事审判融合并非“毫无破绽”:第一,两类审判的法律理念和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少年审判的视角构筑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石之上,而民事审判的基础原则是“平等保护”;少年审判特色工作的传统形成于刑事审判,与家事审判在证明标准、调查取证的主动性、对案件干预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表现为:刑事法官倾向于查明事实真相,以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法官遵循优势证据规则,以及当事人双方诉讼资源对等前提下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导致民事法官在调查取证的能动性及对案件的干预度等方面远低于刑事法官。第二,少年与家事审判的融合需要一定司法成本的前期投入。两类审判的融合涉及法院内部及外部机构、人员的调整变动,少年司法的“两条龙”衔接需要做好准备,人员及编制的安排需要提前做好测算。第三,涉少审判部分难以保持独立性。由于家事案件数量庞大,出于满足个人工作量和完成庭室总体审判任务的双重需求,少年审判法官仍要审理大量非涉少家事案件,如继承类的分家析产案件并不适宜进入少年审判范围,其很难体现社会观护、合适成年人等少年审判的特色工作,反而会削弱少年审判特色。

(三)以收案法院为中轴的集约发展模式——指定集中管辖模式

该模式是指,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始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法院率先试点的指定集中管辖模式,具体表现形式是在原有的少年综合审判庭的基础上,将分散于各基层法院的涉少案件集中到某些特定法院少年法庭审理,从而进一步体现少年司法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江苏、上海的部分法院曾经尝试该模式,后由于未成年人综合审判模式与少年家事审判融合模式的冲击逐渐淡出。目前采取该模式的城市包括安徽芜湖、山西大同、辽宁辽源、宁夏银川等,江西省也在对如何推行指定集中管辖模式进行积极的探索。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在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可以集中、保存一部分优势审判资源,实现少年审判经验和品牌的传承,进一步细化业务分工,使审判指导和管理更加便利,有利于提高少年审判的规范化和专业化。第二,解决少年法庭案件量“吃不饱”的问题,使审判资源配置得到优化,审判效率得到提高。第三,使改革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种改革模式还能够为探索建立少年专门法院积累经验。

该模式的问题在于:第一,指定集中管辖将分化最高法院于2006年既定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思路,与少年家事融合趋向于综合审判的思路也相悖。原因在于,涉少民事案件集中管辖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指定集中管辖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仍分别消化于原法院的民庭内。目前,采用集中管辖模式的法院基本停留在少年刑事审判层面,综合审判层面尚无相对成熟的经验。第二,指定集中管辖模式对公检法司的四方配合提出较高要求,涉及检察院的分案机制,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的羁押等问题,尤其,在不具备单独关押场所之处将出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同关押的情形。第三,指定集中管辖模式对适用地的地理位置、未成年被告人羁押场所等因素提出综合要求。从诉讼便利和效率角度出发,该模式较适宜在间距较小的城市推广,排斥山区和间距较远的县城。此外,指定集中管辖地应具备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的硬件能力,进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第四,改革的力度不大,对法院全部审判格局的影响较小,在调整内设机构改革中,恐难以成为一类专业审判。

(四)以“人”为中轴的发展模式——审判机关“先议权”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审理对象层面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构罪行为、虞犯(即犯罪临界行为)等未成年人案件纳入少年法庭管辖。基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呈现出的行政干预体系与刑事司法体系的二元结构,我国目前少年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仅是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中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属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违法行为未被纳入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法律规定的调整下,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主要经由行政性干预措施调整。①如,公安部于1982年印发《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将收容教养的决定权收归公安机关所有。严重程度极高的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构罪行为并不进入刑事司法的视野。然而,这种行政干预方式不仅未达到制度设计初衷,还由于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程序封闭简单、无法有效与管教并存,以及惩罚色彩浓厚等问题,②参见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导致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放纵,近些年频发的未成年人恶性违法事件无法得到有效应对所引发的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就是显著例证。

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少年司法体系大多是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并行的两套系统,使二者发生勾连的诉讼机制是“先议权”的行使。进而,通过“逆送程序”或者“弃权制度”实现少年案件在少年司法体系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之间的流转:“逆送程序”的代表国家和地区是日本、台湾,少年法院享有对一切少年案件的“先议权”,罪行严重的案件通过“逆送”程序从少年法庭回归成人刑事司法体系,较轻罪行则由少年法院审理。美、英等国则通过弃权制度、转处制度,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官或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对未成年人重罪、轻罪的分流,少年法庭享有对未成年虞犯、身份犯、严重不良行为者的司法裁判权。相较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是直线单向的,若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均纳入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一方面扩大了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扩充了案源,同时也切实起到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作用。

当然,这种变革将对我国行政处罚体系和刑事司法体系产生重大影响,也挑战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既有格局。然而,无论是出于对少年司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规律的尊重,还是从稳定、维系少年法庭收案量的现实出发,守住审判机关作为少年罪错案件“先议权”的底线是当务之急。

三、我国少年法庭机构建设的发展路径

(一)顶层设计——以涉少案件审判、管理的统一归口为目标

就顶层设计而言,最理想方案是,最高法院成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对全国各类涉少案件进行统一归口审理。在最高法院层面成立独立建制的未审庭是全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定海神针”,各地长期存在的审判队伍不稳定、少审特色工作开展缺少保障等问题将迎刃而解,其职能涵盖目前研究室少年办行使的全部职能,具体包括: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日常工作,参与有关未成年人立法活动,研究征集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对下级法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答复,起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有关组织、协调、编撰等工作。此外,行使各地经上诉或请示至最高院的涉少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职能。在最高法院层面成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之前,由研究室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代行其职,分散在最高法院各专业庭室的涉少案件须征求研究室少年办意见,最终形成,少年法庭组织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涉少刑事、民事、行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办工作、涉少司法解释的出台均经由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统一经办的局面。

值得一提的是,一个地区的少年法庭组织形态受到当地涉少案件数量、员额法官数量、内设机构改革要求、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少年法庭工作发展基础,乃至当地自然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从整体思路而言,尽管建立自上而下统一的组织机构体系是少年法庭抵御各种风浪的最稳固方式。然而,从少年法庭建设所依附的多种因素来看,本文所探讨的任何一种少年法庭组织模式都不能够“放之四海皆准”,统一的组织机构将可能导致“单一”形态在不同地区遭遇“水土不服”,或破坏某地既有少年审判品牌。为此,就全国范围的少年法庭组织形态而言,笔者赞同由最高法院统一指导,各地法院因地制宜发展的整体思路。

(二)赋予高、中级法院少年法庭工作指导机构一定的刚性职能

在最高法院统一向下指导开展工作的同时,赋予省级、中级法院在当地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建设方面一定的刚性权力。从我国少年法庭组织形态适宜多元化发展的司法规律来看,省级、中级法院承载着承上启下的枢纽功能,“对上”接受上级法院的宏观指导,“对下”贯彻上级思路并设计出确保该思路在当地“落地”的具体方案。从目前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省级、中级法院的少年法庭工作指导机构已陷入严重的无能为力状态。与所在法院党组的刚性领导相比,上级法院就少年法庭工作建设的指导不具强制力。由于内设机构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和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方案赋予基层法院在框架内的自主决定权,具有明显刚性属性。而工作内容多局限于创建、调研等层面,且仅具有指导效力的省级、中级法院少年法庭指导机构在上、下均为刚性的制度环境内几乎无法“施展拳脚”。基于此,笔者赞同以下思路:首先,高、中级法院必须在最高法院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其次,基于少年审判工作的专业审判属性,须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否则难以符合专业审判要求,也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最高法院不宜就少年法庭组织形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形式的情形下,明确赋予省院或中院在审判机构形式、审理案件范围、人员配备标准、绩效考核办法等基础要素方面一定的刚性权限,从而为确保少年审判作为一种专业审判形态能够在一定区域内发展壮大创造制度环境。

(三)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坚持多元化发展方向

基层法院是实现和落实我国少年审判基本思路和理念的前沿阵地,也是内设机构改革的核心“地带”。从前述内设机构改革的刚性效力来看,欲保留少年法庭的火种,少年审判组织机构的形态必在服从本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其涉少案件数量、员额法官数量、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少年法庭工作发展基础,乃至当地自然地理环境等因素实现多元化发展。目前各地少年法庭的组织形态已经开始重新洗牌,在原有的专人审理、合议庭、独立建制未审庭、少年家事审判庭,指定集中管辖等形态的基础上,开始探索成立少年审判团队、少年家事审判团队,以及挂靠人民法庭等新的形式。

不可否认,无论我们如何呼吁少年审判在利国益民、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方面的重大意义,就少年审判工作而言,内设机构改革的推进是以牺牲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为代价的审判资源配置方式。在少年审判专门机构缺失的日子里,最高法院从少年审判队伍、少年审判方式、工作机制的建设上制定全国自上而下的统一规范,确保“组织不在,方式在;人员流动,机制不变”亦不失为应对现有局面的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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