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设机构改革后审判管理的价值平衡与实践改进
2019-05-07贾升宗
贾升宗
审判管理是依据审判规律服务、规范、监督、优化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有效方式,历来为人民法院所重视。然而,随着各地法院大规模精简内设机构及庭室负责人数量,原有的科层化审判管理模式遭受巨大冲击,如何重新改进审判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审判管理作用成为新的课题。苏力教授在《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译序中提出“科层制必将以另一种形式重现于法院江湖”这一难题,①[美]理查德·波斯纳:《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苏力、邱遥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实质上便是对改革后法院审判管理现状的担忧。内设机构改革后法院审判管理的现状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进行价值取向?应该如何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改进?本文在对全国部分试点法院以及S省Q市法院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审判管理的价值取向与实践进路进行有针对性的探索。
一、内设机构改革后法院审判管理的现状考察
“四五改革”之前,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模式主要是“多主体、多层级、复合式”的科层化审判管理模式,①杨凯:《审判管理理论体系的法理架构与体制机制创新》,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遵循着主审法官—合议庭—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的管理逻辑。但是,“四五改革”特别是内设机构改革后,法院整体现状的变化对审判管理产生了巨大影响。
(一)科层化审判管理模式实践基础的消解
科层化审判管理方式产生的基础有三:一是人民法院深受行政化、科层化思想影响,科层化的干部管理体制可以有效满足法官们普遍存在的成就感社会心理需求;②[美]理查德·波斯纳:《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苏力、邱遥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二是前三轮改革导致内设机构和部门负责人数量的不断膨胀,庭室负责人的管理幅度不大,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客观基础进行逐一有效的“人盯人式管理”;三是原有制度背景下进行法院内部、法院之间有效地协调统一,科层化是一种在计算了所有成本收益之后相对最为理性的制度。③[美]理查德·波斯纳:《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苏力、邱遥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然而,内设机构改革后,科层化的存在基础产生了巨大变化:
一是去行政化成效显著。本轮改革以去行政化为主要价值导向,法官的权利边界不断扩大,院庭长等原有审判管理主体的审判管理权力相应缩小,特别是随着内设机构的大幅度精简,部门负责人数量的大幅度减少,法官群体对于行政职务晋升带来的成就感需求满足明显降低,可以专心依靠单独的职务序列管理以及配套工资制度获得成绩感需求满足。
二是部门负责人数量大幅减少、管理幅度大幅增加。目前全国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存在以下四种模式:精简庭室模式,④该模式是仅保留部分法院内设庭室,代表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海铁山港法院。工作团队模式,⑤该模式是取消所有庭室,全部建立工作团队,代表法院邢台广宗法院和株洲芦淞法院。平台、工作部或者中心模式⑥该模式是建立工作平台、工作部或者工作中心,代表法院为北京四中院和江西安远法院。以及平台、中心等与工作团队相结合模式。⑦该模式是在审判执行领域全部建立团队,在管理领域设立平台或者中心,代表法院为珠海横琴法院和湖南资兴法院。法院内设机构数量大幅度减少,部门负责人数量大幅减少,管理的幅度增加,导致原有院庭长们“人盯人式”的科层化管理根本无从开展。以S省Q市两级共11家法院改革前后为例。
表一 内设机构改革前后数据对比
注:以上数据均不包含派出法庭。
三是科层化审判管理的成本收益比不再合理。内设机构改革后,科层化审判管理的时间成本、程序成本明显上升,效果明显下降。特别是在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审判执行工作的深度融合背景下,法院内部、法院之间的信息交换速度大大加快,以及案例制度的逐步建立完善,法官们对外部审判监督管理的依赖大大降低,科层化已经不适应审判实践。
(二)缺乏审判管理配套制度所导致的尴尬处境
组织是由一系列相互依赖的子系统组成,拥有产生稳定性的内在机制,当组织面临变革时,这种结构惰性就会产生反作用力以维持原有的稳定状态,如果只对一个子系统实施变革而不影响其他子系统,那么变革就会被更大的系统抵消。①[美]斯蒂芬.罗宾斯、蒂莫西.贾奇:《组织行为学》,孙健敏、王震、李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0页。因此,内设机构改革后的当务之急是探索构建配套的现代理性审判管理模式,否则已经构建起雏形的法院扁平化模式必将随之崩塌,人民法院也必将在审判执行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重新建立起复杂的管理层级,从而使改革后的审判管理模式继续陷于行政化、科层制的窠臼。然而,大多数法院在推进内设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局限于内设机构的减少与庭室管理者的减少,忽略了与之相配套的审判管理机制的探索。
一是继续沿用原有科层化审判管理模式。虽然内设机构与内设机构负责人大幅度减少,却依然延续之前的科层化审判管理模式,审判管理层层依靠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由于被管理者人数的暴增,院庭长往往劳心劳力却又效果有限,很多案件一直处于排队等待之中,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效。
二是基本放弃审判管理。S省Q市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平均管理干警数由原来的12.3人骤涨至23.8人,干警数最高的庭室接近40人。由于管理的人员较多,再加上受干预司法的顾忌以及缺乏必要的配套审判管理制度保障等因素影响,不少业务庭出现不敢管理、不愿管理、不善管理的现象,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未结案件和长期未结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等问题表现突出。
三是出现变形科层化管理。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表面上改革审判管理方式,发挥合议庭作用,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完善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并未充分贯彻制度改革的初衷,形式上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依旧延续主审法官、合议庭—庭长—院长的老路。二是部分法院在精简后的庭室内部设立小组,原有的庭长担任副庭长或者组长,依然划分审判管理的“管辖范围”。
二、审判管理存在问题与根源因素的实证分析
以S省Q市11家法院为研究样本,笔者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对改革后审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回收有效问卷96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96%。
(一)存在问题分析
1.合议庭虚置化致使大量问题上交解决。合议庭群体决策机制不畅等问题广泛存在,导致将大量本可以解决的问题上交:一是合议庭成员间信息交互水平偏低。①余亚宇:《群体决策心理视角下的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弥合》,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其他合议庭成员在评议前主要依靠简单浏览一遍卷宗或者靠承办法官介绍的方式来了解案情和争议焦点,成员之间接受的信息类似度高。二是评议目标混乱。②张雪纯:《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合议庭评议包括实体、程序、法律、事实等诸多问题,且没有明确讨论顺序,无序性降低了目标导向性。三是合议庭固定性较强。随机组成合议庭原则贯彻较少,合议庭的相对固定导致合议庭成员关系密切、思维雷同。四是评议决策能力较弱。由于合议庭评议次数、评议方式、表决方式以及上交案件类型及数量缺乏硬性规定,导致合议庭将大量涉及事实、程序问题上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解决。
2.专业法官会议偏离预期轨迹导致行政化、科层化重新萌芽。本轮改革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院庭长们尽量少参与个案管理,但受各方面压力影响,最高法院又赋予院庭长各种监督管理责任,在没有审核把关权的情况下,专业法官会议成为了庭长监督管理的主战场。但是受限于专业法官会议功能定位不清晰、议事范围不明确、程序运行不规范等因素影响,①梁桂平:《论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及运行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案件处理效率极低,大量的案件处于排期等待,同时这种不规范也使得行政化与科层化重新萌芽。问卷调查发现,32.29%的受访者认为行政化、科层化很有可能重新萌芽,56.25%的认为有一定可能,6.25%的认为不好说,仅有5.21%的认为可能性不大。
3.信息化监督管理手段作用发挥明显不足。内设机构与部门负责人数量的大幅减少,审判庭中被管理者大幅增多,这两者的冲突导致目前审判管理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如何以在效率和成本考虑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大规模管理。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办法就是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流程将审判监督管理程序置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之中,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权力,同时又可以通过大数据实现对大量被监督管理主体的监督管理,提升监督管理的效率。问卷调查发现,17.7%的受访者当前审判管理的效率比较高,42.7%认为比较低,39.6%认为一般。笔者对审判管理效率的提升空间予以列举,问卷反馈情况如下。
4.案件质量评估与审判绩效考核简单衔接且作用发挥有限。案件质量评估是案件质效的“体检表”,目的在于评价,审判绩效考核则是“成绩单”,目的在于激励。①陈忠、吴美来:《案件质量评估与审判绩效考核衔接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但绝大多数法院仅将二者简单衔接,将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稍加变化作为绩效考核指标,导致“结案均衡度”等不能反映公正与效率的指标进入考核之中,很多非量化指标未能进入考核。问卷调查发现,27.08%的受访者认为当前的案件质量评估与审判绩效考核能够准确反映审判实践情况,70.83%的受访者认为不能,2.09%的认为不好说。
5.“二八定律”仍然存在且工作积极性有明显下降趋势。“二八定律”即部门内部2个人完全适应工作、6个人基本适应工作、2个人完全不能适应工作。②[美]斯蒂芬.罗宾斯、玛丽.库尔特:《管理学》,刘刚、程熙鎔、梁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44页。随着人员分类改革的推进,如何激励未入额法官以及短期内无法入额的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是面临的一大问题。与此同时,内设机构以及部门负责人岗位的大幅减少,传统通过职务晋升对干警进行激励的方式收效也会相应减少。通过问卷调查发现,11.46%的受访者认为职务晋升机会的减少肯定会影响工作的积极性,57.29%的认为有影响,20.83%的认为一般不会影响,2.089%的认为绝对不会影响,8.34%的认为不好说。而对于职务晋升的替代措施,17.71%的受访者认为法官等级晋升和工资绩效制度改革能够完全替代,63.54%的认为不能完全替代,18.75%的认为不好说。
(二)根源因素:管理者“善治”逻辑惯性下的依赖
“把司法公正寄希望于院庭长的独善其身和有效把关,本身就是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一种人治思维。”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科层化审判管理模式的基本逻辑是通过层级管理者的“善治”发现、分析、解决审判运行过程中的种种问题,但是管理者人数的大量压缩抹除了管理者“善治”的实践运行基础。合议庭将问题上交、专业法官会议中带有行政化属性的管理,体现的依然是这种管理者“善治”逻辑惯性下的依赖;“人治”模式的局限性导致管理幅度必然不大,探索高效的大规模管理方式是适应现状的当务之急;质量评估与绩效考核以及行为激励问题则是对管理现状改变而“人治”逻辑未改变的审判管理所产生必然结果的担忧。因此,当前的紧迫任务是建立一种迥异于管理者“善治”的逻辑体系的配套审判管理模式,通过制度性规定取代原有“人治”发挥的主导性作用。
三、价值取向:审判管理理念中的冲突与平衡
内设机构改革在加剧审判管理中原有的冲突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冲突博弈,苏力难题的本质就是对这些价值冲突博弈能否有效解决的担忧。
(一)审判监督管理“第一位”与“第二位”主体之博弈平衡
审判管理的主体问题是现代理性审判管理模式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1.合议庭成为审判监督管理“第一位”主体的必要性分析
科层化审判管理理念中,审判管理的“第一位”主体是院庭长,合议庭只是被管理的对象。这一理念在司法责任制及其配套改革的背景下受到极大地冲击,一方面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赋予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更大的裁量自主权,弱化院庭长的管理职能;另一方面是部门负责人数量的大规模精简,管理幅度的大规模增加,导致院庭长们在实践操作层面难以坚持审判管理的“第一位”主体地位。因此,与其通过发挥改革后很难发挥好的院庭长的审判管理作用,不如从根源上提高合议庭对案件、当事人、审判程序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职能,①江必新:《论审判管理科学化》,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改革合议庭成为审判监督管理的“第一位”主体,院庭长成为“第二位”主体。
2.合议庭成为审判监督管理“第一位”主体的可行性分析
审判权力监督管理的价值追求主要是两项:一是司法公正,二是司法效率,我们可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更直观地对不同主体承担审判权力监督管理主导作用的结果进行分析。所谓司法公正,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即法律误差损失降为最低,我们将其设为A,那么合议庭承担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主导作用下的法律误差损失为A1,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判委员会等承担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主导作用下的法律误差损失为A2。所谓司法效率,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单位产出情况下的成本支出最低,包含审判监督管理程序成本和信息费用成本,设为B,那么合议庭承担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主导作用下的成本支出为B1,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判委员会等承担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主导作用下的成本支出为B2。①桑本谦:《法理学主题的经济学重述》,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在法律误差损失A的衡量中,L为产生损失的概率,A1×L1并不必然大于B2×L2,原因在于在员额法官制度改革背景下,合议庭内部员额法官的法律素养与院庭长们相比差距不大,因此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等的监督管理与合议庭监督管理的原理一致,均来自于群体决策理论,通过群策群力来让问题解决得更好,来让法律误差损失更小。但是基于边际效应原理,多人监督管理的效果实际上在超过三人或者五人之后是迅速减小的,作用并不是很大。②张雪纯:《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而对于极少数合议庭难以解决的问题由院庭长们监督管理解决,则可以有效减小法律误差损失。因此,合议庭内部充分自我监督管理与院庭长们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予以监督管理两种情况下的法律误差损失相差无几。
在成本控制B的衡量中,B1明显小于B2,将审判权力监督管理程序置于审判权力运行程序之中,依靠合议庭内部监督管理解决大多数问题,而不使其进入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判委员会等冗长的程序设定之中,可以极大地减少后续的程序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支出。同时,内设机构改革导致院庭长数量的大幅度缩减与监督管理幅度大幅度增加,使得管理的时间成本提升更加明显。因此,在成本控制考量中,由合议庭承担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主导作用更为合理。综上,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合议庭成为审判监督管理的“第一位”主体,发挥审判权力监督管理主导作用,而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判委员会成为“第二位”主体,发挥必要的补充作用,是计算了成本收益之后最为理性的制度选择。
(二)管理者“善治”与信息化、制度化管理之博弈平衡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一个整体,法院内部更少的管理者与更多的被管理者是内设机构改革的目标,现在也成了审判管理改革的逻辑起点。如何在如此背景下有效地进行审判管理是目前摆在审判管理改革面前一个难题,信息化、制度化手段成了不二之选,这既能避免直接的审判干预,也为这种扁平化背景的精细化审判监督管理提供了技术手段。传统的法院科层化审判管理模式,其逻辑基础就是对管理者“善治”的依赖。然而去行政化至今,法院内外从思想观念到对审判规律的认知早已今非昔比,完全依赖院庭长对于案件裁决的审核把关来提升案件的审理质效并非良策。然而现阶段的复杂审判现状又决定了完全摒弃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完全依靠法官自身也并不现实。因此,在以合议庭为审判管理“第一位”主体、院庭长为“第二位”主体的背景下,探索一条主要运用信息化和制度化方式将二者串联的方式才是正确路径,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既能适当发挥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能,减少法官有权放任或者能力危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但又非直接干预,确保了合议庭独立自主行使审判权。同时,信息化手段的运用也能为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拓展一个新的视角,即诉权保障视角。诉权是审判权产生的基础,但是我们在研究很多审判问题或者审判管理问题时往往忽略诉权。现阶段,构建科学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的直接目的主要是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在忽略诉权监督管理的背景下我们更多地采取不断自我加压的方式从内部寻求完全实现审判权力合理运行以及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合理运行的方式。这不能完全归咎于法院,在信息化手段不发达、审判流程信息采集不到位的时代,我们能够向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群体公开的大多只能是案件的承办人、审理结果等为数不多的几项数据,要诉权主体依靠这些实现对审判权力运行甚至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监督管理,无从谈起。因此,在智慧法院建设的今天,在构建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的信息化流程的同时,通过司法公开的手段将审判权力运行、审判权力监督管理的详细过程信息公开给诉权主体,也应当是信息化监督管理的应有之义。
(三)类型化、专业化与个案型、管理型之博弈平衡
传统审判管理模式重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个案型管理,即通过院庭长“人盯人”“人盯案”的方式来进行案件管理,二是管理属性突出,主要体现在案件质量评估和绩效考核中的硬指标、硬要求上。改革后,这种管理方式已经明显不适应新的背景环境,庞大的案件基数与大幅缩水的院庭长数量冲突导致个案型管理无法进行,院庭长更应该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方式进行类型化的指导;合议庭逐步成为审判监督管理“第一位”主体也使得原有的硬性考核管理方式不再具有现实基础,整个审判管理制度应该围绕如何提升审判权力运行专业化的内生动力的方向进行转型。因此,由个案型到类型化、由管理型到专业化的嬗变,才更符合审判工作自身的规律,才应该是审判管理体制机制的发展进路。①杨凯:《审判管理理论体系的法理架构与体制机制创新》,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四)审判监督管理需求与遵循司法规律结构张力之博弈平衡
审判管理需求与遵循司法规律之间的冲突在内设机构改革后表现得更为明显。审判管理模式构建过程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审判权毫无疑问是基础性的、第一位的,审判管理权是服务性的、第二位的,明确界定这二者之间的合理界限与互动权限。②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作为第一位的审判权,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无论是独任制审判的主审法官还是合议庭,是审判权行政的基础单位,也是进行自主审判管理最有效的单位,外者的干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审判权。作为第二位的审判管理权,因其产生基础及其权力性质而言,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行政权属性,但是这些行政权属性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允许存在之前科层化的“层层审批式管理”,也不允许存在名义上的主审法官、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实质上依然由院庭长掌握案件审理情况的“控制型管理”,更不允许存在通过行政色彩浓厚的案件质效评估和绩效考核来影响案件审理的“指标型管理”。要做到这些,就需要建立一套能够有效平衡审判管理需求与去行政化导向的审判管理制度,真正做到研究审判规律、服务审判规律。
四、实践改进:现代理性审判管理模式的构建路径
现代理性审判管理模式应当以法院审判权、审判管理权科学一体化设置为逻辑起点,包含审判权力运行中的审判管理流程建设、对标管理流程的信息化建设、案件质量评估与审判绩效考核制度建设以及法官培养与行为激励结合制度建设。
(一)审判权力运行中的审判管理流程建设
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审判管理是整个审判管理模式建设的核心环节,重点是在保证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强化合议庭的自我监督管理职责,发挥院庭长的综合性管理职责。
1.强化合议庭自我管理职责
作为审判监督管理的“第一位”主体,应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重新规制:一是明确合议庭产生及人员构成。明确合议庭随机组成为原则,充分发挥资深法官的经验优势、年轻法官的认知优势以及陪审员的群众视角优势。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同时,探索在建筑工程、破产等少数过于专业化领域实行固定合议庭,固定合议庭数量不宜超过总数的20%。二是建立强制性中间评议制度。合议制最主要的两项内容便是庭审和评议,应当在法律层面建立庭审前的中间评议制度,②林劲松:《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10期。主要作用有:一是加强合议庭成员对案情了解,形成合议庭成员个体认知,二是对程序性事项进行讨论,形成科学决策避免承办法官单独决定。三是规范评议目标程序。中间评议目标排序为案情了解—程序运行,判前评议目标排序为程序问题—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问题讨论—裁判形成—是否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均需在合议庭笔录中进行分类陈述。四是增设合议庭成员监督管理程序。为确保合议庭评议有效性,应当在承办法官提交中间评议和判前评议笔录的同时,其他合议庭成员自行提交评议意见,上传系统并附卷。五是严格规范合议庭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类型及数量。合议庭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问题仅包括少数疑难法律问题和部分案件协调问题,不包括事实和程序问题,将合议庭成员提交案件数量列入绩效考核,每年不得超过合议庭案件总数的20%。六是探索在商事、知识产权、涉外等案件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意见,①张泽涛:《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之利弊及其规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这几类案件矛盾相对缓和,公开的少数意见内容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公开的主要方式是在多数意见之后作为反面论据予以证明。
2.发挥院庭长的综合性管理职责
作为审判监督管理的“第二位”主体,院庭长在审判管理中所承担主要是综合性管理职责,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监督管理权。一是整体审判质效的监管,包括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进行检查监督,对案件整体质效的检查、分析、评估,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对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集中研判等;二是个案的监管,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进行监督;三是纪律作风的监督,即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等方式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另一类是程序性监督管理权。一是程序流转权,除极个别情况外,合议庭直接表决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庭长作为“程序中转站”主要从事程序审批与专业法官会议组织;专业法官会议直接表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分管院长则进行提交程序审批。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二是裁判标准整理规范权,院庭长作为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的组织者,有职责对于经过讨论形成的本部门、全院的类案裁判标准进行整理,并下发各合议庭进行规范。三是信息共享权,对于上级法院、本院审判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的案件信息,如各项质量评估数据、考核数据等及时共享给合议庭。
(二)对标管理流程的信息化建设
为全面契合改革后的审判管理流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信息化流程进行改造:一是在信息化平台中对合议庭阶段程序以及合议庭成员权限进行补充修改。在合议庭组成阶段,电脑随机生成合议庭,需采用固定合议庭形式的由庭长进行审批并备案;增加中间评议阶段,并在承办法官端上传合议庭笔录,在其他合议庭成员端设置上传评议意见;对于合议庭多数认为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需在信息化平台注明问题类型,并进行自动计数统计;合议庭承办法官在信息化平台端申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进入庭长平台。二是在信息化平台中对院庭长权限进行补充修改。庭长端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批通过,并通过信息化平台进行专业法官会议排期;分管院长向审判管理部门提交审判委员会召开申请;院庭长对相关信息以及裁判标准进行及时通知。三是在信息化平台改造过程中注意征集审判业务部门、院庭长以及审判管理部门意见,并由员额法官等共同参与,并注重管理学、司法统计学和审判管理学等交叉学科理论的借鉴研究,①杨凯:《审判管理理论体系的法理架构与体制机制创新》,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确保流程设计合理,真正服务审判。
(三)案件质量评估与审判绩效考核制度建设
针对改革后的审判权力运行与审判管理实践,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案件质效评估和审判绩效考核工作:一是将案件承办绩效考核赋分与错案责任承担分担到合议庭每个成员。在考核赋分过程中,将原先单独给予主审法官的1分,变为以主审法官为主、合议庭其他成员为辅的模式,具体的分数分割比例可以为8:1:1(以三人合议庭为例),以提高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内部管理的积极性。错案责任承担则进一步明确为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模式,并相应划分比例。二是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完全的定量考核并不符合审判规律,应该依据评估考核数值设定几个合理的区间,比如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对于最好与最差的个别人员进行具体量化,而对于其他人员则应以定性评估为主。三是一定程度上加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质效评估的作用,减少院庭长作用,杂糅多种因素复杂化质效评估指标和绩效考核考量因素,提升其心理信服程度。四是由单纯结果导向转变为过程与结果并重导向。改变过去只关注案件审结后指标的情况,将过程与结果相结合,建立良好的评估导向,引导法官不仅注重结果也重视程序运转。
(四)法官培养与行为激励结合制度建设
探索将法官培养制度与美国管理学家斯蒂芬·罗宾斯的动机理论①[美]斯蒂芬.罗宾斯、玛丽.库尔特:《管理学》,刘刚、程熙鎔、梁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44页。相结合:一是发挥审判实绩考核在法官培养制度中的导向作用。现阶段法院内部的法官培养制度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法官助理到法官的培养,二是员额法官的精英化培养。第一类,应当在法官助理阶段设置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每一等级设定年限及递进名额限制,并将审判实绩考核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参考依据,考核成绩特别优秀者可相应减少晋级年限;第二类同理。②胡云腾:《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5页。二是进行科学有效的目标管理。重新建立完善包含人民法院工作目标—内设机构目标—审判团队目标—个人目标的四级目标体系,注意总体目标与分级目标要协调一致。③邹碧华:《法院的可视化管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3页。三是给予成就感需求满足。成就感的需求有两种,一种是管人,一种是管事。在继续推进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以及配套薪酬制度改革的同时,探索相对固定的审判长负责制,在合议庭内部负责监督管理事项的组织,发挥其“管事”作用。
结 语
改革后审判管理诸多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管理者“善治”逻辑惯性的依赖,应当建立一种迥异于管理者“善治”的逻辑体系,探索合议庭成为审判管理的“第一位”主体、院庭长成为审判管理的“第二位”主体,同时处理好管理者“善治”与信息化和制度化管理之间、类型化和专业化与个案型和管理型之间、司法责任制与审判管理需求之间之间矛盾冲突的博弈平衡。在此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探索构建包含审判权力运行中的审判管理流程建设、对标管理流程的信息化建设、案件质量评估与审判绩效考核制度建设以及法官培养与行为激励结合制度建设等内容的现代理性审判管理模式,以期对审判管理改革实践有所助益。
附件一:关于法院审判管理有关情况的调查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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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法院审判管理有关情况的调查问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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