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革发展的新方向
2019-04-25王现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文/王现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内容提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政府为应对快速增长的社会公共服务需求而借助民间资本进行社会公共服务供给的产物。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之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了产权问题、组织性质选择难题、不正当营利问题,其制度设计阻滞了大量欲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民间资本。而社会企业作为通过商业化运作实现组织公益性目标的新兴组织形式,拥有与生俱来的制度设计上的优势,更容易吸引到社会资本,同时其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价值追求上具有共融性,随着制度设计的不断更变,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制成为社会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可行性。
随着社会结构的演变、生活方式的现代化,公众对于对公共服务的需求总量正快速增加,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政府供给能力与财政运作能力的有限,即单纯依靠政府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难以进行公共服务的充分供给,“双重压力”之下,无论是出于对民主的承诺还是对“顾客需求”的满足,利用民间资本进行公共服务的供给便成为了政府的不二选择。[1]这时,一种利用民间资本同时使其采用非营利组织形式的制度设计便应运而生,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官网发布的《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截止2017年底,我国共有民办非企业单位40万个,其中教育类占比54.3%,卫生类占比6.8%,社会服务类占比15.5%。毋庸置疑,迄今为止,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在刺激民间资本进入科教文卫等公共服务领域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其制度设计与当今社会发展要求之间不相容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改革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改革实践随之逐步开展。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制度设计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制度设计
诚如上文所述,在科教文卫等领域,利用民间资本进行公共服务的供给,是政府在“双重压力”之下的不二选择。但公共服务却不宜完全由市场供给,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公共服务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公共物品收费困难,市场在供给过程中无法有效回收成本,加之公共服务的受众又多为老人、儿童等低收入群体,其支付能力压缩了利润空间,因此单纯依靠市场无法实现公共服务的充分供给。[2]另一方面,公共服务需求具有强烈刚性,市场中的公共服务缺乏交叉弹性,难以寻求其等效替代品,市场供给通常具有周期性及波动性,与需求的刚性之间存在较大张力。[3]
非营利组织受“利润非分配”的约束,舍弃了对利润的追逐,更适宜提供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公共服务,同时相较于市场,由于传统的管理体制,政府对非营利组织仍持有一定程度上的传统型权威,这为政府的管制提供了便利。多重背景下,政府进行了新的制度设计——利用民间资本同时采取非营利组织的形式,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一方面政府通过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用地政策倾斜等优惠措施,吸纳更多民间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另一方面又对其组织性质、资产处置、利润分红等进行严格限制,将其纳入非营利组织的范畴,维持其机构的“公共属性”。通过刚性的制度约束迫使资本放弃与生俱来的逐利性,使其具备公益使命,这就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异于市场主体,被赋予公益身份,在理论层面成为标准的非营利组织(见表1)。这项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在于,国家把过去完全由自己把控的部分公共领域让渡出来,设计了一个公私、社企模糊的领域来吸引社会投资,这也是当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多集中于教育、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原因所在。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存问题的考察
首先是产权问题。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将资本置于标准式的非营利组织的根基之上,因而出资人在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时不得不接受以下条件:第一、出资人对该组织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力;第二、收入不得分红;第三、不准设立分支机构。而出资人通常“将出资视为投资而非捐赠”,制度设计则是“将出资视为捐赠而非投资”。显而易见,试图通过完全不求回报的捐赠进行公共服务的供给并不现实。其次是组织性质选择问题。目前,在养老及教育领域,逐步开始实施公益与营利的分野。对出资人而言,欲获得税收的优惠、政策的扶持就需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接受投资资产归社会所有、禁止分红等限制条件;选择商业模式则无法享受充分的政策优惠,而商业机构又面临高昂的商业地价成本及企业所得税,基本公共服务利润空间又相对有限,商业机构模式的生存压力极大。[4]最后是饱受诟病的非法营利问题。大多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源自服务收费,极少获得社会捐助及政府拨款。[5]进行收费服务并追求组织盈余最大化,并不构成非法营利的充分条件,因为判断营利性与否的标准在于利润的分配环节而非利润的产生环节。在其追求不正当营利的场景中,追求组织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势必将组织盈余转化为个人利益。在追求组织利润最大化时,其往往借助压缩成本、提高服务价格、诱导顾客消费等方式进行。在将组织盈余向个人利益转化时,由于政府监管薄弱、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机构的实际控制权由所有者握持,其违法风险往往较低,尤其当出资人有意将组织盈余转化为个人收益时,民办非企业单位往往难以摆脱营利性目的的诱惑,造成了一种“社会所有的公益组织”的假象。在众多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院中,将盈余用于机构自身发展的更是“凤毛麟角”。[6]
表1 摇非营利组织光谱
这些制度设计的不适宜之处,一方面导致阻滞了大量民间资本进入社会公共服务领域,而政府的供给又不足,使得供求之间的缺口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现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逾越非营利的边界,无疑会产生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排斥,即公共服务价格超出普通民众的支付能力,“看病难”、“看病贵”、“入学难”等顽疾久治不愈。
二、社会企业及其制度逻辑
(一)社会企业的研究回顾
1.社会企业概念的厘定。社会企业,译自英文social enterprise,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不过二三十年的时间,短短时间内却以风暴之势涤荡全球,成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新方式。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企业在西方国家的崛起主要源自于三大部门的失灵,由于政府失败、市场失灵的普遍存在,而被寄予厚望的志愿部门却也面临着资源有限、缺乏足够权威的窘境,往往不自觉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怪圈。20世纪七八十年代,在欧美国家的经济衰退、政府财政削减,同时失业人口激增导致慈善需求增加的背景下,众多慈善组织开始尝试开展商业性活动来维持组织生存。[7]199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率先提出了社会企业的概念,将其定义为“既利用市场资源又利用非市场资源以使技术工人重返工作岗位的组织”。[8]而不久后,伴随着影响力投资与社会企业的快速发展,逐步超越解决工人问题这一特定范畴,而转变为运用商业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机构,且以社会使命为先。[9]作为社会企业发展的摇篮,英国社会企业联盟将社会企业定义为:为了社会或环境目标而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各国(地区)对社会企业在法律上的界定也各有不同,英国2005年颁布的《社区利益公司规定》将社会企业定义为:以实现社区利益为目标,同时采用商业方法赚取利润,有效的融合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10]芬兰于 2013年颁布的《社会企业法案》称社会企业是指以社会企业名义注册的企业,且必须满足专门为残疾人及长期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11]我国香港将社会企业定义为:运用商业手段赚取利润以贡献社会的企业,即所得盈余用于帮扶弱势群体、促进社区发展以及自身的发展。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地区)对社会企业的法律界定和评判标准略有差异,但都强调其社会使命,实质上反映了各国在应对自身发展问题的不同解决思路。
综合各类定义可以看出,广义上的社会企业可以囊括众多规模、活动、法律框架、所有权、资金、动机与利润导向的程度、与社区的关系以及文化各异的组织形态。[12]这就表明社会企业涵括:企业战略、社会目标、可持续发展等要素,且兼顾商业利润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底线标准,故此社会企业是一种混合型的组织,既有企业的特点,又以社会使命为重,更注重组织自身的可持续发展。[13]为确定社会企业的具体范畴,学界多采用光谱界定的方式进行阐释,即把社会企业看作处于非营利组织与商业企业之间的连续体(见表2)。
2.社会企业在中国。国内关于社会企业的理论研究及实践,大致经历了“理念传播”到“制度落地”的演进逻辑。在第一个阶段致力于对社会企业概念的引进及介绍,包括制度的介绍、[14]借鉴意义的阐述、[15]我国现有的社会企业的分类等;[16]在第二个阶段,对社会企业的认知逐步走向深化,制度逐步开始本土化演进,与公共服务的供给、[17]公益事业单位的改革、[18]养老机构改革相结合,[19]并逐步开始关注社会企业服务定价、[20]融资等问题,[21]对社会企业的研究不断向纵深演进。社会企业从学术界走向我国广大公众视野,便是从著名的社会企业——孟加拉格莱明银行的创始人、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到访中国开始。而后在英国文化协会的助推下,查尔斯·利比特的著作《社会企业家的崛起》在我国强势发行,同时该协会自2009年起,便携手我国多家基金会与社会投资机构启动“社会企业家技能培训”项目,共培养2000余名潜在的社会企业家,该项目成员成为我国社会企业发展之路的探索先锋。2012年深圳残友集团获得英国社会企业联盟颁发的“国际社会企业大奖”,标志着我国社会企业为世界所认可。2015 到2016年中国慈展会认证了中国首批23 家社会企业,进一步推动了社会企业在我国的发展。可以看到,不管对社会企业的未来持谨慎还是乐观态度,社会企业正在世界各国悄然兴起已经是共识。[22]
(二)社会企业的制度逻辑
1.社会企业的双重价值标准。社会企业作为一个践行市场驱动与社会价值驱动的组织,强调以商业工具和方法来达成社会目标,也就是将企业的市场化手段引入到社会公共服务的供给当中,明辨了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其可以完成财务上的可持续性与社会使命的双重实现,进而建立道德合法性和交易合法性,因此便拥有了双重价值。这种价值共享的身份为社会企业寻求政府的帮扶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可以争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或其他形式的支持。同时在制度设计方面,社会企业出资人对财产拥有资产的归属权(同时为避免机构清算时的资产转移,也会对资产的处置进行相应的限制),同时在对利润分配进行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允许出资人获得投资回报。这种制度设计对想要进入公益领域的民间资本敞开了大门,对其吸引力自然是巨大的。
表2 摇社会企业光谱
2.社会资本的优势。在三大部门失灵的情况下,社会企业究竟具有怎样的竞争优势,使其能够同时兼顾商业与社会的双重效益?社会工作的研究者常运用社会资本理论进行解读,即相较于商业企业,社会企业更能获得社会资本。此处的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在信任互惠的关系网络中,遵循一定的制度规范,与其他主体合作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23]社会企业自身就具有实现社会价值的宗旨,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与偏爱,能够发挥其建立合作网络的优势,凭借公益品牌、组织形象、口碑、公信力等独特资源,整合来自社会、媒体、市场、政府的多方资源,从而带动整个社会的参与。正是通过这种特有的社会资本的积累,社会企业可以进一步充实其他形式的资本,创造更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从而进行新的资本循环,这就是社会企业在建立社会资本能力方面的显著优势。
3.社会企业家群体的涌现。社会企业的快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便是社会企业家群体的崛起,他们“在追求自己的愿景时永不安分、永不放弃,直到把他们的理念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他们做公益但不做圣人,且不认为在“慈善”与社会目标“投资”之间存在什么界限,不拘泥于老式的“慈善术语”,而更偏重绩效驱动。[24]社会企业家的责任精神直接体现在“他们正在解决造成当今世界不稳定的根本因素:缺乏教育、妇女权利缺失、贫穷”。[25]这种精神则构成了社会企业的精神内核,即发生在非营利部门、商业、政府部门内部或他们之间的、创新性的创造社会价值的行为,更多运用市场化、企业化的手段与工具,增加组织的自我发展能力,强调社会价值的创造,而非个人对财富的追求。近年来逐步发展起来的残友集团、老爸测评、鹤童养老机构等社会企业都是其中代表者。加之上文所述“社会企业家培训项目”等一系列活动的开展,逐步培养出一批具有激情的社会企业家,也助推了社会企业理念与实践在我国的进一步传播与发展。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企业的契合性分析
将社会企业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变革发展的新方向,更多的是对改革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的呼吁。因此,须明辨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企业在价值、制度设计等层面上的契合性,以寻求特定领域创新、吸引民间资本更多进入公共服务供给领域。
(一)价值追求上的共融性
正如萨拉蒙所述:就目的而言,一项制度能否被认为正在服务某种社会目标,取决于它是否影响了三大关键要素中的任何一个:第一,其服务的人群,尤其是这个群体是否属于弱势群体;第二,其生产的过程,尤其是,这个过程是否可以雇佣或者培训一个弱势或受排斥的群体;第三,其生产的物品或服务,例如其是否具备内在的环保价值。[26]无疑,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企业都在服务于社会目标。进一步来看,从非营利组织发展角度而言,社会企业在具备非政府性与公益性的同时,通过对市场机制的运用完成了对传统非营利组织的超越;从市场角度看,社会企业传达了追逐效率、核心竞争力与资本逐利的原始冲动的同时,显现出强大的社会企业家的革新精神,从而超越通常意义上的企业,完成公益与市场的结合。[2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企业的价值目标追求比较可见,二者在目标取向上不谋而合。二者所提供的服务都“属于公共物品或具有外部经济效益的准公共物品”,都在利用市场资本进行公共服务的供给,化解由于公共服务“收费难”、“利润空间小”等因素引起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故此二者在使命追求上具有价值的一致性。[28]可以说,绝大多数民办养老服务、教育、医疗卫生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一部分社会服务、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具备社会企业的基本特征。
(二)制度设计上的契合性
从社会企业性质进行判定,我国社会企业的实践发展要先于概念的使用,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残疾人福利企业、小额贷款扶贫企业等都处于社会企业的范畴,其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为显著。一来,从社会的角度看,作为以社会使命驱动的两类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企业都具有鲜明的非政府性与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于科教文卫等社会服务领域,同时接受“利润非分配约束”,自然具有强烈的社会使命;而社会企业自诞生之初便接受市场逻辑和社会逻辑的双重约束,强调二者的共生。二来,从市场角度看,作为特定领域服务实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诞生伊始,市场机制便是不可或缺的机制,其资产来源、生产活动等都与市场机制密不可分,维持其生存的服务收费也直接涉及对价格机制的利用,可以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因为更多的得到了市场机制自下而上的支持,这与社会企业注重市场逻辑、追求合理利润回报的内在原则也相当吻合,因此二者一并位于市场与社会的混合地带(见图1)。只是相较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企业拥有更为明确的产权结构和财务收益目标,更强调用商业化手段使公益服务更具可持续性,能撬动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公共领域。
(三)实践层面上的破冰
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首次提出“探索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改革思路,温州于2011 便正式发布《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温委〔2011〕8 号),以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为突破口,进行对教育事业的改革。2012年温州更进一步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意见》,对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明确出资人产权,并且可以有条件的转让、继承、赠与,并可取得一定的合理回报。温州“公益新政”的系列文件使温州成为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改革的先行者。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确立公益性与营利性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同年,《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指出:允许出资者对其资产收取一定水平的租金和利息;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进行清算时,原始捐资有增值的,可对捐资人给予一次性奖励。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修改,确立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
诚然,在组织性质转换、“合理回报”标准等方面仍缺少明确性标准,以及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利性与公益性机构在支持政策上差距仍然较大。但从顶层政策动向及各地方政府实践发展趋势来看,对处于医疗、养老、教育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使之享受差别化的用地、税收、投融资等政策,同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确认,允许“合理回报”,避免对私人财产的绑架,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该改革趋势与社会企业的价值取向愈发重合。而后续工作,譬如在明确机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分别给予精准的产业政策、有差别的支持政策等,更是后续工作的重头戏,也是对社会企业发展的表态。[29]
图1 民办非企业单位非与社会企业的定位
四、变革发展的可行性路径分析
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变为社会企业以及新注册的社会企业,采取怎样的策略才能保障其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而政府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保证其“存活率”,这些都是要慎重思考的问题。在缓解社会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难题的同时实现社会企业适当的营利,维持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就需要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条件进行思考。
(一)明晰自身的混合多元价值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发展、社会财富不断积累、慈善土壤不断积淀的背景下,社会企业在我国逐步发展起来,并呈现出一定的特色,即不完全处于非营利性组织与商业企业之间的光谱,呈现出一种多维度的混合价值。[30]除了非营利组织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的延伸、社会企业家个人价值的影响外,还受到政府社会职能转移及政府意志转移的影响,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型发展过程中更是如此。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的领域是政府所让渡的,而其让渡空间的大小、政策的设计、政府对社会企业合法性的认可,都涉及到政府价值取向的转变。我国社会企业的兴起与政府职能的转移、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密不可分,在此进程中,政府大力倡导创新理念,推动社会改革与创新,同时正在构建公共服务供给的多元格局,于是乎将自身的部分职能转移至对应的社会主体,积极寻求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近年来,政府在教育、医疗、养老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存量最为集中的领域内,集中出台大量指导性文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便是最好的例证。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各级政府正不断加大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对于这类具备公益使命特别是能够提供养老、教育、文化等社会急需的公共服务的社会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这将是宝贵的机会,一方面可以凭借自身的独特价值定位争取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可以凭借与政府的合作关系而争取合法化身份的认可。而这些政策设计都会进一步影响社会企业的发展,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欲转轨发展为社会企业,进而追求自身更完善发展时,必须清晰认知到这一点。
(二)进行立法认证,明确法律身份
如上文所述,我国社会企业的实践发展先于概念的使用,尽管中央与地方已出台相当数量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会公共服务供给的文件,为社会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宽广的空间,但目前我国尚未有关于社会企业的专门立法,其在法律上仍未成为一种独立的组织类型,只能在非营利性组织与商业企业间的模糊地带寻找定位。根据目前态势,尽早明确社会企业的法律身份,而核心工作之一自然是“公益身份认证”,在法律确认其公益身份,进而使其在土地、税收减免、组织升级、物资分配等政策方面获得一定倾斜,也有助于公众对社会企业的正确认知,同时更为对社会企业完成社会使命情况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故此,宜尽快将推进社会企业发展纳入各级政府的政策议程,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本地区的社会企业发展纲要,或更进一步的研究制定促进社会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在局部或特定领域试点的基础上寻求推广的可能性。
社会企业的立法面临的重要问题包括利润分配、资产归属、组织性质界定等,对此国外经验可适当借鉴。比利时于1995年通过《社会目的企业法》,将社会企业分为营利组织与商业企业,前者接受政府较为严格的监管,后者与普通的商业企业无异。英国将社会企业的活动范围限制在社区之内,组织活动的开展必须视为实现社区利益,同时进行“资产锁定”,其只能将资产用于社区利益,而资产的转移必须满足一系列限制性条件,转移后的剩余资产必须用于社区利益或慈善目的,利润分配的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利润的35%,而后进行逐步放宽。芬兰的《社会企业法案》规定社会企业雇员中必须拥有高于30%的残疾人及长期失业者。这种将社会企业限制在特定领域、对雇员比例、服务对象、资产及利润分配进行限制的做法,与我国目前在养老、教育等领域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的做法颇具相通之处,这样小步快走、局部试点现行的方法,既可以避免巨大起落,又可以稳妥推进社会企业的发展。一言蔽之,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方式,其都应基于融资的便利性及扩大对市场资本吸引,从而扩大公共服务的供给。
(三)坚持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底线
社会企业强调商业逻辑与市场逻辑的共生,一定程度缓解除了人们普遍存在的公益目标与企业化手段不相容的误区,但不可否认的是两种逻辑之间天然的存在张力与冲突,需要社会企业凭借自身的经营智慧及组织战略的选择,选择具有创新性与可持续发展的商业模式,完成社会目标与经济目标的平衡,实现“义利的并举”。这也是社会企业区别于传统非营利组织与商业企业的独到之处。必须坚守社会使命与经济利润的双重底线,逾越任何一条底线,便会失去本意,而滑向商业企业所带来的危害则更大,这将使社会企业丧失其核心竞争力——社会资本,摧毁来之不易的公共信任与良好发展环境。有鉴于此,在落实组织发展战略时,需将道德合法性置于优先位置,在获取公众信任与道德合法性的基础上,再应用商业模式,进行利润的获取与适当分配,这也是立足于目前形势的必然选择、保持社会企业制度根基不受破坏的要求。这就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在保证提供不低于社会标准、不超出一般人的支付能力、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标准的公共服务的前提下,再去寻求利润及组织形态的转变。
(四)选择合适的发展战略
针对社会企业发展战略问题,有学者提出“三步走”战略,即在初始阶段强调组织的社会目标,获取公共信任;第二阶段引入商业手段,完成经济价值的创造;第三阶段有效平衡社会目标与商业利润。[31]“分步走”的战略,对于初创型、规模较小的社会企业不失为一个可行性的道路选择。而已经身处公共服务领域、欲转型为社会企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通常已拥有相对巨大的投资量,此时迫切需要的便是社会对其身份的认可。在对外获取社会信任方面,则可以通过多元合作、公众宣传、寻找背书等提升社会公信力、传播志愿精神,同时阐述自身使命,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增强自身的透明度,主动为社会舆论的监督提供依据,以求进一步获得公共信任;[32]对内更要建立内部治理机制与权力约束机制,建立集体决策机制增强理事会的代表性与监事会的监督能力,更重要的是完善财会制度、规范收支流程,有条件的可提供审计报告与相关财务信息,不断积累良好的组织声誉与品牌效应,为自身的转轨发展积累足够的社会信任。
五、结束语
强调社会企业的现实价值,并非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乃至非营利组织制度的否定,而是作为一种民办非企业单位变革发展的新方向而存在的。即使在社会企业发展较为充分的西方国家,也没有轻言放弃非营利组织制度,其核心价值也未被稀释,目前迫切需要做的是在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组织制度的基础上,明确社会企业的法律身份,发挥社会企业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优势,推动民间资本更多进入社会公共服务供给领域,改善现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在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与难题,改善社会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难题。新的尝试与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带来阵痛,但原地踏步只能使问题进一步恶化,只有那些敢于超越自身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才能将社会公益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同时兼顾社会性与营利性的双重目标,从而实现组织的可持续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