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教育集团的概念与类型
2019-04-20王中
王中
[摘 要]职业教育集团的职业、教育、集团的基本属性,还有不清晰之处需要辨析。通过对职业教育集团的类型比较,对营利性、法人身份及其登记机构提出了解决方案。职业教育集团概念与类型的研究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目的是梳理职业教育集团的认定标准,扫除一些外在形式障碍,实施有区别的优惠政策,促进高职教育的联合与新发展,为此本文最后提出了10条建议。
[关键词]集团;职业教育;类型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12-0157-04
Abstract: The basic attributes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group, such as occupation, education and group, are still unclear and need to be differentiated. By comparing the types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group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lutions for profit-making, corporate identity and registration institutions. The research on the concept and type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Group has practical guiding significance. The purpose is to sort out the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group, remove some external form obstacles, implement different preferential policies, and promote the joint and new development of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In the end,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10 suggestions.
Keywords: Group; Vocational Education; Type
一、职业教育集团的概念
(一)集团、联盟、集团化的区别
集团,为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联盟,指个人、集体、阶级、国家等的联合体。集团化,把若干单体的组织或个体,集而“团”之,使之发挥“团”的优势,即集团化。化(huà)【后缀】 使成为,使变成——用在名詞或形容词后面,以构成动词。如:绿化;电气化;现代化[1]。
集团、联盟类同,但集团的紧密性、目的性较强,联盟相对松散,其目的可以有多个。好像集团军和联军的区别一样。集团,是集团化的结果,但集团化强调的是运作过程和趋向,结果不一定必然是集团,松散型的组合也属于集团化。集团,只是集团化的典型形式。
从国发[2005]35 号文,到教育部教职成[2015]4号文,均是一脉相承“集团化办学”的政策导向[2]。国发〔2019〕4号文《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更规范地使用了“集团(联盟)”词语,这既是集团化办学的结果,也是集团化办学的新阶段标志。
(二)职业教育集团的概念研究
目前,尚没有权威文件或规章对“职业教育集团”提出标准概念,这体现了它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存在某些争议。通过研究发现,主要在以下方面还有不清晰的地方:
1.职业教育集团的职业属性、纽带
职业教育研究界,提出过以“资产联合或契约合同为纽带”,或“以专业建设、人才培养、科技研发或者某种资产为主要联结纽带”;教职成〔2009〕10号文,提出以职业教育的“专业、行业为纽带”;教职成〔2015〕4号文,提出“推动建设以相关各方“利益链”为纽带”;国发〔2019〕4号文,突出了“以就业为导向”。
纽带,侧重应是外在形式,还是内在本质?本文认为,作为概念更应当突出其内在目的,因为“集团”的概念就是为一定目而设立的,强调“目的”具有指导集团未来的凝聚作用,所谓道同则为谋,道不同者则不为谋。职业教育集团以“就业”为导向,即是集团的“职业”属性,“产教融合”只是外部表现,这与国发〔2019〕4号文的精神相吻合。
因此,职业教育集团的职业属性,应是“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内在共同目的而不是外部形式。
2.职业教育集团的教育属性,是否必须以院校为核心
2001年,浙江省浙政办发[2001]78号文提出“教育集团以教育发展公司为投资和办学主体”;教职成〔2009〕10号文的说法是“以骨干示范职业院校为核心”;教育研究界大都着眼于“职业院校”为核心。可见,以往的职业教育集团均突出以“职业院校”为核心。
国发〔2019〕4号文提出“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培训,鼓励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
因此,从中央企业或企业集团自办或联办的趋势看,从以就业为导向的标准看,未来将不再强调必须以“职业院校”为核心,这会为职业教育集团的多样化发展松绑。
3.职业教育集团的集团属性,是不是法人
第一,参照企业集团的法律属性看,法律不承认企业集团必然具备法人属性。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认定企业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可以具备“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8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并没有“集团”一说。可见企业集团,可以注册为公司(法人),也可以不注册为公司(法人)。2018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规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第二,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合法的法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集团”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法律主体。
因此,职业教育集团概念,不宜再使用“联合体”等非法律术语,应当使用严禁的法律术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职业教育集团概念
从发展过程看,目前职业教育集团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还不成熟,概念就不宜限定太细,因为概念的内容越多要求越高,越容易束缚脱离集团的灵活性发展。综上分析,职业教育集团的概念,应当突出下列特征即可:
第一,强调设立的目的,即“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目的。这比较符合“集团”的概念属性,弱化以资产、契约、章程等纽带等外在形式,外在形式不受限制。
第二,不再强调必须以“职业院校”为核心,只要符合职业教育属性即可,对集团的组织的多样性、灵活性进行松绑。
第三,突出集团的法律属性,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不宜要求“产教联合体”,需要保持灵活性,也可以仅是职业院校的联合,也可以仅是某专一职业教育环节的联合。
综上,职业教育集团的概念,可以简化为:“以就业为导向,以发展职业教育为目的,以契约或章程等等形式为纽带,由职业院校或培训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研究机构等自愿组成的法人或非法人社会组织。”
二、职业教育集团办学的类型
(一)国外职业教育集团的四种类型
发达国家的职教集团,按照运作模式包括政府主导型、企业或行业主导型、职业院校主导型以及自愿联合型;按照职教集团的法人身份,包括企业法人型、社会组织法人型、公法人型、非法人机构等。[4]
(二)我国学者们提出的不同类型
有的学者按照成员的特色,划分为行业型(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区域型职业教育集团和复合型职业教育集团[5]。
有的学者按照成员的联结方式,划分为资产联结型职业教育集团、契约联结型职业教育集团、资产-契约混合联结型职业教育集团[6]。
有的学者按照法人身份,分为法人型、法人与非法人混合型;其中法人型又可以分为事业性质的法人型集团和企业性质的法人型集团[7]。
(三)教育部文件中的不同类型
教职成〔2015〕4号文提到两种分类:第一种是按照地域或行业分类,“组建面向区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的区域型职业教育集团……组建行业型职业教育集团……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复合型职业教育集团。”第二种是按照法人身份分类,“鼓励集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探索集团通过土地、房舍、资产、资本、设备、技术等使用权租赁、托管、转让等形式登记企业法人。”该文件当时提出了四种形式,一种是“非法人”,第二种是“社团法人”,第三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第四种是“企业法人”。《民法总则》出台后,企业法人的称呼不规范,今后应改称为“营利法人”。
(四)其他分类类型
按照集团的出资性质分为:民办职业教育集团、公办职业教育集团、公私混合型职业教育集团。有的学者提出参考日本的混合所有制形式,推行我国的混合所有制办学。[8]
参照美国企业集团的分类:一是水平型或横向型的企业集团;二是垂直型或纵向型的企业集团; 三是混合型企业集团;
根据国发〔2019〕4号文提出的“示范性职业教育集团(联盟)”,可以分为示范性与普通性职业教育集团(联盟)。
(五)本文对分类类型的完善
由于分类的角度种种不同,分类不可能是限定的。关键要明确分类的主要目的,那就是是分类指导和发展职业教育集团。
从此角度讲,当前有两个模糊不清晰的问题,阻碍了职业教育集团的发展:一是可否营利,另一个是法人的具体身份及其注册机构问题。扫除这些障碍,才可能实现国家倡导的发展法人型、混合制职业教育集团。
1.集团可否营利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民辦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我国准许设立“营利性学校”,意味着国家不排斥设立“营利性职业教育集团”。问题的难点在于,营利性与公益性混合的“混合型职业教育集团”如何界定?因为政府对公益性职业院校的优惠政策,不可能无差别一视同仁。
本文认为,处理的办法就是仍然按照民办学校的“自愿选择”来对待,即设立集团之初,契约或章程必须明确公示混合型职业教育集团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这就解决了认定难的问题,对集团的定位发展有好处,也有利于向社会公示和监督。
2.集团的法律身份及其注册机构问题
不同的法人身份,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因此明确集团法人的类型是必要的。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分三种: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因此,按照集团的法人身份分类分法人型、非法人型;再按营利分类可以分为四种:营利的法人型、非营利的法人型,营利的非法人组织型、非营利的非法人组织型。以此类推,其他类型的分类,套进来就多种多样。分类的核心是法人身份,即法人型与非法人型。
其次,是职业教育集团的注册机构,也是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题。2001年浙江省浙政办发[2001]78号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企业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教职成〔2009〕10号文规定“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业部门审核同意。”教职成〔2015〕4号文提出,“中央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可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上文,既然明确了法人的类型,就依法解决了职业教育集团的注册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营利性法人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非营利法人根据其不同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对于非营利职业教育集团,一种方案是由教育部。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部联合下文明确登记或备案机构。原来的教育部文件推给下级省级行政部门,采取备案方式不妥,因为省级部门无权对登记等事项作出“创设规定”。另一种方案是教育部备案制。参照企业集团取消登记取消《企业集团证》核发,强化信息公示的办法。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即当前实践中实施的,我国新设立的职业教育集团在指定的“职业教育集团”官网上备案。
三、明确职业教育集团概念与类型的意义
通过梳理职业教育集团化的概念与类型,提出以下10条建议:
1. 集团化办学是一个过程,集团化与集团是两个概念,不是都要成立集团,更不一定刻意成立法人型集团。凡是适合的就是最好的,不要操之过急。
2. 参照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历史看,政府捏合的集团效果不好。从产生方式看,高校与企业新组合一个家庭,这种“姻亲式集团”,远不如“血缘式集团”好些。职业教育集团的产生,拉郎配是暂时的,应以市场化为主导。建议在试点方面,多发展市场化模式产生的职业教育集团,让市场化起到决定作用倡导建立紧密型的“血缘式集团”。
3. 设立之初,应当明确职业教育集团的类型。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选项上不要模糊,合同或章程内容大不相同,对职业教育集团的定位和未来发展至关重要。
4. 集团的组织形式,不必强调以职业院校為核心,强调“以就业为导向”深入产教融合的职业属性,更加关注集团化的本质,强调集团的目的“初心”,增强凝聚力。
5. 明晰分类类型,有利于政府教育部门分类指导职业教育集团的产生模式、运作模式、未来导向。
6. 分类使得有区别的政策优惠更加清晰了。优惠政策重点扶持的应当是“非营利型职业教育集团”,把“营利性职业集团”区别开来,避免了漫灌和不平等歧视的指责。
7. 职业教育集团(联盟)合法身份,建议由教育部发文,明确营利性法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申请注册登记,其他集团采取备案制的方式承认。
8. 规范今后文件用语,比如“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称为“营利法人”;职业教育集团规范称为“职业教育集团(联盟)”;不再突出“公办民办”,应称“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因为民办非营利法人应当与公办法人原则上一视同仁。
9. 在全国范围内,有必要防止出现行业垄断性职业教育集团。参照1987年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在一个行业内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
10. 职业教育集团(联盟),在设立或运营经验上,可以参考积累30多年经验的契约型“中外合作企业”模式。
[参考文献]
[1]源自《新华词典》.
[2]《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9〕10号)《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教职成〔2011〕9号)《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1〕12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4〕12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宁夏秦毅实业集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还与沃尔德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有实际的经营活动”,可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陈德荣.我国职教集团法律定位的现状、困境及完善[J].教育与职业,2019(2).
[5]黄尧.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6]宋涛,张昊.职业教育集团的内涵、类型与特征研究[J]. 高校建设,2016(11).
[7]肖凤翔,陈玺名.职业教育集团化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1(15).
[8]罗如新,程达军.日本混合所有制职业教育:发展历程与借鉴[J].对外经贸,2019(3).
(责任编辑:顾晓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