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普通法形成的历史条件
2019-04-20安琪
摘 要:普通法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诺曼征服之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以及罗马法因素是普通法形成的基础,诺曼征服后,英国建立了不同于西欧大陆的封建制度,王权的加强以及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管辖权,普通法司法制度不断完善,这些都促进了普通法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英国;普通法;诺曼征服;王权强化;司法改革
梅特兰曾说:“如果取消衡平法,则英国法仍然能够很好地运行,而一旦取消普通法则肯定会陷入混乱。”[1]由此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出普通法在英国历史中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由于普通法的出现,才使得英国法最终发展成为区别于欧洲大陆法的独特的法律体系,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兴起是西方法律史上的重要篇章。普通法自创立一路发展到今天,从不列颠岛屿走向全世界,足以见其强大的活力,想要认识普通法,我们首先需要认识普通法形成的历史条件。
1 诺曼征服前的英格兰的法律
对于英国普通法形成的历史,很多国内外学者认为12世纪后英格兰中央集权制、统一王室司法体系的构建都对普通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所以普通法的起点应该被划定在12世纪亨利二世实行司法改革之后,這就造成许多研究英国法律的学者对普通法产生的论述描都是从12世纪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之后开始,然而,这其实不一定妥当,因为这割裂了普通法与诺曼王朝及诺曼征服前英国早期法律,尤其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习惯法以及之前统治不列颠岛屿的罗马人的法律的密切历史联系。
1.1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
在诺曼征服之前,英国普通法尚处于孕育阶段。盎格鲁-撒克逊人带来的日耳曼习惯法是诺曼征服前英国法律的主体。[2]如同欧洲大陆的其他日耳曼部落一样,盎格鲁-撒克逊人一开始适用的也是自己的部落习惯法,并且也有自己的习惯法汇编(如阿尔弗雷德大王时期编纂的《阿尔弗雷德大王法令集》、《裘特法典》等。)这其中包含了大量的能适应当时社会发展水平,有效维护统治的内容,而主要是这部分内容为此后英国普通法以至整个英国法的形成发展奠定了历史性的法治基础。[3]1066年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并没有拿诺曼的法律来取代这些英格兰原有的习惯法,而是继续沿用这种属人主义的法律,尽管历代国王也颁布了一些立法,但原有的日耳曼生活秩序仍然得以维持,我们可以说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是英国普通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历史基础。
伯尔曼曾说:“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是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这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多元化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那种共存竞争,彼此并无统辖关系的司法组织为后来普通法系统化的司法机构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一定意义上来说,普通法的产生发展过程其实是一个王室司法逐渐取代地方司法的过程,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这种带有原始民主性质的司法机构和司法活动一直持续到诺曼征服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直到郡长和巡回法官相继取代了伯爵、咨审团取代了全体自由民。
1.2 罗马法因素
罗马法是普通法的源头活水之一,罗马法的理论和方法使得普通法具有确定性和普遍适用性,促进了普通法的成熟和完善。[5]普通法的成长始终伴随着罗马法的因素,罗马人从不列颠岛撤退后罗马法的影响一直还存在,从7世纪至11世纪,通过神职人员的努力,罗马法知识在不列颠岛上得以存续,其间在约克的教堂学校中一直进行着罗马法的研习。[6]阿尔弗雷德时期不仅搜集原有的习惯法,而且还依据罗马法订立很多新的法律。忏悔者爱德华早年被流放到大陆,在其统治英格兰之后继承了阿尔弗雷德时期的法律,罗马法的影响得以延续,爱德华时期的法律包含着后世英国普通法的基础。[7]征服者威廉在征服英格兰之后则宣誓遵循爱德华时期的法律,这使得罗马法和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成为后世普通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英国法无论在其发展过程中,还是在其内容、体例上都不同程度的受到罗马法观念、原理等的影响,同时由于普通法发展的经验性和实践性的特点,罗马法更多以间接而无形的方式有机地融入到普通法的体系中,而不像欧陆国家那样全面系统地接受罗马法的观念、体系和结构。
2 英国封建制度的确立
2.1 王权的加强
1066年诺曼征服,实质上是已经封建化的诺曼人对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征服,诺曼征服者的强有力的统治在英国形成了一个强大王权,这有利于一系列政策的实施,强大王权的建立和发展对英国普通法形成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政治土壤。“一位强大的君主将诺曼公国的强硬管理方法带入了英国,输入进来的这些制度,在这里不仅形成为比其他任何国家管理更严格的体系,而且通过自上而下的传播,实际上渗透到整个社会中。”[8]威廉及其继承者对于前朝王权政治上的软弱的“矫正”及对这种权力的维持均对亨利二世开展他的伟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一旦缺乏了这种强大的王权,随之而来的就可能是地方习惯的盛行以及罗马法的最终胜利,所以强势王权是英国普通法形成的强大后盾,英国之所以能产生普通法文化,其强大的王权为法律制度的早熟提供了相应的答案。“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数个世纪中,在政府逐渐走向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9]征服之后历任国王对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继承和发展为普通法的形成提供了法律渊源,有利于普通法的推广和普及,王权的强大,为从根本上改造原始法律提供了必要的动力源泉。
2.2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管辖权
梅特兰认为,诺曼征服对英格兰法律进程产生了及其重要的影响。诺曼征服后,威廉在英格兰建立了完善的封建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斯蒂芬内乱使得人们对司法正义的需求要来越迫切,在这种背景之下,亨利二世进行了意义深远的改革,亨利二世的本意是加强王权,但却造就了普通法这一法律制度的产生。亨利二世依靠强势王权和“国王的和平”这一法理前提推行了全面的司法改革,侵夺了封建领主的司法权。亨利二世的改革其特点是多集中在程序方面而非是大量的立法,因为经过斯蒂芬动乱的二十年,英格兰陷入无政府状态,教会特权兴起,王权衰落。亨利二世即位后的头几年里主要忙于恢复英格兰的秩序、恢复王室的权威,镇压割据地方的封建贵族,并且在完成政治上的重新统一后,开始通过司法来实现经济秩序的恢复,并在这过程中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王室的司法管辖权。“国王通过王室法庭、巡回审判和王室令状,逐渐地统一了原来在英国各地施行的不同的司法程序,王室认可的习惯法通用于全国。”[10]
3 普通法司法制度的完善
司法制度是普通法赖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之所以将司法作为研究普通法的线索,是因为普通法最终发展成一个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司法制度对于普通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为普通法提供了实体规则之外的“硬件设施”,还在于它本身就在很多方面影响了普通法实体规则的发展,甚至是普通法的精神。
3.1 令状制度
令状制作为英国特有的诉讼制度,又是形成普通法的重要因素之一,英国普通法的令状制可追溯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在诺曼征服后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卡内冈曾说,启动司法程序的普通法令状的历史起源可以在盎格鲁—撒克逊国王的行政令状中找到。[11]但本时期的令状是行政化的文书,与后来的“司法化令状”大不相同,它们缺乏正规程序的意味。随着令状制的发展,到了亨利二世时期,令状制更加完善,最主要的一点是令状最终实现了司法化,司法化令状的作用在于引起诉讼。令状本来只是一种行政命令,在发展过程中逐渐转变成为司法文件。令状的种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增加,这也为国王司法权开拓了新领域,这在间接上也扩大了普通法的对象范围,使普通法不至于局限为某一狭窄领域的部门法,王室法庭通过令状,也剥夺了原地方法庭和领主法庭的管辖权。
3.2 巡回审判制度
“英格兰的普通法体系是通过法院对纠纷的解决而逐渐产生的,从某种程度上,普通法历史的真正起点,可谓亨利二世在12世纪中叶以后推行的司法改革,尤其起始于王室中央法院的巡回审判制度。”[12]一般认为,巡回审判的制度化发生在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具体以1166年和1176年亨利二世先后颁布的《克拉伦敦法令》和《北安普顿法令》为标志,巡回审判的形式也明确起来,主要包括总巡回审和特别委任巡回审两种。[13]巡回审判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为王室法官了解地方习惯法提供了便利的途径,另一方面还在于为王室势力向地方的渗透创造了机会,这正是普通法所需要的。
3.3 陪審团制度
陪审制的确立对普通法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陪审制与野蛮、荒谬的旧式审判方式相比,使普通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理性化的阶段,并大大提高了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性,广受群众的欢迎,因为当事人可以向陪审团提出具体的或特定的事实的争论点——而这在神明裁判中是做不到的,这就可以不断地使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相结合,使法律不断细化和深入,从而促进了普通法的发展。同时陪审制又只能用于王室法庭,因此越来越多的案件都被吸引到中央王室法庭中来,这也就相应的使王室法庭在与地方法庭的竞争中占有优势,间接地扩大了王室司法管辖权。陪审制也为王室法官们提供了一条了解并掌握分散于全国的、纷繁复杂的习惯法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诺曼征服在英格兰确立了不同于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王权的加强利于对整个国家的有效统治,为整合之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法以及罗马法因素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政治土壤,而这是普通法形成的理论基础,从征服者威廉到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国王的司法管辖权不断扩大,令状制剥夺了领主的一些司法管辖权,陪审制取代神明裁判和决斗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理性的裁决方式,巡回审判将司法服务“送货上门”,方便了民众,加强了中央与地方的联系;普通法在这样一种氛围中孕育,所有这些因素都促成了普通法的形成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2]弗雷德里克·波洛克、F.W.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第一卷[M].剑桥大学出版社1895年版,第30-32页。
[3]耿龙玺:英国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亨利二世前英国法对普通法形成的影响[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01):114-119。
[4]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等译:《法律与革命》[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5]于洪:论英国普通法形成的核心因素[J].历史教学,2010(06):60-65。
[6]Charles P. Sherman., “The Romanization of English Law”[J].The Yale Law Journal, 1914(04),PP.318-319
[7]Charles P. Sherman., “The Romanization of English Law”[J].The Yale Law Journal, 1914(04),PP.319-322
[8]马克·布洛赫著,张绪山译:《封建社会》上卷[M].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11页。
[9]密尔松著,李显冬,高翔等译:《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0]王亚平:《西欧法律演变的社会根源》[M].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00页。
[11]卡内冈著,李红海译:《英国普通法的诞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12]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3]董欣:英国王权与普通法的形成[J].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7(10):44-47。
作者简介
安琪(1994-),女,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在读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世界古代中世纪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