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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移植

2019-04-20姚丹萍

卷宗 2019年1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制度

姚丹萍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普通法国家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的立法还有可改进之处。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移植的角度,探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制度构建,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探索新思路。

1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判处加害人在损害赔偿和象征性的赔偿外,为了惩罚和预防行为人再次以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严重侵权行为的一种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普通法国家广泛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及部分危害公共政策的违约行为,且起到了较好的惩戒与吓阻效果。惩罚性赔偿有别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填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而在于惩罚侵权行为不顾他人权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态,以及通过较大数额的经济赔偿来起到威慑行为人和教育大众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上述的惩罚性与威慑性特点外,还具有一定的辅助性功能即一定的补偿性和激励性。在环境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的坚实的经济基础会导致损害结果举证困难、间接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间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以及因诉讼而耗费的大量时间成本无法在判决中得以实现。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具备隐藏的补偿性特征的。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在原告实际损害甚微的情况下,具有较好的实效,减少了不愿起诉的心理,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通过物质奖励,来激励原告承担社会义务,维持法律秩序,吓阻加害人再度从事相同的不法行为。

2 环境侵权领域移植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环境污染有着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征:

第一,在广义上,环境污染既是破坏自然生态完整性和资源的可持续性的公害,也是对个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私权利侵犯。因此在权利的救济机制上,不能只依靠公权力来实现,同时也要给个人以一定的惩罚不法行为的有力武器,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其中一种可取的方式。

第二,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发展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风险,而国家的任务自然包括抵御风险,为人民提供安全保障这一基本内容。即王泽鉴先生在《损害赔偿》一书中写到的“国家应在宪法价值体系及法秩序统一性下,整合相关部门法律,使其分工、互补、协力及合作,有效率的保证人民的安全,并使其于遭受损害时,得获合理必要的救济。”

纵观我国关于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社会或国家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的救济尚不充分。我国目前对于环境污染的救济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民事环境侵权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行政环境公益诉讼。以上多数为公权力对环境污染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的救济,而个人和一般的法人或组织只能以民事侵权诉讼。虽然在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后我国的各级检察院积极响应并在2年内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符合检察院公益诉讼特点规律的法律规范体系尚待发展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仅各一个条款。此外,司法体制改革过后,司法人员的精简与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无形中增加了司法人员的负担。确立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能实现方式上的自诉性与执法力量上的补充性的结合。私人执法机制可以弥补公权力的执法不足,或是因为编制、人员、资金等问题导致的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问题的滞后性,形成一种社会监督力量,同时可以为后续的公益诉讼发现案源。

第三,环境污染往往是长期的持续的,起侵害结果具有较长的潜伏期特别是在对身体健康的损害上,其产生的结果往往是极为严重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因此,加大对于环境侵权的惩罚力度,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能够迫使假定的理性经济人做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第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召开的38次会议当中,20次讨论了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的议题,研究了48项重大改革。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稳健发展的经济在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民环保意识的强化,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自然也包括了对宜居的优美生态环境的追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为生态环境建设提供了有一把利刃,是符合党和人民的需求与利益的选择。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移植过程中的问题

当然,每一个法律制度在引进的过程中后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例如每个国家法律立足的基本国情不一致,不同法系之间对于该制度的理论观点甚至是性质界定存在分歧,抑或是该制度与本民族的传统观念相悖。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对于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法主要采用大陆法系的侵权赔偿原则之间存在矛盾是不少反对引入该制度的学者力争的理由之一。我国侵权法上对于损害赔偿采用的是填补性赔偿原则,这就意味着一旦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得到赔偿之后,对侵权行为人加倍判处的金额会使得被侵权人构成不当得利。且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一个行政法性质甚至是准刑罚性质的制裁制度,如果确立该制度那么将造成部门法之间责任的竞合,因此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当出现在民法典的编撰之中。

以下,笔者将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部分辩驳:首先,如果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在民法侵权行为领域里确立,那么该制度就是可适用的合法依据,那么据此原告获得额外的赔偿就不再是不当得利。其次,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是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之上博采众家之长符合党和人民意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再次,我国的民法中也不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行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综上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重要权利而设定的,那么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用意也是一样的,通过个案的惩罚来实现环境污染的普遍减少也是间接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反对派学者认为的部门法之间责任的竞合问题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解释说理。

4 构建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

要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首先,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以存在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严重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为了避免该制度被滥用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案件的发生,适用该制度必须是以一般的环境侵权为基础由原告提出的。这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是必然的,而是原告在由充分证据的基础之上提出更进一步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人加倍判处赔偿金。在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应当结合客观事实来认定,即考虑企业是否在规定的标准内排放,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那就可以直接认定主观上存在恶意。排放污染物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不可避免的结果,基于科学技术或认知水平的局限还不能完全实现清洁生产,因此我们不能直接因为企业污染物排放给附近的居民带来了侵害而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乃至是恶意。此外还要看其客观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结果是否不可挽回。若已产生或短期内会产生不可挽回的死亡或病症、或是财产的重大损失(农作物无产出或养殖环境的重大改变在一定年限内难以恢复)足以证明主观态度的恶劣。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原告向法庭提出初步或盖然性证据后,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推翻现有的初步联系。其次,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有学者认为会构成责任竞合,其实不然,这里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不具有公权力的处罚性质的,而是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间的赔偿。此外我们可以在制度上加以细致规定,例如在金额倍数的确定上有所浮动,在已存在行政上罚款或刑法上的罚金時减少相应的额度比率,来实现制度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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