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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2019-04-18耿雪婷

青年与社会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耿雪婷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上通过各种形式诋毁、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其精神价值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以上问题,文章主要通过对调研结果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保护英雄烈士合法权益中出现的问题以及针对问题提出相关合理化建议。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相关内容,构建起一套完备的英雄烈士保护制度,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关键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有希望的民族不能没有英雄,一个有前途的国家不能没有先锋。”英雄烈士是中华民族的杰出代表,英雄烈士的事迹、形象和精神价值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和民族情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近年来,少数人在互联网上编造一些谣言抹黑英雄、诋毁先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触碰了人民群众情感底线,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呼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规制。

一、关于英雄烈士保护中的现存问题及对策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这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创新。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首次以基本法律中专项条款的方式设置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确立对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法保护,开创出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施以民法保护的立法先河,这对防止以侮辱、i#镑、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并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其积极作用和显著效果应予以充分肯定。除此之外,关于英雄烈士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内容仍然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应当扩大英雄烈士条款中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的范围

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整个{英雄烈士保护法》

的规定来看,其保护范围仅强调保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保护范圍小。事实上,除上述四项人格利益外,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评价。如侵害英雄、烈士等的隐私,此类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评价。《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现行规定,使英雄烈士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少于普通死者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直接背离了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英雄烈士的遗体和遗骨也应当纳入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也需要保护。个人虽然《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但是对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明确。

(二)保护的主体范围需要加以明确

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来看,其使用了“英雄烈士等”。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烈士褒扬条例》其第二条和第八条还对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的公民于何种情形下获评为烈士作出了具体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将英雄与烈士并称,此时在理解上也存在不同争议。如张新宝教授在《民法总则释义》一书中主张本条中的“英雄”应理解为形容词并修饰“烈士”,是指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另一种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名词,即属于与“烈士”并列的人,而且此处的“英雄”应当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笔者认为此处的英雄范围不仅包括牺牲的英雄也包括未牺牲的英雄。所以该条并不仅限于保护已经故去的英雄、烈士,还保护仍然健在的英雄等主体。

其次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等”字的含义理解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该条中的“等”字有特定的指向,即指“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作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只要是能够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的人,都属于该条中“等”字的范畴。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和条纹逻辑的角度看,是指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或相近法律地位的其他民事主体。关于《民法总则》中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等”字却没有出现在《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整片条文中的额主体仅限于英雄烈士。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中的英烈条款属于民事领域的人格权纠,既保护英雄烈士的个人利益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英雄烈士保护法》属于行政法,可见从保护主体和范围来看,《民法总则》的英烈条款和《英雄烈士保护法》存在保护主体的重叠,但是民法总则作为一般法可以弥补特别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缺陷,正如“等”字的含义和理解可作为兜底使用。

二、裁判案例分析分析(以“狼牙山五壮士”案为例)

在笔者写文章之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相关判决文书,并且做了调查问卷,89%的人曾经在网上或者文章中看见过关于贬损、诋毁、恶搞英雄人物的东西,并且有21%的人进行转发和分享,71%的人则是一笑了之,原因是和自己无关,既不是自己做的,也并没有传播扩大;仅有8%的去阻止并且要求创作人删除。2015年底至2016年中,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先后就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四起民事侵权案件作出了四份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判决书,四份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判决书均认为“狼牙山五壮士”是抗日战争中无数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额典型代表,它所彰显的是一种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革命精神和民族气节,并且做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四份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判决书所形成的判决共识应深值赞许。不仅是四份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判决书开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个案诉讼中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先河,更在于四份判决书的判决要旨与宪法精神完全符合,是审判机关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表现,这对推动宪法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四份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判决书均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较为成功地保护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具有重大的司法意义,同时对于理论界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也起到了鼓舞人心的作用。

通过研究案例的形式,笔者认为在实际生活中,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言论往往以否定形式出现,表现为对历史上某些人物、事件和思想的否定;成为其否定对象的人物、事件或思想。从法律的角度观察,绝大部分的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言论往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和荣誉,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也因此遭受到精神痛苦。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言论之所以容易酿成名誉权、荣誉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也正在于此。由于人民法院施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在英雄烈士近亲属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直径直认定侵害英雄烈士人格人格利益言论系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在审判活动发动之前,尚不能由英雄烈士近亲属或其他没有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单方面宣称未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言论已构成民事侵权。

三、结语

无论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英烈条款还是关于《英雄烈士保护法》,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就为解释它们预留了很大空间。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明确笔者所提及的上述问题。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将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判决书中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法理观点上升为法律,将经得起检验的经验和做法升华为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典型的侵害英雄烈士的案件以及達成的裁判要旨共识作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发布。

笔者呼吁各界关注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古往今来,遍观世界上各个国家争取主权独立、领土完整、这些壮烈事迹与动人篇章构成了各国人民各自共同的历史记忆和民族情感。对英雄烈士的诋毁、侮辱、恶搞、贬低不仅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一次民事制裁,更是捍卫和维护我们共同历史记忆和民族精神的一次战役。

参考文献

[1]谢鸿飞.《民法总则》是中国立法的里程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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