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遗忘物行为
2019-04-17方珂
方珂
摘要:侵占罪作为传统型财产犯罪之一,刑法理论界对其研究已非常深入,但仍有很多问题并未达成普遍的一致,特别是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我国刑法界对侵占罪之遗忘物的界定存在着重大分歧,严重阻碍了侵占罪的司法实践。文章旨在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探讨了侵占遗忘物行为的认定问题,希冀能够对实践中认定侵占行为之罪与非罪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侵占罪;侵占遗忘物;认定
我国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構成侵占罪,因此,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侵占罪与非罪的界线。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分歧意见较多,文章仅择其要,探讨几个主要问题。
一、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对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学术界并为形成统一清晰的划分和认识,在具体观点上还存在有一定的差异。侵占罪和盗窃罪两种罪行之间的具体区别和划分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时间差异,侵占罪和盗窃罪本质上都是属于故意产生的财产非法占有犯罪行为,但是在时间上有一定的区别,侵占罪时间发生在持有财物之后,而盗窃罪时间发生在持有财物之前,也就是说犯罪人先获取财物而后非法占有为侵占罪,犯罪人先有占有行为而后获取财物为盗窃罪;其次,行为对象不同,侵占罪和盗窃罪行为对象都是财物,但是两者的对象性质具有显著区别,侵占罪所涉及的财物是自身已经持有的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合法持有的财物,也就是说两者行为对象在犯罪发生时持有性质不同;最后,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重点是侵占行为,而盗窃罪重点是盗窃行为,也就是说侵占罪是持有财物后的侵占行为,而盗窃罪是采用某种具有预谋性之的行为。因此,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定性和区别可以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着手。除了这几个方面的定性区别,在学术界还有很多其他观点,下面重点对两种主流观点进行介绍。
(一)对财物的占有、持有关系角度
侵占罪和盗窃罪本质上都是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其区别可以从对财物的占有、持有关系角度进行着手,犯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主要要搞清楚两个问题,首先就是财物由谁占有,其次是财物所有权人与占有人是否分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财物的实际占有权和支配权,那么就应该定性为侵占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当前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财物仍然在其所有权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那么就可应该定性为盗窃罪。笔者就此角度分析研究认为,从对财物的占有、持有关系角度来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在实际执行中把握控制比较方便。但是如果只从这一个角度出发,难以构成完整的判断准则,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完善。
(二)非法占有目的与持有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
在学术界关于侵占罪和盗窃罪的讨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双重意思说”认为,一方面行为人具有主观对财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占有和控制权进行排除的意识,这也是侵占罪与窃取、骗取、抢取等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侵占罪的行为对象的占有控制权已经归属于行为人,也就是说尽管财物的所有权不属于行为人,但是行为人已经实际获得占有权和控制权;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对他人的占有行为进行排除,尽可能的实现自己对行为对象财产的占有的意识。“双重意思说”是在借鉴了国外“非法占有目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简单来说,区分侵占罪的重点就在于对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以及主观自己占有两个方面的意思是“双重意思说”的两个含义,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来对行为人的实际“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确认,从而作为判定侵占罪的基本依据。上述讨论的主要逻辑是非法占有目的与持有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该学说对侵占罪的认识观点是合法持有加上非法侵吞是侵占罪的主要表现形式。笔者就此观点进行分析认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持有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侵占罪的行为定性,在逻辑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不足和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对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过度偏重,对于法律的实际运行和执行而言,如果主观意识偏重过度容易造成认定和驾驭比较困难,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执行性差。从理论指导实践角度出发,法律理论的研究不是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而是应该以为实践服务为宗旨,以法律的实际执行方便性为目标,从实践出发,把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相联起来,基于实践研究,通过研究服务实践,这也是理论学习研究的主要意义和价值。基于此,笔者认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持有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的理论学说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上过于侧重,主观性过强,全面性不足,在实际司法实践的指导中存在有显著缺陷,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并结合实践进行完善和改进。
二、侵占罪中遗忘物认定存在的问题
前文论述中提到,侵占罪的定性重点是关注行为对象的性质,也就是说遗忘财物的性质是区分侵占罪的主要依据,持此观点的学者在遗忘物的性质定义上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目前的主流观点有几个方面,第一是以权利人的记忆来辨别遗忘物性质。遗忘物的定义是财物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但是对财物情况的记忆仍然保持,可以根据记忆来对相关财物进行寻回。第二是判定遗忘物是否有意放置。遗失物指的是财物所有权人在非主观意识控制情况下把其所有的财物丢失在某个地方,并为主观有意放置,而遗忘物指的是财物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但是对财物情况的记忆仍然保持,可以根据记忆来对相关财物进行寻回,也就是说遗忘物是其所有权人的主观放置行为。第三是遗留的场所判定。遗失物指的是所有权人在非主观意识下的丢失行为,其场所主要是指没有单独控制人的公共场所,而遗忘物指的是所有权人主观放置后忘记带走的行为,其场所一般有独立的管理人可以实现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这些观点总计起来,对于遗忘物的性质认定主要是从受控程度、失控后状态等角度来进行思考,笔者经过深入分析认为在逻辑理论上存在有显著的不足和缺陷,如下进行详细论述:
(一)失主控制程度难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
遗忘物和遗失物本质上都是对财物脱离所有权人控制的状态描述,从数学角度分析,脱离控制的财物寻回的可能性与财物脱离控制的。但是以权利人的记忆来辨别遗忘物性质,定义为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但是对财物情况的记忆仍然保持,可以根据记忆来对相关财物进行寻回,这种观点主观性明显,具有一定的牵强性。脱离控制的财物的拾得人与财物的所有权人属于不同的个体,难以对所有权人的主观意识和记忆进行有效判定。陈兴良提出:以受害人的主观意识和记忆作为被告人的顶罪依据违反了刑法学基本原理。对于财物拾得者而言,没有对所有权人的主观意识和记忆进行辨别的能力和意识,这也是符合人类正常的行为心理。
(二)以财物遗落的场所界定遗忘物也不尽合理
财物的脱离控制场所实际有效控制难以从客观上进行准确定论,所有人遗落财物后,公共场所的管理员对财物的占有意识难以判定。基于此种观点的理论下如果如果非现场管理人员取得财物的占有,在基于管理人员的有效控制下,应该定义为盗窃罪,然而这种观点明显曲解了财物占有行为的实际情况,存在定性不准或者错误的情况。笔者经过深入分析,对此类观点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分析总结:首先,财物实际所有权人在有效控制公共场所内将财物遗落后,非现场管理人员的第三人发现并拾得财物后,同时找到财物所有权人并交还的行为不能判定为违法,这与法理相违背;其次,財物所有权人在不能有效控制的场所将财物遗落后,管理人员如果发现并获取财物后应该代为保管;再次在公共场所,财物的控制依赖于财物的所有权人自身,公共场所管理方本质上没有对他人财物进行保管看护的义务,通常都会设置贵重物保管提示,甚至于寄存服务也不会针对贵重物品。财物的保管看护义务本质上属于物主自身;最后,遗忘物和遗失物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由于财物所有权人的主观忽视导致的财物脱离控制现象,并不能以时间、场所、记忆能力等因素来实现绝对有效的区分,举个简单的例子,物主遗落物品后被保洁人员清理到垃圾场被第三人拾得,此时就不能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因此,不管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在本质上都是财物脱离所有权人控制的状态描述,而且其造成原因在于物主自身的主观意识忽略,第三人的取得行为在本质上不属于违法行为。
三、结语
侵占罪作为传统型财产犯罪之一,是侵犯财产罪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在时间上较为滞后,仍有很多问题并未达成普遍的一致,特别是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文章探讨侵占罪与盗窃罪行为认定问题,希望能为相关实际司法认定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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