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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2019-04-16丁春燕

科技传播 2019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动物

丁春燕

摘 要 猕猴“自拍照”在互联网上引发了关于动物是否享有著作权的热议以及是否确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之思考。创作是复杂的智力活动过程,并非猕猴触发相机快门这一简单的行为可以体现。基于法律关系仅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基本原理,对于动物“自拍”要做全面、客观的研究。只有确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情况下,才可能促进更多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发挥著作权制度应有之作用。

关键词 动物;自拍;摄影作品;著作权;著作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9)232-0070-02

英国摄影师戴维·斯莱特于2011年在印度尼西亚游历间,被一只野生猕猴拿到了照相机,猕猴拿照相机摆弄多次触动快门,拍摄出了数张具有观赏价值的“猩猩自拍照”。斯莱特经挑选整理后将照片于2014年在美国出版图书。此后,维基百科在网上发布了这些照片,斯莱特要求维基百科撤下免费分享的照片。维基百科予以拒绝,称斯莱特并非是作者且依美国版权法猕猴也不能享有著作权,维基百科有权分享这些照片。但美国动物保育团体善待动物组织(PETA)认为:美国著作权法不禁止动物拥有著作权,猕猴享有照片的著作权,鉴于其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PETA于2015年9月22日向加利福尼亚州联邦法院状告摄影师斯莱特侵犯了猕猴知识产权[ 1 ]。动物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引发了热议。

1 “自拍照”背后的观念博弈

《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中将著作权的主体限定为“作者”,未将动物纳入主体范围,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从未认定过动物拥有知识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动物并非著作权主体。1990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被学者视为是动物法律地位确立之表现。

1.1 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争议不断

动物是否享有著作权的争议,体现了学界对于动物是否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的探讨,有三种不同观点。

1)动物完全主体论。动物同人类一样,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德国民法典》被视为动物法律地位的依据。以传统的道德理论为依据主张动物法律地位的学者主张接纳动物为人类道德的主体或者人与动物间道德的主体[ 2 ]。美国学者伯纳德·罗林在《动物的权利与人的道德》中写道“我们已经证明,动物拥有被任何有道德原则的人当作道德对象加以对待和关怀,不管这些道德原则是什么。”[ 3 ]还有学者认为应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4 ]。

2)动物限制主体论。动物限制主体论认为动物只享有如生命等权利,而选举权等则专属于人类;野生动物可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动物只能是客体[ 5 ]。法律规定是限制的前提[ 6 ]。

3)否定动物主体论、动物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理论根基,更无法形成合理的期待性并作为一种规范有效运行[7]。法律之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权利义务,承认动物权利义务存在先天、不可逾越的障碍[8]。动物主体说,会使得原有法律体系混乱,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变成不可能。

三种不同的学说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依动物完全主体论,主张权利还需依附于人类,而设代理人制度也相当困难。限制主體论学承认猕猴的主体地位,但只享有署名权,而具体的财产权保护则成为了难题。如动物按有无自我意识划分其权利在理论上也走不出对另一部分动物歧视的怪圈。法律是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虽主体在扩大但仍然是人,可通过建立动物保护制度来实现某些伦理性的“关怀”。

1.2 保护动物之初衷与动物权益论的矛盾激化

1)动物保护理论发展之肇始。古代时人们对于自然界及动物较多的是一种敬畏,对动物的保护是出于慈悲之心。随着动物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学者从生态学角度呼吁人们关爱与保护动物,以实现人类与动物的生态平衡及和谐共生。1973年的《濒危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提出了要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彼得·辛格1973年在《纽约书评》上撰文首次提出“动物解放”,随1975年《动物解放》一书出版,该词深入人心并成为动物权利运动响亮的口号[ 9 ]。凡具有感受痛苦能力之生物,我们都应该将其利益列入考虑[10]。美国的汤姆·雷根提出了“强式动物权利论”认为动物和人一样都是生命的主体,应该享有被尊敬对待的基本权利[ 1 1 ]。

2)动物权益论与保护动物的初衷相背离。保护动物之初衷是以人为中心将动物视为人类的伙伴。如不承认人类为了自己的利益保护动物,就迷失了环境法学的价值取向。“权利”和“和利益”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 1 2 ]。猕猴享有著作权有违知识产权保护人类智慧结晶之初衷。

2 动物自拍照客观形成的理论分析

著作权主体地位之争的关键在于猕猴触发快门这一行为是否为独创性表达。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的智力活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 1 3 ]。创作体现出作者的构思和将智力创造渗透于作品中。两大法系的“商业版权说”的独创性要求和“作者权”的独创性标准,要求作品能够区别于其他人的创作,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即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我国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达到创造性标准。独特的曝光、距离、明暗等方面的选择以及作者对被拍摄对象姿势、表情和取景、构图等安排,体现作者对照片经编辑加工的技巧运用以达到一定的影视效果[ 1 4 ]。所有这一切都是摄影师的独创性劳动。

首先,创作是自然人的智力活动过程。作品创作者均为自然人,猕猴无法完成从拍摄到选取再到后期制作、最终公布作品这一系列复杂的智力活动。其次,创作是一个错综复杂的智力活动过程。猕猴仅按下了相机的快门这一动作,无法涵盖摄影作品形成的全部环节和过程。设备选择和背景、构图选择,所呈现的整个创作过程,绝非猕猴一个简单的无意识动作。再次,创作活动应有创作性的思维表达。猕猴本身并不清楚相机的功能和作用,其按下快门的行为不属于智力创作活动。再次,作品完成与否由主体决定。受限于作者对作品的满意度,如果尚未走完全部的过程以及作者认为创作达不到理想的结果会将作品废弃,作品最终并未完成。猕猴按下了快门,只有几张符合人的欣赏要求和达到作为一幅作品的基本创作性要求,这个选择和决定是摄影师的劳动。最后,作品的后期处理。摄影师作品有决定是否进行后期制作并命名以及是否发表的权利。创作性活动体现在修订、较订、冲印照片时使用不同的技术加工,以实现拍摄者的艺术追求[ 1 5 ]。提供给大众欣赏的这些高清“自拍照”,体现了摄影师的艺术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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