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9-04-15王娜
摘 要 互联网的崛起给人们带来利益与方便的同时也对公民的信息隐私构成了威胁,世界各国纷纷加强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总体来看,依旧存在法律法规少、行业标准缺失、公民意识差等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欧盟、美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利弊,给我国司法现状,提出国家制定法律與行业自律相结合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的完整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立法模式 行业自律模式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娜,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03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存在问题
1.网络隐私权的地位不明确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形态,其本质还是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有时可能被人格权概括,有时可能与名誉权相混淆,自身没有清晰的法律地位。而且在我国法律中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大部分都零散的分布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条文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2.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具体
(1)侵权主体设定的局限性
目前,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的规定主要有“网络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主体并不局限于这几类。比如,用人单位、政府组织、监视监听人员在运营网络服务过程中都可能成为法律追责的主体。
(2)侵权责任设置不完善
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惩处大多是援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行政责任结合的处罚方式。但在笔者看来具体的处罚手段和力度要与具体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内容、侵权结果相对应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3.网络隐私权的救济不到位
第一,救济制度总量的缺乏。《侵权责任法》有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除此之外,仅能在《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四部专门法中有涉及到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请求权、及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救济措施等条款。令人遗憾的是,以上几部法律中均未对具体的救济程序和内容做准确说明。
第二,救济的方式单一化。一般来讲,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到侵犯时,除了要求侵权者承担删除、屏蔽、道歉等法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侵权者给予物质赔偿。但现有的法律法规所涉及到物质赔偿的寥寥无几,且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标准的划分。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行业监管较为薄弱
网络服务商在如今的互联网大环境下发展迅速,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但往往容易引发盲目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了防范机制构建的问题,归根结底主要是因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同时我们未能同步的建立转门的监管机构。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标准的缺失
到目前为止,关于网络行业自律标准只在《电子商务诚信公约》和《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这两部公约中提到过。在数量上明显不足,且这两部公约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都未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对网络隐私权包含的具体内容作出界定。
二、当今世界各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美国模式
长期以来美国一直关注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主要采取了立法、判例和行业自律三种方式,其中以行业自律为主要的模式。主要有四种手段:网络隐私权认证计划、技术保护模式、建设性行业指导和安全港模式。这种模式有利于最大程度上限制网络服务商等主体的行为。当然其也有弊端:一是主观性过强。必须依靠网络运营者和相关产业经营者的自觉遵守,才能发挥作用;二是成员性明显。行业协会由自愿加入组织的成员组成,其自律规范只对自愿加入的或者签订协议的经营者有约束力,普遍适用性不强。
(二)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欧盟保护模式
该模式是通过国家或政府主导立法,由立法部门依法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应遵循的的各项基本原则与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具体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发布的影响力最大的是《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确立了保护个人隐私的十大基本原则。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但也有不足之处:一是网络具有灵活多样性,为之确立一个固定的尺度不利于网络行业发展;二是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个人资料的手段和途径都各不相同,要想确定其行为给用户造成了何种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如何在现有的条件下有一定的难度;三是网络行业瞬息万变,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三、完善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必须基于国情,综合借鉴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找准国家利益、用户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1.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特地位,对其内容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兼顾其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的地位,在特别法中明确指出其在互联网下的新型表现,将其与传统的隐私权区分开,使其与名誉权等权利处于平等地位。有利于强化公民的个人隐私意识,同时在处罚侵犯隐私权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2.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的指向性
首先,要将传统的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区分开来,这就要求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条文中我们要明确指出何为网络隐私权。必要时制定一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将个人对信息数据的权利、个人数据的使用、个人数据的公开以及侵权救济四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其次,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与传统隐私权的内容之间既有交叉部分也有不同之处,首先要明晰共同之处,其次要界定網络隐私权的新型表现,将网络隐私权在各级法律法规中进行统一的界定,增加可操作性。
3.细化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与途径
具体而言,首先应完善侵权主体的范围。网络用户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为类似于百度、微博这样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种为类似于提供互联网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这些电信运营商相当于中介地位。现行法律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的规定模棱两可,应将其纳入到侵权主体的范围,用法律的手段规范其行为。其次,将侵权责任与侵权种类一一对应,丰富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到细致化,具体化,划分侵犯网络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等级。最后,明确被侵权人提供证据义务,以此有效避免错误认定侵权事件从而侵犯他人相关权利事件的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虚假诉讼。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行业自律标准
当然仅仅靠法律约束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是远远不够的,行业自律也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一些经验。美国传统行业协会的做法可以总结为一个系统的流程:行业指引——网上隐私权认证计划——保护。在我国,中国互联网协可以担当起行业主导的责任。
首先,明确网络主体在收集资料时的保密义务和告知义务及侵犯他人隐私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对于网络隐私的认证的授予和取消要做出严格的规范,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救济服务体系。其次,在行业自律模式中政府应积极履行监督和指导义务,加强宏观指导,把握大方向,及时给予有效的建议,使其通过自律来规范网络行为。最后,要提高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的专业技能,制定具体的客户信息定期维护方案,该方案应当在接触人员、材料审核、系统安全、传送途径等方面做出规定。定期公开消费者信息的范围以及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其所拥有的权利,为消费者开辟投诉救济的通道以更好更快的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
(三)设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机构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我国互联网行业呈现出了技术领先、管理落后的局面,可以集中资源建立一个专门性的互联网监管机构,从公安和计算机领域抽调人手对互联网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加强入网身份的鉴别,提高监管效率捉到更全面管理。
(四)提高网络用户自身维权意识
信息化的时代公民信息泄露的途径各种各样,要加强对公民普法教育的广度和深度,鼓励他们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提高其风险意识与防范技能进而使其能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非法侵犯,减少网络隐私权纠纷发生。
综上所述,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隐私权引发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复杂,甚至威胁到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安全,因此健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刻不容缓。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网络监管机制,制定规范的行业标准,加强普法教育提高网民意识,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打开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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