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膏原料技术理论(下)(续完)
2019-04-12徐春生
徐春生
(广州市牙博士口腔护理研究院,广东 广州 510897)
5.1 牙膏产品标识相关的法规性文件
牙膏产品标识应符合以下法规性文件的要求见表8。
表8 牙膏标识的规范文件Tab.8 Standard document for toothpaste identification
5.2 牙膏产品标识的基本内容
5.2.1 常规牙膏
常规的牙膏包装标识应有如下的标注内容:
5.2.1.1 纸盒
商标名称、产品名称、使用说明、成分标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GB 8372(或QB/T 2966)、 保质期:×年 合格、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生产许可编号、净含量:××克、香型、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产地、邮编、服务电话、网址、销售条码。
5.2.1.2 内包装(软管)
商标名称、产品名称、香型、净含量、成分标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GB 8372(或QB/T 2966)、保质期:×年 合格、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产地、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电话等。项目视版面大小和设计需要添减,内容应与纸盒的标注完全一致。
5.2.1.3 纸箱
常规装正面:产品编码、商标及产品名称、香型、物流条码、公司名称。
常规装侧面:储运标志(怕湿、向上、保护、小心轻放)、产品编码、规格(长×宽×高)、数量、毛重、净重、体积、执行标准:GB 8372(或QB/T 2966)、检验合格、生产许可证号、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公司名称、地址、产地、网址。
5.2.2 旅游牙膏
5.2.2.1 内包装(软管)
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净含量、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公司名称、服务电话等。
5.2.2.2 纸箱
包装正面:商标、产品名称、数量、净重。
包装侧面:商标、产品名称、数量、净重、公司名称、地址、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5.3 牙膏产品标识的有关要求
5.3.1 基本要求
(1)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2)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3)标签文字清晰易辨,必须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辨认和阅读。
(4)除注册商标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同一可视面上其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对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 cm2的,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 mm。
5.3.2 产品名称
(1)应反映牙膏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
(2)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因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展示面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3)适用于不同人群的,不同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5.3.3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1)委托生产或加工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10]第130号规定执行。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2)进口产品应以中文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3)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5.3.4 净含量
(1)定量包装的产品应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2)净含量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因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展示面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5.3.5 成分表
5.3.5.1 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全部添加成分的名称。
(1)某些成分虽然加入后与其他成分发生了反应,但应标注反应前的成分。
(2)原料中所含的带入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极小,远小于能发挥其效果所必须的量且安全时,不必标注。如:为保护原料而添加的适量防腐剂、抗氧化剂等成分;混在原料中的微量杂质(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不可避免);存在于反应生成物中的微量未反应物或反应副产物。
5.3.5.2 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5.3.5.3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1)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2)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5.3.5.4 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中的成分名称。如果该成分为《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称、化学名称或植物学名称。不能采用上述方式命名时,也可参考《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有关命名规则自行命名。当《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内收载的名称发生变更时,或自主命名的成分名称与该文件发布名称不同时,应该在更换包装材料时及时更改该成分的标注名称。
5.3.6 保质期
5.3.6.1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1)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5.3.6.2 标注方法:
(1)生产日期的标注: 采用“生产日期” 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100112”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20100112”,表示2010年1月12日生产;
(2)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年”或“保质期××月”;
(3)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4)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130105”,表示在2013年1月5日前使用。日期也可以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如标注:“201301”,表示在2013年1月1日前使用。
5.3.6.3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直接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5.3.7 产品条码
(1)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产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相应字符组成的标记(EAN13位数字),用以表示一定的产品信息。
(2)除零售产品外,条码还广泛用于储运包装上,以实现运输、仓储、发货、收货等业务的自动化管理。
5.3.8 其他
(1)国内生产的产品应标注产品标准号,其中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标准号可以标注在可视面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说明书上。
(2)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牙膏产品特点需要时,应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标注安全警示用语。添加氟化物的防龋牙膏应标明氟添加量,含氟牙膏应有针对儿童使用的警示性用语。
(3)对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 cm2且净含量不大于15 g或者15 mL的可以仅标注:品名、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如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4)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牙膏产品,可以免除标注以下内容:净含量、全成分表及标准号。
5.3.9 禁用标注
(1)生产者、销售者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
(2)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3)禁止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