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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遗传承中边缘群体的定位及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完善

2019-04-08张宗建

关键词:代表性名录文化遗产

张宗建

(天津大学 冯骥才文学艺术研究院,天津300110)

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自身具有的民族文化独特性与地域文化多样性,在进入21世纪以来受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各国政府重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保护工程与保护措施,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便是这一系统工程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早在20世纪中期世界其他国家初步成立了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记录制度,如在日本的无形文化财保护工作中,“1954年5月,《文化财保护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设立了重要无形文化财的指定工作,明确了保持人的认定制度,新增了无形民俗资料的记录保存制度”[1]。韩国政府在1962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并且在1967年在韩国国内公示了第一批重要无形文化财名单[2]。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公约》第四章第十六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第一节中提出:“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该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①可以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非遗保护的基本工作体系。我国经过十余年的非遗保护工作,也基本形成了国家、省市、市地、区县的四级保护名录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生成的基础上,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发展的特点,掌握某项非遗项目文化、精神及展示技艺的传承人成为保护工作的重点。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提到:“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②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制定拯救了诸多濒临消失的民间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但由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多,不可避免地有部分民间文化遗存及传承人未进入代表性项目名录以及代表性传承人名录,而非国家、政府认定的民间文化遗存及传承人则被动地成为如火如荼的非遗保护工作中边缘化了的一部分群体。笔者在学界研究及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将这类群体称为非遗保护工作中的边缘群体,即非代表性传承人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民间群众及具有较高艺术文化价值但尚未列入非遗名录的民间文化遗产及其民间传承者。

一、国家及地方相关文化部门主导的非遗传承体系构建

经过多年的非遗保护实践,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逐渐形成了全球范围内有一定适用性的“中国经验”。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明确指出了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③从其中的八个“四字原则”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只具有两个物质性的名词,即政府与社会。“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际上是这一保护原则的中心原则,只有真正在此中心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工作实践,才能在群众间形成文化保护合力。通过十余年非遗保护工作的实施,以国家及地方相关文化部门主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作为非遗保护的重中之重,非遗传承人保护及非遗传承方式构建也在不断完善中形成了自身的发展模式,即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及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

目前,在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中,基本上在第二及第三章节均谈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建设。其中的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的确立标准基本上契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即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立项标准为:“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④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标准为:“(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⑤此外,在代表性项目的立项流程与代表性传承人应履行的义务、应有的权利等方面均有相关论述。

从我国各级政府现行的非遗保护条例及相关法规中基本建立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非遗申报体系及非遗保护层级体系,意味着从国家层级主导的、由公众广泛参与的非遗保护也已经落实。从非遗保护层级体系(如图1)与非遗申报体系(如图2)的建设来看,由于我国文化遗产特别是民间文化遗产的丰富性与多样性,以及传承人群体的掌握承续程度不同,目前我国的传承人认定体系及福利保障体系仅针对政府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与非代表性项目、非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分离与不同的身份定位。

图1我国目前非遗保护的各层级体系

图2我国目前非遗工作申报体系

二、边缘群体的被动边缘化及其身份定位

我国地域广阔,民间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具有鲜明的文化多样性与独特性。但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实施的是代表性名录制度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因此数量巨大的民间文化遗产不可能都入选各级非遗名录进行保护,掌握某种技艺的民间艺人也不可能全部成为各级代表性传承人。这种政策下的民间文化遗产便会分离出两种不同的身份,即国家与政府认定的进入各级保护体系的代表性项目与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尚未进入政府保护体系的民间非遗项目与民间传承人。这种由政府主导的被动的身份划分导致了非遗保护传承中的边缘群体出现。这些边缘群体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即未列入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被政府认定的非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以及行政区划导致的非遗边缘群体。

(一)未列入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由于我国文化的多样性,在各省、各地区甚至各县存在的民间文化遗产均有自身鲜明的地域性与独特性。在非遗保护工作及保护体系基本完善后,一部分代表相应地区文化精华的民间文化遗产先后进入各级代表性项目名录,而部分文化遗产则可能因申请时间、申报过程、濒危程度等原因并未能及时进入保护名录或仅进入县级、市级保护名录。这就造成了原生环境中传承项目的分化。同时,从公众视野角度来看,多数公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仅停留在进入政府非遗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是名副其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是需要保护和传承的,忽略了真正的非遗是长期存在于自己身边的事实。这就造成了原本在同一文化环境下的不同类别的民间文化遗产被人为地进行了分类,仿佛进入政府保护体系的非遗便具有更高的身份表征,未进入政府保护名录的民间文化遗产出现了被边缘化的现象。

这种边缘化的表现主要在于部分地方政府、群众及相关文化企业将关注点基本放在已列入政府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地方政府的角度看,由于非遗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具有长远计划的文化工作,因此基于文化事业发展的需求,能够入选非遗名录的,更具身份认定的且具有较强的表现力或更具商业开发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便成为地方政府最为关注的民间文化遗产,其资金支持、活动展演等多会邀请此类项目的传承人。从文化企业来讲,其进行文化活动的目的是为自身获取足够的经济利益,因此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非遗对于文化企业活动宣传来说具有更大的营销效应。如曾被列入陕西省“十一五”“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陕西雨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其在成立后主要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华州皮影为主要开发对象,进行华州皮影的保护、展演、开发等活动,使华州皮影短时间内名扬全球,并为该公司获取了极大的经济利益。这种地方政府的包装及文化企业的宣传使普通群众在非遗文化认知上也产生了一定的狭隘性,即只有政府支持、保护的才是具有价值的文化遗产,才是真正的非遗。

(二)未被政府认定的非代表性项目传承人

在目前我国的非遗保护中,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贯穿于各非遗类别之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部分。2007年6月9日,文化部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发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经过近十年的传承人保护工作,我国的省、市、县三级代表性传承人体系已基本建立。在《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以及《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中分别对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这样的描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的宝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掌握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富知识和精湛技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代表性人物。”⑦在这两个文件中,“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以及“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代表性人物”是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描述重点,同时这一描述为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了一定的身份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代表性及权威性,是某个方面的人才。

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确立,使民间、基层的民间艺人得到关注。目前的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类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数量,且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各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数量较少。这也就意味着某些生存状况较好或群体性较强的非遗项目会有相当一部分群体不能进入国家代表性传承人体系,或未入选高一级的代表性传承人体系。“官方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不同批次、不同级别,意味着传承人之间登记的差异。同时,官方认定的传承人由于其官方渠道而被赋予权威性,也影响了外界对于传承人地位、技艺水平的判断。”[3]笔者曾在重庆市某县调查,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当时拥有四名传承人,分别为一人国家级、两人市级与一人县级。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传承人在采访时明显表达出对国家级传承人认定机制的不满,并且说该非遗项目历史上本就是由近十几套流程顺序完成,每一套流程均有固定艺人来完成。另外,这种认定行为造成了国家级传承人与县级、市级传承人及民间传承人的身份分离、价值分离。最有代表性的现象是,凡是国家认定的传承人,其在获取这一身份之后出场费、工艺产品价格等均开始有较大提升,有的地区国家级传承人几元一件的作品甚至升值至上千元一件。

部分未入选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体系的民间艺人其实在民间文化活动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由于身份未发生转化,这一群体的技艺、文化传承基本上还是处于自然的传承过程,依然是与群众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类群体。这类“边缘群体”在人民群众认知上有着强烈的历史情感,但在身份定位上是比较模糊的,既有可能受人尊崇,也有可能相反。因未进入保护体系,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可能使这一部分“边缘群体”得不到应有的身份认同。

(三)行政区划导致的非遗边缘群体

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主要是以省市县行政区域划分进行管理,不同行政区域出现的同一民间文化遗产项目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有这样的阐释:“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④然而在代表性传承人申请过程中,现行的法规或条例并没有对不同行政区划所拥有的同一项目传承人的申请规则、申请情况、申请数量、申请等级等进行详细的解答。“文化的扩散具有浸染与渐变特点,导致文化区往往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而行政区有标尺界碑的精确分割。因此,多数情况下文化区总是会浸透而蔓延出行政区。”[4]文化区划的模糊性、扩散性,导致了不同行政区划内类似文化事项的出现,反映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上,即存在某两个甚至多个行政区内拥有同样文化遗产项目时,由于浸染的程度、扩散的原生性等原因导致不可能每一行政区划内均具有政府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如山东省西南部的鲁西南鼓吹乐于2006年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从地区划分来看,山东省菏泽市、济宁市以及枣庄等邻近地区均是历史上鲁西南鼓吹乐的文化扩散地。但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请过程中,这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申请并批准。这就造成了其他地区的民间文化与艺人并未得到政府与社会的关注,甚至多数其他地区从事该行业的民间艺人并不知道这一民间音乐已受国家保护。

这种由于行政区划导致的非遗边缘群体,总体上可以分为项目的边缘群体与传承人的边缘群体。这两类群体与上文所述边缘群体基本具有一致性。但在此基础上,由于行政区域的划分导致不同地区的文化部门的关注点与政策重点仅限于本地区,主要的地区主管部门并不会将视野放到其他扩散地区。这样各地区之间的文化互动性在行政区划角度上并没有出现联动作用。这导致这一部分边缘群体缺乏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更为边缘化的状况。

三、我国现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完善空间

相比欧美国家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及日韩等亚洲国家“人间国宝”的保护制度,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保护机制起步时间较晚,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及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有着较强的实验色彩。从2006年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诞生到2008年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审批,再到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其中隐含着一个重要问题便是缺乏不同类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规定,代表性项目制度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一直强行适用于各类非遗项目,忽视了传承人之间的部分差异,造成实际操作困难、效果不佳等状况。其中隐含着的群体性传承人的认定缺失、传承人类型划分单一、不同类别非遗传承人保护条例的缺失、多地区共属非遗项目的管理等诸多问题依然具有完善的空间。

(一)群体性传承人的认定缺失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历史长河中经过族群及个人不断传承创新所形成的具有社区精神品格、行为规范、群体意识的文化传统,其自身具有极强的群体性生存特质。“其原始雏形,都是由某些杰出的社会成员个人创造出来,然后经社会群体在漫长的历史时段里传播和传承,并在传播和传承中由多人参与,不断琢磨、切磋、修正、补充、提升,从而形成某个相对稳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态和项目。”[4]尤其是作为集体性、群体性参与程度较强的戏曲、舞蹈、传统节庆、民俗活动等非遗项目在传承人申报上并不完全适合我国现行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2010年,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在《关于推荐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中关于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曾提及:“暂不推荐的传承人:第一,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传承人;第二,群体性较强的项目。”8○其中第二点涉及群体性较强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问题,但政府只实行了不予推荐的方式,而并没有对这类群体的传承人问题进行相关阐释,并且对“群体性较强”这一概念也没有进一步解释说明。

2014年底,温州市公布了该市第三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其中相关部门对群体性较强的非遗项目进行了群体型及团体型传承人的划分。“10个代表性传承团体、18个代表性传承群体首次进入官方非遗名录。这意味着温州首开先河,在国内率先将非遗传承由个体概念扩展至团体和群体。”[6]项目主要集中于传统音乐、传统戏剧、传统舞蹈以及民俗四大类。这种具体的、以项目性质为划分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对非遗传承群体有了更好的精细划分,也在保护职责、项目管理上更为科学。但其中传承团体与传承群体与之前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中的传承保护单位在一定程度上有重合的问题存在。怎样区分传承团体、传承群体与传承保护单位的概念及职能,需要在“温州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试点改革。

(二)传承人类型划分单一

在民间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民间传承群体作为活的载体,拥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共享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确立,从形式上讲是将掌握了高超技艺或社区文化的群体以政府的形式加以保护,从概念及内容上讲,代表性传承人群体具有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与权威性,但并不具有某一项目的专享性。“来源群体(传统社区)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而代表性传承人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载者和传递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最终还要靠其赖以产生和生长的文化土壤。”[7]由于我国目前传承人保护制度类型划分的单一性,导致诸多包括来源群体在内的民间群众会产生非遗属于代表性传承人这一观点,从而忽视了民间边缘群体的作用与地位。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行的非遗保护政策的片面性,即对传承人类型的划分过于单一。

在目前韩国的“人间国宝”制度中,其对于传承人的层级类型划分较为明确,对我国目前的传承人制度建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继承者培训系统最终将学员划分为6个等级,即:初级学员,高级学员,指导助理,‘活着的人类财富’候选人(即活着的人类财富继承人),活着的人类财富和荣誉活着的人类财富。”[8]我国目前只有代表性传承人这一传承人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导致边缘群体缺乏传承的积极性与创新性,因此代表性传承人的划分改革势在必行。目前的传承人制度可以将精英人才列为代表性传承人,亦可实行一般性传承人或初级传承人名录建设的方式,将其他传承人列入后者的名录系统进行扶持,而不是仅以地域划分为县、市、省、国家四级传承人系统。

(三)不同类别非遗项目传承人保护条例的缺失

在目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别分为:口头传统与表现形式、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与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以及传统手工艺五方面。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则实行了六分法,分别是: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国际和国内实行的非遗分类方式中,虽然所分类别不同,但都表现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文化事项自身内容与形式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其中包含的诸多民间文化遗产在特征、性质、形式以及文化内涵等方面均有不同的体现,并且在地域分布上亦有一定差异,既有城市中的市井习俗,也有广布乡村的文化遗存。但在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传承人保护进行阐述,仅有的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也是从各类型非遗本身出发,而相对缺乏传承人的保护以及结合国家非遗保护政策的相关规定。因此在非遗保护的大环境下,对不同类别非遗保护及其传承人体系的构建亟须不同类别的法规或条例出台,将每一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文化事项进行精细化保护,这样才能更加有的放矢、因势利导地完善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四)多地区共属非遗项目的管理

上文提到,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文化事项分散性较强,行政区划较多,会导致由于行政区划管理导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跨行政区存在的事实,从而导致部分边缘群体形成。基于分布现状,2010年以来我国政府及文化部门逐步开展了全国范围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区划导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问题,推动了国家文化遗产工作的整体性保护进程。但目前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政策是从文化的分布状况出发,主要针对文化事项本身,而较少涉及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单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管理政策,并且由于文化生态保护区缺少实际政府机构,因此多地区共属非遗的管理工作依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多地区共属非遗项目的管理上,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请时加以精细界定划分,即在申请考核时通过具体的项目分布区域划分,详细落实田野资料,对项目传承人进行多区域认定。宁可延缓代表性传承人评选时间,也要减少仅在一个区域评选代表性传承人而忽略其他地区。最后在保护单位的设置上尽量分散至多区域,使每一个区域都有非遗保护的概念与自觉性。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我国已开展了十余年,诸多濒临灭绝的民间文化遗产逐步恢复了活力,在当代社会被赋予了新的文化意义与价值,对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自觉、文化自信,增强民族凝聚力与自信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非遗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建设、传承人制度改革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传承人认定制度的不完善,申报过程的疏忽以及人为因素,使一些原本有实力的民间艺人无法进入名录,不仅减少了传承人数量,而且挫伤了民间艺人的积极性。非遗保护与传承仅靠一个或几个传承人是无法完成的,应该有一批或一群人共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9]因非遗保护政策产生的边缘群体虽然在身份上并未得到国家认定,但其文化行为依然根植于民间,具有很强的民俗性与文化本真性。如何参考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这一部分群体进行实质性保护与身份认知,需要在目前工作的基础上再加改进。非遗传承中的边缘群体与代表性传承人一样都是我国文化遗存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边缘群体的队伍足够壮大,非遗传承活动良性发展,民间文化的内部组织才能更为健康、完善。

注释:

① 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巴黎:联合国教育、科学与文化组织,2003。

② 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2008。

③ 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05。

④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北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

⑤ 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2008。

⑥ 见《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2008。

⑦ 见《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2009。

⑧ 见《关于推荐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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