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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外出”的老人走丢了

2019-04-08江中帆

方圆 2019年5期
关键词:宣告民事行为敬老院

文|江中帆

郭学勇的家人认为,郭学勇的走失,是因为福寿园敬老院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的合同,福寿园敬老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社会对养老服务需求日益增加。作为一项“夕阳产业”,福利院、敬老院等各种养老服务业应时而生。然而,养老服务行业,接养的都是年老者、体衰者、患病者等特殊群体,极易发生各种意外事件。

1932年出生的江苏省徐州市人郭学勇因年老病衰精神存在障碍,被家人送养敬老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照顾好老人”并“限制外出”。谁知,入院一个多月,郭学勇就不幸从敬老院外出走失,下落不明。在多方找寻无果后,老人的家属以敬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护理期间导致老人意外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等为由,将敬老院告上了法院。

“限制外出”成为空约定

随着年龄的增长,郭学勇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而且精神显得越来越迟钝。2010年9月,郭学勇的家人带郭学勇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萎缩和精神障碍。医生告诉郭学勇的家人,郭学勇将不可避免要演变为老年痴呆症,需要特别的护理。

郭学勇有三个儿子,工作都很忙,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郭学勇。而郭学勇的老伴也年事已高,身体大不如前,能照顾好自己就很不错了,也没有能力再来照顾郭学勇。无奈之下,家人坐下来开了个家庭会议,经过协商,决定将郭学勇送到敬老院养老。

为了能给郭学勇一个比较好的养老条件和环境,郭学勇的家人于2011年7月份,对徐州市的几个养老机构进行了走访考察,觉得一家名为福寿园的敬老院还不错。这家敬老院是由冯静个人民办经营,成立于2001年8月,业务范围为托老服务,生活环境、居住条件、服务质量都不错,在当地有着很好的口碑,郭学勇的家人就决定将郭学勇送养该院。

2011年8月13日,郭学勇的次子郭立仁代表家人与福寿园敬老院签订了“入住福寿园敬老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下:1.入住人姓名郭学勇,男,79岁,健康状况一般,有“老年病”病史,要求二级护理等级。2.入住老人在公寓因本人原因发生意外,福寿园敬老院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3.入住老人外出,在外发生任何事情,如丢失、碰伤、车祸、突发疾病、死亡等,福寿园敬老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对郭学勇“限制外出”。4.郭立仁确保入住老人无传染病,无精神病等。

签订协议当日,郭学勇的家人交纳了约定的生活费后,郭学勇正式入住福寿园敬老院的宿舍。平时,郭学勇的三个儿子及老伴有时间就轮流到福寿园敬老院探视郭学勇,见郭学勇生活得还不错,也就放心了。

2011年9月22日傍晚,郭学勇的家人突然接到福寿园敬老院打来的电话,说郭学勇不见了。郭学勇的家人听到这个消息后,立即赶到福寿园敬老院,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当日16时55分左右,郭学勇自行打开了福寿园敬老院的大门,并走出该敬老院。

郭学勇的家人及福寿园敬老院立即组织人员寻找。可是,经过一夜的寻找,却一无所获。第二天,他们又继续寻找,还是找不到。无奈之下,福寿园敬老院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11月18日、2012年4月19日、4月20日在当地媒体上刊登寻人启事,悬赏查找郭学勇。然而,经郭学勇的家人及福寿园敬老院通过各种途径查找并报警,至今杳无音讯。

老人走失寻找终无果

把人送到福寿园敬老院才一个多月,人竟然没有了,郭学勇的家人怎么都不能接受这个现实,他们饱受着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天天祈祷有一天郭学勇能回来。可是,等了一年多,希望渐渐渺茫。

郭学勇的家人认为,郭学勇的走失,是福寿园敬老院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的合同,福寿园敬老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郭学勇的妻子及三个儿子共4人于2013年3月28日,来到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一纸民事诉讼,联名将福寿园敬老院及其负责人冯静告上了法庭。但法院经审查认为,除郭立仁外,郭学勇的其他家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了郭学勇家人的起诉。

郭学勇的所有家人要想参与打官司,就必须宣告郭学勇死亡。可是,他们怎么也不愿意申请宣告郭学勇死亡,总认为郭学勇还活在世上,总有一天会回来。为此,经过商量,他们还是想再等等。

可是,希望越大,失望也越大。等了两年多,依然没有等到郭学勇的消息。无奈之下,郭学勇的家人只得接受现实,决定走法律程序,为走失的郭学勇讨一个说法。

首先,郭学勇的老伴姜月霞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申请宣告郭学勇死亡。2016年11月,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郭学勇死亡。郭学勇被判决宣告死亡时为83周岁。

随后,郭学勇的家人于2016年12月9日将福寿园敬老院及其负责人冯静再次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福寿园敬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寻老人实际支出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余万元。

法庭上,郭学勇的家人提出:2011年8月13日,我们与福寿园敬老院签订了一份关于郭学勇的监护及护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福寿园敬老院负责监护及照顾老人郭学勇。因老人患上了脑萎缩,生活受到一定限制,我们向福寿园敬老院释明后,双方约定对郭学勇“限制外出”。由于福寿园敬老院管理失职,导致郭学勇在无人照顾、看管的情况下走失,意外死亡。我们认为,福寿园敬老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其护理期间导致老人意外死亡,福寿园敬老院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福寿园敬老院不具备法人资质,福寿园敬老院的负责人冯静应当对福寿园敬老院的义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郭学勇家人的起诉,福寿园敬老院、冯静共同辩称冯静不是适格被告。福寿园敬老院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要求冯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立仁在为郭学勇办理入住时,未向我们提供郭学勇患有脑萎缩的医学证明或者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应证据,也没有如实告知郭学勇老人的身体近况及入住前就曾发生过走失的情形。因此,郭学勇在入住福寿园敬老院时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郭学勇的家人所述的我们与郭学勇老人的监护关系。另外,郭学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出我们经营的福寿园敬老院是其应有的人身自由权利,我们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入住协议上约定限制郭学勇老人外出,该约定实质上是限制郭学勇老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无效。”福寿园敬老院、冯静方还认为郭学勇老人系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宣告其死亡,而非真实的死亡,所以丧葬费并未实际产生。综上,他们对郭学勇外出后走失并被宣告死亡的损害后果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驳回了诉讼请求

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寿园敬老院为个体,其法定代表人冯静依法应对其所开办的福寿园敬老院承担民事责任。冯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另外,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的“限制外出”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必须严格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福寿园敬老院的老人显然不在这些条件中。

第二,郭学勇入住福寿园敬老院时年满7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约定对郭学勇“限制外出”,从郭立仁的角度考虑,作为子女也是出于对自家老人的关心,毕竟郭学勇人老岁数大,行动不便,单独外出容易发生跌倒撞伤和走失等事故,且按其所述以前确有发生。从福寿园敬老院角度说,其照顾其他老年人时并未限制外出,本案如此约定,也是应郭立仁的要求。表面看起来,作为子女等亲属不许老人外出,本没有错。但是却忽略了老人的基本精神生活需求,老人同样有参与社会的欲望,有与更多人交流的想法。所以,老人或家属可以采取与福寿园敬老院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老人外出或参与社会活动的问题,但仅以“限制外出”的武断方式限制老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老人的人身自由权。

最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入住福寿园敬老院协议书”时,郭立仁诉称其已告知福寿园敬老院郭学勇因脑萎缩患上了老年痴呆等疾病,虽以“老年病”写入协议中,但既未在签订协议时向福寿园敬老院提供相关病情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郭学勇患病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应证据,更未提供监护关系的证明,故无法认定郭学勇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郭学勇在入住福寿园敬老院时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郭立仁所述的监护关系。

关于福寿园敬老院是否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福寿园敬老院既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且郭学勇不是在福寿园敬老院的场所范围内受到伤害,因此,郭学勇被宣告死亡与福寿园敬老院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福寿园敬老院不是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将“限制外出”作为福寿园敬老院的义务,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福寿园敬老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入住福寿园敬老院协议书的约定,结合福寿园敬老院的公示的“入住福寿园敬老院须知”、福寿园敬老院的三个护理等级及相应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依据支付对价与享受服务相一致的交易习惯,明确可见,协议中福寿园敬老院对郭学勇的照顾事项中,并不包含提供外出陪同、外出陪护等照顾内容,故,福寿园敬老院对于郭学勇的外出不存在照顾等义务,故对其被宣告死亡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福寿园敬老院、冯静对于郭学勇的走失、被宣告死亡并无过错,因此,郭学勇的家人要求福寿园敬老院、冯静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7月27日,鼓楼区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郭学勇的家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敬老院未尽管理义务

一审判决后,郭学勇的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郭学勇的家人诉称:协议签订前,郭立仁已向福寿园敬老院说明了郭学勇患有脑萎缩,生活受到一定限制,并将郭学勇的病例复印后交给了福寿园敬老院。郭立仁与福寿园敬老院签订的协议中也注明郭学勇患有老年病,并手写‘限制外出’。另外,协议中注明郭学勇有‘老年病’,应‘限制外出’,说明郭学勇当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一审法院认定“限制外出”的约定无效是违法的,该认定违背常理。郭学勇住在福寿园敬老院,因福寿园敬老院的过错导致下落不明,福寿园敬老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他们的一审诉讼请求。

“郭立仁在为其父郭学勇办理入住时,并未向福寿园敬老院递交郭学勇的病例资料,也未告知郭学勇患有脑萎缩及生活受限的事实。协议上备注‘老年病’不能证明郭学勇就患有‘脑萎缩’,并将该事实告知我们。另外,协议上虽备注‘限制外出’,但郭学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自由是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我们无法剥夺郭学勇的这一基本权利。因此,该条款无效。后来,郭学勇老人是在福寿园敬老院外走失后被宣告死亡,并非在福寿园敬老院内受到的伤害,福寿园敬老院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所以,郭学勇的家人故意隐瞒老人入住时的身体情况且降低护理标准是老人从福寿园敬老院外出后走失并被宣告死亡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学勇的家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郭学勇家人的上诉请求,福寿园敬老院、冯静共同答辩称。

徐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郭立仁作为郭学勇的监护人与福寿园敬老院签订了入住协议,由福寿园敬老院“照顾好老人”并“限制外出”。并且,福寿园敬老院提供的入住须知明确记载“入住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外出……”,说明对于入住人员的外出,福寿园敬老院负有许可与否的审查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郭学勇是在入住期间自行打开公寓大门离开,其时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说明福寿园敬老院未履行协议约定及自我承诺的义务,在管理上不作为、存在疏漏,其具有一定过错,这种管理上的不作为也是郭学勇走失的原因。

但是,郭学勇走失不能等同于死亡,法律上的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亦不完全等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福寿园敬老院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与郭学勇走失这一后果无疑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认定其不作为与郭学勇死亡的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况且郭学勇是否确已自然死亡目前尚未可知。侵权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须以自然死亡为前提,故郭学勇的家人主张该两项费用不能成立,徐州市中院不予支持。因福寿园敬老院未尽管理义务,致使郭学勇走失进而被宣告死亡,郭学勇的家人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徐州市中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郭学勇的家人为寻找郭学勇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定支持5000元。从福寿园敬老院的登记情况来看,其为“个体”,不具备民法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实际经营者冯静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徐州市中院予以纠正。2018年4月20日,徐州市中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冯静赔偿郭学勇的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寻找郭学勇支出的费用5000元。(文中涉案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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