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建设下我国农村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
2019-04-04陈彤
陈彤
摘 要: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严峻形势提出的政策方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我们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建设美丽中国。农村环境作为环境整体的一部分,自然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已经取得了较大地进展,但是,要应对当前严重的农村环境污染还远远不够。本文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论述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农村环境法律;立法完善
一、生态文明建设下我国农村保护环境立法的基本要求
2012年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要求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在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多数,农村环境状况的好坏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成败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大大加快以及乡镇企业的蓬勃发展,农村的经济状况越来越好,但是由于农村环境保护意识薄弱,农民生产生活方式落后以及城市污染企业的转移等原因,农村环境污染以及资源破坏现象堪忧。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今天,农村环境工作必须坚持立法先行,树立生态文明的立法理念,落实节约保护的方针。
二、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在环境法领取得了一定 成绩。有关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包括宪法在内共有19部:(一)宪法,其中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分属于国家和农村的资源种类。(二)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2014年修订《 环 境保护法》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综合性的基本法,农村环境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农村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立和执行也得以《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基础,关于农村农业环境问题,《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生态红线、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于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作了宏观的规定。(三)环境保护单行性法律。农村环境保护的单行性法律可分为污染防治类、资源保护类、灾害防治类以及能源类。各类环境污染防治类的单行法律都是从农村农业的污染源规定了污染防治的措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分别对农村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各类污染进行了源头规制,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污染者的污染防治责任。关于农村的污染防治,各类污染防治法都集中在农药化肥、畜禽粪便等农业生产污染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并且对生产技术提出了新的要求;资源保护类的单行法律目前有《草原法》《森林法》《水法》《土地》《草原法》等,这些法律中是通过对农村农业中各类资源利用行为进行规制以期达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目的。分别规定了土地、水、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措施;灾害防治类法律包括了《防沙治沙》及《水土流失防治》,这两部法律主要是从政府责任以及防治技要求上规定了农村土壤的沙化防治以及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我国现只有《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清洁生产法》,从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投入品方面进行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设计;能源类法律包括《可再生能源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这两部法律都是有关农村生产生活中开发利用新能源的制度性规定。此外,还有《农业法》《气象法》《城乡规划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都或多或少地含有关农村环境的规定。其中《农业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农业资源和农村环境保护,涉及面较广。
关于农村农业环境保护的法规较少,目前有《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条例》6部。
三、从立法不足看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缺少一部农村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由于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我国在环境立法上一直重视城市环境立法,对于农村的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只能在分散的各部法律中找到零星的规定。农村环境污染不同于城市工业污染为主的环境破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我国需要一部农村环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这部法律应该包含农村环境保护的宗旨、基本原则与制度,针对农村环境污染以及资源破坏的特点规定对应的措施,同时也应规定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这部综合性的法律应成为农村环境治理的基本性法律,对于其他法律中有关的制度进行梳理,使得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系统完整。
(二)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较少。虽然目前农村环境立法增多,涵盖了更多的农村环境问题,但大部分的规定原则性很强,实际操作困难,真正起到农村环境保护作用的还是一些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规章条例等。虽然这些地方性的规章政策具有“因地制宜”的特点,但相比于法律,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不强,地方性的法规规章位阶低,很难切实有效地遏制污染,保护资源。并且不同位阶的法规规章之间并不协调,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应加强农村保护的法律立法,在法律层面制定更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使得农村的环境保护在法律上得到重视,以完善的法律带动下位阶的文件的制定与修改,以此形成科学合理的规范体系,推动农村环境的治理与保护。
(三)农村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不足。我国目前有关的惩罚措施规定较为笼统,散见于各类单行法律之中,更多的是规定在行政法规之中,有关于农村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更甚。加之环境诉讼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无详细的操作流程规定,农民环境权益受损后很难寻求救济。这对于打击农村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农民环境权益十分不利。关于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农村环境立法不应仅套用城市处罚的规定,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细化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完善环境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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