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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慈善众筹游离法外

2019-04-01罗佳

法庭内外 2019年2期
关键词:众筹规制慈善

罗佳

近日,一则“众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新闻引发热议,事件中众筹发起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4人死亡,向广大网友众筹死亡赔偿款。该项目在某众筹平台上线一天后被平台撤下。类似博人眼球的众筹事件层出不穷,这些打着个人救助旗号发起众筹项目的行为是公益众筹吗?以慈善为噱头的众筹乱象为何得以滋长?该如何规范慈善众筹行为?

认清慈善众筹本质

慈善众筹是个人为解决自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困难以众筹的形式获得慈善捐赠的个人求助行为。慈善众筹虽然带着“慈善”二字,但是并不在我国201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慈善法》的规制范围内。《慈善法》中规定了公益众筹、慈善募捐等内容,并明确禁止没有法定资质的个人募捐行为。在给慈善众筹捐赠时,需要将慈善众筹与公益众筹、慈善募捐、个人募捐进行区分,以更好地在法律框架内献爱心。

公益众筹是以公益为目的,经由民政部批准、具备向公众募集资金资质的公益机构通过专门的网络公益平台发起公众筹款项目的行为。公益众筹的主体是慈善组织,《慈善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公益众筹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利他行为,公益众筹的众筹款交由公益机构依法保管使用。而慈善众筹的主体是个人,是为了解决自身、家属及近亲属问题的利己行为,慈善众筹的众筹款经由网络众筹平台提现后归众筹发起人直接使用。

慈善募捐,依据我国《慈善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法》第22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慈善募捐和慈善众筹最大的区别在于,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的专属权利,个人不享有进行慈善募捐的权利,而慈善众筹的发起人是个人。此外,慈善募捐是以公益为目的,而慈善众筹是以个体利益为目的。

我国《慈善法》第101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意味着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个人募捐行为是违法的。慈善众筹属于个人救助行为,不同于个人募捐,慈善众筹是利己行为,而个人募捐是利他行为,为他人募集捐款。《慈善法》第35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给予慈善众筹”,给慈善众筹预留了合法空间。

审视慈善众筹乱象

我国《慈善法》规制了网络捐款行为中的公益众筹,而网络自媒体平台上大量存在的慈善众筹的法律规制仍然属于空白地带,导致慈善众筹乱象横生,众筹名目五花八门,众筹范围边界模糊,众筹性质黑白难辨,常见的有下列几种问题:

一是众筹起因源于违法行为。例如,“众筹交通事故赔偿款”事件中,众筹发起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违法,以不想坐牢为由发起众筹项目在朋友圈筹款,仍然有大量人群予以捐赠,这样的捐赠行为是否有助纣为虐之嫌尚且存疑,对此类因违法行为发起的慈善众筹如果不加以制止,将出现违法成本由他人买单而导致违法者有恃无恐。

二是众筹事件缺乏紧急程度。慈善众筹发起人坐拥豪宅、豪车而发起众筹项目筹集治病款的新闻屡见报端,引发人们唏嘘。反观这类众筹项目,最大的特点是缺乏紧迫度,即慈善众筹项目发起人没有穷困窘迫到需要向公众伸手要钱的程度。如果这类众筹项目充斥网络空间,给公众留下虚假烙印,将降低公众对慈善众筹的信任度和关注度,导致真正需要众筹钱款治病的对象无法得到帮助。

三是众筹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四条认定标准:(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一些虚假的慈善众筹项目未经网络平台进行实质审核就在平台上挂出来,以慈善筹款为幌子吸收公众存款,并在网络空间转发,突破了地域局限性,面对的是不特定网络使用者,游走在非法集资行为的边缘。

上述慈善众筹乱象在网络空间中并不少见,每出现一例就会产生一石激起千层浪的连锁反应,搅乱网络捐赠秩序。分析乱象背后的原因,主要包括几点:一是事前筛选机制缺失,在网络众筹平台上对慈善众筹实施“零门槛”,没有明确划定慈善众筹的种类和范围,导致任何人因为任何事都能自主发起一次众筹。二是事中跟进力度不够,网络众筹平台对慈善众筹发起人的实时情况没有及时跟进和更新,导致捐款公众不了解受捐人实际情况,捐款去向不明不白,同时,在保护慈善众筹发起人隐私权和捐款公众知情权的选择上,也面临信息公开的平衡难题。三是事后监管主体责任不明,基于慈善众筹缺乏法律规制的大前提,到底由谁对慈善众筹进行管理和规范,目前没有定论,慈善众筹中出现的虚假求助、滥用尾款等行为缺乏惩戒机制。

慈善众筹亟待法律规制

在网络慈善众筹的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众筹项目发起人即受赠方、捐赠方、网络众筹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政府主管部门五方主体。为了慈善众筹不偏离法制轨道,需要各方主体共同发力,持法律之利剑,为慈善众筹保驾护航。笔者认为,虽然慈善众筹没有纳入《慈善法》规制范围,但是可以参照《慈善法》的规定来规范慈善众筹。

一是划定慈善众筹的范围,确立发起众筹的标准。《慈善法》第4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在筛选慈善众筹项目的时候,可以从真实性、紧急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考量是否允许发起众筹。一个慈善众筹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众筹事项真实、情况紧急、事件合法三个条件,才能允许其挂在网络众筹平台上筹集钱款,欠缺三要素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在网上开展慈善众筹。

二是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我国《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难,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时,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此条文内容仅规定网络众筹平台的提示义务,并没有规定网络众筹平台的实质审查义务,也即是说,网络众筹平台仅需对慈善众筹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为虚假众筹者提供了可趁之机,应当进一步填补这个法律漏洞,明确网络众筹平台的审核责任和审核内容,明确网络众筹平台及时更新众筹事项进展和众筹钱款去向的信息公开义务。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众筹平台负有监管义务,一旦发现违法内容,应当及时断开网络链接,防止违法事项扩散传播。此外,参照《慈善法》第6条的规定,适宜确立民政部门为慈善众筹的主管部门,对慈善众筹进行管理和规范。

三是引入惩戒机制,对滥用众筹款、虚假众筹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慈善众筹的“纯度”。《慈善法》第101条规定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情形,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罚款等;第107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第10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对慈善众筹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时,可以参照《慈善法》的规定执行,而不仅仅局限于适用《合同法》中对捐赠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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