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署名乱象亟待规范
——电影《张思德》著作权纷争的启示
2019-04-01李园园
李园园
观看电影时,我们总会在片头片尾看到电影制片厂、影视公司及相关摄制单位的名字,有时一长串名字让人“傻傻分不清”。它们都代表了谁?谁才是影片真正的“主人”?
近年来,随着影视产业迅猛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有关影视作品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它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这也是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而现实中影视作品署名混乱的问题十分显著,这也给权属的认定带来了诸多难题。曾获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等多项殊荣的影片《张思德》,就曾在一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面临署名与著作权归属间的矛盾。
署名原告为何无法提起诉讼
2017年,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将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为电影《张思德》的著作权人,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视频苹果手机客户端软件未经合法授权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且紫禁城公司与搜狐公司联系后,搜狐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紫禁城公司认为搜狐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那么紫禁城公司是否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呢?播放影片《张思德》时,可以在片头看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北影厂)、紫禁城公司”,片尾则显示“北京市委宣传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紫禁城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联公司)联合摄制”。
除此之外,紫禁城公司还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真实身份”。根据《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公映许可证》)记载,影片《张思德》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紫禁城公司”,摄制单位为“同上、北京市委宣传部、新影联公司”。2006年6月17日,中影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紫禁城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实施保护该影片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代表其在中国法院提起关于保护该电影著作权的侵权纠纷诉讼、提起、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等。2006年6月,北京市委宣传部和新影联公司分别出具《声明书》,同意在该影片被侵权的情况下,紫禁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全部权利追究相关侵权人的责任,声明人不再参加相关诉讼和法律程序。2009年10月29日,北影厂出具《声明书》,称中影公司和紫禁城公司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其虽在片头署名,但对该影片不享有著作权。
但搜狐公司并不认可紫禁城公司享有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申请调查案卷材料。在中影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市委宣传部、紫禁城公司、新影联公司就该影片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中,第5条第2款载明:北京市委宣传部应向电影主管部门申请单片出品权,批准后由其与中影公司联合出品,共同享有影片版权。正是这一条款成了紫禁城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关键障碍。
法院认为,《张思德》片头虽然显示“北影厂、紫禁城公司”,但并未明确该两个单位与涉案影片的关系,故不属于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情形;影片片尾联合摄制单位虽有北京市委宣传部、中影公司、紫禁城公司、新影联公司,但《联合摄制合同》中的规定则显示了相反的证据,中影公司和北京市委宣传部应为该影片的共同著作权人。紫禁城公司如果想主张权利,首先就应获得中影公司和北京市委宣传部的授权,中影公司《授权书》及北京市委宣传部《声明书》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该影片的著作权。因此,紫禁城公司无法以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影视作品署名乱象
在《张思德》中,紫禁城公司“有姓名”却无著作权,这是我国影视作品署名乱象的一个缩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影视作品著作权应归制片者享有。
然而在现实中,很少有影视作品按规定将作品的著作权人署名为“制片者”,行业内也没有统一标准,许多影视作品对著作权人的标注相当随意,如联合摄制、联合出品、承制单位等,身份五花八门,也有不少仅标注相关标识,但未注明身份的情况。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影视作品的署名形式尚未形成统一体系,与影视作品权属相关的多部行政法规及规章也并未使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制片者”身份,而是采用了“联合摄制单位”“电影制片单位”“出品单位”等不同署名方式。
署名混乱会对影视行业的发展造成许多不良影响,如署名不清导致权利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维权,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使影视作品市场价值受损;权利人因后续维权可能存在障碍而放弃获得授权,不利于影视作品的流转和交易;权利主体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着举证难和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一定程度上也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扰乱市场秩序。
署名≠著作权
在这一背景下,应如何认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多种署名的效力如何区分?
首先,《公映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属于行政许可,只有具有一定资质的主体才能在此类许可证上署名。在影视作品制作、发行的过程中,参与者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许可证照仅能起到参考作用,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属的依据。
其次,影视作品署名方式五花八门,其间是否存在效力的优先顺位呢?笔者认为,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著作权权属信息且无相反证据的权利声明,才是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最优证据;无权利声明但标识了“出品单位”“制作单位”,除非有相反证据,应依据“出品单位”和“制作单位”来认定著作权人;如果作品没有“出品单位”“制作单位”,但标识了“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则应据此认定著作权人。
另外,在署名普遍不规范的情况下,“摄制”“出品”等身份无法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制片者”相对应,许多影视作品为了增加影响力或知名度,往往会在影片片头或片尾列举许多非权利人,进一步削弱了片头片尾署名的证明力度。一旦存在相反证据,则可能会推翻根据影片署名认定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影视作品的署名仅能作为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不可仅凭署名直接认定作品的著作权人。
规范署名 减少争议
对于影视行业而言,在署名中,首先就需要规范署名形式,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方式,使用“©”或“版权归属XX公司”“XX公司保留完整版权”等权利声明的形式为著作权人署名。 行业内部也要规范相关合同文本,让合同与权利声明、片头片尾字幕署名保持一致。在必要情况下应将影片中的权利声明、片头片尾字幕的形式一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另外还需让署名体现真实权属情况。非权利人不应在表明影视作品权属的“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处署名,以避免与真正的著作权人混淆。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出于提高影视作品知名度等原因而将非权利人进行署名的情况,应当以“特别鸣谢”等方式进行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