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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8期
关键词:请求权婚姻法义务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 湘西 416000)

扶养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以亲属身份作为纽带,以家庭为载体,来实现对社会中的弱者的保护,从而实现法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离婚扶养制度是夫妻一方因离婚时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可以请求具有援助能力的另一方配偶,给与经济援助的制度。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也逐步得到完善,逐渐与世界同步。我国的立法者在离婚救济措施的制定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与突破。作为离婚救济法律制度之一,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

一、离婚扶养制度的现实价值

第一,权利救济功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其实是人文道德的法制化,这个制度让处于社会较高地位的人文道德意识认知能够实现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调整,令处于社会优势地位者出力帮助处于弱势地位者,帮助其实现生存权或发展权,体现社会公平。

第二,填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功能。让离婚的配偶一方承担解决另外一方生活困难的义务和责任,降低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可以说是以私法的手段解决了公法的现实问题。扶养请求权人因离婚所导致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从根本来说,并非是因为对方存在过错或侵权,而是由于社会保障不足备。社会保障足备时,应由国家保障个人的生存权。但因为社会保障不够完善,弱势配偶一方的生活,只好由曾存在互相扶养义务的另一方来承担。这是目前解决社会保障问题,维持社会稳定的尚可之策。

第三,替代夫妻扶养请求权的灭失,补偿因离婚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虽然现代社会的婚姻并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必须要维系多久,但婚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因存在信赖利益,因此在离婚时对将面临困难生活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是对另一方维持婚姻长久的信赖利益之补偿。

第四,保障离婚自由。在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为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另外一方有能力提供帮助,而现实中生活困难的情况,往往是个人财产收入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或者没有住房。目前持续高涨的房价让租房居住也成为一笔不小的开支,所以为了在离婚时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解决其后顾之忧,应该对有住房困难的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间接地保障了离婚自由。

二、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中,离婚扶养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在夫妻离婚时,提出离婚后经济帮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时限为离婚时;(2)请求权人须存在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情况;(3)义务方须有能力承担义务;(4)帮助的程度要适当。

作为一种离婚救济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和对离婚自由的保障。然而该制度本身就存在理论缺陷,难于适用,最后导致难以有效体现其价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来说,离婚扶养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称谓不准确,定性模糊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依然将离婚扶养制度归为一种“帮助制度”。而这,法律使用了“帮助”这一不属于规范法律术语的用词,这也正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判定众说纷纭的原因。所谓“帮助”的含义在我国的传统意义上一般是出于道义上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产生义务,对当事人缺乏约束力,所以“经济帮助”不能体现离婚扶养制度的法定依据;对于法律追求的目标来说,只有当将其定性为义务时,才有规定的必要性。与此同时,婚姻法又规定“应当”帮助,“帮助”和“义务”性质不统一,在逻辑上产生冲突,当然难以产生足够的约束力。

(二)对扶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不够完善

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存在缺陷。婚姻法对“生活困难”的定义忽略了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的物质经济水平、因婚姻所得的有形无形利益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参加工作或者提升社会竞争力所需要各种成本等等,这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实现实质公平造成阻碍。如今社会经济如此发达,实现基本生存并不是一个艰难的问题,但是婚姻破裂所导致的弱势一方生活水平产生巨大落差,比如说离婚后缺少必要的再次就业能力。随着我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人们已经有了更高的物质、精神需求标准,因此需要更改认定标准。

关于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形视为生活困难,则需要更加细致斟酌考量。在我国,夫妻一般都会拥有一套房以供居住,而离婚财产分割势必导致在一方得到房屋后,另一方无房的情况。但是,无房一方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即使没有住处,也不就此能认定其符合请求要件。

(三)给付标准、期限和终止条件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

关于“适当帮助”,缺乏准确的标准、以及明确的期限。被请求方应当按何种方式和标准执行?帮助的持续期间应为多长?帮助给付的终止具体条件是什么?我国婚姻立法方面还依然缺乏明确依据。根据《意见》来看,有房者对无房者的“一次性经济帮助”标准是什么?

关于“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判决给付与否、怎么样给付也照样缺乏明确依据,导致法管只能依靠原则来裁量。所以往往导致法律适用参差不齐,无法达到一致,因此造成无法平等地保护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使离婚扶养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不能完全实现,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四)欠缺经济帮助执行的担保措施

在经济帮助的执行方面,可以按照我国目前相关法规的规定来适用。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加强了对单位协助执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认定,补充了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缺陷,意义重大。但是,如果没有担保措施来保障履行给付,就会导致给付义务人在去外地工作、更换工作单位以及故意逃避给付等情况时,无法执行判决。

三、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改正称谓,清晰定性

由于我国在离婚扶养制度的称谓方面存在缺陷,导致此制度的性质模糊。从世界其他国家对此制度的性质定义来说,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是“基于婚姻的余存效力,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扶养请求权进行填补的一种法律义务。”它的立法初衷是维护配偶双方平等的人格权、实现社会公平,此观点和法理精神一致。笔者赞同将离婚后扶养制度理解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义务的延伸,是法定义务,完全而有必要将配偶双方在离婚时各自的经济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为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婚姻立法方面应改正“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称谓,以“离婚扶养制度”命名此制度。

(二)完善扶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不应再采取制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时的绝对主义标准,而应采取绝对主义标准与相对主义标准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将因离婚所引起的生活水平较大下降,纳入到“生活困难”的标准认定当中来。具体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依照社会常理认识,请求权人的确面临生活困难,并且离婚后难以保障自身正常的生存条件;二是婚姻破裂导致弱势一方生活水平产生巨大落差。

对于“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形,如果在分割财产时,无房一方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即使没有住处,也不就此能认定其符合请求要件。在保障弱势者的权益同时,对经济优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三)确定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标准、期限和终止条件

给付标准上,要以保障经济困难一方的生活需求为前提,同时考虑义务负担一方的扶养能力,不可因帮助一方使另一方生活出现困难。制度适用时可按照“请求方离婚后生活需要”的类型来采用对应的给付标准:当请求扶养一方属于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无法保障自身基本的生活需求时,可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前面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离婚扶养费;当请求扶养一方属于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生活水平与未离婚前相比将显著降低时,可参考当事人当前的经济能力差距、是否扶养小孩等各方面来进行确定。无法直接确定的,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前面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扶养费。在确定具体的扶养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家庭贡献、婚姻缔结的时间长短、当事人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婚姻关系解除导致的弱势一方生活水平下降的程度、离婚后双方的经济负担、双方有无法定过错等各项相关因素之后,再确定具体扶养费数额。

对扶养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此规定可以是附条件的也可以是附期限的。例如:附条件的比如扶养权利人有了稳定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来源之后,扶养义务人可以不再对其进行扶养;附期限的可以规定只扶养一年、两年或者更多、更少的时间,这个需要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来定。

对于终止条件应详细规定为:(1)请求扶养一方与他人结婚或同居;(2)请求扶养一方具有经济能力以自我解决“生活困难”问题;(3)请求方死亡并且无遗产可用于扶养或其他原因导致缺乏继续扶养的能力的;(4)扶养协议履行结束或被扶养一方自愿放弃被扶养。

(四)保障扶养义务的执行

在充分考虑各项相关因素,确定了具体的扶养数额后,要保证判决能够落到实处,使制度不再论为空谈。因此我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保障扶养义务的执行:

1.明确担保方。这个担保方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担保方的工作就是担保扶养义务人不会出现故意隐藏、转移自己财产的情况,倘若出现了这种情况担保方需要及时通知和告知相关的人员,假如规定的担保方没有尽到这种责任的话,那么就需要承担连带的责任,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扶养能够落到实处;

2.增加协助方。协助方的工作就是协助扶养权利人完成扶养而不是帮助其逃避相应的义务。例如:从工资中给付扶养费的,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的多少可以提供一个明确的证明,也可以在发放工资是可以直接扣除并将其直接发放到扶养义务人手中,这里的工作单位就是协助方,在完善过程中可以多增加协助方,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扶养的顺利进行;

3.建立第三方。这个可以从相关的福利政策中加以考虑,相关的机构应该加强对自己所管理的范围内的民众情况做到及时的了解,在具体的问题出现时能够及时地给付帮助,例如:对于一方有困难,另一方不能给予帮助时有关的福利机构应该及时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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