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的区域法治建设
2019-03-28文正邦
文正邦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正在世界范围内稳步推进的“一带一路”伟大构想和恢宏倡议,对于中国和平崛起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世纪性社会工程,无疑有着极其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同时,“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必然十分复杂、艰辛,且可能要经历崎岖乃至曲折的发展道路。因此,必然需要加强和健全其法治保障,特别是需要因地制宜地加强和健全区域法治建设,以确保“一带一路”倡议稳妥地实施和顺利推进。(1)参见本报评论员:《为“一带一路”建设夯实法治之基》,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年7月5日。在党的十九大报告重申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部署开展“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新时代背景下,“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区域法治建设更加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2)已有的相关研究。参见赵大程:《加强法律文化交流合作 推动“一带一路”法治文明融合共通》,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9期;王海军:《“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化:中亚法制变迁及与中国的区域法律合作》,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刘旭:《“一带一路”场域与区域法治建设》,载《理论与现代化》2018年第3期;王立民:《“一带一路”建设与复兴中华法系》,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
一、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系列区域治理问题
自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秋天首次提出共同建设“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及国际组织表示支持和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发端于中国,连接和贯通东亚、中亚、东南亚、南亚、西亚乃至欧洲和非洲部分区域,沿线联系着66个国家和地区,是世界上跨度最长的经济大走廊,其功能与作用几乎影响和辐射世界各地,是全球治理变革进程中的崭新区域。(3)参见欧阳康:《全球治理变局中的“一带一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
“一带一路”经济大走廊由若干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走廊组成,其中的“中巴(中国—巴基斯坦)经济走廊”“孟中印缅(孟加拉—中国—印度—缅甸)经济走廊”“中蒙俄(中国—蒙古—俄罗斯)经济走廊”“新亚欧大陆桥”(4)连接中国、俄罗斯以及中亚、西亚、南亚直至东欧和北欧共12个国家的经济走廊。“中国—中亚—西亚经济走廊”“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 六大经济走廊,是“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战略支柱。此外,我国为实现战略对接,同相关国家进行了政策上的协调,这些国家提出了对未来的国际或地区合作走廊的构想——如俄罗斯提出的“欧亚经济联盟”,东盟提出的“互联互通总体规划”,哈萨克斯坦提出的“光明之路”,土耳其提出的“中间走廊”,蒙古提出的“发展之路”,越南提出的“两廊一圈”,英国提出的“英格兰北方经济中心”,波兰提出的“琥珀之路”等。这些经济走廊、经济联盟、经济中心、经济圈、发展之路、发展规划、大陆桥等涉及和连接起来的国家和地区,实际上形成了一个个彼此联结互通的区域,而且多是一些涉外性或国际性区域(这些还只是“一带一路”倡议所包含和涉及的最主要的涉外性或国际性区域,此外还有其他数量更多、类型各异的区域)。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上海合作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所包含的国家和地区,大多数也被纳入了“一带一路”倡议的影响与辐射范围。(5)参见王金波:《“一带一路”经济走廊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形成机理与功能演进》,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这些区域显然都存在一系列的区域治理问题,其区域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则是实现沿线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从而把“一带一路”建设成为和平之路、繁荣之路、开放之路、创新之路、文明之路、廉洁之路。
“一带一路”倡议在我国国内也联结、覆盖了大批地区,其中包括了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广大西部地区、正在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东北区域、正在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部分中部区域以及正在实施支持东部地区经济率先转型升级发展战略的部分东部区域,还有“泛珠三角区域”“北部湾经济区”“京津冀三角区”“环渤海经济区”“长三角区域”“三峡库区”和长江经济带等。此外,还有以成渝经济区为代表的一系列城市群经济圈,如以重庆为基地的“‘四省五方’经济协作区”,以重庆为起点的“渝新欧”国际铁路大通道。(6)参见黄剑辉、李洪侠:《“一带一路”战略视阈下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载《税务研究》2015年第2期。正如我们已经论述过的那样,这些区域各有特点、各司其职,它们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都发挥着极其重要且各自特殊的作用,而且显然也都存在区域治理的问题,即不仅要消除区域内及区域之间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的不协调、不平衡性,而且区域建设和发展要配合“一带一路”的建设与发展上升到新的阶段和水平,从而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营造坚实雄厚的发展基础,并为之打造陆、海、空网状合作连接机制和通道。
在传统意义上,所谓区域,是指跨越民族国家或行政区划的,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都具有共同性和固有特点的地域统一体。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我们不仅要在传统意义上理解和定义区域,而且还要按照目前国际通行的新区域主义的概念和要求,更加深入的理解和定义区域。新区域主义打破了传统的国家一元管理形式和单一的政府管理主体模式,主张多元治理和多级治理,实行政府、社会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等多元主体的联合治理以及包括全球层次、区域间层次和区域内部层次(包括民族、次国家和跨国次区域等)的多层次综合治理。在区域发展的过程中,新区域主义主张打破传统单一的经济合作沟通模式,实行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合作沟通;各治理层次间的合作形式除了正式的条约机制,还尤其重视具有软约束力的非正式机制等。(7)参见叶林:《新区域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一个综述》,载《公共行政评论》2010年第3期。
由以上的阐述可见,无论是从传统的区域主义还是从现在国际通行的新区域主义的视角来看,“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都涉及一大批区域和区域治理问题。这些区域和区域治理问题的内容和形式极其复杂多样,并且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还会呈现许多新的形态和新的要求。只有因时因地变化发展和创新区域治理,才能适应“一带一路”倡议的战略诉求。正是这众多且多姿多彩的区域及区域治理实践,构成了“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主要载体和基本内容。
二、加强“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以实现善治
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区域治理的内容和任务非常复杂和繁重,必须加强法治保障,以便有力地推进、保证其顺利地进行。否则,不仅区域治理的任务难以完成,还会使得整个“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遭到挫折甚至半途而废。
众所周知,“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涉及众多国家和地区,地域极其广阔,需要投入无数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完成一系列的项目、规划和任务。如果“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的某个环节出了问题,或者某个参与主体不作为、怠作为甚或乱作为,或者遇到相关负责人贪污腐败或挥霍资源破坏环境,乃至因意想不到的恐怖事件或自然灾害而打乱部署等,都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恶劣后果,最终就会使“一带一路”倡议偏离目标,无法实现倡议提出的初衷。这些危险和隐患甚至会葬送“一带一路”倡议的辉煌前途。对于这些危险和隐患,我们都要有清醒的估计和研判,以便预先防范和准备。在此过程中,至为关键的是使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全部活动、行为和过程都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8)参见朱伟东:《为“一带一路”构筑法治保障网》,载《人民论坛》2017年第19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和防止前述危险和隐患变成事实,这也正是法治的保障功能及其威力的体现。不仅如此,通过法律的规制、管控和调节,还能使人的活动、行为和社会过程体现公正和公平,最终实现正义。因为法治的重要价值功能就是实现公正和公平,其核心价值功能就是伸张和实现正义,所以法治就是公正之治、公平之治,归根到底就是正义之治,换言之就是善治。(9)参见汪习根、李曦光:《“一带一路”视角下法治服务体系的优化——基于法律价值理念的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加强法治保障,不仅能排除各种阻力、绕过各种暗礁,而且能使之和谐顺畅、文明有序、得力有效地持续进行。所以说,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优化区域治理的基本路径是,通过加强法治保障达致善治,特别是需要通过因地制宜地加强区域法治建设,以强化其法治保障力度和效果。(10)参见丁同民:《加强“一带一路”建设法治保障的基本路径初探》,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认真学习领悟习近平总书记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以便更加深刻地理解和加强“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以实现善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第一,我们要将“一带一路”建成和平之路。……“一带一路”建设离不开和平安宁的环境。我们要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对话不对抗、结伴不结盟的伙伴关系。各国应该尊重彼此主权、尊严、领土完整……我们要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营造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要着力化解热点,坚持政治解决;要着力斡旋调解,坚持公道正义;要着力推进反恐,标本兼治,消除贫困落后和社会不公。……第二,我们要将“一带一路”建成繁荣之路。……第三,我们要将“一带一路”建成开放之路。……第四,我们要将“一带一路”建成创新之路。……第五,我们要将“一带一路”建成文明之路。“一带一路”建设要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推动各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我们也要加强国际反腐合作,让“一带一路”成为廉洁之路。
显然,无论是建设和平安宁的国际环境,构建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对话不对抗、结伴不结盟的伙伴关系,还是各国在尊重彼此的主权、尊严、领土完整的前提下,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营造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最终把“一带一路”建设成为和平之路、繁荣之路、开放之路、创新之路、文明之路、廉洁之路,都需要通过加强法治保障来实现,特别是需要通过加强区域法治建设以强化其法治保障,最终实现善治。事实上,“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需要通过加强法治保障以达至善治,这是毫无疑义的。那么,为什么特别需要通过加强区域法治建设以强化其法治保障的力度和效果,最终实现善治?这是因为,区域法治是最适合对“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因地制宜地实行法治保障的法治形式和类型。(11)参见文正邦:《全面依法治国新形势下区域法治研究和建设的有关问题》,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差异,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肯定需要进行沟通、协调和统一。在“一带一路”倡议指引下,沿线国家和地区正在或即将组合成的基本形式就是一系列的区域,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都具有共同性和固有特点的地域统一体,只有因地制宜地针对和顾及这些共同性和固有特点,区域发展的法治保障才能更有力度和效果,也才更有利于达到善治。区域法治正是针对这些区域性问题因地制宜地实行法治保障以达至善治的法治形式和类型。
区域法治就是为推行区域开发和发展战略提供法治保障的一系列制度、机制和措施,包括区域立法、区域执法、区域司法以及参与区域开发和发展的各类主体守法等整套法治环节和过程。(12)参见文正邦:《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法治研究论要》,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区域法治建设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为区域内以及区域间的协调、均衡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以确保区域开发和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和实现。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要实现沿线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等目标和任务,实际上也就是要在区域开发和发展中实现沿线国家(其中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之间在这些重要领域和方面的协调、均衡发展,以推动互利共赢,实现共同繁荣,从而既有利于中国和平崛起,又能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伟大业。(13)参见前引②,刘旭文。而这些都需要加强区域法治建设以强化其法治保障,最终达致善治的结果。
区域法治建设有其基本原则和要求,就是必须把区域开发和发展自始至终都纳入治国的轨道,使该区域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受到法律的规范性调控,以保障和促进该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经济和社会协调、有序、健康地发展以及社会的全面进步。否则,区域开发和发展就难以避免阻滞和挫折,甚至会因人、财、物的大流动而给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提供新的机会。只有深切认识并认真实行区域法治,才能避免区域开发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短期行为,避免盲目出击、一哄而起和无效劳动,从而不出或少出乱子,积极而稳健地实现区域开发的各项战略目标。具体说来,它至少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区域开发和发展必须同区域法治建设同步进行,从而使区域开发和发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排除各种阻力,绕过各种风险,使区域开发的各项措施都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第二,区域开发和发展必须以法治开路,使法治先行,绝不能走“先开发、后治理”的老路。无论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无论是改革、开发(发展)还是稳定,都必须有法律作为先导和引导,并以努力培育和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民主、法治观念为前提。
第三,区域开发和发展的进行必须同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紧密结合。不能只注重硬条件、硬环境建设,不能只注重比资源、争设施,而应当同样注重软环境的建设。在软环境建设中,也不能只重视政策优惠,而应当同样注重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条件,使投资者感到安全、公平、便利、守信,使人民群众时刻处于和谐、团结、稳定的氛围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区域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从而调动和利用一切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促进区域建设和发展。
第四,区域开发和发展必须以法治来保障和巩固制度创新及其成果。在区域开发过程中,不能单靠“输血”机理,而一定要及时通过制度创新来培育各地区自我发展的良性机制,形成“造血”机能,以增强开发和发展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要顺利地实现制度创新,就必须规范化、程序化,这就要靠法治来保障和促进。制度创新的成果也要靠法治来巩固和强化。
第五,区域法治建设的中心问题是建立健全切合区域特点和实际,因地制宜的强有力法治保障体系,(14)参见刘敬东:《“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护法各环节都在有机联系中发挥系统优势和合力,以便正确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调整经济和社会关系,整合各方面的利益和诉求,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类纠纷、冲突和矛盾,以保障、激励和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地摆脱后进状态,进入良性状态。
由此可见,加强区域法治建设以达至善治是十分有利且有力的法治战略选择,是“一带一路”倡议顺利进行和实施的锐利法治保障武器。当然,要全面地实行区域法治、全方位地推进区域法治建设并不容易,需要坚韧持续的不懈努力。但只要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努力,就必定会收到实效。在这个过程中,不妨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铺开。这样稳扎稳打,就可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
三、推进“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应注意的问题
加强“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以实现善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不仅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而且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在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推进“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深入研究分析区域法治实际情况
“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的区域及区域法治建设情况复杂、层次较多、类型各异,需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和分析。
“一带一路”经济大走廊由若干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走廊组成,包括一系列基于经济走廊、经济联盟、经济中心、经济圈、发展之路、发展规划和大陆桥等形成的区域,还涉及和辐射其他数量更多和类型各异的区域。这些区域及其区域法治建设都具有情况复杂、层次较多、类型各异的特点。例如,有的已经成立了区域性组织,有的还没有;有的已经签订了条约、协议或协定等,有的还没有。从区域内和区域间各主体的合作形式与机制来看,既有由双边国际合作走廊组成的区域,也有由多边国际合作走廊组成的区域。此外,“一带一路”倡议所包含、涉及或辐射的区域和区域性组织既可以由正式的条约机制所构成,又可以由软约束力的非正式机制(如各种协定、协议、合作备忘录、合作规划、合作论坛、合作会议、合作对话、实施方案、行动路线图等)所构成。(15)参见前引②,王海军文。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这些多种多样的区域无疑都需要加强区域法治建设,以强化其法治保障,最终达致善治,因而其在区域法治建设的内容和形式、进度和着力点上,都会有所不同。仅从区域和区域性组织所处的地域范围来看,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涉外性区域及其区域法治建设。如“中巴(中国—巴基斯坦)经济走廊”“孟中印缅(孟加拉—中国—印度—缅甸)经济走廊”“中蒙俄(中国—蒙古—俄罗斯)经济走廊”“新亚欧大陆桥”“中国—中亚—西亚经济走廊”“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上海合作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以重庆为起点的“渝新欧”国际铁路大通道等涉及或辐射的国家和地区所组成的区域,就是典型的涉外性区域,其中的相关组织当然是涉外性区域组织。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这些涉外区域和区域组织的经济合作与发展,如欲顺利进行并取得成效,显然都需要通过开展区域法治建设,以法治化的方式和手段来保障和促进,从而消除梗阻并合理合法地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和冲突。
二是国际性或国外地区性区域及其区域法治建设。如俄罗斯提出的欧亚经济联盟、东盟提出的互联互通总体规划、哈萨克斯坦提出的“光明之路”、土耳其提出的“中间走廊”、蒙古提出的“发展之路”、越南提出的“两廊一圈”、英国提出的“英格兰北方经济中心”、波兰提出的“琥珀之路”等涉及或辐射的国家和地区所组成的区域,就是典型的国际性或国外地区性的区域。重视和开展这些国际性或国外地区性区域的法治建设,无疑有助于为区域内乃至区域间国家或地区的友好交往与合作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并起到优化世界法治秩序、减少国际纠纷和冲突的作用。这种国际性或国外地区性的区域法治建设,对于促进“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无疑也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是“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我国国内相关区域及其区域法治建设。如我国西部地区、东北区域、中部区域、东部区域,还有“泛珠三角区域”“北部湾经济区”“京津冀三角区”“环渤海经济区”“长三角区域”“三峡库区”和长江经济带等。这些国内区域有着不同的类型,其区域法治建设也有所不同。
在前述三种类型中,涉外性区域的区域法治建设有我国政府参与(甚至是起到主导性作用),我国国内相关区域的区域法治建设系由党和国家直接推进和管控,二者的推进无疑会比较主动与得力。至于国际性或国外地区的区域法治建设,则有赖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积极配合。
进言之,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这些情况复杂、层次较多、类型各异的区域及其区域法治建设,为我们开展区域法治研究和建设提供了极其广阔的天地。仅就涉外性区域及其区域法治建设而言,就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实际上,我国学者对此早已注意并展开研究。例如,早在2010年11月11日,中国法学会就在西南政法大学支持成立了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该中心依托西南政法大学,开展对中国与东盟各国法律的系统性、基础性和前瞻性的研究,旨在为中国与东盟各国相关法律研究者提供学术交流平台,为相关各国政府、商业团体和其他机构提供咨询建议。该中心已经规划和逐步开展了一系列学术研究课题,如“东盟国家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东盟国家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东盟国家货币结算制度比较研究”“东盟国家金融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东盟国家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东盟国家刑法比较研究”“东盟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东盟国家公司法比较研究”“新形势下我国西部安全法律问题研究”“CAFTA规则缺陷与对策研究”“重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战略研究”“重庆构建西部领事馆中心和国际组织中心研究”“重庆企业投资东盟市场法律风险与防范研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等。在该中心成立的同一时间,以“走向互利共赢——中国—东盟自贸区建成后的法律合作”为主题的第四届“中国—东盟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在重庆开幕。该论坛旨在有效应对自贸区启动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建成提供法律服务和智力支持。由此可见,随着我国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的不断提高,参与乃至主持国际事务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能力的不断增强,开展涉外性和国际性的区域法治研究和建设已经日益显示出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循序渐进开展区域法治系统工程
“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区域法治建设,不仅类型多样,而且内容和形式也都丰富多彩。(16)参见前引②,刘旭文。区域法治建设是指包括区域立法、区域执法、区域司法,以及区域构成各主体守法(区域守法)与区域护法等制度和机制在内的一整套法治环节和过程,可谓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因此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全线出击,而应当分阶段、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区分轻重缓急、循序渐进。具体而言,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区域立法方面的当务之急是建立和健全经济运行和发展的统一规则,如统一商法、统一的投资与金融法律规则等。区域执法方面的当务之急则是依法设立区域性的执法组织或机构,尤其是区域性的商贸、投资、金融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区域司法方面,不妨先运作好区域内及区域间的司法协助机制,待条件成熟时再成立区域法院或法庭。在区域守法方面,应该首先培养和树立区域内的各类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各级官员和广大民众的区域法治意识和理念,使其能正确理解和遵守相关的区域法律规制。在区域护法方面,最重要的就是要依法建立和健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的权力制约制度和机制,防止人、财、物大流动中权力的滥用,避免产生新一轮的腐败及腐败扩张。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区域内各个国家或地区不仅有诸多法律差异,而且有各自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利益,有各自特殊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等不良现象无疑也是客观存在的。(17)参见张晓君、李文怡:《“一带一路”国别投资法治环境评估体系的构建》,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1期。进而,各方权利义务的不明朗和不确定性、立法主体的多元化、执法和司法标准的差异性等,都会引发各方政府间政策标准的不同,从而难以形成统一的区域市场,并使得法制不统一、法律冲突加剧以及执法成本提高。面对这些问题,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严重阻碍“一带一路”倡议的有效实施和顺利进行。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和实施区域冲突法乃至区际冲突法,就是势在必行的选择。(18)参见陈业宏、舒喜平:《“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海外投资涉税风险的法律防控》,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4期。但这毕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推进过程,短期内难以见成效。为此,可以先行建立和健全区域内各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协调与合作机制。例如,立足常设立法协调机构,采取立法协作会议、联席会议、立法信息交流(包括立法信息网站)等形式,或者通过沿线各个国家或地区终审法院共同制定跨国或跨地区案件的法律选择规范等途径,可以促进区域立法协调;推行政府机关间的行政合同或协定,采取磋商谈判方式,实行执法信息公开和通报制度等,可以促进区域执法协调;加强司法协助,努力推进司法改革,设置区域法院和巡回法庭,明确跨国或跨地区的争议案件由区域法院直接受理,明确巡回法庭审理跨国或跨地区的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等,可以促进区域司法协调。(19)参见徐红菊:《“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国际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4期。除此之外,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还应当努力探索建立和健全多种形式和渠道的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20)参见刘沁佳:《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s争端解决条款研究——以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为视角》,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其中尤应充分发挥调解、仲裁机制的作用,以有利于参与区域合作各方的利益调节和调整,修复争议双方的关系。(21)参见朱伟东:《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思考》,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
仅就“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的区域立法协调而言,就具有多种多样的内容和形式。如其中的立法协作会议,可以商讨或制定区域共同的法治发展战略的框架原则,交流区域立法计划、动态、信息,决定就重大问题进行联合攻关,或就共同的重大立法事项合作制定“模范”法典草案,以作为各区域及区域主体相应的立法蓝本等。同时,还可以建立区域立法研究中心,以合同形式与立法协作会议建立固定的联系,展开宏观立法研究,为区域立法提供咨询意见,承担立法协作会议或有关区域及区域主体委托的立法项目,或受托介入法律草案的制定等。立法信息网站则可以适时发布立法协作会议的重要信息、立法动态、立法草案及其通过的法律法规以及区域立法研究中心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咨询意见等,并可就区域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在网站上进行讨论,还可把网站作为区域法治宣传教育的阵地等。这些都是“一带一路”法治系统工程的应有之义。(22)参见前引,刘敬东文。
(三)处理好同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关系
顺利推进“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不仅要处理好“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沿线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关系,也要处理好“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相关国际法的关系,还要处理好“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相关区域政策(如区域发展规划或方案、行动计划、合作倡议等)的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相关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关系。“一带一路”沿线联系着66个国家和地区,还有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支持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开展“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不仅涉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还会涉及宗教法,特别是伊斯兰教法等法律体系。因此必须认真而审慎地处理好“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沿线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关系。(23)参见前引②,王立民文。一般说来,处理这种关系时应该遵循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之基本法理,但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法系属性和特殊的文化背景,因此在“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实践中,我们一方面应该充分尊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制度选择与文化承续,另一方面应尽量求取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最大公约数以达成最大共识。如此才能使“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沿线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实现互相补充和互相促进的良性互动。
其次,要处理好“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相关国际法的关系。因为除了我国国内法治范围之外,实施“一带一路”倡议需要着手建设的区域法治,都属于国际法的范畴。所以这里所说的“相关国际法”,特指与“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有关的,既有的或已经生效的国际性条约、国际性协定和国际性协议等。实施“一带一路”倡议需要着手建设的区域法治,一方面既要遵循相关国际法的规则和规定,与之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开展区域法治建设以补充、充实乃至加强和健全国际法治秩序。(24)参见杨国华:《“一带一路”与国际法治》,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1期。进言之,“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法治化,本身就存在两个层面:一方面,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很多都是WTO、IMF和其他区域性贸易投资协定的当事国,我们要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遵守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国际协议等;另一方面,我们还要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特别是那些尚未与我国建立贸易投资协定关系的国家,尽早同我国签订相关的贸易投资协定。(25)参见孙南申:《“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外投资PPP项目的风险应对机制》,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
最后,要处理好“一带一路”区域法治与相关区域政策(如区域发展规划或方案、行动计划、合作倡议等)的关系。“一带一路”区域法治建设既要符合“一带一路”相关区域发展规划、发展方案、行动计划、合作倡议等政策性的要求和规定,又需要以法律形式来确认和提升这些政策性的要求和规定,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具有稳定性。如此才更有利于“一带一路”倡议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