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客户档案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研究
——以宜事达商业秘密纠纷案为例
2019-03-28
(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5)
近年来我国侵害商业秘密罪案例不断增多,而商业秘密可以说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应当引起各企业的重视。一般认为,在排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以专利、著作权形式取得保护的信息之外,只有那些具有特定内涵的商业信息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或者说只有那些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特定的商业信息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限定性,只有从其所应具备的法律特征着手才能确定一项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下文从宜事达商业秘密纠纷案着手,论述商业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限制条件,得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些启示。
一、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苏博科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8年8月11日,宜事达公司与Phosphonics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和供应协议。协议中有约定:宜事达公司不是唯一供货给Phosphonics公司的公司。Phosphonics公司应至少提前30天下达每季度的预估订单。2008年12月5日,Phosphonics公司同意精益精公司为宜事达的生产工厂。2009年8月19日,Phosphonics公司与宜事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经销协议,Phosphonics公司授权宜事达公司作为其产品的独家经销商。
2009年9月19日,宜事达沈阳分公司与孙某签订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4月、10月及2012年2月,宜事达公司与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吸附剂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采取的付款方式有货到付款、款到付货、货物到后合格付款。宜事达公司与Phosphonics公司、精益精公司、诚志永华公司形成了供应、生产、销售的渠道。孙某于2011年5月离开了宜事达公司,2011年10月,苏博科能公司与诚志永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苏博科能公司向诚志永华公司提供英国Phosphonics公司金属离子吸附剂方案。2012年8月,Phosphonics公司与宜事达公终止了在2008年8月及2009年8月签订的生产和供应协议及独家分销协议。2012年7月26日孙某给苏博科能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的邮件中载明了宜事达公司与英国公司、诚志永华公司及精益精公司的交易习惯。
该案经过二审,宜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一是保密协议中的兜底条款是否适用于英国公司与精益精公司,二是宜事达所声称的客户名单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宜事达公司确认其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包括供应商Phosphonics公司、生产商精益精公司及终端用户诚志永华公司。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习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举证负责,即“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宜事达公司仅口头陈述了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而未提供具体的载体,不能视为证明交易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宜事达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孙某作为宜事达沈阳分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9月才与宜事达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中包括了大量的外国公司以及宜事达公司境内外的关联公司及产品公司,但却没有宜事达所主张的Phosphonics公司和精益精公司的信息,同时宜事达公司主张孙某一直负责与Phosphonics公司的金属吸附剂项目。虽然保密协议中记载了兜底条款,但法院认为该条款不能适用于协议签订前不在协议中的经营信息。宜事达公司与孙某只签订了保密协议而没有具体的保密内容的事实不能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保密协议的签订是以二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为前提的,劳动合同为主合同,保密协议则作为从合同而存在。根据合同法中主从合同的基本法理,从合同随着主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保密合同的效力期间为劳动合同的效力期间。本案中,孙某在2011年5离开了宜事达公司,且孙某给苏博科能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的邮件的时间是2012年7月,因此孙某在此期间没有保密责任,也就谈不上侵害商业秘密之说。
本案以宜事达公司败诉而告终。
从上文案例可以得出,一项商业信息成为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一是无形性,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竞争性的商业信息,它也属于知识产权,它是人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智力劳动的产物,从而具有无形性的特征,需要说明的是商业秘密本身是无形的,但在实践中其内容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外在地表现出来。二是秘密性,也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实就是指一项商业信息的新颖性。三是价值性,法律所要保护的是使一项商业秘密所维系的竞争优势不被不正当的削弱,如果一项秘密的信息不具有商业上的价值或者不能带来商业竞争上的优势,那么其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看待的。四是保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其向外界泄漏尤其是为竞争对手所知晓。
二、宜事达案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启示
由于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审理中采取“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规则,在诉讼中原告不仅要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及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相似,还要证明被告有条件接触这些秘密信息,原告需列举充分的证明材料。这个规则实质上是不利于原告的,在实践中,许多企业的上诉常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在于预防。
(一)建立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企业通过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一来可以规范日常保密工作,提高员工保密意识,二来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可以提供有利的证据。一般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包括以下内容:
1.保密制度。企业可以明文规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日常保密工作并传达至每一位员工,有些企业甚至形成了关于各项规章制度的企业内部手册。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制度应当贯穿于生产经营的每个流程及可能泄密的各个环节。
2.员工保密意识。企业应定期举行关于公司保密制度的员工培训及宣讲,包括保密制度的解读等应该向员工传达的内容。
3.保密协议。任何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必然为一定范围的特定人员所知悉,企业应该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确定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与其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应尽可能详细地列举出需要保密的内容,违约后果及惩罚条款。但保密协议也有固有的缺陷:第一,协议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仅及于缔结者以外的其他人;第二,根据合同法原理,保密协议有存续时间的限制,超出约定或法定期限后相对人即不再承担保密义务。
(二)建立完善的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失窃的最主要方式是由公司职员引起的,因此对人的管理尤其重要。企业的主体是人,所有的商业秘密都是由人掌握的,在西方商界有着这样一句格言:“公司最大的敌人不是竞争者而是公司内部的职员,因为从竞争者那里失去的只是利润,而从雇员那里你失去的将是真正的财富。”因此企业应该建设企业文化、增强自身凝聚力、尽量保持人员的稳定性。企业应该在如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1.聘用时。在招聘人才时要更加注重人才的品质,如诚信等,遵循宁缺毋滥的原则。
2.在职时。企业应秉承以人为本的观念,关心员工的职场生活,让员工感受到企业的关怀。
3.离职后。员工离职时应使其再次明确保密合同的内容并给予一定的补偿金。
三、结语
客户信息作为外贸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企业应增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在日常管理中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做好物理防护如保险箱、栅栏等,并加强员工保密意识,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