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悔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2019-03-28
(青岛科技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61)
一、消费者反悔权名称的厘定
消费者反悔权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在我国有的学者称其为后悔权、有的学者称其为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除此之外,也有撤回权、反悔权的叫法。首先,“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这一名称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欠缺一定的简洁性。其次,称其为“撤回权”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我国合同法有关于“撤回”的相关规定,其是一种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若将该制度称为撤回权,容易造成法律概念的混淆不清。此外,称其为“后悔权”更加是不适宜的,后悔一词多为一种情绪的表达,有表达懊恼之意,作为法律术语缺乏一定的严肃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该制度称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比较适宜的。
二、反悔权适用的范围
关于反悔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何种销售方式可以适用反悔权;第二、何种商品可以适用反悔权。关于第一个方面,目前我国的规定是“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可以适用反悔权,学界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应当扩大适用反悔权的销售方式,是否应将销售方式扩大到上门推销、分期付款、预付款?等字是否可以做扩大解释?首先,对于上门推销、分期付款、预付款等销售方式能否适用反悔权。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不能盲目扩大。其次,笔者认为对于法条表述中“等”字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原因如下: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说,反悔权发展的时间比较短,对于大部分公众来说也还比较陌生,并且关于远程购物的反悔权制度也还不尽完善;此外,我国也是一个人口大多,消费者的素质参差不齐,盲目扩大反悔权适用的销售方式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但是,笔者认为,反悔权除了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远程购物”外也应当适用于“上门推销”。此外,相比于反悔权适用的销售方式,何种商品可以适用反悔权存在更大的争议。问题突出的表现在法律对于不能适用反悔权的商品规定的太过模糊,使得究竟哪些商品经营者可以主张不适用反悔权并不清晰,也给一些商家制造了滥用权利、侵害消费者权利的缺口。对于《消法》具体列举的4种不适用的商品争议并不大,关键在于第25条规定的兜底条款(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适用问题。该条款没有说明何种性质乃为不宜退货的性质且也没有明确消费者购买的确认要求。虽然《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在第7条中补充了关于不宜退货的商品“性质”的3种情况,但是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应当使用大数据对于远程购物的数据进行监控,在实践调研的基础上进行高度的概括和总结,再从立法上进行规制。此外,消费者对于不适用反悔权的确认更加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利的行使。至今,也没有从立法上明确该消费者该如何“确认”才可以达到排除适用反悔权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付款界面单独设置需要勾选的确认知悉货物乃为性质上不宜适用反悔权的商品,且根据法律规定该商品确属不宜退货之商品,由此才可以达到排除适用反悔权的法律效果。
三、反悔权行使的期限
《消法》规定反悔权行使的期限为“收到商品的7日内”,且《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补充到“7日应从收到的次日起算”。但是一些学者对此仍然存在疑问。如:如何界定收到?代收情况如何处理?7日为工作日还是自然日?遇到法定节假日是否要顺延?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性的法律原理,《消法》无需进行重复强调。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收到”应做快递“签收”的理解。至于代收情况,属于非因经营者导致的验货延迟,应当由消费者自行承担其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我国所规定的行使反悔权的期限—7日已经较为宽松,因此此处的日应做“自然日”理解。因为消费者在非工作日反而更加容易行使权利,因此,如遇法定节假日也无需顺延。
四、反悔权行使的方式
反悔权行使的方式有三种做法:第一,消费者必须书面通知经营者行使反悔权;第二,消费者可以口头通知也可以书面通知,均为有效的行使方式;第三,除此之外也允许默示方式行使,即消费者不经通知直接将收到的商品退回也视为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笔者认可第二种行使反悔权的方式。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更加贴近公众生活的法律,并且消费者也是形形色色的,接受到的教育水平也各不相同。允许口头方式更加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有些学者反对口头方式行使反悔权的理由在于,发生纠纷时不便举证。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法律并不应该大包大揽、事无巨细的规定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若因为不便举证就禁止口头行使,是不是所有不容易取证的情况都要禁止呢?其实,在口头行使反悔权的情形下,若不能举证,只需要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即可,没有必要对口头方式行使权利进行禁止。
五、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对于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享有反悔权,以及行使的条件和方式的义务,无论是2013年修订的《消法》,还是2017年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此都只字未提。而在反悔权的行使上经营者的告知恰恰是不可缺失的。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对此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例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租赁买卖法》中规定“买方或租买方可以在自收到第二份法定副本起4天内随时撤回交易”。此规定既明确了卖方的告知义务,也明确了必须书面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还明确了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即延迟买方撤回交易期限的起算点。此外,还有另外一种对卖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惩罚措施。例如,欧盟规定若经营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将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期限延长30天。对这方面的规定我国是十分欠缺的,可以说关于经营者告知义务,是反悔权制度立法上的最大缺失。笔者认为,立法应尽快弥补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缺失,同时也应当在完善该制度时明确其法律后果。英国的做法是比较妥当的,即通过延长权利期限的起算点督促经营者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