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惠卡相关主体法律关系研究
——基于9省市文惠卡实证分析
2019-03-28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一、文化惠民卡概述
文化惠民卡作为一种新型的会员卡形式,在实践中广泛运用,鉴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因此厘清各方法律关系,确定合理公平的权利义务分担,更好地促进和发展文化惠民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需要对文惠卡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尤其是相关主体概念上的界定。文惠卡,是指政府在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通过财政补助、税收优惠等各种形式,刺激鼓励本地区文化消费文化发展而发行或者授权相关运营方发行的会员卡。
在下文论述的模式中,第一种模式下一般是由政府提供发卡,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下,由文化惠民服务运营方或者管理方发卡,总之,无论是发卡方属于何种,不影响讨论文惠卡主体的法律关系。
二、文化惠民卡运行模式介绍
(一)第一种模式:政府——剧院——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
1.陕西文惠卡:个人缴纳会员费用100元/年,享受政府补贴40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500元/年,线上与线下购票多种形式,可直接用于购买陕西驻点剧场全年百余台演出,即直接进行剧院消费。
2.新疆乌鲁木齐文惠卡:个人缴纳费用,政府补贴形式,网络购票与现场购票两种形式直接进行剧院消费。
3.河北沧州文惠卡:个人缴纳会员年费100元/年,享受政府补贴20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300元/年,直接进行剧院消费等。
4.辽宁大连中山文惠卡:个人缴纳会员年费200元/年,享受中山区政府补贴20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400元/年,凭卡直接进行剧院消费。
5.吉林长春文惠卡:个人缴纳会员年费150元/年,享受政府补贴35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500元/年,凭卡直接进行剧院消费。
(二)第二种模式:政府——文化惠民卡运营方与剧院——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
1.天津文化惠民卡:个人缴纳会员年费150元/年,享受政府补贴35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500元/年,由天津北方演艺集团发行运营,文化惠民服务受益者到该集团下属剧院进行文化消费。
2.河北省会文惠卡:个人缴纳会员年费100元/年,享受政府补贴40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500元/年,由河北演艺集团发行运营,文化惠民服务受益者到该集团下属剧院进行文化消费。
(三)第三种模式:政府——经过政府授权的管理方与剧院——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
1.阿拉善文惠卡:个人缴纳会员年费100元/年,享受政府补贴40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500元/年,由阿拉善盟群众艺术馆发行,用于除该艺术馆优惠外,还可以其他院团的文化消费。
2.宜昌文惠卡:个人缴纳会员年费100元/年,享受政府补贴500元/年,卡内金额共计600元/年,由宜昌交旅集团运营发行,用于文化消费。
(四)第四种模式:相关运营管理方——剧院——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
该模式是在第二种与第三种模式下的再细化。第二种模式与第三种模式下,仅仅讨论除去政府外,剩余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笔者统一概述为相关运营管理方。具体而言,包括(1)文化惠民卡运营方与剧院——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2)经过政府授权的管理方与剧院——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
三、各个模式下相关主体法律关系分析
按照9省市文惠卡运行的模式进行比较论证,分析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如涉他合同、赠与合同等等。
1.第一种模式,该模式是全国各个省市文惠卡最常见的运作方式,一般是由政府负责发放文惠卡,从政府和剧院之间的角度来看,形式上很符合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亦称利他合同,即有将合同所生之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之内容的合同。[1]其中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也就是持卡人就是受益第三人。按照此种法律关系,政府补贴就是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所在。从形式上看,持卡人就是通过这样的看剧行为(剧院的给付),获得了利益(利益源于政府的补贴)。
笔者对此持有疑问。首先,利他合同的利益界定的问题,是否一定数额的债权构成第三人可得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通说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仅指债权。政府补贴的性质是否就是债权,值得讨论。仅就利他合同关系中的对价关系而言,政府与持卡人之间的授益行为,是否就是一种对价关系值得怀疑。有人认为赠与亦可成立对价,政府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赠与,尚需讨论。从整个文惠卡使用目的上讲,很难说政府提供的数额不等的财政补贴属于利他合同的利益,即笔者不认为属于债权,行政法上面的授益行为,很难说与第三人创设由第三人意思决定的看剧行为,最终看剧事由持卡人独立意思完成,权利来源不能仅仅有数额补贴而存在。退一步讲,即便构成利益,意味着政府与剧院形成合意,对文惠卡持有人创设权利,这样的权利(或者说请求权)与看剧的服务性合同差距甚远。相较于利他合同的第三人相对于债务人的义务,文惠卡持卡人的义务更加多且与剧院义务实质对等。更何况,关于利他合同中,是否使得受益第三人负有义务,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看法,其一,无义务说。[2]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利他合同应为第三人利益,利他同当事人只能约定使第三人纯粹受益,并不能约定使其承担任何义务。该说认为,义务的大小很难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因人而异,很难去衡量所有的利益与所承担的义务两者间的究竟是孰大孰小。另外,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利他合同直接产生的,第三人接受利益的表示只是对权利加确定,那么相应地,第三人的义务是不是也随之产生,而不需经过第三人同意呢?这需要一个判断的过程,而且在实际中,持卡人在剧院消费时,持卡人与剧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即是双方完全属于文化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第二,有限义务说。[3]该说认为利他合同并不需要使第三人单纯受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是不实际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可约使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但约使其承担的义务不能超过其应享有的利益,也不能对等。即便按照有限义务说,持卡人持卡消费的义务远远超过典型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的义务范围。
此外,有学者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通过约定利益第三人约款来赋予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基于合同当事人对其利益的赋予而形成信赖关系,这一利益被类型化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而正是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奠定了这一信赖关系的基础。进而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经由正当化,成为一种可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法益),在立法上规定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法益便可通过主张诉权受到法律救济。第三人救济权的产生,使第三人对合同享有的法益通过权利的推定形成法律上实态的给付请求权成为可能。[4]这与文化消费服务合同中,也是不相符合,因此也可证明不属于利他合同。
2.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的区别在于,第二种模式下,运营方与实际文化服务提供者(剧院)本质上属于同一主体,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北方演艺集团是一家国有公司,其下属各个剧院为持卡人提供文化惠民服务。而第三种模式下,管理方与实际文化服务提供者并无隶属关系,以宜昌市为例,纯粹基于政府授权发卡,持卡人仍需到各个剧院进行接受文化服务。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在不认为构成利他合同的前提下,管理方与持卡人订立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下文进行论述)。但是,整体上,无论是第一种模式还是第二种第三种模式,后两者模式属于广义上的三方主体,论述与前述相同,并不成立利他合同,不在论述。
3.在第四种模式下,笔者认为第二类的经过政府授权文化惠民服务管理方与持卡人形成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湖北宜昌市文惠卡。发卡主体是宜昌交旅集团,集团与剧院并非隶属关系或者管理关系,集团并不提供文化服务,而剧院提供。剧院就是第三人。此处债务人为交旅集团,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依自己的计算并以自己的风险缔结该合同,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缔结合同,如果第三人(剧院)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处,发卡方对持卡人承担责任,一是便于权利的救济,二是有利于便捷保护文化惠民服务接受者,比较符合公平原则。那么,界定为由三人履行合同后,剧院出现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持卡人应向集团主张权利,其救济手段有无特殊性?发卡方的利益如何周到保护?前面我们讲到对持卡人利益保护的倾斜,在发卡人与剧院不同时由发卡人成为责任主体,已经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关键在于发卡方如何保障剧院切实提供合理的给付,实现持卡人的目的。遗留的一个问题是,在承认交旅集团(债务人)与持卡人(债权人)形成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同时,如何理解债务人与第三人(剧院)之间的关系?为什么同样是相关运营管理主体(天津市北方演艺集团)却与剧院形成的关系不同。笔者认为,第一,前面已述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决定权利救济的途径,第二,还是为了维护弱势持卡人的利益,能够通过双方直接途径解决的,按照双方途径解决。通过发卡主体确定救济途径,比较符合现实制度的高效运转。
四、总结
前述通过分析9省市的文惠卡运行模式,从民法角度回答形式上符合利他合同的特征,在权利义务分配方面也要符合上述合同的要求。尤其是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私法合同这一概念的出现,给了民法尤其是债法理论的扩展提供了思路。有学者认为,行政私法合同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合同本身并不具有公法或私法的性质,二是兼具行政法、私法双重性质的合同。[5]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尤其是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法治理论的不断发展,涉及政府职能的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的新型民事活动越来越多,仅仅将其纳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远远不足,但是无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有一点是确定的,无论是第一种模式还是第二种第三种模式,持卡人与文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总是明确的,双方总是一种双务合同,按照现有的无名合同(文化服务合同)可以解决实际履行中出现的争议,至于政府与持卡人还是文化服务提供者的关系,涉及公共政策等原因,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平等主体间的持卡人与文化服务提供者产生的影响不大,着重看待确定这个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更有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