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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之改造构想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0期
关键词:辩论裁判主义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及现状

(一)辩论原则基本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法律条文确立了辩论原则这一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辩驳,从而影响法院作出裁判①。

现有制度下,虽然当事人有权在庭审的全过程进行辩论,法院也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仅仅只是“影响”法院作出裁判,而法院只是参考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至于最终如何判决,依据何种事实和法律,均由法官自由裁量和决定。即当事人的辩论没有约束力。

(二)我国辩论原则之现状

在辩论内容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问题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法院依然可以不顾当事人的书面或是口头的辩论内容作出自己认为公平正义的裁判。

在这种制度下,辩论原则显然难以满足当事人对于权利行使之渴望,从而法院的判决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辩论权有被架空之嫌。审判中,很容易导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你说你的,我判我的”的局面,这既损害了案件的程序正义也违背了私权自治的价值理念,甚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与我国辩论原则之对比

(一)大陆法系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

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法院的判决只能依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辩论主义的三项基本内容分别为:第一,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来自当事人的辩论内容。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原则上仅调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②在辩论主义制度下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裁判,这是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辩论主义的制度实现其价值是基于几个前提:第一,当事人不进行虚假诉讼;第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水平相差不大;第三,双方当事人不故意拖延审理,少发表无关言论。否则,在辩论主义的制度下会导致虚假诉讼的膨胀、实体公正的缺失以及诉讼效率的降低。

(二)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之对比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得出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的几点不同:第一,在判决效力上,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对于法官的裁判具有约束力;而辩论原则下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的裁判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在法官的权限上,辩论主义下的法官无权主动调查取证,仅可以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进行释明;而辩论原则下法官的权限较大,可以依照其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第三,在审判程序的价值和理念上,辩论主义格外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要求法官消极、被动地进行裁决;而辩论原则强调的只是在形式上当事人拥有辩论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发表辩论内容,但法官是通过主动介入、自身的判断来裁判案件。第四,在核心内容上,辩论主义中的“辩论”更注重的是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辩论原则的“辩论”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③即辩论主义中,审判由当事人为主导自己对自己的言论负责,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而辩论原则下,审判由法院进行主导,只是保障当事人“说话”的权利。从以上可以基本得出,二者在满足当事人行使权利、实现司法正义的途径上大相径庭,在优劣上也大有差异。

综上可知,两种制度虽然各有优劣,但在案件审理上辩论主义发挥出了其初衷所要发挥之作用,即实现了双方充分表达其权利之愿望,这种实现,不仅仅体现在形式上,而且体现在内容上,即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固然,辩论主义实现其价值的前提若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后果也不堪设想,但就其最终目的来说,这种制度赋予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实实在在的,其他不利因素可以通过给予法官释明权、赋予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等来遏制,而辩论原则就其出发点上就顾此失彼,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失去了辩论原则之初衷,并没有发挥其想要发挥的效果。于是学界多倾向确立辩论主义的制度以达成实现私权自治的理念。

三、关于吸收辩论主义之精华以完善我国辩论原则的建议

(一)赋予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一定的约束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极大的提高,给予当事人辩论内容一定的约束力无疑是满足其行使权利之渴望。这同样是辩论主义的核心内容,也是赋予当事人实体上的辩论权最有效、最直接、最根本的方法。

(二)赋予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并设立相应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官产生约束力的同时配套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这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当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从而有效转移财产的时候,其辩论内容均也是预先设计好的,法官若据此审理和裁判无疑既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强化法官之释明权

为提高诉讼效率以弥补约束性辩论原则的不足,应赋予法官一定的释明权。“法院不能在当事人辩论时进行插话和不正当的干预,应等在当事人辩论结束后再就当事人双方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正确、不充分的地方进行释明,以进行补充调查和进一步取证。”④即法官的释明权是对当事人辩论内容的补充、释明,并不是对当事人辩论的干预,这一点同样是为了弥补约束性辩论原则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辩论的保障。

(四)清晰界定法官依据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

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让我们看到了一定辩论主义的影子,因为它严格限制了法院依其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的第十五条将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一条文杜绝了法院随意调取证据的现象,削弱了其自由调取证据的权力,但其内容可以就法官调取证据的内容和条件更加细化。通过对法官调取证据范围合理的界定同样也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体现。

综上所述,通过吸收辩论主义之精华用以完善我国辩论原则,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并通过一些配套的政策来予以弥补辩论主义之不足,从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

【注释】

①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70.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71.

③周杨.民事诉讼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之辩[J].法学视野,2009:14.

④冯皓,刘力.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专题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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