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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本质特征探析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期
关键词:危害性法益行为人

(重庆大学 重庆 400045)

社会危害性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达到了只能由刑法调整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尽管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中“法益侵害说”占据主要地位,但其仍有诸多不足。本文拟对比分析这两种学说,从而论证“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科学合理性。

一、对法益侵犯说的批驳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犯。但“法益侵犯说”至少有如下缺陷,其并不能替代“社会危害性理论”。

(一)刑法法益不具有确定性。何为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人们认识分歧很大,易造成混乱。如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健康权、贞操(名誉权)还是性权利?大多数人认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但已婚妇女是否有权利与其丈夫以外的人发生性行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很难说已婚妇女有性自主权,那么强奸已婚妇女是否就不构成犯罪?

(二)法益侵害说在判断违法性时只进行客观判断并不妥当。法益侵害说主张判断违法性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和行为样态,将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分开,但这样会扩大犯罪的评价范围。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主客观出发,即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的统一,更能保障人权。

(三)在我国提倡“法益侵害说”无实质意义。“法益”概念作为完全的舶来品,对于社会危害性概念在现有理论中的功能和作用是否更优越?法益侵害说的兴起具有特定历史背景:欧美各国因基督教伦理观的影响,刑法中规定了如自杀、堕胎等犯罪,专用以保护宗教或道德方面的利益。战后民主、个体主义观念兴起,人们迫切需要摆脱宗教伦理犯罪观的束缚,“法益侵害说”随之兴起。但中国等东方国家受基督教影响甚小,刑法中并无体现宗教、伦理精神的犯罪,几乎无需通过“法益侵害说”来排除某些犯罪。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合理性

贝卡利亚提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实已触及到犯罪的本质问题。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论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合理性。

(一)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证。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根据马克思主义,个人与社会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无论从社会层面、阶级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涉及犯罪的反社会性和危害统治秩序性。因此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危害统治秩序的最极端行为。

(二)“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是“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的体现。法律只是社会层次中的下位层次,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社会具有决定性:“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社会领域内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刑法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必然有“社会危害性”的烙印。

(三)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就是坚持“法不外乎人情”。坚持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就是坚持恶法非法和人民至上,而“法益侵犯说”体现恶法亦法,往往使得人情和法治冲突强烈。

比如电影《秋菊打官司》,村长和秋菊一家发生冲突,踢伤秋菊丈夫,却不肯拉下脸道歉认错。但大年三十晚上他顶风冒雪把秋菊送去医院,避免了秋菊难产的悲剧,用更大的人情认错。秋菊家也不再追究村长的责任,在孩子满月时还准备请村长吃饭,借此机会和好如初。大家都在用人情来缝合一些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但公安局还是把村长带走了,而秋菊家心里负担变大,这样的结局两败俱伤。

按“法益侵犯说”,村长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秋菊丈夫的健康权,应定故意伤害罪。但若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可认为村长实对社会并无严重危害性,无需定罪判刑,顶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足矣,这也更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

(四)“社会危害性”比“法益侵犯性”更能符合“犯罪的本质”的要求。不少人基于以下理由赞成“法益侵犯说”:一是社会危害性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而为该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某种社会关系”。而涉及具体社会关系时,可将其替换为具体权益,来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二是法益侵害说能为社会危害性判断提供现实的、可操作的标准,将社会危害性说中抽象的“社会关系”替换为较为具体的“法益”,并对“社会危害”进行客观化理解,不考虑“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恰恰说明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犯性是抽象与具体、表与里的关系,而本质应是一种更深层次的东西,因此,“社会危害性”比“法益侵犯性”更能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

三、对批判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观点的反驳

(一)对“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标准模糊”的反驳。学者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发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标准模糊。但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一种与其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用陈忠林教授提出的两个具体标准来认定:一是其他法律不能调整,二是如果不用其刑法进行调整,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会崩溃。

关于“危害社会性认识”的认定也有相对具体的标准,即主要看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社会、法律或被害人所否定。行为人必须至少认识到这三点中的一点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也能合理解释为何大多数情况下“不知法不为罪”不是辩护理由,而某些特殊情形下(如行政犯中)可为辩护理由。

所以,相比“法益”一词,社会危害性概念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更能为一般人所把握,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而法益侵犯说强调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是否应先明确法律做了哪些规定?但面对浩如烟海的法律,法制工作者往往尚不能完全掌握,又怎能苛求普通百姓清楚纷繁的法律到底作何规定?

(二)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实现不能预防犯罪”的反驳。有人指出,如果将犯罪本质仅理解为社会危害性,就无法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

笔者认为,虽然犯罪本质与刑罚目的是两种不同事物,前者解决行为人构成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问题,后者解决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目的问题。但“社会危害性”既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责任的大小,又规定着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之主观愿望(预防犯罪)的正当性及可行性。因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被打击,既可以抑制行为人再犯罪,也可以警示其他人不能犯罪,即“社会危害性理论”可以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它能够成为“犯罪论”与“刑罚论”的联系纽带。

通过对犯罪本质的梳理与思考,不难发现,一种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受该国国家类型、政治经济形势、法律文化传统和刑法时代思潮的强烈影响。而“社会危害性”能较为全面反映犯罪现象这一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及其本质,且符合我国社情民意,不应该盲目追随“法益侵害性”这一舶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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