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探究
2019-03-27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主体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这一规定,作者作为网络版权的主体,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网络环境下但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其作者的身份常常难以界定。首先,难以区分网络作品署名与作者真实身份是否一致。署名权是版权法赋予作者的一项人身权利。作者可以根据需要在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当然也有署笔名的权利。在传统的出版方式中,可以根据传统出版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来核实作者的真实身份。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者能够将作品以数字的方式下载至任意网站,那么就没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这就给司法判决带来很多麻烦。其次,同名或者冒名顶替作者身份的认定。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复制的便利性,容易让一些人因为利益的驱动,采用替换姓名或者改动个别字句的行为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且因为数字技术输出的都是标准统一的字体和字号,公众也无法辨认作者真伪。因此也为认定作者真实身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客体问题
传统的版权理论告诉我们,版权的对象(即版权客体)是作品。那么延生至网络环境下,网络版权的客体应当是“网络作品”。这只是我们一般性的理解。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不是“网络作品”呢。我们来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个规定指出了作品的三个特点:独创性、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以下来探讨一下,网络作品是否具有这三个特征。
关于独创性特征。独创性是作品的内在特征,它蕴含的是“原始创作”这样一个概念。而网络只是一种载体技术,它改变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这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冲突,两者可以独立存在。例如,无论交通工具如何先进,对于其承载的人的本质属性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不可能说人搭乘神舟五号飞船上天了,结果在太空飞行的时候人变成了猴。随着网络的普及,大家都知道传统介质上承载的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并上传至网站后就成为网络作品,作品在被数字化处理并上传之前就己经创作完成了,所以作品的独创性与网络是无关的。
关于可感知性特征。所谓可感知性是指事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具体的,而不是模糊的。“网络作品”与作品一样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并且以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作者把自己的思想或情感通过网络载体呈现在公众面前,而公众通过阅读其作品,感知到其思想或情感。这就是网络环境下可感知性的体现。
关于可复制性特征。网络技术并不影响作品可复制这一外部特征。例如:利用U盘、硬盘灯存储设备来进行静态存储,作品只是在状态_仁发生改变,变成二进制编码,再现时则由机器还原成原来的文字、图形、流媒体等。因此网络作品仍然具有可复制性这一特征。
三、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实践问题
由于互联网容量大、传播速度快、更新时间短加上网络作品容易复制等特点,导致侵权案件多如牛毛。并且网络侵权案件中涉及到的行为主体、客体常常难以区分,因而判定也十分困难。常见的几种情况有:
(一)网络权利人的认定困难。在现实社会中,很多作者都喜欢给自己起个好听或者有特殊意义的名称或者代号,并以其发表作品。通过传统的出版机构(出版社、报社),想要确定作者的身份并不难,而在网络环境中,情况就不同了。作品和网络_L很多的网络作品都是匿名的。网站在使用这些作品的时候因为联系不到作者,而直接或者转载其作品。即使是署真名,署名、作品及相关数字信息的修改也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更何况我国没有一个对网络版权集中管理的组织,无法掌握网络中网络作品作者的相关情况。这就导致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无法认定的情况。
(二)网络“通知——删除程序”的效用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有“通知一删除”的义务。若版权人在某网站土发现该网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作品,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电子通知,要求其断开连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必须在24小时之内立即删除或者断)I=连接。可是现实情况是,由于网络容量大,信息量也大,版权人实际是很难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了,即使发现,从通知到删除的期间,自己的作品也早己经被公众观看、复制或下载了。
(三)网络侵权认定困难。版权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享有网络传播权,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以获得报酬。但是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通常所面临版权保护难题是关于侵权人责任认定问题,涉及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如类似于优酷、土豆等视频分享网站,如果网站不参与上传视频作品、对视频无编辑、监控等行为,那么其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侵权视频是由网站工作人员上传到服务器,则构成了对版权人的直接侵权,将对涉嫌侵权视频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如何认定侵权过错没有明确规定。结合目前产生的一些案例来看,可以认为,“根据客观事实对行为人的预见的能力以及其预见的范围进行判断,事实证明在行为人能够或者必备预见的能力的范围内采取的行动给他人造成不良后果,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但是对于“明知或应知”的界定还应该依据客观事实而定。网络环境下网站对数字作品版权侵权应该正面应对而不是消极回避,注重需要承担法律中规定的义务。
因此,关于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实践问题是我国立法者和学者们应该面对的一个问题。只有明确网络侵权主体、侵权责任、侵权处罚判定能够打击网络侵权者、制止网络侵权行为,才能够促进文化事业的传播以及互联网的发展。
四、结语
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数字作品出版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是推动数字版权贸易发展的主要动力,版权法律保护力度的提升和数字版权保护机制的完善是促进数字版权贸易发展的重要条件。正因如此,我国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建设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