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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字体的可著作权——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2015-03-27窦璐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

论计算机字体的可著作权——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窦璐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7)

摘要:基于对计算机字体与相关概念、特征的界定,笔者认为计算机字体的设计由于其美感性优于实用性,使其当然成为美术作品;与此相反,计算机单字自身实用性优于美感性,应排除在美术作品之外作为计算机字体的具体体现而存在,计算机单字不受著作权保护。计算机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作为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其受保护的后果并不必然减少字体公共领域的范围。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契机,笔者对此提出几点修法的建议。

关键词:计算机字体;计算机单字;独创性

一、计算机字体概述

(一)计算机字体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目前,字体、字库、计算机字体等概念在学界尚未有统一的界定。更有学者把字体、字库、计算机字体等概念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在展开讨论之前,应对计算机字体与相关概念有一个清楚的界定。

1.字体

“字体其实就是指趋同或者统一的某种特定的文字之表达特性与风格特征,或称文字的字型风格或字体形象。某种特定字体的字型风格、字体形象覆盖了这一字体的所有单字,具体渗透和表现在这一字体的所有单字上。”[1]字体是从其外形、笔画结构的角度对文字风格的概括、抽象展示,通常一种字体具有统一的风格和特点。其不仅包括书法作品中的草书、楷书等书体,还包括计算机字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2.书体

书体又称书法字体,“书法字体是书法家直接书写,与书法有紧密联系:一个书法家书写的多个文字,经过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固定为有一定规律、风格的整套文字,即书法字体。”[2]如赵朴初先生的墨宝,根据他控制笔墨的轻重来表达自己的风格和情感,使其作品具有一定的美术价值。在笔者看来,书体来源于书法家的手,强调的是书法家的书写与个人风格。计算机字体与字体最大的不同是字体仅强调风格与特点,其外延远远大于书体。

3.字库

字库从历史的演变角度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1)以物质的实有方式存在即字模;(2)以电子程序的方式存在即计算机字库。从字库的实用性来,其是字体工具。

4.计算机字体

目前,计算机字体在学术界被很多学者与字体、字库等同。有学者认为,计算机字体是一个包含一套字形、字符或杂锦字型的电子数据文件。但,三者应有本质区别。计算机字体是被数字化的字体集,其载体与呈现方式必须与计算机软件相结合。笔者认为,计算机字体并不是一个电子数据文件,也不是字体。计算机字体应是一个所有字形或字符的集合体。文件中每个字都有统一的风格与特点,是设计者的思想流露,其与字体存在的抽象性背道而驰,是一个具体的存在。计算机字体是借助计算机程序为人能直观感受到的作品。

(二)计算机字体的特征

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思想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故计算机字体作为我国汉字历史源远流长的新分支(即打破传统纸质或字模呈现方式,以数字化形式出现),除了其自带的天生实用性以外,还必然具有一定的美感性。

1.实用性

从古至今,我国汉字的演变经历着曲折的过程。“从历史上的甲骨文、篆书、金文、隶、楷、行、草,到当今各种书法、美术创意字体,中文字体在传情达意的同时,更多地表达视觉审美含义,已经成为人们思想的符号、文字的衣裳。字体会强化汉字传递的功能,赋予汉字性格。”[3]

汉字出现并沿用至今表明其天生的实用性使其成为我们今天传递信息与情感的重要手段。计算机字体,在为人们提供审美的同时,还是人类信息传递的重要介质。故计算机字体具有实用性。

2.美感性

美感性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关于计算机字体是否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学界把焦点集中在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上。而“独创性”的存在也是源于计算机字体设计者对字体的感情表达与思想传递。此种“独特”的风格被计算机字体设计者理解为是与众不同的,即美感。但是,美感绝不等同于艺术或者美术。艺术与美术的存在,源于人们对其“审美意义”或者“审美价值”的考量。美感是“‘具有审美意义’乃是对某物内在美学价值的描述,而美感则是主体对具有或不具有美学价值的某物外在感知的结果。”[4]美感只是计算机字体风格特性的概括表达。“计算机字库,其实用性才是企业进行投资开发的终极目标,即使最终形成的字型具有美学价值,其美学价值也仅仅是附带性的,是服务于字库的实用价值的;在这里实用性才是决定字库价值的关键。”[5]故笔者在对计算机字体特征概括时,把其美术性降低到美感性。

二、计算机字体与计算机单字的辩证关系

从目前我国发生的字体侵权诉讼来看(例如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倩体”字体侵权案,方正公司诉暴雪公司中文版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字体侵权案等),其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

都是被告在使用一款字体后,以单字的形式被运用于商业规模之中。为了便于对计算机字体可著作权讨论,其与计算机单字的辩证关系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计算机字体与单字的关系

计算机字体在被使用之前是以一个“.BKF”格式存在于电脑之中。当字体得到安装之后,字体使用者对其进行使用之前是以该字体的名称存在于我们文档的字体选项栏中。只有字体使用者输入自己想要的汉字信息才会以单字的形式出现。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单字是字体的具体体现。在单字尚未出现之前,其是确实存在,却不为我们所具体感知,仅当使用者录入单字的信息时才能够被呈现。所以,计算机单字是计算机字库运行出的结果。计算机字体单字是计算机字体的具体表现,也是有形载体,被计算机字库运行产生,作为计算机字体风格展示的结果。

(二)计算机字体与单字的法律定位

首先,笔者认为,计算机字体可著作权利益是归于字体设计者。在讨论计算机字体的法律定位时,应从计算机字体设计者的角度出发。其对计算机字体进行设计的整个过程中,计算机字体实用性和美感性特征的内部位阶关系是:美感性第一,实用性第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当线条更能够以审美的平面或者立体的形式出现时,便可称为美术作品。计算机字体是以线条的形式美化成套汉字,美感性称为其第一属性,其美感中带有的独创性使得计算机字体自身的实用性成为一个附带属性。因此其属于美术作品类。

其次,设计者的设计是把自己的思想融入字体整体风格,并不是对一个单字的设计。计算机单字是计算机字体的载体,它的出现是以字体使用者的需求为前提。因此,我们应该从字体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对计算机单字进行法律定位。显而易见的是,使用者对计算机字体的使用源于传递信息或者表达情感,那么,计算机单字的属性位阶便为实用性第一、美感性第二。美感仅仅是字体使用者在传情达意的同时顺带考虑的属性。“视为美术作品使用的字体单字首先在于审美价值而非传情达意。”[6]故,计算机单字不应被列为美术作品范畴之中。

(三)计算机单字可著作权的障碍

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计算机字体作为美术作品被保护的是具体表达思想的字体风格,即设计者思想的传递形式,而非存在于设计者脑海中美感性思想。

例如,倩体的设计者齐立先生,在对倩体的设计中,把每个字比喻为一个芊芊舞动的少女,并融入了自己对少女柔弱和倩影身姿的想象。而计算机单字是从计算机字体中抽离出的一部分,其作为计算机字体的部分理应得到保护。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其应该写入《著作权法》的修改内容之中。原因在于,计算机单字自身带有的美感性和字体风格与计算机字体完全等同。如果既保护计算机字体又保护计算机单字,便会出现重复保护的现象,比如一个人的人身权为我国法律所保护,其生命健康不容侵犯。但是,并未见法律对人体器官进行专门立法规定“人身器官不容侵犯”。

此外,在字体侵权的诉讼中,我们得知,对计算机单字的认定不应在其计算机字体内部进行对比,应与不同的计算机字体进行比较。因此,计算机字体代表的是一个趋同或统一的风格,计算机单字只是一个个具体表现,并没有相互否定独创性的性质。如果按照这样一个原理,把计算机单字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当计算机单字侵权时,一些笔画简单的单字便会由于其所占空间和笔画排布的单一性成为与其他计算机字体单字独创性相区别的障碍,如“一”字,当于其他计算机字体的“一”进行对比时,就会出现“独创性”不显著的情况,无法认定该计算机单字具有独创性应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该单字所属的计算机字体却拥有其“独创性”,应受法律保护。那么,一种尴尬的结果会使法官陷入两难,同时在学理上也很难得到公正结果。故笔者认为,计算机单字仅仅是计算机字体的一个具体体现,当计算机字体保护被写入立法时,计算机单字便没有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

三、计算机字体可著作权的考辩

目前,计算机字体属于美术作品在我国学术界基本达成一致,偶有少数声音表示反对。笔者认为,从大众对计算机字体利用的角度出发,其美感性位阶优于实用性的事实使计算机字体可著作权的实现迫在眉睫。

(一)计算机字体可著作权的法律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可复制劳动智力成果,便可成为可著作权保护客体。可复制性与独创性是法律对作品要求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当条件允许时,计算机字体可以复制出无数个一模一样的单字,故决定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关键理应在于其独创性。

1.国外法律对“独创性”的规定

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英国仍然采用“额头出汗原则”,美国在“额头出汗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创作性的要求。德国则援用了传统大陆法系的要求即具备新颖性和原创性才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2.国内学者对计算机字体“独创性”的界定

计算机字体“独创性”是一个很难界定的因素。有学者认为,计算机字体来源于作者,未经过篡改、剽窃等行为,便可受到保护。也有学者认为独创性不仅仅指独立完成,还应包括创造性。还有学者认为从计算机字体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作为人类传情达意的重要介质,著作权不应保护计算机字体。

因此,笔者认为,“独创性”是一个完全靠法官“自由心证”的标准。即使《著作权法》把对“独创性”的要求提升到相当高的高度后,也无法用一个标杆来准确衡量。与其让法律成为无法实现的条文,不如把独创性要求界定为“一定的创造性与劳动性”。这样既符合法律精神,又不会因法律条文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准确衡量的高要求成为计算机字体设计者放弃创造字体的主要原因。

(二)计算机字体可著作权并未减少字体公共领域

在计算机字体是否应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论中,学者们主要担心的问题是计算机字体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便会阻碍其实用功能。笔者认为,当我们拨开计算机字体的神秘面纱后会发现,计算机字体自身风格的创造性使其与存在于公共领域未受法律保护的字体有本质区别。

计算机字体可著作权的首要要求是其自身带有一定的“独创性”。此项规定会把一部分计算机字体排除在法律保护的大门之外。此种计算机字体并不要求人们在使用文字的同时必须付费。那些未被法律保护的字体仍然可以成为人们使用的首选。随着时间的流逝,先前受保护的字体会因为保护年限的接近而丧失著作法的特权落入公共领域为人们免费使用。笔者认为,由于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这一特殊属性,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对其保护年限应明显短于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这样更有利于公民对社会公共领域的使用。同时,在对

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为使我国计算机字体产业获得更好地发展,借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外国先进立法之规定,特拟定有关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供立法机关参考:

第Χ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计算机字体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第Χ+1条:计算机字体指以字库软件为载体具有统一风格和特点的一定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并存的字形或字符等集合体。

第Χ+2条:计算机字体的使用应分为商业使用和非商业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费规则。

第Χ+3条:计算机字体受著作权保护期限为10年,自其公开销售之日起算,截止于第10年的12月31日。

参考文献:

[1]陶鑫良,张平.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J].法学,2011,(7):55.

[2]张玉瑞.字体、计算机字体的版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1,(9):82.

[3]陈丽萍.论著作权保护与字体产业的发展[J].人民司法,2012,(9):5-17.

[4]黄武双,等,著译.计算机字体图字库的法律保护: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

[5]李雨峰,李东海.计算机字库、字体的法律地位[J].知识产权,2011,(5):33.

[6]陶鑫良,潘娟娟.商业广告宣传中字体单字使用的著作权辨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1,(4):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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