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2019-03-27
(兰州财经大学 甘肃 兰州 730020)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由来已久,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德国法中的责任直索制度,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依照美国公司法判例,如有必要,可不承认公司实体,以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而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这一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首创。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了一般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该法第六十三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世界上理论较为先进的地区都建立了该制度,虽然称谓不尽相同,但其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适用情形
公司面纱可以从隔绝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在这层面纱的作用下,股东隔绝于公司,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超过自己出资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责任。从学理上讲,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主要分为(但不限于)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其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其三,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四,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由其产生的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公司人格理论的意义在于,承认公司是独立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从而使公司独立承担责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则是对这一“灵魂”的突破和颠覆。这种颠覆的前提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适用中产生现实的不公平或不正义,如股东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等,为了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防止公司法人制度在特定情况下成为被恶意利用的工具,就需要采用公司人格否认给予事后救济。通过否认被股东控制并丧失独立法人格的公司的法人特性,以恢复因大股东控制而扭曲的法人制度所维系的正义和公平。
二、关联公司的产生由来
2013年12月28日,全囯人大常委会针对简化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简化资本登记事项等三项内容再度修订《公司法》。在资本制改革后,有限公司再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验资出资手续化繁为简,为创业者开办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便利。但放宽资本限制的同时可能产生多家关联公司达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不正当目的。
关联公司是设立者为逃避监管,在设立企业及给企业建账之时,事先声明该公司不属于公司集团的母公司或子公司。仅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或交又持股关系。学者金剑锋认为“关联公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联合。
关联公司大量存在的原因在于多数中小企业具有共同的缺陷:资源有限,不得不在市场空隙和市场边缘寻找商机;竞争力薄弱,生命周期短;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管理相对落后。有些中小企业缺乏长远发展战略、企业短期逐利性强,致使企业投机性短期行为频繁。而资本制改革加速了资本的联结与集中,“使得股东出资已经渐渐脱离股东本身财产的束缚,换言之,股东出资基本上不再占股东个人财产的相当比重。特别是鼓励出资必然导致分散投资和投资组合的出现,股东多元化经营以及再设立公司的简易必然导致存在关联化的状况。”这使得投资人更乐于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进行商业运作,通过共同的融资计划、资源分配方案等来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诱发了关联公司的繁殖及有限责任的滥用。
三、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一)理论的提出
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设计仅从传统公司法角度出发,规范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但对实践中常见的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却无明确规制。因此,我国学者多认为:关联公司应扩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但对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学界还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姐妹公司应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实质合并来认定表面上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姐妹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联关系,从而判令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多数学者则认为: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应当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某一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裁判的适用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该案件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如下:泰来房屋成立于1992年,为港商独资企业,其股东为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沈氏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在一年后投资成立了泰来装饰。1995年泰来娱乐成立,其股东为泰来房屋和泰来装饰,2004年泰来娱乐向泰来装饰投资,成为其股东。泰来装饰、泰来房屋和泰来娱乐虽然表面上是三家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三家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都相同。泰来装饰将获得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其他两个公司的经营,三公司的部分财务会计资料显示,它们的账目相互交叉、手续不清。
本案中,成都信达对泰来装饰享有到期债权,泰来装饰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成都信达诉至法院,提出了若干诉讼请求,其中最主要的是:第一,泰来装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第二,泰来装饰、泰来房屋和泰来娱乐发生了人格混同,泰来房屋和泰来娱乐应该对泰来装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泰来装饰的债务应由泰来娱乐和泰来房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对被告行为定性的论述过程与一审法院稍有不同。
(三)扩张的具体条件
1.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国际组织和各国立法对关联公司的界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都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可见,上述范本把参与管理、控制或资本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从美国立法看,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母子公司的概念,规定任何公司对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将直接或间接持有25%其它公司股权作为控制公司的界定标准,但至今在成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而是通过判例对关联公司予以规范。德国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归纳了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第15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但在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指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据此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
2.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以判例来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我国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然而,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内涵丰富,情形多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千差万别难以穷尽列举,且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要严谨准确地表达人格混同的概念,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课题。虽然一般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也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规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的取证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笔者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实务中遇到的关联关系通常通过关联人或亲属关系等实现控制权,关联人与各关联公司之间有时存在合同关系,有时则通过身份关系纽结,带有较强的隐蔽性,控制权实现途径多样化。从关联公司的角度分析,常见的关联交易可归于以下几类:(1)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进行的资产买卖。这种资产买卖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企业并购行为。(2)公司为其关联人提供担保。(3)关联人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或者拖欠从属公司资金及贷款。(4)关联人的债务由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者资产进行充抵。(5)关联人掠夺从属公司的利润。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外在表征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营、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第二,财产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其外在表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第三,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其外在表征有: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第四,机构混同。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
上述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体现为偿债物质基础丧失、独立意思表示丧失。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拥有公司股权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也可以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滥权行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日本学者井上和彦主张,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若有诈害意图或诈害行为、不法目的等违反公平、正义行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行为与公司混融为一,无法分别时,应使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以否认其法人人格。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应当审慎适用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随意刺破公司面纱,就可能会危及公司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在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复杂,公司的行为当中究竟哪些是正常经营行为,哪些是混同行为,往往很难判断。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也不断翻新。因此,在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更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扩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
四、结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和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为了防止公司法人制度在特定情况下成为被恶意利用的工具,而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令不当行为人直面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而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展出了关联公司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张适用,既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平原则的维护,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竖立了一道墙,而否认制度犹如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允许某一债权人来穿透,而在一般情况下依然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具体适用时,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应考虑表征因素、实质因素和结果因素来综合认定。并且,在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法人独立仍是原则,人格否认只是例外,如此方能实现个案中的公平和市场经济的整体效率和活力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