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紧急避险中法益轻重的衡量
2019-03-27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一、案例分析:“平顶山检察官强奸杀人案”
(一)案情回顾
2008年10月,女大学生王某被八名犯罪分子劫持,后又绑架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八名犯罪分子以生命威胁夏某强奸王某,又逼其用绳子勒住该女孩的颈部,整个过程被拍摄成照片作为勒索手段向夏某要1000万元,后该女孩王某被杀抛尸至废弃矿井内。
案件发生后,八名犯罪嫌疑人被捕,但强奸杀害王某的夏某并没有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进行查处,警方也为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对此,人们产生极大争议,主要在于夏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案例评析
此案件的争论焦点在于:夏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是否成立紧急避险,如何衡量王某的性权利和生命权以及夏某的生命权两者之间的轻重?一方面夏某有义务阻止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保护被害者的生命安全利益;另一方面,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难以期待夏某舍弃自己的生命来保全他人。笔者认为,夏某构成了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但同时也成立紧急避险。且属于避险过当。紧急避险的成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条件因素,夏某强奸虽然是被逼无奈的,但在杀害王某时是可以有选择的,其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应当将紧急避险作为量刑的考察因素。
二、紧急避险概述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
《刑法》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紧急避险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紧急避险在学理上分为攻击型紧急避险和是防御型紧急避险两种,两者针对的防御对象不同。防御型紧急避险与我国的正当防卫不同点在于,尽管这时候的不法行为在客观上看来具有不法性,可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所以针对不法者所展开的防御行为也不能称为正当防卫,而属于防御型紧急避险。[1]
(二)紧急避险的性质界定
关于紧急避险的性质,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人为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因此对紧急避险不予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针对突发危险时,行为人往往处于意志自由丧失的状态,此时行为人应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紧急避险的本质是两种正当利益之间的衡量,当两种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避险人选择保护较大利益而牺牲较小利益,具有违法阻却性。
三、紧急避险制度法益轻重的衡量
(一)法益衡量概述
紧急避险的成立需要符合起因,时间,意思,限度,补充性等五个条件。其中限度条件的延伸意思是在法益衡量上保护的法益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法益。英美法系遵循三项原则,其一,法益之间的价值判断取决于法庭的决定;其二,生命法益的价值大于财产法益;其三,生命等价。[3]我国刑法学界的观点是,在同类型法益之间的衡量可以依据具体价值或者量度的大小进行评价,而不同法益之间的衡量一般根据保护各种利益的犯罪法定刑的轻重作为标准。
(二)生命权之间的法益衡量
实施紧急避险时当生命法益与其他法益发生冲突,无疑以生命法益优先。但当生命与生命法益发生冲突时,关于生命权能否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问题,目前有三种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以及限制使用说。限制使用说认为在一定限度之内生命法益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是应当有所限制,认可以牺牲一条生命拯救多条生命,或是当一方的牺牲地位特定化时,可以对其实施紧急避险。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更为合理,生命权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同时也认为只有当一方注定被牺牲时,才能对其进行紧急避险,其他任何情况下的紧急避险行为都不具有违法阻却性,避险人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生命法益难以用尺度轻重进行衡量,也不应该用来作为维护法律秩序的手段,任何侵害生命法益的行为都不应该具有违法阻却性。尽管是牺牲一条性命能拯救多条性命,也不能因为生命权的数量而肯定避险行为的正当性,这样无疑将那少数人的生命价值贬低为零。生命权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维护,其牺牲还要得到法律的支持,这种“被英雄”和“被奉献”显然违背了社会伦理和立法目的。
(二)期待可能性在生命型紧急避险中的运用
法律不强人所难,期待可能性认为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看,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即使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是无罪的。例如前述案例中,夏某在当时被歹徒用生命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处于不能完全正常控制自己的行为状态,我们不能期待夏某在这样的紧迫情形下还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别人的法益而牺牲自己。
期待可能性极具常理性和人性化,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判断依据,但也极易被滥用。如何对期待可能性进行衡量,凭的是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却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有在实践法律中确立期待可能性的必要性。
四、如何对紧急避险制度的法益轻重进行衡量
紧急避险制度中的法益衡量决定了避险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还是避险过当。当不同类的法益之间产生避险冲突时,学界多数观点是生命法益>身体健康法益>人身自由法益>财产法益,这里无争议。但同类法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析。
生命法益之间是无法进行轻重的衡量。笔者认为,当生命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考虑到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可以实施紧急避险,但同时避险人也应当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将期待可能性作为量刑的考虑依据,而不是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让避险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期待可能性的法律地位,因此也有必要将期待可能性在法律中予以确立。
此外,我们也应当区别生命型紧急避险中受强制性的紧急避险为维护他人生命法益和为维护自己生命法益而实施的紧急避险。两者避险行为在本质上有一定区别。前述案例中检察官夏某的避险行为即属于第二种。当避险人为维护自己生命法益而实施紧急避险时,紧急避险的动机发生了改变。两者紧急避险的可谴责性不同,但也要考虑期待可能性,对于其他同种类型法益之间冲突的解决,例如财产法益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具体量化来衡量,可以对该避险行为作出正确的定性。总之,我们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评价行为人的避险行为。
五、结语
紧急避险制度的存在,为很多人在紧急状态下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人性化的保障,证明了道德与法律共存,充分展现了我国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特点。不可否认的是紧急避险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法益的衡量,避险过当的认定以及期待可能性在该制度中的运用等都是有待我们不断完善的地方。相信在未来的研究中,紧急避险制度会得到更好完善,带给社会更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