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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约束:浅析银行联合贷款契约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3期
关键词:借款人契约贷款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银行联合贷款概述

(一)银行联合贷款之定义

银行联合贷款,指两家以上的银行,依据同一的授信契约,按其各自承诺的授信额度,负责提供授信与借款人[1]。一般而言,由数家银行中的一家银行为承担代理的责任,即负责同其他银行联系,且对贷款进行管理。也有论文定义联合贷款,由该银行团使用共同文件,在相同之条款及条件,与同一借款人订立数个贷款契约[2]。然而,在实务中,贷款银行团之间订立单一的合同,相互独立、按各自承诺的授信额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以灵活的与各银行谈判有关贷款事项。联合贷款契约一方面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因贷款银行团之间的关联,受制于合同本身及贷款银团。

(二)银行联合贷款之意义

银行联合贷款对于联贷银行及借款人,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1.银行联合贷款对于联贷银行的意义如下:(1)增加银行收益。各参贷银行通过向借款人放贷,收取利息。管理行还可获得管理费,主办行可获得安排费等费用。(2)提高资金利用率。各银行通过向借款人发放一部分贷款,使闲散的资金得到有效的运用。(3)分散放贷风险。银行联合贷款,既可以分散风险,也可以对担保物实现第一顺位的受偿权。(4)促进银行间合作。银行联合贷款,可以为以后银行间其他业务的继续合作奠定基础,同时避免价格竞争。(5)扩宽客户渠道。尤其对于知名度不高的小银行,不仅可以增加新客户,还能打开大客户市场。(6)避免重复融资。可以避免同一个方案向多方银行重复贷款的情况。

2.银行联合贷款对于借款人的意义如下:(1)一次性筹集巨额资金。避免一家银行因授信有限造成筹资不齐的困境。(2)降低借款人贷款成本。无论是商谈期间的成本,还是合同生效后的利率等成本。无须与各银行洽谈,同时取得较低的利率条件。(3)保持抵押物的完整性。将厂房、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抵押于联贷银行,可以保证其完整性,也能相应提高抵押物价值。联贷银行在实现抵押债权时也方便整体处理。(4)提高同行间的影响力。与众多银行合作,从侧面可以反应其信用度,提高业界地位、知名度。(5)增强与银行的合作关系,扩宽融资渠道。与联贷银行合作,扩大了融资市场的接触面,为日后合作奠定了基础。(6)建立国际知名度。联贷银行,部分参贷银行是外国银行,可以提高国际知名度。

二、银行联合贷款契约的司法认定

(一)银行联合贷款契约之性质认定

1.银行联合贷款契约为无名合同。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国法的主要渊源。

契约,又名合约,是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来看,银行联合贷款契约不属于十五种有名合同范围之内。对于《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称之为无名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在此法理下,银行联合贷款契约属于无名合同。

2.银行联合贷款契约为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契约自由的产物,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指数个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组合而成的合同。

银行联合贷款契约,一方面各参贷行统一以相同授信条件贷款给借款人,并由管理行统一管理贷款事务;另一方面借款人与各参贷行之间存在独立的贷款契约。银行联合贷款契约,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同时具有数个独立合同的混合合同。

在实务中,银行联合贷款契约处理方式与典型合同不同。处理非典型合同,关键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护交易的信赖利益,追求法的稳定性。

(二)银行联合贷款契约之银行团间关系认定

1.主办行与参贷行之关系。在银行联合贷款契约委任阶段,主办行接受借款人委任,邀请有意愿的银行参与,相关银行参与联合贷款后,主办行与参贷行之间的关系认定,学说上有合伙契约说、合资说、忠诚关系说。

笔者认为,主办行与参贷行之关系不适宜归为民法上合伙关系说。所谓合伙,其实质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银行联合贷款契约,是借款人与各银行独立签订贷款契约,也就是权利、义务独立存在,主办行与参贷行间并无连带关系。

主办行与参贷行之关系也不适宜归于合资说。美国联邦法院曾界定合资,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结合财产与专业技能,以从事单一事业而享有联合财产与控制权,并分配利润与损失的事业体。

主办行与参贷行之关系可归为忠诚关系说。忠诚关系,是指一方信赖他方,并可合理的期待他方会将己身利益摆在其本身利益之前方。当参贷行参与联合贷款后,主办行不再只是为了自身利益与借款人协商,还需要考虑参贷行的利益。参贷行信赖主办行,并可以合理期待主办行在角色、地位上负忠诚义务。

2.代理行与参贷行之关系。银行联合贷款契约签订后,为了避免各参贷行各自为政,参贷行依据联合贷款契约规定委任代理行,代理全体参贷行行使其债权人权利。

代理行权利义务来源于参贷行的授权,如根据各参贷行的参贷比例,管理借款人偿还的利息、贷款;或者代理参贷行参与因联合贷款产生的诉讼。同时联合贷款契约也会赋予代理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包括由管理行确认借款企业是否已完成动拨先决条件;于联贷契约采浮动利率计算时,应确定利率基础;判断借款企业之财务数据是否符合契约中承诺之财务约定条款等[3]。

代理行与参贷行之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及其适用范围,为了适应联合贷款业务的复杂多变,在意思自治的精神下,合同中应特别约定代理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相关事项。

3.参贷行与参贷行之关系。各参贷行间基于联合贷款契约而组成联贷银行团,同时又基于各自与借款人的合同而相互独立。各参贷 行间因其独立性,不适用《民法通则》之合伙篇,在其承担责任上也不同于连带责任。

各参贷行按其承诺的授信额度,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同时,借款人也按其参贷比例偿还参贷行的本息。不过,在联合贷款契约中,各参贷行也不是完全自由行使对借款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制于联合贷款银行团。比如,对违约的借款人,是否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偿,原则上需要通过联合贷款银行团多数同意票才能行使。

三、关于完善我国银行联合贷款契约之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如何完善我国联贷契约的对策。

1.广泛借鉴英、美等国成熟经验,利用成熟国际市场的先进模式,推动国际交流合作,发展联贷业务在国内市场的占有量。

2.结合国家发展战略,提高企业竞争力,支持企业走出去,大力发展跨境联合贷款,构建国际金融市场合作机制。

3.深化银行“合作、发展、共赢” 的经营理念,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信息共享,培育银行联合贷款发展所需的市场环境,提升借款人对联贷契约的认可度。

4.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完善相关法律,制定信贷资产转让的指引,保障联合贷款契约有效、持续、稳定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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