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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研究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8期
关键词:代表人小额法庭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一、我国现存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的分析

(一)我国现存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的评价

当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的实体权利主要是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来维护,消费者要想顺利实现其实体权利,必须要有合理、完善的诉讼程序制度为其保驾护航,但是现行的消费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并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受侵害消费者的需求,导致消费者的实体权利常常受损,其现状:

首先,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分担不公平。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只是部分产品的举证责任有经营者承担,还有很大部分产品的举证责任仍由消费者承担,实行普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当消费者面对纠纷中一些专业性极强的问题,要想全面举证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单个消费者的诉讼标的额小,诉讼成本高。消费者纠纷发生后,对整个消费者群体来说诉讼标的额是相当大的,但对每个消费者来讲又是比较小的,消费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时,往往要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有时诉讼成本超过了诉讼标的额,此时消费者不得不选择放弃诉讼,导致其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最后,解决消费者群体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目前,在我国涉及群体性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基本都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解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此制度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例如,严格限制了诉讼代表人的权利,从而不能调动代表人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有,此制度对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也做了严格限制,不能让有些权利受损害的消费者参与到诉讼中,限制了其维护权益的途径,导致整个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在解决纠纷时充分发挥作用。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缺失的分析

1.历史原因——计划经济的长期存在

建国以来,我国的物质生产资料匮乏,因而不得不实行长期的计划经济,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才确定了改革开放的国策,同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才开始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直到1992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得以确立。此外,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物质生产资料、各种资源以及日常消费品都实行从上到下的计划分配,国家重点保护的都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从而忽略了对单个消费者的保护,更没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保障机制。相反,每个消费者都必须得遵守国家的统筹计划。

虽然,今天市场经济已建立,也制定了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机制,大部分消费者都能在市场经济之下自由消费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受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有企业独大思想的影响,目前一些消费者与强势的经营者(国有企业、垄断行业)发生消费纠纷时,法律在诉讼机制方面仍然侧重保护的是国有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还有缺失之处。

2.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

1994年1月1日,我国首次颁布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同时也没有专门针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只能单纯靠民事诉讼程序来保障。但是,消费者纠纷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相比有其独特性,如果在消费者纠纷中统统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显然不合理,有时会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增加,甚至是放弃诉讼。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不能单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完善了相关举证责任等问题,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更趋合理,同时我国仍不断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保障机制,但与我国目前消费者纠纷复杂化趋势相比,我国相关的法制建设还是相对滞后,尤其是诉讼保障机制。

二、国外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及启示

(一)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及启示

美国的小额法庭建立于二十世纪初期,专门负责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其一般属于美国各地方法院管辖,联邦法院并不设置小额法庭制度。小额法庭对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要就并不高,同时还不用聘请律师,还可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完成整个诉讼。因此,设置小额法庭,一方面,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可直接按小额法庭制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便其参加诉讼,大大降低了其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美国地方法院的民事法庭一般由普通民事法庭和小额法庭组成,然而每个地方法院不是都设置了小额法庭,设置小额法庭主要依据本地区此类案件的数量多少。小额案件数量少的地区的法院,此类案件的审判任务由普通民事法庭承担,由专门的法官负责审理小额案件。设置小额法庭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程序简单,当事人起诉时只要在法院提供的表格内,简单填写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不需要按照普通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提供相关案件的证据。其次,法院也不严格规定开庭的时间,甚至大多案件的开庭时间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对证据的要求不严格,小额法庭并不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明力强最直接的证据,甚至有时候在普通民事法庭不采纳的证明力较低的证据,都可以在小额法庭上提出,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理由和事实。另外,小额法庭制度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请律师做专门的证据调查。最后,小额法庭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案件审理,当事人认为有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也是可以的,其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

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同样有重要启示,我国的很多的单独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与美国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具有共同的特点,比如,消费者纠纷案件多,单个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标的额小等,我们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处理我国小额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首先,在小额法庭制度下,受侵害消费者提起诉讼的程序简单,消费者不需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繁琐程序进行诉讼,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此外其也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提供证据的能力相对经营者就处于弱势地位,一般的经营者在其背后都有比较专业的人才队伍,如法律顾问等,每个消费者并不是都具备充足的法律知识,而小额法庭制度恰好能最大限度的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这种能力悬殊。最后,小额法庭开庭时间灵活,消费者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快速解决纠纷,不容易形成讼累,以便以最快的速度解决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及其借鉴意义

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是严格的民事诉讼制度,而是以实体法作为依据比如,在一些有关的经济立法中规定特定的团体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和本国的程序法互相配合进而完成整个诉讼。这也是德国的团体诉讼的独特之处。消费者团体诉讼就是德国团体诉讼的典型代表之一。德国的团体诉讼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首先,德国的团体诉讼能更好的保护处于诉讼纠纷中的弱势地位的单个受害者。面对强势的被告在诉讼中受侵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而特定的团体与单独的受侵害者相比也具有自身的优势,因此特定的团体在诉讼中可与强势的被告进行抗衡。其次,团体诉讼还具有权利保护的预防优势,其一般是通过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体提起不作为之诉来实现权利保护的预防。例如,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要求不法生产者停止生产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食品的诉讼。最后,团体诉讼主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同时兼顾个体利益。虽然在团体诉讼中特定团体不能直接提起对受侵害者的赔偿之诉,但可以得到其成员的授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此实现维护团体成员的个体利益,由此德国团体诉讼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兼顾个体利益。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借鉴,一方面,我国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发生后,主要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的诉讼制度并不涉及单个消费者的私益。接下来,我们也可探索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是否可以兼顾消费者的私益,即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也可通过受侵害的消费者的授权提起对受害者的赔偿之诉,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诉讼制度主要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在其中规定一些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方面的内容,以弥补《民事诉讼法》对相关内容规定的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

(一)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法庭

1.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对于每一个受侵害的消费者来说,其诉讼标的额都较小,若消费者仍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无疑增加了受侵害消费者的诉讼成本,甚至诉讼成本最后大于诉讼标的额,因此消费者不得不选择放弃诉讼,从而导致经营者逍遥法外。《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做了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但并没有其他详细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导致法官在实际审判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些本来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却得不到适用,从而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不便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2.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的具体建议

(1)小额诉讼法庭受理案件的标准

小额诉讼法庭受理案件应该坚持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标准,这样小额诉讼法庭才能集中精力,快速解决纠纷。如果消费者按这样的标准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将能得到最大保障。

(2)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

法院虽然建立了小额诉讼法庭,但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本身。因此当事人有权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中进行选择,可以不按小额诉讼程序而是通过普通程序进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3)简化小额诉讼法庭的审理程序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法官也对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虽然审理程序已达到了相当灵活和简单的程度,但小额诉讼法庭的审理程序应当比简易程序更灵活、快捷,由此消费者通过小额诉讼法庭进行诉讼可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彰显小额诉讼法庭设立的必要性。

(二)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一种重要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只是做了一般性规定并没有作详细规定,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灵活应用,不利于消费纠纷的快速解决,尤其对于被侵害的消费者数量庞大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更为不利,因此完善此制度势在必行:

1.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应适度放宽

目前,发生很多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费者不仅仅只是一两个人而往往是数量庞大,且人数一般都不确定,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消费纠纷都要适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中要求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种类且权利人还需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由此这对诉讼代表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为了更加合理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一方面,我可以考虑适度放宽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即使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标的与其他当事人的标的不是同一种类,即只要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就可以充当诉讼代表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诉讼代表人是否要在法院经过权利登记这要值得商榷,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经营者侵犯了,且由其他当事人共同推荐,经法院同意,这样此当事人就可充当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将更有利于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应适当扩大

《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要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要经被代表人的同意。代表人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在处分自己的一些诉讼权利时还须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不能灵活应用自己的权利。一方面,这种规定是将不利于诉讼代表人积极参加诉讼也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另一方面,在今天诉讼较多的情况下,会造成法院案件的积压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与此同时,也违背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初衷,因此要适当扩大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考虑诉讼代表人可以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与经营者进行和解,从而使此制度更符合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3.部分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可单独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没有参加权利登记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将适用之前对其他人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显而易见,此规定对未参加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是不利的。在异地消费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当发生一些消费者权益纠纷时,部分消费者并没有居住在纠纷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并没有进行权利登记,甚至不知道此消费纠纷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如果受侵害的消费者在诉讼时效内对此纠纷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却直接适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时导致不能全面维护这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打击这些消费者诉讼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惩罚违法经营者。相反,应该对有合理原因并得到法院认可,可以考虑没有参加权利登记的消费者能单独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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