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2019-03-27
(海南大学 海南 海口 570100)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美国国内因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就针对此类问题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1]。
公司法中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在于承认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规避控制股东以自身意志操纵公司意志,通过利用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虚假出资、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与其他债务以及规避法律义务等滥用公司人格行径,侵犯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维护公平正义的制度,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以及股东对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且针对具体的法律事实适用。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概况
(一)关联公司界定及法律地位
关联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了追求资产收益及特定经济目的的一种联合形式,也是企业形成规模经济的重要一环,关联企业的产生有利于降低成本、优化资源分配,同时也丰富了市场经济的内涵[2]。
对于关联公司的界定,我国公司法中虽提到关联公司的相关概念但较为模糊并未将关联公司之间做具体的区分标准,笔者在此引用《税法实施细则》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关联公司作出界定,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3]。
综上可看出关联公司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之间通过投资、协议、人事或者其他手段形成的公司之间的关联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发生人事、财务、业务上的混同时才可能责任一体化,这里奉行的是所谓的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即将本不属于一个主体的多 个主体视为责任上的同一主体[4]。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与一般人格混同的差异
1.一般人格混同
常见的人格混同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混同: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往来密切,且区分不清财产输出具体归属;公司账目保管不善或含糊不清;公司财务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股东超额分红。
(2)管理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干预、操纵;子母公司的经营导致利润归于母公司而损失归于子公司子公司;不履行一般公司的常规手续,子公司实际上从事同一经营活动,且涉案公司资金不足;没有明确的界限以区分母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或不能区分兄弟公司的经营活动等。
(3)人格混同,为逃避公司债务,将人、财、业务等脱离,另行组成新公司独立运行,使原公司空壳化;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损害公司利益,受益者是公司股东个人。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1)财产混同:两独立公司存在财产输送,且双方资金往来并不明晰独立,营业效益不做区分;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者占有巨大资金数额;共用同一个银行账户等。
(2)业务混同:不同公司业务性质相同或多数业务重合;业务关系混乱,难以区分。
(3)人事混同: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等 公司高管一致,工作人员也存在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均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亦完全一致[5]。
3.一般人格混同与关联公司混同的区别
一般人格混同主体多为股东滥用权利,通过公司独立人格的庇护损害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关联公司混同则是没有处理好公司之间的独立分离关系,造成财产、业务、人员混同,从而共同承担必要责任;一般的人格混同违反的是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违反的多是民法中诚实守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理论上,一般人格混同涉及到反向刺破面纱,而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多涉及到三角刺破和横向刺破原则。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制度完善
(一)制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
社会实践中,利用关联公司业务混同转移资产,躲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不在少数。要正确区分人格混同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匮乏。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考量因素和认定标准,目前在一些裁判案例中确认的裁判要点,即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交叉和混同进行综合审视,进而判断关联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从而构成人格混同。不过,在少数情况下,法官的理解不够全面和深入,在适用时过于简单化,如仅凭股东基本一致就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但实践中存有“双重职务身份”的情况,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B公司的董事长,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必然导致人格混同,参考案例有: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应综合考量两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往来账目真实性,其他高管是否有委派情况、是否相互持股等因素。
(二)举证责任顺序分配
在涉及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涉案当事人通常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公司,由于关系链庞大,举证责任较为复杂,且债权人通常并非公司内部人员,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很难查阅公司会计资料和内部账目,如果仍然适用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势必不利于债权人,尤其为自然人的债权人。在举证顺序分配上,笔者主张由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为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然后将举证责任移交到债务人,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公司之间保持独立人格,资金往来清晰明了,不存在人格混同,如无法证明独立性,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的规定,由关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司法制度的完善
最高法院曾发布了针对关联公司间横向刺破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指导案例认为在符合“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造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这两个前提下,关联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主文中法官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参照,在此笔者将其理解为类推使用,虽略显牵强,但足以彰显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缺漏。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伤害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暂时地刺破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股东对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这正是矫正正义的社会价值体现和目标[3]。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后果同样使得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合法保障,从目的层面来讲,笔者认为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增添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畴更为恰当,建议在公司法中增添关联公司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或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以便于司法审判中于理有据。
四、结语
实践检验真理,法律也往往在实践中得以补充完善。人格否认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制度,是维护合法权益与社会正义的产物。而实践中仍存在大量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并且司法实务中已经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适用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中,实践走在立法之前,而成文法迟迟未做回应,法官裁判援引何依据成为难题,并且公司法立法中的概括性也影响其他法律实施[4]。因此人格否认制度责任主体有待进一步解读,正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对于发扬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