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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采矿权性质问题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8期
关键词:益物权采矿权行政许可

(河北地质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一、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一编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设计出发点是为了缓解资源的紧张状况。资源是有限的,但是需求者众,于是通过设计一个制度使得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将自己暂时无需使用的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让渡出去,使资源在用益物权人手里继续发光发热。简单来说就是实现物尽其用。除了《物权法》,还有《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等特别法对采矿权进行规定,由于矿产资源的重要性和它的所有者的特殊性,这些法律对于采矿权的规定多是立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这就使得界定采矿权性质的时在民法和行政法之间往返纠结。

二、对现有规定的疑问与探究

(一)采矿权是用益物权,行使后,客体耗竭,国家所有权何以依附。关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均有明确规定,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根据法律规定,若想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须经行政审批,后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开采出的矿产资源由采矿权人卖出获取收益,买受人付出对价取得所有权。这样一来,许多学者会生出这样的疑问,采矿权为用益物权,国家享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将该用益物权赋予采矿权人,采矿权人行使用益物权,划定的采矿区地下的矿产资源被开采过后,国家的所有权何以依附?采矿权的客体相对于一般的用益物权的客体来说具有耗竭性,一般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返还性。[1]返还性也是用益物权的原有之意,所有权人设立用益物权一般都会和用益物权人约定期限,期限截至,用益物权的客体需要返还给所有权人。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出卖给买受人,这时,买受人实际取得取得的所有权是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加工形成矿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还是由国家享有。相似的还有取水权这一用益物权,水资源一经取出,脱离江河湖海,成为特定的一部分,取水人取得的只是这部分水产品的所有权,水资源的所有者还是国家。但是,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又存在区别,水通过蒸发凝结成云,水分充足落而为雨,雨水渗入地下形成地下水,落入江河湖海形成地表水,也就是说,水资源的使用不是一种绝对使用,它可以通过水循环维持平衡。矿产资源的使用是绝对使用,而且矿产资源的生成周期通常都需要成千上万年。

(二)采矿权的取得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依仗,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就十分重要,这导致采矿权的行政管理色彩浓厚,现有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获得需要经过行政审批,那么就有人产生了采矿权是否是行政许可的疑问。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申请者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上述的行政许可的概念可知,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证明就是行政机关核发的采矿权证,采矿权证的获得就是采矿权人作为申请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经过审核,颁发的许可证。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即许可是为法律上规定的一般禁止上开了一个出口,采矿权的获得需经过申请、行政机关对于申请者的采矿资质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才能通过审查。采矿权的取得过程是采矿权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批准核发采矿权证。从这方面来说,采矿权证的取得完全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

(三)采矿权是物权,又要经过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能否产生物权。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采矿权是在其上设立的他物权,采矿权和其他一般他物权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他物权通常通过合同就能直接设立,而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设立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于是有的学者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行政许可能否产生物权?笔者认为,采矿权许可证是只是取得采矿权的一个环节,采矿权许可证在这里只是物权凭证,采矿权取得之前的行政许可,只是一种资格的赋予,采矿权的行使过程就是矿产资源的处分过程,是对特定区域中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的资格。

对于物权取得的方式,通过理论上将其分为因法律行为取得和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前者主要是指交易行为,如买卖行为、赠与行为等。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物权,所以又叫原始取得。查看各国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因取得时效的经过取得物权,因公用征收或者没收而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等),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权等,我国现行民法只承认上述的部分规定。[2]可知,行政许可并不在取得物权的方式之内。

三、立法建议

(一)《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应依据《物权法》的精神。现有的《矿产资源法》是1986制定通过的,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虽经过几次修改,其中的许多规定也已经不适应现在保护采矿权的需要。现正值《矿产资源法》修改之际,为与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更好地发挥保护采矿权的作用,《物权法》作为《矿产资源法》的上位法,《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要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就采矿权来说,应明确采矿权的物权属性。

(二)强化采矿权许可证的物权登记的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应遵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采矿权许可证是取得采矿权的一个环节,采矿权许可证的实行主要是为了方便行政管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均没有统一的登记簿。随着经济的发展,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不能被忽略。为方便采矿权的流转,许可证要发挥物权登记的效力。强化采矿权许可在的物权登记的效力,可以参考普通物权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彰显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强化许可证公示公信效力。或者针对采矿权,采取类似普通物权登记一样的统一的登记簿制度,将行政许可证只作为行政管理的凭证。这样一来,关于采矿权的属性特点就更加明晰,主要有两条线对采矿权进行管理,一条是物权登记,它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另一条是许可证,也说明了采矿权与其他普通物权相区别的一点是与行政许可关系密切。

结语

关于采矿权性质的讨论,在《物权法》颁布前后一直没有停止,自然资源部宣布2019年的立法重点之一是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借此时机,笔者针对采矿权性质的几个常见问题作出浅析探究,并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对于了解采矿权性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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