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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的刑法规制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毒品嫌疑人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毒品犯罪犯意引诱概述

(一)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的概念。关于犯意引诱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犯意引诱是指他人在毫无犯罪意图时,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产生了犯罪的想法。也有人认为,“犯意引诱是指引诱者在获得了一部分证据的情况下,又怀着对结果的不确定性,对他人加以引诱的行为。还有人认为,犯意引诱是对本来打算犯罪的人加以诱惑,使其产生犯罪的意图。另有观点认为,犯意引诱实际上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首先,实施引诱的应该是侦查人员或者具有一定权限的其他人员,否则应该认定该行为为教唆犯罪,因此第四种定义不合理。其次,被引诱者本来并无实施犯罪的打算,也谈不上具有预备行为,由此可见第二种定义也不准确。再次,如果嫌疑人已有犯罪的打算,则应认定为机会引诱,不是犯意引诱,因此第三种定义应该是机会引诱,而非犯意引诱。笔者认为,犯意引诱是指侦查机关的有关人员对原来并不打算犯罪的人加以较为积极持续的诱惑,使其最终实施了犯罪的行为。

(二)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的特征。首先是欺骗性,究其原因,侦查人员隐藏了真实的侦查计划,采取了一系列具有欺骗性质的行为,以实现其最终目的。其次是主动性,相比于其他犯罪,侦查人员会主动采取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引诱,且侦查人员从始至终都掌握着犯罪。再次是引导性,无论是物质上的金钱引诱还是心理上的积极鼓动,都为犯罪嫌疑人增强其犯罪意图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动力,其行为促使犯罪行为的发生率大大提升。最后是风险性,就侦查人员而言,有些活动需要其亲自去实施,一旦自己的身份被对方发现,就会面临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如果侦查人员亲自实施了和该犯罪有关的行为,其可能会使自己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案件而言,提前介入的侦查行为可能造成证据的毁损或灭失,这对于案件的侦破极为不利。

二、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的现状及原因

(一)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的现状。实践中,被引诱人缺乏救济,虽然犯意引诱存在着居高不下的使用率,但法官对其进行认定的情形却少之又少,只有四分之一左右。多数情形下是由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的。对于认定为犯意引诱的案件,在量刑上是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对此被告只能通过上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二审法院同样也会不予认定而予以驳回。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审批制度,但只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批,缺乏外在监督,这使得侦查人员的行为更加不受约束,其可以自主决定、自主实施,且一部分侦查人员形成了犯意引诱合法的思想,加之当前对犯意引诱的适用缺乏法律的制约,对法律后果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侦查主体便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现状的原因

1.观念上的误读。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率却居高不下,很大的原因是犯意引诱所发挥的作用。一旦侦查人员介入,通常较为容易就能就能当场发现毒品,犯罪嫌疑人之间用以交易的金钱及其他财物也能被当场收缴,较快的结案率使得犯意引诱成为侦查人员的常用侦查手段,这是犯意引诱泛滥的重要原因。然而,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就采取引诱他人犯罪、侵犯他人人权的做法,这是对刑法机能、刑法价值的误读。

2.体制上的难题。破案指标是侦查机关内部所决定每年需侦破完结的案件的具体要求,如果提前完成会获得财物或评选评优方面的奖励,如果不能如期完成,则会被扣罚奖金,这样的要求会直接或间接对侦查人员产生影响,如此便会给侦查人员带来较大的压力,加之犯意引诱使得侦破案件的效率大大提高,其使用率也大幅上升。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由于存着着密切的利益联系,通常会放任侦查人员所采取的引诱,内部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引诱行为频繁发生。

三、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的非正当性

(一)毒品犯罪犯意引诱不符合刑法价值。首先,违背刑法的正义价值。正义要得以落实,应当保证审判公正,实践中的审判机关对于犯意引诱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即使某些案件确实存在该引诱行为,也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抗辩,也多是不予审查。在量刑上,虽然有从轻处罚的规定,但也采取可从轻可不从轻的态度。犯意引诱的行为违背了民众对刑法的期待,不符合每个人内心的正义感,实际上也是违背人性的。其次,违背刑法的自由价值,法律会保护公民的自由,在必要的时候也会对其加以限制,但使一部分自由不能行使的原因是为了对保护个人享有更多的自由。刑法所保护的是消极自由,也就是免于受他人和国家侵犯的自由,不受随意的侦查,更不应因此而遭受刑罚。

(二)毒品犯罪犯意引诱不符合刑法机能。首先,违背人权保障机能。引诱他人犯罪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侦查人员往往以较大的经济利益对嫌疑人加以诱导,使其逐渐丧失底线,一步步走上犯罪道路,丧失了独立支配行为的人格,顺理成章的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公民享有向特定的人公开或不公开自身信息的权利,但引诱犯罪的不可避免地会跟踪到公民的日常活动,妨碍了其正常生活。其次,违背了社会保护机能。对一个本来不打算犯罪的人加以引诱,使其最终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再对其进行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不符合刑法保护社会法益的初衷。

四、毒品犯罪犯意引诱的法律规制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无罪辩护的权利。有罪说认为只要受到诱惑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实际的犯罪行为,不论侦查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都构成犯罪。坚持该学说的人认为,在一个人受到诱惑的情况下,其并不丧失支配自己人格和行为的能力,且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无罪说认为受到诱惑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实际的犯罪行为,但归根到底是受到侦查诱惑的结果,虽然从形式上看具备了犯罪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但没有较大的侵害他人权益的风险,不值得处以刑罚。笔者认为受到诱惑的人应当不成立犯罪,首先,犯罪嫌疑人从受到诱惑开始,到最终实际实施了犯罪,一系列行为都是在公权力机关的安排和控制之下实施的,具有较轻的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明确侦查人员的责任。有人认为侦查人员诱惑他人产生犯意的做法符合教唆,构成教唆的人应该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以其在实际行为中所发挥的效用决定该受到什么惩罚,因为其不但诱惑了他人,也事实上亲自实施了一部分违法行为。也有人认为构成滥用职权,因其本质是公权力机关违法使用权力的结果,使得司法资源被浪费,损害了公共利益。在主观方面,引诱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陷入刑事风险的结果,却仍然不阻止,反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客观方面,其违法法律规定,诱惑无辜的人进行违法活动。在客体上,显然对社会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很大的伤害。笔者认为,认为侦查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观点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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