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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朝司法制度中的回避原则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4期
关键词:大理寺司法制度官吏

(1.西华师范大学 四川 南充 63700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00)

当今世界无论国内或是国外,大多数国家已建立了民主制度,而回避制度是维护民主的重要制度之一,在中国法制史进程之中司法回避原则于唐朝时期臻于成熟,司法回避原则在客观上确实有利于司法公正,在古代国家治理中是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如今虽然我国的封建专制虽然已经消失在历史长河中,但司法回避原则对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一、唐朝回避原则臻于成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回避原则成熟于唐朝,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分析,唐朝是中国古代最强盛的朝代之一,出现了“贞观之治”、“开元盛世”等盛况,统治者采取比较开放的政策,与亚洲、欧洲等国频繁往来,进行各类商品贸易,茶叶、丝绸、瓷器、香料贸易十分繁荣。,长安成为了世界性的政治经济文化大都市,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的商人在此贸易,商品交易量与唐以前的朝代相比增加了很多,民事、刑事纠纷也就不可避免的增加,因此统治者对法律也做出了调整,并且出现了解决不同国籍公民之间纠纷时如何适用法律的冲突规范。

(二)从政治上看,唐朝的政治制度以及现状有利于司法回避原则的形成。自秦以来,我国就形成了皇帝集权的封建政治制度,皇帝为最高权威,对全国上下所有的事务都有决定权,统治阶级的性质决定了所有的政治制度都是有利于巩固封建统治或者说都是以巩固封建统治为根本目的的。但是与前朝相比,唐朝的政治制度算得上是发展迅速,是比较“民主”的。唐朝首创三省六部制下,一个政令要发出必须经过中书门下和尚书三省的一致同意,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专政之弊。同时唐朝前期政治清明,尤其是贞观时期,君主、臣下之间以及同僚之间能实现相互监督、互相制约的状态。其次唐朝言路畅通,政治制度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包容性,能够容纳社会不同阶层的代表,统治者能够接受不同的政治意见,能够听取群臣进谏,这是司法回避原则产生的重要政治基础。

(三)从立法状况分析,唐朝以“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要求立法要宽简,执法要严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这些思想指导着唐朝的立法活动,《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唐六典》以及《永徽律疏》构成了唐律的基本内容,形成了“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特征。唐朝要求立法宽简,以“宽厚”为基础,在前朝的基础上减轻刑罚,对于刑法的适用尤其要谨慎。这使得司法回避原则具有了适宜其出现并完善的法律环境,封建势力对其的阻碍大大减少。

(四)在社会文化传统上,中国社会是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情世故常被作为一种人际交往、沟通的能力,“礼尚往来”、“滴水之恩涌泉相报”等这些俗语都反映了“人情”现象,这一现象和儒家文化息息相关。中国古代本质上是一种“家天下”的局面,宗族、家族观念深入人心,以至于古代官员容易混淆公私,以“人情”为理由滥用权力,甚至谋取个人利益,滋生腐败。为了巩固皇帝集权和封建统治,遏制这种徇私、徇情现象就具有了紧迫性和现实性。

二、唐朝时期回避原则的内容

(一)唐朝关于司法回避原则的立法。关于司法回避原则的规定最早出自《唐六典》之中,《唐六典·刑部》记载“凡鞫狱官与被鞫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即所谓的换推制。该条的注释中解释道“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授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换推”。即在唐朝司法程序中当司法官吏出现法定情形时应当回避并更换他人来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根据规定,案件当事人与司法官吏属于以下情形时,司法官吏须回避:一是五服以内的亲属及大功以上姻亲;二是与自己具有仇嫌关系的人;三是曾向自己传授过知识技术的老师;四是曾经担任本部的都督、刺史、县令和府主的上级的人。

从相关史料可见,唐朝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回避的情形主要有亲属回避、师生回避、职务回避、仇嫌回避这几种。也就是说司法官吏与当事人有五服以内亲属关系的要回避;与当事人之间有师生关系的要回避;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职务上的牵连、曾经为上下级关系的要回避;司法官吏与当事人之间有仇嫌关系的要回避,“违诸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长官及使人有犯”时“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二)唐朝适用司法回避原则的主体范围。唐朝司法机关分为两层:在中央,司法机关为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组成的“三法司”。其中,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以及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的审理工作,同时对于各个地方所移送的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也有审判的权限。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大理寺已审结的案件和各地方上报案件的审核工作。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除了负责监察百官,在司法程序中还监督大理寺、刑部及其官吏的司法活动,当遇疑难大案、要案时,御史台官吏也可参与该案的审理,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所谓的“三司推事”。地方上,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由行政长官来兼理司法事务,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当遇重大疑难案件时则需上报中央处理。由此可见,唐朝中央三法司的主要官吏以及地方上的行政长官都属于司法回避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三、对唐朝司法制度中回避原则的评价

(一)唐朝司法制度中回避原则的积极意义。中国的回避原则历史悠久,其中,司法制度中的回避原则正式出现于唐朝,经过各个朝代的发展、完善,已达到比较成熟的阶段。首先,在制度设计上,详细列举了司法官吏回避的法定情形、确认了司法官吏的范围、规定了多样的回避方式、明确了司法官吏违反司法回避原则的法律责任。其次,对于统治者来说,司法回避原则能够减少或者防止官吏贪污腐败、滥用职权,防止裙带关系的滋生和结党营私的现象,有利于减少官吏贪腐,抑制腐败,澄清吏治,对于巩固封建统治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唐朝司法制度中回避原则的不足之处。虽然司法回避原则客观上促进了公正的司法秩序的形成,有利于被统治者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受统治阶级性质的局限,当时的司法回避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巩固封建集权统治,因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诉讼回避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大打折扣,也就是说司法回避原则在实施上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保障,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同时给人民带来的利益也是十分有限的。

总之,我国古代的司法回避原则在古代国家治理中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该原则的实施能有力的减少和抑制官吏的贪腐现象,但其终究是封建社会中封建制度的产物,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局限性,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正视,去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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