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9-03-26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绪论
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公平正义,效益效率,实体真实、程序公平等诸多利益的也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目标。然而,因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以非法证据认定罪刑的冤案、错案数不胜数。北安市“99、78”杀人案,聂树斌案等事件骇人听闻,引人深思。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裁定程序,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正式确立;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体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难题
然而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以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甚重视的现状造成了司法失误,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降低了法律的威信。因此,应当注重对证据的适用,对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限制侦察机关的权利,从实体和程序维护公民的人权。本文从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角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详细的介绍与分析,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则对人权的保护及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以上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方式获得证据材料。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害基本人权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刑事非法证据的范围基本确定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
非法言词证据主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取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属于法律定义的非法方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指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证据来源做了明确的规定,其证据必须在合法途径下,符合法定程序方能生效,任何采用胁迫、暴利、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已经通过立法规范了证据的收集原则,贯彻落实了宪法精神,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有效的规范了侦查人员的行为,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性权利和人权保障,维护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禁止采用胁迫、暴力、刑讯逼供等取证方法外,还禁止以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在侦查环节中,询问和讯问技巧往往涉及心理上的较量与博弈,侦查人员语言的使用和策略都或多或少的带有心理上的欺骗和引诱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引诱和欺骗的标准难以界定,但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实物证据作为言词证据的相对概念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片段性。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关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搜查、技术侦查等措施都有具体的程序规范。侦查取证活动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将导致证据的合法性不确定的问题。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因为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不像言词证据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应对实物证据的的排除十分的谨慎。
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法律并未实行绝对排除,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基本人权,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果侦查人员是在紧急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就需要对相应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的应用。
“毒树之果”指以非法方式收集来的证据为线索,再以合法的方式收集其中的证据。前者用非法方式收集来的证据是“毒树”,后面用合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是“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环节中,往往出现类似的情况。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如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开始供述自己罪行,后侦查人员并未刑讯逼供,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恐惧主动交代事实的情况经常发生。“毒树之果”理论实际上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加强,对于前者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其非法性也污染了下一个环节中证据的合法性。更加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然而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受到较大阻力,目前状况还不是很乐观。“毒树之果”理论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进一步的加强,其理论的实施在我国仍需要更多的土壤。苛求证据的合法性可能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寸步难行。因此我认为可以在毒树之果的理论上根据我国现状加以改变。循序渐进。例如我们可以排除前者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保留后者以合法方式收取的证据。改变将所有受污染的证据一律排除,集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保存合法有效的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尝试改变“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空纸谈兵的现状,可能会对证据的完善提供了相应的帮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方面。我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承担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启动责任和说明责任有利于防范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从结果规制程序,促进文明执法,对合法调取证据提供了保障。
三、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做出了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中,公诉人需要达到与定罪标准相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控方提供的证不够确实,应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其作为存疑证据,不能支持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结语:综上所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是我国立法工作进一步进步的表现。但正如本文所述,新法虽然有了主体框架,但还需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来弥补不足,否则实施起来仍难有实效。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来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对侦察机关的权利需要进一步限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仍需从理论层面走向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