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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权被遗忘-大数据时代下被遗忘权的构建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4期
关键词:任某个人信息权利

(安徽财经大学 安徽 蚌埠 233000)

当我们沉醉在数据时代带来的便利时在我们每个人的背后,都充满了无数的数据。目测当下,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旧处于萌芽阶段,基于此,关于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有很大的探讨空间。因而,本文在叙述我国社会具体案件和我国国内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构建被遗忘权制度进行深入探析,以此对我国构建被遗忘权的具体路径提供意见。

一、新的议题: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诞生

(一)公民与百度对薄公堂:被遗忘权进入公众视野。。随着“任某状告百度名誉侵权案” 的审理,被遗忘权开始进入了大众的视野。在这起案件之中,被告百度公司在搜索引擎上查阅到大量关于被告任某的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关于任某以往的教育管理经历以及个人从业经历,也是外界判断任某的从业优良的主要依据。这一案件最有价值的一点就是我国国内首例有关被遗忘权的案件,从法院的判决看未支持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遗忘权”的首次法律上的认定也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被遗忘权”的规范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也是我国司法审判的第一步。

(二)支持与反对争锋相对:网络和学术界热烈讨论。任某与百度公司在法院的这一次对峙,成为了我国研究和重新审视“被遗忘权”的重要参考和判例。这既涉及到我国网络搜索引擎的信息业务范围,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关于在大数据时代之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的重视。与此同时,在法学界也激起轩然大波,多家法学家也开始了关于被遗忘权的争鸣。在誉为“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件”中,赞誉和争鸣双头并进。这些意见,让我们开始重新审视被遗忘权的来源,基本的法律属性和背后的立法价值,从更加深度的层次去了解被遗忘权的实质。

二、权利概述:“被遗忘权”的基本概念

(一)“被遗忘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1.权利主体。目前欧盟的主流观点是:“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并不是全体人类,而仅仅限于“身份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笔者认为权利主体除了有以上的划分之外,还应该对自然人进行更为详细地分类。网络用户中可以分为普通人和公众人物,他们对社会舆论产生的影响和普及的范围都有着很大的差别。公众人物的曝光度,对社会的影响都是普通民众无法达到的,那么在对“被遗忘权”进行规范时,也可以合理考虑到这一点,相比较普通民众,公众人物的权利可以加以限制,例如在信息存储的期限,信息的内容方面等。

2.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即是有权利控制各种信息,并且有能力对信息进行删除和存储的网络服务的控制者。义务主体主要包括三类自然人、私营机构、法人或公共机构。笔者认为,三类义务主体应该加以区别对待,比如对待公共机构的态度和手段相对于私人机构都理应更加严格。主要原因是与公共机构自身的性质有关,公共机构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以此在收集个人信息相对于私人机构有更大的便捷。所以公共机构在存储个人信息时所拥有的权利较大,那么在立法时,也应当对其有更多的义务,唯有这样,才能够不把“被遗忘权”摆在一个形同虚设的位置。

(二)“被遗忘权”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个人信息既包括已经在网络上公开或者半公开状态的个人信息。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三种。第一,“过时的信息”是指曾经发生过的信息,这些过时的信息是能够使得用户主体的人格、名誉等有着不可磨灭负面的影响; 第二,“不当的信息”是指关于用户主体的不恰当的虚假的信息,这些不真实的信息散落在网络各处,其存在会使得用户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 第三,“不相关的信息”是指与用户主体完全无关的信息,但是却会使得第三人产生信息与用户主体有着某种联系的误会。

三、价值分析:我国建立“被遗忘权”制度的可能和必要

(一)建立“被遗忘权”制度的可能。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尚且未有“被遗忘权”制度的规范,甚至也没有与之相类似的权利。但是值得肯定的是现有的法律体制之中还是有相对应的制度。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为构建“被遗忘权”开辟了可能实现的路径。法律上规范的欠缺为法学界学者的研究提供了想象力,同时也为具体的制度构建准备了充足的空间。

(二)确立“被遗忘权”制度的必要。时代的要求,用户的需求以及现实案件的司法审判都迫切需要相关的法律规范加以支撑。其中,在司法领域来说,“被遗忘权”属于未被司法化但是确是被法律上所认可的正当发的权益。若没有立法的支撑,只要关于“被遗忘权”案件级审判结果都会有所不同,甚至可能出现一种现象,案件法官也许会以缺乏法律上的规范为理由,舍弃信息主体所拥有的正当合法权益。类似于这种的盲目审判,法官的主观臆测,不单单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也是我国互联网用户对于法律信任感的破坏,对我国司法实践资源的浪费。

四、制度构建:我国构建“被遗忘权”的新路径

(一)完善被遗忘权相关立法。由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被遗忘权”的制度建设,因此当下急需完善相关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网络安全法》中对于被遗忘权的规范也是比较模糊的,比如对于权利行使的使用情形的规定不够清晰。对于被遗忘权中的信息的存储时间,方式以及作为一种权利的被遗忘权的时效问题都应该重新进行讨论并且加以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二)完善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1.建立数据分级分类制度。关于个人信息,我们应该区别对待。例如隐私信息,过时信息,敏感信息等有必要详细规定。对于信息进行分类,数据进行分级明确信息在什么情况之下可以存储,什么情况旨在可以删除。自此以来,我国对于数据信息的分级分类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在明确了信息的分类的基础之上,我们也需要明确信息主体的类型,针对不同的主体,对于被遗忘权的行使也应该有所区别。

2.明确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布或者半公布在网络上的信息并不是都需要被删除,删除信息也必须有属于自己的过程。既然有些信息不必删除,那么对此,相关的信息主体应该承受“信息记忆”的苦恼。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第一,对于公众人物的进行规范限制,在公众人物选择曝光自己的信息以此达到所自身期待的知名度的时候,那么对于信息曝光所带来的后果也应当由公众人物所承担。第二,处理好被遗忘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共通点,被遗忘权的行使不应进入言论自由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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