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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区域”和“行业”的范围*

2019-03-26王志祥

法治研究 2019年5期
关键词:犯罪集团黑社会网络空间

王志祥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界定了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备的四个特征的内容吸收到新增的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5款。依据该款的规定,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而言,除了必须具备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之外,还必须具备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①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决定性标志”。②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因而,对该特征作出准确的界定,对于在目前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合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彰显对法治精神的尊重,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就对该特征的准确界定而言,则显然就涉及对非法控制的“区域”和“行业”的范围的理解。其中的焦点问题是,这里的“区域”,除了现实空间之外,是否还包括网络空间?这里的“行业”,是否包括非法行业?本文即致力于解答这两个问题。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区域”是否包括网络空间的问题

“犯罪由传统现实社会场域向新型网络空间的发展,带来了犯罪的全面网络化演变”。③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预备行为的制裁思路与体系完善——截至〈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预备行为规制体系的反思》,载《法学家》2017年第6期。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其是否存在网络化演变问题?这就涉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区域”是否包括网络空间的理解。对此,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一)》)和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二)》)在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中均未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是否包括网络空间的问题,而只是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现实空间的控制和影响问题。④根据《纪要(一)》的规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根据《纪要(二)》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对此,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为贯彻落实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提及了网络黑恶势力的问题。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重点打击的黑恶势力之一,即是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区域”就显然包括了网络空间。

而从学术研讨的角度来看,关于对“网络黑社会”能否按照1997年《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认定的问题,则有不同的看法。有论者指出,“网络黑社会”系潜伏于网络中以言论操纵为手段来非法牟利的有组织化的“网络黑恶势力”,是能够控制网络舆论的“地下权力”的代表。“网络黑社会”的得名正是由于其具有近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化特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不可能按照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法条文对“网络黑社会”犯罪定罪量刑。事实上,作为在网络空间中以言论操纵为核心手段的“地下权力”,“网络黑社会”所呈现出的组织化样态将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带来新的挑战。⑤参见姜瀛:《“网络黑社会”的样态重述与刑法治理的进路整合》,载《法治社会》2017年第4期。有论者认为,“网络黑社会”是指以不良网络公关组织(或公司)为主导,为使自身或客户攫取不正当利益,利用网络蓄意炒作、误导或控制舆论,实施诋毁攻击、恶意煽动、删除负面信息等行为,进行非法网络公关的群体。代表性的俗称有“网络推手”“网络打手”等。手段上,集中于炒作、病毒式营销、攻击诋毁、有偿删帖、恶意煽动民意等五种类型。“网络黑社会”仅是一种形象化概括称呼,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⑥参见贾成宝、傅秀连:《“网络黑社会”的刑法规制与体系化应对——以“沉默的螺旋”效应为视角》,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而有论者则提出,对于“网络黑社会”犯罪,虽然其还不具备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但是鉴于其处在特殊的背景下,一旦真正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危害的范围和程度都将比传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大。⑦参见宋鹏:《“网络黑社会”:概念、根源及惩防——以刑事司法为视角》,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的现实状况,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的“区域”进行解释时,确实不宜将其仅仅限定为现实空间,而是应当也涵盖网络空间。根据2019年2月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29亿,互联网普及率达59.6%;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8.17亿,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为98.6%,手机上网已成为网民最常用的上网渠道之一。⑧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9年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199it.com/archives/839540.html,2019年5月3日访问。据此,虽然网络空间属于虚拟空间,但是其参与人数之庞大则是任何一个实体空间都望尘莫及的。而且,伴随着犯罪的全面网络化演化,大量的犯罪行为都呈现出既可以在现实空间实施也可以在网络空间实施的特点。网络只不过是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手段,而并不影响其行为原本具有的犯罪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对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保护就不仅应该包括对现实空间的秩序的保护,而当然也不能排除对网络秩序予以保护的可能性。具体结合《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秩序。而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能够在网络上得以实施的情况下,网络秩序显然就存在着受到破坏的问题。为保护网络秩序不受侵犯,就有必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的“区域”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理解为既包括现实空间,也包括网络空间。就此而言,上述《指导意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区域”包括网络空间,就可谓抓住了网络空间的秩序亟需保护的要害。

上述认为对“网络黑社会”不能按照《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认定的观点,实际上是以传统的现实空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唯一标准,这并不符合我国已经进入网络时代的客观现实和将网络秩序纳入公共秩序的范围加以保护的迫切需要。实际上,传统的现实空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网络空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不同空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类型。对二者的认定标准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对“网络黑社会”能否按照《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认定,在根本上有赖于前者是否具备后者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四个特征,以传统的现实空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特征作为衡量前者能否成为后者的标尺无疑是靠不住的。

进言之,就对“网络黑社会”能否按照《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认定而言,从非法控制特征的层面看,关键取决于前者能否对网络秩序形成非法控制。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以组织网络“水军”操控社会舆论为例,社会舆论本应是建立在对事实真相加以反应的基础之上的。但是,通过组织网络“水军”散布虚假事实、控制言论(如删贴)等行为,网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会受到侵犯,社会舆论由此向背离事实真相基础的方向发展,呈现出受人为非法操纵的局面。由此,社会舆论的秩序就受到了不当侵犯。

需要强调的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的“区域”系网络空间的情况下,既然具体的法益侵犯形态表现为对网络秩序的侵犯,那么,相应的危害结果就应当是网络空间的秩序的混乱,而不应当是现实空间的秩序的混乱。客观而言,前者在认定上所面临的难度要比后者大得多。由此,在“区域”系网络空间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在承担举证责任方面所面临的压力就被大大地增加了。但是,公诉机关不能为了减轻举证责任方面所面临的压力,就以现实空间的秩序的混乱作为论证网络秩序受到侵犯的证据。这其中所蕴含的法理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场所应当具有同一性;由危害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所决定,危害结果自然也只能发生于网络空间。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行业”是否包括非法行业的问题

对此,司法文件所持的态度曾经发生过极大的变化。2009年12月15日的《纪要(一)》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2015年10月13日的《纪要(二)》重申了上述司法文件所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行业”包括非法行业的立场。《纪要(二)》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同样符合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要求。但是,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在此,《意见》所传递的信息是,“黄、赌、毒、盗、抢、骗”等非法行业原则上不能成为恶势力所非法控制或影响的行业。虽然这只是针对恶势力而言的,但是,由于恶势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所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同样也是具有适用价值的。由此可见,按照《意见》的精神,我国最新的司法文件实际上已放弃了原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的立场,转而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只能是合法行业。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受我国司法文件中原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的立场的影响,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出现了将非法行业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的现象。如山西临汾警方2018年在打击传销案件中,发现一些传统聚集式传销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已经从经济犯罪质变成暴力集团犯罪,传销组织成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其通过暴力和强力洗脑等方式能迅速将被害人培养成犯罪“工具”,“传销组织”竟然成为他们掩盖涉黑涉恶的外衣。⑨参见胡靖国、孙亮全:《披着“传销”的外衣——山西临汾传销黑恶势力案调查》,http://shanxi.sina.com.cn/news/report/2018-05-17/detail-iharvfhu4384329.shtml,2019年7月3日访问。山西临汾警方的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将传销这一非法行业也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的范围加以打击。

从学理的角度来看,关于非法行业能否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的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陈兴良教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不能简单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反秩序的,它仅仅反合法秩序。⑩参见高憬宏、吕广伦、陈兴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上)》,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7日。而有论者则认为,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要与时俱进。非法控制的“行业”应包括一个地方的赌博、色情等不合法行业。⑪参见吴武忠、刘新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http://www.cssn.cn/fx/fx_xfx_984/201310/t20131023_464772.shtml,2019年5月5日访问。

笔者认为,从字面意义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行业”的确既包括了合法行业,也包括了非法行业。而且,控制非法行业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甚至可能高于控制合法行业。既然基于控制合法行业就可以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刑法解释规则,基于控制非法行业就更是可以顺理成章地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众所周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这里的“法益”,显然只能是合法的利益;对于非法利益显然不存在动用刑法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此出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的“行业”,就只能解释为合法行业,而应当将非法行业排除在外。

具体而言,法益概念的最重要作用是,在对刑法的处罚范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将其限制在对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的处罚上,法益具有限制刑法适用的功能。⑫参见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以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为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既然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保护法益就应当是“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此,显而易见的道理是,对合法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才具有动用刑法手段予以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就非法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言,由于所涉及的行业是非法的,属于应予取缔的范围,相应地,该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便也是非法的。因此,如果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行业”除合法行业之外,也包括非法行业,就意味着刑法对非法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也要加以保护。这显然违背了刑法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追求的保护合法利益的初衷。而依据《纪要(一)》和《纪要(二)》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非法控制的行业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意味着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也需要动用刑法予以保护。由此,就相当于认可了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合法性。其实,《纪要(二)》也认识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既然如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和影响“一定行业”的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保护法益就应当是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在同类生产、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谓的需要动用刑法保护的合法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也就是不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既然不存在需要动用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问题,犯罪的成立自然也就被阻却了。这里的显而易见的道理是,对合法行业才涉及到与合法控制相对应的非法控制的问题。而对于非法行业而言,由于并不存在合法控制的问题,相对应的非法控制的问题自然也就荡然无存了。

在此,不妨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对此,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予以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⑬同注⑩。由此,对于国家政权在一定区域或行业的合法控制进行公开对抗就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集团的根本特征。而一旦行业属于非法行业,自然就不存在国家政权对其予以合法控制的问题,而只存在取缔的问题。笔者注意到,上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非法控制的“行业”应包括一个地方的赌博、色情等不合法行业。论者认为,对非法行业进行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后,会在很大程度上破坏国家对相关非法物品、非法服务的管制,导致该管制所追求的良好社会秩序无法顺利达成,所以同样会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⑭同注⑪。这实际上是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非法控制的“行业”属于非法行业的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会破坏国家对非法行业的取缔秩序。问题是,一方面,国家对非法行业的取缔秩序并不属于《刑法》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所要保护的法益。就对该秩序的保护问题而言,可通过在《刑法》中已经设立的犯罪或增设新的犯罪类型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在行业属于非法行业的情况下,由于这类行业本身就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这类行业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也就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这样,论者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就并非是法益侵犯的表现形式。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的关系而言,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的影响,并非所有的犯罪组织均能够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1997年《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一般的犯罪组织的概念的规定。由这一概念可知,犯罪集团的成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组织人员的数量达到3人以上;(2)组织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活动;(3)组织结构与形态较为稳定。概言之,犯罪集团就是一种组成人员达到3人以上,以长期实行共同犯罪为目的且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显然,由前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可知,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是一种犯罪集团。只不过,从非法控制的角度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恶势力组织则属于低它一等的中级形态的犯罪集团,其他的仅具备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共同犯罪组织就是初级形态的犯罪集团。那么,能否由此认为所有的初级形态的犯罪集团都能够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呢?这就涉及是否所有的初级形态的犯罪集团都能够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的问题。在初级形态的犯罪集团中,“要说控制,也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控制。”⑮同注⑩。但是,就非法控制社会的能力而言,则未必所有的初级形态的犯罪集团均能够具备。比如,就传销组织而言,犯罪分子的确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能够施加多种形式的控制,但是,这种控制仅涉及对被害人个人的控制,还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所要求的非法控制社会的程度,其目的是为了实施传销犯罪活动,而非法控制社会则并非传销组织所追求的目标。实际上,就传销行业而言,并不存在着国家对社会的合法管理秩序需要予以保护的问题,因为传销活动本身就是非法活动,其中根本不涉及合法秩序予以保护的必要性。因此,传销组织在从事传销犯罪时,不可能存在对于相关行业合法秩序的压制,亦不可能形成对于相关地理区域的全方位且能有力对抗政权组织的非法控制。那么,如果仅仅基于具备一定的人数规模、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就将传销组织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破坏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定罪机能,混淆相关有组织犯罪间的程度性界限,更会盲目扩大涉黑犯罪的处罚范围,从而突破罪刑法定的界限。

实际上,在一般的犯罪组织所涉及的行业属于非法行业的情况下,不将犯罪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会发生对这些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予以放纵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严格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可。如依据《意见》的精神,单纯的“黄、赌、毒、盗、抢、骗”等犯罪集团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对于犯罪集团所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犯罪活动,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相关条款定罪处刑。对于传销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完全可以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处理。而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处理,还避免了将传销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带来的对组织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尴尬局面。⑯在将传销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根据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数罪并罚。这样,组织行为就被既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实行行为也被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了二次否定评价。而这是违背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的。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将非法行业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行业”的范围之外,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可以通过在“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中从事非法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维持组织的存续,支持组织的发展。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黄、赌、毒等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暴利使其得以壮大并长期维持其存续状态。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将单纯的“黄、赌、毒”等犯罪集团通过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

三、结语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通知》拉开了为期3年的全国范围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大幕。《通知》强调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要坚持依法严惩”。《指导意见》通过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将网络空间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范围。这有利于实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惩的目标。由于这种扩张解释是在于法有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合乎《通知》所提出的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依法严惩”的要求。而依照《意见》的精神,其采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将非法行业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的范围之外。虽然这貌似有损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惩的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这种限制解释也是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不但不会影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效果,反而符合这次全国范围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所提出的“是什么就定什么”的方针。⑰参见靳昊:《中央政法委秘书长:有黑扫黑、无黑除恶、无恶治乱》,https://www.sohu.com/a/227312621_162758,2019年5月10日访问。就此而言,无论是《指导意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范围所采用的扩张解释的做法,还是《意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的范围所采用的限制解释的做法,均是符合法治精神要求的,因而值得予以高度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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