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及其界定*
2019-03-26周立波
周立波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类犯罪进入起诉、审判环节。据统计,到今年3月底,全国起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14226件79018人。①《全国扫黑办:截至3月底全国起诉涉黑涉恶犯罪案14226件》,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0409/c42510-31020294.html,2019年5月20日访问。如何准确认定和处理黑恶势力犯罪,既不“降格”,也不“拔高”,从而保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是摆在政法机关面前的一大任务和考验。
虽然“两高两部”在2018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在2019年4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个指导性意见,明确了黑恶势力犯罪认定处理中的诸多问题,但鉴于黑恶势力犯罪本身的复杂性及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对黑恶势力犯罪相关特征和构成要件的认识和把握并不统一,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相互之间的界定仍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有鉴于此,本文试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考察研究,②鉴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对象主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本文所讨论的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也主要着眼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不包括黑社会组织。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包括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从全新的视角提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认定思路和判断标准,以期进一步推动理论上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准确界定。
二、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分析
在刑法理论界,黑恶势力犯罪被称为有组织犯罪,并且属于中国有组织犯罪中的典型类型。③靳高风:《中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内涵,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众说纷纭。④康树华、魏新文:《有组织犯罪透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但通过系统考察可以发现,无论理论和实务界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和定义有何不同,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内涵都少不了两个基本内容:一是有组织犯罪的主体,即一定的犯罪组织、群体;二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即犯罪组织实施的危害行为。⑤冯殿美:《有组织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简言之,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内涵来看,有组织犯罪的核心内容在于犯罪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要对有组织犯罪进行处罚,在于组织体所实施行为的危害性,也即组织体的恶性。⑥蔡军:《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对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在有组织犯罪中,组织体的势力、影响、犯罪能力是组织体恶性的重要体现。黑恶势力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典型类型,当然也具备组织体的恶性属性。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本文认为,要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须从组织体的恶性这一核心内容展开分析。
(一)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组织体”特征
组织是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团体或集体,是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基础。从管理学角度,所谓组织,是指这样一个社会实体,它具有明确的目标导向和精心设计的结构与有意识协调的活动系统,同时又同外部环境保持密切的联系。⑦[美]理查德·L.达夫特:《组织理论与设计》,王凤彬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概括而言,作为一个组织,其在构成要素上包含组织成员、组织结构、目标导向、活动系统、外部联系、物质基础等内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作为一个组织体,同样也具备构成“组织”的相关要素内容,因此可以从以上各个要素分析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组织体”特征。
1.组织成员。人是一个社会实体中最重要的要素。毫无疑问,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具备一定人数的组织成员。组织的成员一般为3人以上。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成员也应该为3人以上。如果人数为1人或2人,应排除其成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可能。事实上,在实践中要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⑧参见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规定。
2.组织结构。组织体具备一定人数之后,就会形成一定的组织结构。组织结构是组织成员为实现组织目标,在工作或实施任务中进行分工协作形成的结构体系。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也会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只不过组织结构化程度会有区别。恶势力在组织结构方面比较简单,一般只有纠集者与实施参与者。恶势力的纠集者相对固定,不是临时性的聚合。如果发展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组织结构上会变得更加成熟紧密,有层次性,一般会有首要分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上更加成熟,层级更加分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加明显。一般根据角色分工、地位作用的不同,有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组织者是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领导者是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人员;参加者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人员。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在组织体中有明确的职务、称谓,也可以是没有明确职务但被公认为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
3.目标导向。组织体有意识选择或寻找的倾向性目的就是目标导向。目标导向是组织体开展活动的目标追求,也是组织体得以凝聚、存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实践中,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一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通过经济利益的获取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使其自身得以发展壮大。此外,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也可能为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渗透政权组织为其目标导向。当然,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目的是否明晰上会存在一定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一开始就有统一明确并贯穿始终的某一种或几种犯罪的目的;而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从产生到进行犯罪活动其目的一般较为模糊。⑨李旭东、汪力:《地方恶势力犯罪的若干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4.活动系统。组织体有意识控制协调的影响系统就是活动系统。任何一个组织都有保持内部管理稳定性的动力需求。在活动系统中,承担管理、控制、协调功能的就是组织纪律、规约。纪律、规约是组织内部控制成员、稳定管理的重要体现或手段,也是活动系统得以运转的重要纽带。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中,组织纪律、规约可以表现为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此外,活动系统的运作发展,可以形成势力范围,甚至社会性系统。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都会有一定的势力活动范围。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体现为一定的“社会性”的活动范围,其组织成员人数众多,纪律、规约明显,组织结构复杂,具备了社会性的功能和运转系统。通俗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系统已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形成反社会的活动系统。
5.外部联系。事物都处于联系变化的过程中,不存在孤立的社会性事物。组织体作为社会实体,必然存在于社会中,并与外部环境保持着联系。组织体需要与社会中的其他实体进行联系沟通、能量交换才能维系其生存发展。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往往嵌入于社会生活、市场经济、人情网络中与其他社会实体产生联系,相互影响,并从中汲取营养。由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不是正常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的“毒瘤”,要在正常的社会中生存发展,其会积极寻求、拉拢可以庇护的社会力量,特别是公权力。在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可以坐大,得到公权力的包庇、纵容是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也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会有“保护伞”。同样,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也有寻求“保护伞”的动因和需求,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也会有“保护伞”。
6.物质基础。组织体的产生、运作、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物质基础、资金保障。通常而言,组织体的规模越大、成员越多,对物质、资金的依赖程度也越高。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演变而言,从恶势力、到恶势力犯罪集团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物质经济特征的表现显著增强。在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具备相当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其一定规模的组织体的运作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以维护其生存和发展。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一般也具有一定的物质经济基础用以保障其生存发展,只不过在经济实力上的表现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明显。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空条件中。组织体一旦形成,在时间维度上必定留下烙印。根据存续时间的长短,组织体可以表现为临时存在的组织体和长期存续的组织体,但时间的长短并不能作为界分不同形式组织体的必然标准。如一个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可以长时间存续,但如果没有组织体中其他要素的变化演进,也不可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样,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可能在短时间内举行成立仪式或类似活动表明该组织体的形成。当然,其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客观上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在时间维度上一般表现为具有一定的长度,时间的长短并非没有意义。
(二)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恶性”特征
“恶”与“善”相对,在现代汉语中的核心词义就是“不好”的意思,如“恶果”“恶名”,同时也有“凶狠”的含义,如“恶霸”“恶棍”。如果结合相应的行为,“恶”的含义可以表示为极坏的行为。“黑”是更高形式、更高程度的“恶”,虽然“黑”也有非公开性、秘密性的特征,但其本质还在于“恶性”。“黑”与“恶”没有本质的区别,或者“黑”与“恶”的区别度本身就较弱。⑩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因此,本文统一以“恶性”来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这一特征进行描述概括。不论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这一“恶性”特征,只不过在程度上存在差别。具体而言,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恶性”主要表现为手段的恶性、形象的恶性及结果的恶性这三个方面。
1.手段的恶性。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手段本身就很“坏”,是最显而易见的恶性行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一般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但随着黑恶势力犯罪的演化发展,非暴力性的手段,如“软暴力”行为手段不断出现。事实上,“软暴力”行为如果是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名义之下实施,也可能产生与暴力、暴力威胁相似的危害后果。也即“软暴力”的暴力,威胁的色彩虽不明显,但这种暴力手段背后往往以犯罪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人产生恐惧、恐慌并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其恶性特征就会呈现出来,并且与暴力、暴力相威胁手段带来的危害后果无异。因此,不管行为模式如何,如果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暴力性或潜在的暴力性,就具有了恶性特征。行为手段的恶性,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恶性”表现最直观和显见的特征。
2.形象的恶性。形象是能引起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具体形态或姿态,它可以表示一个人或事物的外部特征。在实践中,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一般会有组织的多次实施某些领域的具有明显恶性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打砸抢”等等。⑪参见2018年1月16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关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正是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实施,长期累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会在一定的行业领域、社会面给人形成一种能让人感知的恶性形态或恶性印象,也即形成“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恶性形象。⑫参见《刑法》第294条第5款、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特征描述。这一形象的恶性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恶性”特征的特殊表现。通常而言,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成员在以组织的名义、名号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更加容易得逞,行为的危害性会成倍放大,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更大。这一形象特征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其他一般的违法犯罪组织所没有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特有的形象特征,也是与其他犯罪组织进行区分的重要特征。
3.结果的恶性。结果是事物发展的后续影响或阶段终了时的状态。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实施危害行为的结果体现在对一定区域、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非法影响甚至非法控制性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实践中,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各自表现出来的结果恶性的程度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性程度要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的结果一般表现为“非法影响”,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果则表现为“非法控制”。“非法控制”的含义是能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他人形成支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非法影响”是指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人和事物虽然还没有达到非法控制的程度,但已产生了较为恶劣的影响。⑬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非法影响”和“非法控制”的结果恶性都表现为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侵害,只不过程度有所差别。
(三)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本质特征的理解
对于如何认识和理解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就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说一般将其特征概括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四个方面。至于何为其本质特征,基本上形成两类观点。一类观点是将其中的单个特征作为其本质特征。如有观点认为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⑭李文燕:《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辨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也有很多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⑮徐跃飞:《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探析》,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张卫兵:《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2期。陈世伟:《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实践展开》,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等等。另一类观点是将四个特征都作为其本质特征。如有观点认为,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割裂开来,应进行整体评价,作为认识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与其他相关犯罪组织界分的本质特征。⑯石经海、李佳:《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之系统性理解与认定》,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9期。上述两类观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前者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中的某个或某一部分具体要素作为本质特征,难免在认识上陷入管中窥豹、盲人摸象的尴尬境地,甚至出现认识偏差,导致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本质特征的认识不清。后者虽然强调要从整体上认识和评价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没有准确揭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各个特征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也难以作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之间及与其他犯罪组织之间的界定标准。
由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形成和发展本身的复杂性,要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充分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具体构成要素。只有在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各个具体要素全方位认识的情况下,才能概括、提炼其具体特征,从而揭示其本质特征。二是要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各个具体特征进行系统化评价。由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各个特征属于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系统化评价能更好地揭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各个特征的内在联系和本质属性。基于以上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构成要素及具体特征的分析,本文认为,由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在于组织体的恶性,“组织体”特征与“恶性”特征应共同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对这一本质特征的理解,需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是“组织体”特征和“恶性”特征的结合
特征是一个客体或一组客体特性的抽象结果,不仅可以用来描述概念,也可以用来区分概念,而本质特征是事物概念之间进行区分的最主要特征。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而言,本质特征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之间及与其他犯罪组织相区别的最明显的标志。如果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不具有这种鉴别功能,也就不能成为本质特征。
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本质特征的理解常常陷入一种误区,即认为本质特征只能是单一的特征。如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是组织性特征。组织性特征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较为分明,组织结构较为稳定。但实践中,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类似的组织性特征。可见,单一的组织性特征不能很好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又如,通说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危害性特征”。但单一的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也不能很好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如一些恐怖组织、邪教组织也同样具有非法控制性特征。同理,单一的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也不具有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间的功能。因此,在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理解时,应打破单一性本质特征的认定思维,进行整体性审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第294条第5款所规定的四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将其中的一个特征作为本质特征,相互之间进行割裂理解,并以此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区分并不科学合理。⑰同注⑯。
黑恶势力犯罪属于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本质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组织体和恶性。在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理解时,需要对这两个方面共同把握,不可偏废。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是“组织体”和“恶性”两个特征的结合,而不是只有其中一个特征。把握这一本质特征,就能把握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也就具有了区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依据和标准。如在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犯罪集团进行区分时,从“组织体”特征角度而言,并不能发挥界分的功能,但在“恶性”特征上,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恶性形象是一般犯罪集团所没有的,由此从“组织体”和“恶性”这两个特征共同出发,可以将两者区分开来。
2.“组织体”特征和“恶性”特征都属于类型化特征,需注意具体要素之间的关联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组织体”包含组织成员、组织结构、组织的目标导向、活动系统、外部联系和物质基础等具体要素。“组织体”是这些具体要素的集合,每一个具体要素都有可能影响“组织体”的形成和发展。正是这些具体要素的集合,共同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组织体”这一类型化的特征。同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恶性”,主要表现在手段的恶性、形象的恶性和结果的恶性,并且这些不同方面的“恶性”共同构成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恶性”这一类型化的特征。
在对类型化特征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类型化特征中的具体要素都可以作为考察认定是否符合这一类型化特征的内容和依据。二是要注意类型化特征中具体要素相互之间的关联和影响。类型概念是有联系的、有意义的关联,事物在其自身中需要被整体的掌握。⑱转引自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如恶势力的“组织体”特征与“恶性”特征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其中“组织体”特征是形成“恶性”特征的基础条件。没有基本的组织成员、组织结构、目标导向、组织活动,恶势力“恶性”特征中“非法影响”的结果恶性就难以形成。同时,恶势力“恶性”特征中的形象的恶性,也能反过来影响恶势力“组织体”的成立。有的恶势力组织的真正形成,就是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地域、行业产生了“恶名”,造成了恶劣影响。没有形象的恶性就无法勾勒出恶势力组织的外形。同样,在判断“恶性”特征中行为的恶性时,也要考虑“组织体”特征,否则无法认定犯罪行为到底是恶势力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还是恶势力组织本身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是“组织体”和“恶性”这两个类型化特征的共同结合。在对本质特征进行认识和理解时,应充分考察判断两个类型化特征中的具体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内在联系。如此,才能全面揭示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并且为准确界定黑恶势力犯罪提供方向和依据。
三、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界定
本文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进行研究,将其本质特征从“组织体”特征和“恶性”特征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把握,不仅有利于更好地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也能为司法实践界定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提供新的认定思路和判断标准。
在认定思路上,结合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共同本质,本文主张从宏观到微观进行整体评价的认定思路。首先从宏观的角度,以两个类型化特征作为界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基本标准,而不是先以类型化特征中的某个具体要素特征作为界分的标准。其次,在宏观的类型化标准的指引下,再从微观角度对各个具体的要素特征进行仔细甄别、综合评价,最后得出司法判断结论,从而达到准确认定的目的。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鉴于目前主要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相互之间界分的困难,本文试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出发,运用这一认定思路展开分析,以为司法实践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之间及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之间的准确界定提供参考。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界分是一个难题。在理论界,一般将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普通犯罪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在相关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也将“恶势力”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09年12月9日出台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首次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恶势力概念,初步将恶势力引入规范领域。同时,该《纪要》还首次阐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关系,即认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从本质特征角度来看,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就是还未发展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表现为“组织体”特征和“恶性”特征的双重的不成熟性,因此,需要从这两个类型化特征着手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具体而言,对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分可以从是否形成一个成熟稳定的“组织体”,是否具有极其严重的“恶性”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方面,在“组织体”特征上,恶势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成熟的组织体形态。在组织成员方面,恶势力一般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规模人数。在组织结构方面,恶势力的组织结构较为简单、松散,成员多数不固定,往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的分工,组织、领导者常直接参与作案。⑳胡敏、万富海:《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及其认定》,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在活动系统方面,恶势力一般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规约,内部管理的稳定性较弱,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较强的内部管理和控制能力。在势力影响范围上,恶势力强调的是“势力”,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调的是“社会”。21王强军:《知恶方能除恶:“恶势力”合理界定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与现实社会对抗的可能性,具有对抗现实社会的能力,形成类似于现实社会的运作模式,而恶势力一般不具有对抗社会的这种能力。在物质保障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恶势力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另外,在外部联系方面,恶势力没有或较少有“保护伞”,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或多或少会有“保护伞”或“关系网”。
另一方面,在“恶性”特征上,恶势力没有像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的恶性程度。在行为的恶性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为基本手段,而恶势力除了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软暴力”形式的非暴力手段。在形象的恶性方面,恶势力给人造成的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性印象,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形成“残害百姓”的恶性形象。在结果的恶性上,恶势力形成的是较为恶劣的非法影响,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是非法控制性的重大影响。形成“非法影响”还是“非法控制”,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区别。22同注⑩。恶势力就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造自己的势力范围,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形成恶劣的非法影响。恶势力不追求也无法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不符合非法控制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通过非法手段控制并形成一种非法的社会秩序,确立内部治理规则,最终达到非法控制效果。23同注⑬。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组织体”特征上基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体”特征相似,则对其进行区分界定应主要从上述的“恶性”特征上展开。综合而言,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主要从“组织体”特征中的组织成员的人数、组织化结构的高低、势力范围的大小、经济实力的强弱、保护伞的有无等方面和“恶性”特征中的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有无形成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欺压还是残害群众等这几个方面综合把握和认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有时也会产生混淆,特别是犯罪集团具有较大规模,造成较大影响时,存在被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象。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一般犯罪集团会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成员、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相当强的经济实力,也有相应的牟取经济利益的目标。在“组织体”特征上,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有时并不能以此特征进行准确区分。但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毕竟存在本质的不同,可以从“恶性”特征上展开分析,进行界分。
具体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结果的恶性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危害后果上会形成对一定领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也即形成“非法控制性”的恶性结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结果恶性体现的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冲击和合法社会管控权的对抗,而一般犯罪集团不具有这样的恶性表现和特征。所以,某一犯罪组织究竟只是属于一般犯罪集团,还是超越了一般犯罪集团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重点考察恶性结果中的非法控制性特征,即究竟只是针对内部成员或组织内部运行而言,还是超越犯罪集团内部,对外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24何荣功:《避免黑恶犯罪的过度拔高认定:问题、路径与方法》,载《法学》2019年第6期。把握“恶性”特征中的结果的恶性,就能对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准确区分。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组织专门从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卖毒品等主要以谋利为目的的犯罪。这些犯罪组织可能存在一定规模的组织成员,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明确的分工体系,也可能为了保障违法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组织的内部成员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为了使卖淫女或者贩毒人员服从内部的管理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其进行非法拘禁或故意殴打、杀害。在这样的情形下,这一犯罪组织即使造成了一定的伤亡结果或产生了重大社会影响,因其没有对外形成“非法控制性”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在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将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分成了“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两者认定的不同在定性量刑上会产生较大影响。如在办理恶势力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认定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进行准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2018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由此可见,在“恶性”特征上,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没有本质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组织体”特征。因此,对两者的界定主要可以从“组织体”这一类型化特征展开。
具体而言,在组织成员上,因犯罪集团需要三人以上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也当然需要三人以上,并且在实践中犯罪集团一般有较多人数,会形成一定规模。而恶势力虽然也是三人以上,但一般没有较大规模的犯罪人数,否则就可能变成犯罪集团。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化程度明显,具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主要表现为集团内部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并且重要成员也较为固定。而恶势力的组织成员并不固定,虽有纠集者,但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这也是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四)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经常出现混淆,有必要对此作出准确界分。在以往的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中,一般将恶势力称之为恶势力犯罪团伙。2018年《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表述作出调整,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修改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将恶势力称为“组织”而不是称为“团伙”。25同注⑱。尽管恶势力的称谓出现变化,但在“组织体”特征上,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在组织成员、组织结构、经济实力等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不易区分。由此,对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的界分应主要着眼于“恶性”特征。
虽然在结果的恶性上,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都可能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能作为两者区分的标准,但在形象的恶性上,恶势力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性形象。申言之,恶势力一般通过实施欺凌、压迫、强制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给群众造成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给人形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印象,而普通犯罪团伙不具有这方面的形象特征。形象的恶性是两者进行区分的关键标志。26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13日。此外,在手段的恶性上,恶势力主要通过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普通犯罪团伙则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使恶势力采用非暴力手段,如“软暴力”,其手段的认定也应该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为后盾,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如果手段不具有暴力性或潜在的暴力性,甚至不具有付诸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便存在滋扰、纠缠等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恶势力。如在一些“套路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犯罪组织在前期的催债过程中存在一些轻微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但最终是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钱款。由于犯罪组织在取得钱款时,其虚假诉讼行为在本质上不具有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后盾或基础,如果没有其他的暴力、威胁行为,就不符合恶势力的行为恶性特征,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而应以普通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