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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 “权威悖论”的司法权威

2019-03-26佘发勤

法治社会 2019年4期
关键词:正当性客体权威

佘发勤

内容提要: 拉兹指出存在 “权威悖论”,并企图通过 “理由论解释”路径证明权威与自治之间是相容的,因而 “悖论”可解。然而此论证存在诸多未解之惑,出路在于拉兹解释中暗含的 “关系”范畴。权威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此关系中,权威者拥有令服从者服从的力量,此谓 “主体权威”。只有当权威者与服从者之间具有利害冲突或意志相异性时,主体权威才具有消极作用。司法机关作为权威者,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相关性,他们的意志是一致的而非相异的,并且司法权威以 “客体权威”——法律权威——为依据,而法律及其权威具有正义性,因此,司法权威具有正义性。

在我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性转变过程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无疑是一件影响深远的大事。虽然它未再明确将司法权威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但强调了司法权威的重要性,事实上 “司法权威”在司法改革与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是毋容置疑的。①早在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2012年国务院发布 《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再次向全世界表明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要求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可见 “权威”作为司法改革目标之一,是我国的一贯政策。然而,“司法权威”与 “司法正义”“司法效率”不同,因为正义、效率作为人类追求之价值是毋容置疑的,而 “权威”则多少有些刺耳,尤其是在“自由”大行其道的当代。因此,树立司法权威,并将之作为司法改革之目标,并非理所当然,这是个严肃而又艰难的理论问题。我们并不奢望毕其功于一役,但突破 “权威悖论”,对司法权威做出正确的认识乃是可期的。

一、“权威悖论”

在厘清 “司法权威”之前,有必要首先澄清 “权威”。在以 “法治”为主题的 《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有14处出现 “权威”,可见 “权威”在建设法治中国中的重要性。那么究竟什么是 “权威”呢?回答这个并不容易,因为在政治学与法学领域,“权威”一直都是最具争议的范畴之一。②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3.如果 “权威”尚受质疑,力倡 “司法权威”实难令人信服,因此,有必要溯本求源,厘清 “权威”。

只要我们讨论 “权威”,拉兹的理论就是不能回避的。诚如Jules Coleman所言:拉兹对法哲学与政治哲学最大的贡献之一就是其关于权威的理论。③Jules L.Coleman,The Practice of Principl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121.不言而喻,在澄清权威之时,对拉兹的相关理论做一番审视,对当下论题的讨论,大有裨益。

研究 “权威”,拉兹首先面临西方流行的观点:权威必然与理性对立,因为理性要求我们必须权衡所有意识到的各种理由,才能采取行动。④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4.拉兹称之为 “权威悖论”,即所有的权威都与理性或自治不相容。在制度领域 (无论是法律还是伦理领域),“权威悖论”揭示了 “权威”面临如下重要困境:

第一,权威排除了自治与自律。一个社会主体服从另一社会主体,服从者以权威者为行为和思想的依据,那么,服从者作为主体的人格独立性就成了问题,因为他失去了自治与自律,完全接受权威者的思想、见解或观点,即接受 “权威”作为他律。然而,自治在当今社会价值体系中极具地位,是重要的法律价值:在公法领域,基于对自治的承认,各国宪法中普遍承认结社、集会之自由;在私法领域更甚,私法自治被视为私法的灵魂。⑤[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在法律之外,自治也是重要的价值。道德上的 “自治律”被康德视为 “圣经”;意志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以及合乎这些法则的职责的独一无二的原则;与之相反,意愿上的一切他律非但没有建立任何职责,反而与职责原则、意志的德性相悖。按照康德的理论,他律是不符合道德法则的,因为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无非表达了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自由的自律。⑥[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4-35页。而遵循权威,是典型的他律。因此,一言以蔽之,“权威”侵蚀着我们的基本道德律——自治与自律。

第二,权威与自由相抵触。自由,在行为上意味着别人不能干涉自己的行动自由;在思想上意味着别人不能强迫自己接受某种思想、信奉某种观点;在意志上则意味着自己的意志不受别人的强制。而权威则意味着无论 “服从者”是否真心自愿,由于 “权威者”拥有令其服从的力量,“服从者”当然接受 “权威者”的命令或指示 (无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权威者”成为 “服从者”行为或思想的依据,因此 “服从者”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 “权威者”意志的控制。也就是说在“权威——服从”关系中,权威也侵蚀了社会的另一价值基石——自由。

因此,一般语境下的 “权威”构成了对自治、自由的 “侵犯”。对此问题,任何关于权威的研究都是绕不开的,不能解决 “权威”的这一困境,法律的权威就成为悬案,更不用说司法权威了。

二、拉兹的方案及其问题

拉兹研究 “权威”,主要是为了其自己的法哲学目标——法律对我们拥有什么权威?我们应该承认何种法律权威?⑦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7.因此,解决 “权威悖论”是其权威理论的首要工作,因为,如果承认所有的权威都同自治、自由相悖,那么 “应当承认何种法律权威”就成了伪命题。

作为语言分析法学的重要人物,拉兹对 “权威”的分析,当然离不开最一般的语义分析。他首先对 “权威”的四种解释路径进行分析并予以检讨。

第一种路径是从事实权威 (de facto authority)的必要或充分条件的角度来解释权威的。拉兹认为这种解释根本不能阐明权威的本质,因而弃之。

第二种解释路径是通过描述正当性权威 (de jure authority)的必要且充分条件来说明权威的本质。在对这种思路表示认可的同时,拉兹对其可能性给予釜底抽薪式的否定:“迄今为止,那种足以与权威要求相适应的关于正当性的论证方式,还没有被人成功地提出来”,因为几乎所有人类活动领域都存在不同类型的权威。⑧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6.

作为第三种路径的一种流行理论认为,有效的 (事实)权威与对人的权力是一回事,“权威”是一种从事特定行为的能力。拉兹认为这种理论似乎是本末倒置的,因为并非所有的合法性权威都是有效的,并且单纯分析合法性权威是不足以解释权威概念的,对权威的完美解释应当包括对有效权威的分析。⑨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p.7-9.

第四种路径则是强调必须援用 “规则”来解释权威:某人拥有权威意味着这里存在着规则体系,是它赋予了该人以权威。拉兹认为这种路径是第一种、第二种路径的变体,并且此等理论没有提供任何方法用以区分两类规则:可以授予权威和不可以授予权威的规则。拉兹认为并非所有的权威都来源于规则,并且以规则为权威之依据,可能会产生自相矛盾——某种规则体系授予某人权威,而另一体系却否认该人有权威。⑩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p.9-10.

与上述诸路径不同,拉兹选择的是一种 “理由论解释”(a reason-based explanation)的路径。拉兹选择此路径不是因为只有这种方式才能解释 “权威”,而是因为他坚信 “理由”是解释所有实践性概念的最终依据。基于 “理由论”,拉兹认为:“如果X所说的 ‘让Y去做φ’成为Y做φ的理由,那么X就对Y拥有权威。”——这就是拉兹所谓的 “权威”的 “简单解释”。⑪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p.11-12.拉兹承认一些影响深远的反驳意见足以瓦解他的 “简单解释”,但却坚持认为 “简单解释”的基础——权威是改变行为理由的能力——是正确的,并且断定:只要坚持此基础就能驳斥那些反对意见。⑫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16.

至此,拉兹要证立自己的观点,就必须重新审视 “理由”这个范畴。拉兹对 “理由”给出一种重要的分类:“第一顺序理由”和 “第二顺序理由”。拉兹煞费苦心地去证明:在原则上存在着正确的 (valid)“第二顺序理由”。⑬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p.16-19.以此为由,那么权威——作为改变行为理由的理由——作为从事行为的一种 “第二顺序理由”,就不必一定遭到自治原则的排斥。⑭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27.换句话说,依赖权威行事 (权威作为行为的第二顺序理由)并不必然与自治原则 (第一顺序理由)二律背反,“权威悖论”也就得以破解。

然而,拉兹的论证不乏问题:

首先,即使证明存在着正确的第二顺序理由,甚至于即使证明某种权威在道德上是站得住脚的,也并不意味着它与自治之间没有矛盾。除非我们以自治为价值基础来证明权威具有正当性,即权威符合自治的要求;或者通过其他价值来证明权威的正当性,而那个价值 (如正义)高于或(如自由)相容于自治。然而,如上文所述,拉兹的论证逻辑并非如此。

拉兹的论证问题就在于他的逻辑暗含一个潜在的前提:如果理由P(行为的或者改变行为的理由)是正当的,那么理由P就与任何价值是相容的。然而,这个潜在逻辑前提是有问题的:证明行为的理由P是正当的,是依赖于价值或规则的。通过价值B证明了行为理由P是正当的,只能得出P符合B或与B相容。如果要进一步得出P与价值A也相容,要么通过A来证明P是正当的,要么证明A与B是等价的或相容的。

然而,正如以赛亚·伯林指出的那样:并不是所有的 “善”,都是可以相容的。甚至可以说,价值冲突是常态,而不是例外。⑮Isaiah Berlin, Henry Hardy,Liberty:Incorporating ‘Four Essays on Liber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13.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证明价值A与价值B是相容的,除非我们证明了A与B等价或相容,否则不能将拉兹的论证结构认可为理所当然。因此,我们断言:即使行为的某个理由P在道德上是正当的,或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也并不能得出其与自治或自由的价值是相符的,除非证明P与自治或自由是相容的,或者通过自治或自由可以论证P的正当性。这一断言,在逻辑上是妥当的,事实上也是如此。如人质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之时做出伤害他人的行为,人质的行为理由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但这个理由却并不符合自治原则;再比如拉兹自己所使用的例子,父母对孩子具有权威,孩子奉父母之命 (如为了孩子安全)行事,即使孩子行事的理由正当,那么也不意味着孩子奉命行事本身是符合自治原则的。

其次,拉兹的论证路径 “理由论解释”也并非如其所说得那么有效。使用 “理由”而不是 “权利”“规则”来解释权威,是因为拉兹认为 “理由”比 “权利”之类的概念来得直截了当。⑯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11.但这仅仅是表现在概念的清晰度上,对于论题的最终目的而言,“理由”根本就不具有优势。不管是 “理由”还是 “权利”或 “规则”,都存在着正当性问题,正当性问题都是绕不过的坎,否则拉兹的目的——承认何种法律权威——就得不到解答。证明某项或某类理由——包括拉兹的 “第二顺序理由”——正当性,一点不比证明某项权利或规则的正当性简单。并且要证明正当性 (无论是理由,还是权利、权威),价值又是不可回避的,而价值本身要么体现为规则体系,要么本身就是规则。“规则”如同 “正当性”一样,是讨论权威时不得不依赖的范畴。

拉兹自己的理论也说明了这一点。拉兹在论证中使用了重要的概念 “规范性权力”(normative power),在没有解释规范性权力的来源,也没有解释其合法性之时,拉兹就直接使用其来解决其面临的困难。他说 “如果对人的权威就是指对人的规范性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摆脱悖论之魔而无须向其屈服。”⑰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p.26-27.这实际上是回避了正当性的论证,也回避了正当性背后的价值和规则。

最后,拉兹在其英语语境中,经常模糊 “权力”与 “权威”二者关系,借助于 “权力”来解释权威以及相关范畴。他认为 “在权威的简单解释中,权力是权威的特例”。⑱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19.在说明 “实施一项行为的权威”时,他举例到:“我”被邮差授权去拆开别人的信件,就拥有了实施拆信的权威。⑲See Joseph Raz,supra note ②,p.20.被授权去实施某行为,即为享有 “权威”(authority)(实则是享有代理权),在英文语境中这是妥当的。⑳作为法律术语,英文 “authority”具有5种含义,其中包括被授予的代理人的权力。这五种含义是:1.有权代表或被许可代表他人行事,或委托人委托于代理人的权力;2.政府权力或 (法院权限内的)管辖权;3.也称为 “公共机构”,即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机构或机关;4.具有终局性或决定性的法律文书,尤其是被援用为先例的司法或行政裁决,不仅包括法庭的裁决,也包括法规、条例和行政裁决;5.在法庭的法律论辩中被援引为依据的法规、案例或著述。See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ST.Paull:West Publishing Co.1999.pp.127-129.然而,在中文中,显然我们通常不可能称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一种权威。可见,在中文语境中,混淆“权力”与 “权威”是不恰当的。

三、主体权威

如上所述,拉兹的 “权威”解读并不能完美解决其所面临的问题,同时因为语言习惯,英文的“权威”语义不同于中文的 “权威”,因此,拉兹理论的借鉴意义是有限的。

尽管借鉴意义有限,但拉兹的理论还是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第一,虽然拉兹基于其 “理由论解释”路径,并没有强调、也没有运用 “关系”范畴,但是其中的 “关系”因素昭然若揭。其 “简单解释”指出,权威者拥有改变别人行为理由的能力。这就意味着 “权威”是一个描述一种社会主体间关系的范畴。在这一关系中,权威者成为 “服从者”行为的理由,换句话说,权威者对服从者的行为拥有决定力量。第二,虽然不能认同权威与权力之间的混淆,拉兹断言权力是权威的特例也值得商榷,但是,权力与权威之间,的确有着某种联系,至少权力与权威都是支配他人行为的一种力量。虽然不能完全同意拉兹称权威是改变行为理由的能力,因为使用 “理由”本身就意味着被改变者 (服从者)具有选择理由的能力。但将权威视为一种能力是妥当的,权威的确是使服从者听从权威者的一种特殊力量。

这两点是我们讨论权威以及司法权威的基础。鉴于此,我们认为权威的最一般含义就是:社会关系中的一方,拥有使对方服从其意志的力量,即为具有权威。

最一般语境下的权威是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权威者是某人或组织,他们在社会生活中肯定是具有自身利益要求的。由于最一般意义上的权威关系中的权威者,是有着自身利益要求的社会主体,因此我们也称这种社会关系意义上的权威是 “主体权威”。这种权威的最大特征就是 “权威者”在社会活动中存在自己的利益需求。

那么,从表面上来看,主体权威的确对自由、自治具有 “侵蚀性”,问题是:所有的权威关系真的存在 “侵蚀”?果真存在 “侵蚀”,它一定不合理吗?

我们认为这还得认真分析主体权威所涉的关系。泛泛而谈地认定主体权威具有危害性,是不妥当的,因为那种对自由、自治具有侵蚀性的权威关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但是并非所有的权威关系都具有这些条件。这两个条件是:权威关系中的双方主体的利益是对立的,意志是相异的。

所谓利益对立,是指权威者不仅具有自己的利益要求,并且在特定的权威关系中,权威者的利益与服从者的利益之间存在直接的此消彼长关系,也即在这一特定关系中二者的利益构成零和关系。然而,有时候权威者和服从者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最典型的有二:知识领域中对权威者理论的尊崇;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纠纷当事人服从权威裁决者的居中调解或裁决。从此二例中,我们发现的确存在某类特殊的权威关系:服从者与权威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服从者利益的损益并不直接转化为权威者利益的得失,服从者与权威者之间就权威与服从关系,并不产生利益上的零和关系。

而意志相异,是构成权威者侵蚀服从者自由、自治的必要前提。如果服从者从内心也是赞同权威者的意志,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获得权威者的意志,服从者也会选择与权威者意志一致的行为,那么,服从者决定服从权威,这从根本上来讲,如同遵循了自己的内心选择,遵循了自己的意志。因此,就无所谓服从者的自由被侵蚀。总而言之,当服从者的意志与权威者的意志一致的时候,服从者选择服从权威,实际上是其自由的实现,而非遭到侵蚀。

因此,并非所有的主体权威都是有害的,某些主体权威是合理的,并且是有价值的,我们称之为 “无害性主体权威”。正是在此意义上,《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权威,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建设社会主义中国所必需的权威。这种权威由于是人民的自愿,对于人民而言就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综上所述,存在着两种主体权威,它们对自由、自治等重要价值是无害的。这两类权威是:一是权威者与服从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服从者服从权威者并不导致自己受损的利益成为权威者的收益;二是服从者服从权威是因为自己赞同权威者,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其符合正义之要求,即使服从者表面上 “失去”自己选择的可能性,也无伤大雅,因为正义乃人类最高之价值。对于第二种情况,服从权威乃是自己选择的结果,那么以权威而行事只是表面的理由,根本理由仍是意志的自由选择,因而并非与自由、自治相悖。

四、客体权威及其合理性

最一般意义上的 “权威”暗含着社会关系,这就是社会主体之间的 “权威——服从”关系,进而我们得到 “主体权威”这一范畴。然而,主体权威并没有概括所有的权威,也就是说,最一般语义上的 “权威”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权威状态。如 “法律权威”,谁是那个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威者呢?我们认为存在一种与 “主体权威”完全不一样的权威,这就是 “客体权威”。权威关系的静态分析可以获得对 “主体权威”的认识,而对 “客体权威”的认识,必须仰赖权威关系的动态分析。

从最一般语义的权威出发,无论是拉兹的 “权威是改变行为理由的力量”,还是我们所认为的“权威是使服从者服从其意志的力量”,权威的实现都是需要一个媒介,那就是语词表达。因为,无论是改变服从者的行为,还是服从权威,都需要权威者 (或行使权威权力的主体)向服从者发出指令,这个指令无疑是通过表意言辞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从动态来看,权威作为一种力量,其实现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是以语词表达 (无论是言语还是文字)作为媒介来完成的。通俗而言,即权威者要实现其权威力量,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服从者知晓其意愿,才能让服从者按照其要求行事。这种方式通常就是言辞 (言语或文字),当然不排除通过非言辞的肢体表意动作来实现,如军官通过一个动作发布命令,但都属于人的意志表达。

语词表达及其效力的不同形态决定了权威的不同种类,当然不是所有的根据言辞的不同形态与效力所进行的权威分类都有意义。很多时候这种分类是没有意义的,如:通过言语抑或文字、中文还是英文、文字还是密码等等。但有一种分类却是意义重大的:权威者的权威言辞针对谁?也就是说权威者的权威言辞是否也针对自己?如果不针对自己,而是针对除自己之外的服从者,这就是前文所述的 “主体权威”;如果权威言辞针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不特定的社会主体,那么它就普遍化了,我们称之为 “客体权威”。

服从者是包括权威发布者在内的不特定的人,这是 “客体权威”最重要的特点。这说明在客体权威中,权威言辞已经客观化了。因此,“客体权威”实则是指客观化了的权威言辞,而不是指这种权威的诞生无需社会主体,也不是指这种权威超越了社会关系。但 “客体权威”作为客观化了的权威言辞,在社会上已非主体性存在,不存在自身的利益要求。这类权威,最为典型的可能就是法律了。现代社会的立法者在规范领域具有权威,其权威的表达方式是立法 (一种特殊的言辞表达),权威表现为社会主体遵守法律。法律因为立法者的权威而获得在规范领域的权威。除了法律,道德律和宗教教义也是显著的代表。

我们之所以称立法、教义等为 “客体权威”,就在于这些作为指引人们行为的律令,自它们颁布于世之时就为世人所知,其后,作为发布者意志的特点被淡化,甚至于我们可以忽视法律文本的意志属性。㉑Kelsen.Value Judgment in Legal Science,Journal of Social Philosophy and Jurisprudence.1942.p.7.这是因为无论发布者自己是否愿意,他们都要接受并遵守这些律令 (以权威言辞的方式表达出)。因此客体权威没有自身的利益。换句话说,“客体权威”的 “权威者”不再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它与服从者之间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它虽然有力量,但其本身不是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它与服从者之间不产生社会关系。

当然,我们不怀疑也不否认权威规范的制定者或颁布者意欲通过这些律令为自己谋求利益;不排除有人从这些律令中获得特殊利益;也不怀疑人们从这些律令中获得的利益存在不平等性。但这些都已经客观化了。

之所以将 “客体权威”从 “主体权威”独立出来,因为我们认为 “主体权威”与 “客体权威”之间存在重要区别。在规范意义上,这些区别是根本性的,导致完全不同的制度对待,因此我们不得不予以特别对待。

首先,从利益的角度来看,主体权威自身具有显而易见的利益诉求,而客体权威自身没有这种明确的利益要求。即使 “客体权威”诞生的过程是主体逐利的过程,“客体权威”反映着某些社会主体的利益追寻,但由于客体权威以客观的言辞形式出现,抹去了其所媒介的利益关系的主体差异,以一般形式表现出平等性,从而使其在形式上并非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

其次,从意志性的角度来看,主体权威的意志内容是不确定的。换句话说其意志内容是不为人们 (尤其是服从者)事先普遍知悉的,因而具有不确定性。而客体权威则表现为一种完全外在的、事先为公众所知晓的语词,其内容是确定的。因此客体权威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是其具有公信力的关键。而主体权威因为没有确定性,其公信力的获得是个难题。

最后,客体权威作为引导人们行为和思想的依据,它的效力对象是普遍的。也就是说作为指导“服从者”行为和思想的内容,无论出自何人或社会组织,它约束着权力之下的所有主体,包括制定者和颁布者自身。而主体权威对自己的权威辞令往往是不必遵守的。这种差异在制度与伦理上是巨大的。㉒[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3页。也就是说客体权威具有平等对待之重要特征,而主体权威则不一定具有这种特征。主体权威由于其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威力量,其本身并不要求 “权威者”自己也接受这种对于 “服从者”的力量。

由于两类权威存在重要差异,因此,即使承认主体权威会与自治、自由之价值相悖,我们也不得不对客体权威与自治、自由之间的关系予以重新审视。

客观权威没有自身利益,因此运用此权威的力量来行事,将是平等对待每个人,不会产生偏离。当然也有人会指出,客体权威产生本身就可能受到社会力量的制约。比如证券制度的诞生,相对于行政监管部门和大资本拥有者,普通投资者的发言权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制度本身就可能对普通投资者不利,即使平等适用也不能保证公平结果。事实的确如此,但这不是同一层次上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在结果上难以杜绝不公平,就否认过程的合理性。尤其当作为客体权威表现形式的权威言辞符合正义之价值时,不能因为权威言辞的实现过程存在问题,而否认权威言辞的正义性。

因此我们认为,客体权威所体现出的平等性及其背后的正义性,使得其具有主体权威所难以企及的公正性。从根本上,它并没有否认 “自由、自治”这些重要的社会价值。如果在个案中它与自由、自治产生冲突,那是价值之间的冲突,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

五、司法权威的正当性及其价值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通过进一步的论证,我们认为司法权威是超越 “权威悖论”的、具有正当性的权威。

《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与司法相关的权威是 “法庭权威”和 “裁判权威”。关于“裁判权威”,报告指出 “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显然这里是指裁判文书在法律约束力上的权威,即当事人必须服从与履行司法裁判,任何人不能随意更改生效的法律文书。关于“法庭权威”,报告指出 “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在这一语境下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涉及司法过程中法庭的权威。

司法裁判的权威,既包含了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权威,也包括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前者是典型的主体权威,后者则是客体权威。而法庭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具有权威性,则是典型的主体权威。涉案活动中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法庭意志,并且法院对纠纷所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具有权威性,当事人必须服从。既具主体权威又具客体权威的司法权威的正当性何在?树立司法权威又有何价值呢?

(一)司法权威的正当性

我们认为,虽然司法权威是一种主体权威,但它是一种特殊的主体权威,并且包含了客体权威要素,它具有二重属性。正是这种特殊性及其主体/客体二重属性,决定了司法权威的正当性。

第一,虽然司法权威是一种主体权威,但是由于司法权威具有 “非利益对立性”和 “非意志相异性”而使得这种主体权威属于上文所述的那种无害性主体权威。

司法权威的 “非利益对立性”表现在司法是居中裁判者,对于其裁判的对象——社会纠纷而言,其本身没有利益要求,司法者不能从作为服从者的社会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得失中获得利益上的损益。同时司法权威者与服从者之间在意志上也是一致的而非相异的,从根本上都是追求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此我们必须区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意志相异性,当事人由于相互间的利益对立性而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但他们同法院之间都是在追求纠纷的公正审理。因此,不存在意志相异性。正如上文所证,主体权威关系中,权威者与服从者没有利益对立、没有意志上的相异关系,这种主体权威是无害的。

第二,司法权威的正当性还在于其与法律的特殊关系上,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司法权威作为主体权威,而具有客体权威的属性。

司法是个动态过程,是主体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关涉到主体——司法人员,也关涉到行为之依据——法律。如果说司法权威就是树立司法行为之依据的权威,那么就还原为 “法律权威”,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司法适用法律的这一根本特性决定:法律权威本身不可能不对司法权威产生影响。我们认为,为了实现司法的最终价值——社会正义,司法权威肯定不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社会主体,它自身及其组成成员都有自身利益诉求,将之视为权威,是有损于社会正义的最终实现。因此,司法权威,应当是指司法活动之结论即司法裁决之权威。也就是说,作为实现司法社会职能的方式——司法裁判具有权威。

司法权威是通过主体的权威言辞来实现的,但是它不完全等同于主体权威,因为司法权威的权威言辞是严格依照法律而为的。由于其依据——法律——具有权威,而且法律权威是典型的客体权威,而使得司法裁判获得权威。因此,司法权威是建立在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笃信与忠诚的基础之上的,是以客体权威——法律权威——为依据的。当然这一忠诚可能是来自于内心的信仰,也可能是来自于制度的约束。因此,只要我们承认法律权威,那么限定在司法裁判意义上的司法权威就是可信的。

(二)司法权威的价值

司法权威具有正当性,意味着其具有可信性,这仅仅向我们提供了确立司法权威的初步条件。只有当司法权威对社会,尤其是对当今社会主义中国具有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替代的价值时,才构成树立司法权威的充要条件。我们认为司法权威的举足轻重的价值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司法权威的特殊价值——实现社会正义的必要路径。司法的功能也就是我们对于司法的期待,一言以蔽之就是我们希望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人们希望社会纠纷得以正式解决,其本身就说明社会纠纷的正式解决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要求本身包含着实现社会正义,这也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放弃自力救济的原因所在。纠纷的社会性解决,是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前提下解决社会纠纷。解决纠纷的同时实现社会正义,这就意味着社会良好秩序得以维持,社会得以维系而不至于出现裂痕,这是社会性解决纠纷的本意所在。那么赋予法庭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具有权威性,是实现社会正义之必然途径。

其次,司法权威对于实现法律权威具有决定意义。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强调的那样:“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人民真诚信仰法律,不仅仅取决于法律的正义性,还取决于法律实践。也就是说人们只有在自己的法律实践中感受到法律的正义,才能真正信仰法律,才能树立起法律在其心中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律的权威就由外在权威转化为内在权威。而司法正是人们感受法律及其正义性的重要途径。“公民首先是在法院里,而不是在立法机关中首先感受到了法律那锋利的爪牙。”㉓Arthur T.Vanderbilt:The Challenge of Law Refor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5.p.4.因此,司法是树立法律在人民心中权威的中介,没有司法的权威,尤其是没有树立起内在的司法权威——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权威,就意味着民众不信任司法及其裁决,必然不能将法律的公正性植根于民众心中,那么法律权威就是无本之木。

最后,司法权威是建立法治中国必不可少的要素。虽然法治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但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指出的那样:“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这就是说要建立法治中国必须树立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根本就离不开权威,司法没有权威,司法受制于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那么指望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实现公正,何其难也!当然,司法权威更需要司法公正,不公正的司法是建立不起有效的权威的,因为有效的权威必然是内在的,即基于服从者的真正心甘情愿。只有司法公正,民众才真正信服司法机关及其裁决,司法权威才得以真正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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