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技术调查官机制探析
——从一起技术转让纠纷案说起
2019-03-26段威武黄诗曼
段威武 黄诗曼
内容提要:技术事实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基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事实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非直观性以及远离生活经验等特点,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极为不利,也阻碍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而技术调查官的出现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从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来看,技术调查官与法官的界限、证据规则在技术调查官制度中的运用、技术调查官结论的可信度等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这可能会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实际效果产生不利影响。从确保技术调查官所做结论的公正性的角度考虑,拓宽技术调查官的参与庭审渠道、提升技术调查官的品格素质能力以及优化技术调查官的调查程序是未来制度完善的关键。
一、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案例情况及引发的思考
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新药研制技术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完成申报新药证书及药品注册批件所需的全部试验研究工作并形成符合申报要求的技术资料,与原告在6年内共同申请新药证书及生产报批工作且协助原告实现产品的工业化生产,原告需向被告转让价款共计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陆续分期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省食药监局申请药品注册及批件申请手续,通过初审并转国家食药监局审批,待最终审批。2015年7月、8月国家食药监局陆续发文要求制药企业须对新药注册进行自查并且严格把关,于是原告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新药注册资料进行自查,发现并认为被告负责的该新药品种的临床试验数据及资料存在无法获准注册的严重问题,随后原告撤回注册申请。原告撤回申请后,认为临床试验数据问题已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款项。被告抗辩认为,不存在临床实验数据及资料无法获准注册的严重问题,撤回申请没有必要,原告对政策文件理解错误,应自负其责。
本案技术事实的焦点在于,原告指出的被告所提供并负有合同责任的临床试验数据是否存在问题?如存在问题,是否严重违反临床试验规范?存在的问题是否会导致新药注册申请审批无法获得通过?对于存在的问题能否通过补充、重做等方式修改完善并最终获得审批通过?
对于临床试验数据是否存在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是否严重违反临床试验规范,是需要通过技术鉴别才能确定的。此外,本案还涉及行政审批相关的审批事项、审批流程,其中需要查明不通过的原因以及能否通过其他途径、有没有途径方法来补强、修正不通过的理由。对于上述方面的内容,法官不仅不了解且不容易理解。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困难,无论是从审判案件的专业技术角度考虑,还是从审理时限以及法官本身谦抑性要求考虑,借助于法官外的技术性力量来辅助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是十分重要的。这就是本文拟将探讨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在笔者参与的案件中,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了庭审活动,并对法官提出的技术询问予以解答,同时为合议庭提供技术事实的审查意见。不仅如此,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例审理的事实亦在判决书中作了肯定和载明。
在笔者作为代理人的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结合技术调查官参与审查案件技术事实的意见并综合其他方式,最终认定并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即被告所提供的临床试验数据资料确实存在严重问题以及此问题导致新药注册申请审批无法获得通过以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返还1000万元给原告。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查明的技术事实清楚而维持一审判决。①参见广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笔者为原告代理人。
纵观全案,技术调查官参与到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利于查明技术事实、明断事实争议,从而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赞赏之余,不禁掩卷沉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能否均成立?如,其所指问题是否导致审批不能获得通过,这种不能获得通过是必然还是可能?又如,其撤回申请,是正确合适的还是过于谨慎或理解文件政策不当?抑或是可以撤回也可以不撤回?再如,能否可以通过修补或重做等方式完善后申请审批获得通过?
本案中的若干技术问题,对于原告来说,只要尚未发生就难以举证直接证明,故而存在举证难的问题;②技术事实的查明,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还原到客观事实或者无限抵近客观事实,从而达至客观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说,技术调查官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追求的是客观公正,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公正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按此,对于被告,如果其行为不侵权,也可以通过此规则,获得公正的司法保护。对于法官来说,此案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涉及临床医疗规程、临床医疗试验、行政监督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等专业性问题,而这些专业技术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无法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弄懂这些问题需要付出高昂的时间成本。因此,技术调查官在此类案件中的引入正当其时。但问题是,技术调查官在解决此类问题的过程中,其对技术争议事实意见内容和观点及其技术审查意见书是否客观、中立、科学,这恐怕是案件当事人最为关注的。在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两个基本要求、目标,一是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二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③2018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见,在审判中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和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导向,作为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性环节的调查官制度能否契合上述要求,就成了技术调查官制度建设的方向,也是本文讨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技术调查官运行状况、运行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一)运行现状
实践中,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审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倾向于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知识产权法院一般内设技术调查室管理技术调查官,广州、北京、上海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共聘任61名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在1144件案件中为法官提供专业技术咨询。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在2017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所作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同日首次开庭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⑤黄晓云、程国维、孙若丰:《技术调查官:新制度保障知识产权专业审判》,载 《中国审判》2015年第11期。2017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与国家专利局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合作,聘任该中心涉机械、电学、通信、化学和计算机领域的22名审查员作为技术顾问,建立轮流由2名审查员驻该院办公的常态化协作机制,并逐步建立技术顾问、咨询专家为辅助的技术调查理疗体系。数据显示,2017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共参与保全、审理案件324件,是2016年98件的3.3倍。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意见被合议庭采纳率超过95%,为审判案件提供了及时高效的技术支持。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2017年度司法保护白皮书》,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web/content/40982-lmdm=10769,2019年1月26日访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仅2018年1月至6月份技术调查官共参与保全、审理案件98件,同比增长11.4%。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王海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关于上半年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工作安排的报告》,在2018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上所作报告。
由上可知,自2015年4月22日正式开启以来,技术调查官机制已逐渐运行开来,且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和欢迎,特别是受到法官的青睐 (如上文所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度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是2016年的3.3倍,且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意见被合议庭采纳率超过95%)。
(二)运行机制
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一个有关技术调查官机制的框架性文件,当然,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技术调查官机制的纲领性文件。据此,技术调查官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一是确定了技术调查官是协助法官审判的司法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二是界定了参与诉讼活动的案件类型,即知识产权及相关法院审理有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三是技术调查官协助法官进行技术查明工作的职责内容和范围;四是技术调查官参与审判活动的启动及回避规定,以及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的活动形式;五是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案件评议并应接受法官询问,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2.关于技术调查官人才队伍建设与管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 《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 (试行)》,在选任指导原则方面,在选聘范围对象和途径上,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管理方式上,实行聘任与考核相结合的优胜劣汰方式。
3.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技术调查官的规定内容,对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条件、职能定位、职责范围、参与诉讼活动的流程,以及回避实施细则等事项,进行了细化的规定。⑧李青、余从微、陈存敬、陈晓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管理和使用模式探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http://bjzc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4/id/3278653,2018年4月24日访问。
4.2018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将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等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二审审理权限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实现知识产权效力判断与侵权判断两大诉讼程序和裁判标准的对接,有利于从机制上解决制约科技创新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
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技术调查官机制的运行及完善,毫无疑问将对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及其他法院的技术调查官机制,起到先行先试的引领作用。
(三)需进一步理清的问题
1.技术调查官与法官的职责边界。在属性上,技术调查官的角色定位是明确的,即技术调查官是司法辅助人员,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但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可能会因案件多事务重时间紧缺或者惰性或其他原因导致以下现象:一是个别法官过度依赖、让渡审判权的问题;二是个别技术调查官缺乏主观能动性、客观专业独立性而不能发挥技术专业优势和能量,导致形同虚设。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利于技术调查官发挥其应有作用。对此,本文认为,在技术调查官与法官的职责边界的确定,应从以下方面着手考虑: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法官主导审批和组织案件整个司法过程。这意味着技术调查官是应法官的要求来开展工作的;参与听证、庭审活动时,经法官许可,可以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应当针对案件有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接受法官对技术问题的询问,其所提交的审查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最终的审判权仍掌握在法官手中。
其二,技术调查官在参与诉讼活动过程中,与法官不是或者不应当是上下级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技术调查官虽不具有审判权,但是在技术事实问题上,他是独立地运用自身的专业进行推演、判断和解读并提出技术事实审查意见的。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性、客观性、独立性、中立性、科学性,是技术调查官在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的职责、作用、意义及全部价值之所在,否则,技术调查官就形同虚设,或者没有发挥出技术调查官机制应有优势和价值。
综上,技术调查官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应越俎代庖,代替法官审判,同时也要发挥其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此外,还需细化和完善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工作职责,规范技术调查报告的采信机制,通过立法层面厘清法官与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认定的界限以避免将法官的审判权让渡给技术调查官。
2.技术调查官与证据规则。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不同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是为了查明技术事实,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弥补或帮助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效果。那么,如何避免因技术调查官收集证据的行为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失衡呢,我们的想法是应当仅仅将技术调查官的分析作为一种意见,而不是决定。当事人对于技术事实的论证分析与技术调查官对法官询问的回答以及技术审查意见在目标追求上是完全不同的,查明技术事实的客观公正性与当事人主观感受的司法公正性也完全可能不一致,这与我国现行的当事人对抗与审判职权主义兼具民事诉讼模式直接相关。作为职权主义一部分的技术调查官,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地渗入和伸手进入以举证责任和技术事实主张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对抗范畴。这表明,技术调查官制度在运行上的内在逻辑上仍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因而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协调存在不小难度。申言之,从证据的相互关联性和技术逻辑关系上讲,技术调查官回答法官的询问及提出意见,有职权主义的意味,其结果客观上会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例如,本文所涉样本案例,经由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认定之后,法官对案涉技术问题的状态、严重性及相关事实形成了自己的判断,而这个判断在客观上却有利于原告。
当然,从理想主义的角度来说,技术调查官经审查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不构成案件中会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证据,既不需要在法庭上质证,也不对法官产生制约,而只具有供法官在裁判时参考的价值,即法官在借鉴之后仍需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可以完全不必依从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但案件事实所展现的却是另外一幅景象。
3.技术调查官的胜任力和可信度。技术调查官的角色,在诉讼体系格局和机制上是司法审判的有机部分,在证据呈现、证据分析与认定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而直接影响案件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同时也影响和决定了人民群众及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的感受和满意度。但这一切均是建立在技术调查官相对中立地位的基础上的。
从实际来看,技术调查官是法院聘请的编内常职工作人员,旨在于通过内部解决技术难题,而无需借助外力干预,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似乎更能够保证技术调查官做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更加中立、公正。
与技术调查官类似的是专家证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专家证人应客观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就技术事实问题的询问,并可以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以及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证人在代表其委托人的同时,还有义务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并负有独立、客观、诚信发表意见的责任。笔者认为专家证人受雇于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具有明显的利益偏向性,且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极容易影响案件公正,因而专家证人的意见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家证人虽与技术调查官相似,但是技术调查官更加接近法官,更能与法官配合,参与案件审理的力度与广度都要深入得多,对法官也更有影响力。更重要的是,技术调查官较当事人的专家证人而言,中立性、公正性当然更显而易见。
同时,技术调查官亦不同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是较为常用的技术查明手段,但是司法鉴定经济成本高、手续繁杂且耗费时间长,往往会拖延诉讼进程,纠纷久拖未决,与当事人期望的快速解决不符,加之司法鉴定过程可能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鉴不定等问题。与之不同的是,技术调查官是由法院直接聘请,在接受法官指派参与整个诉讼过程,针对证据中涉及的技术问题开展辅助法官明晰技术事实的工作,当事人不需要额外花费较多的经济成本,也减少了诉讼进度因鉴定而被拖延的问题。
三、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公正性诉求
技术调查官有助于对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类案件,进行中立性、客观性、专业性、科学性地查明技术事实,从而有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如何运用好、完善好技术调查官制度,发挥最大的优越性呢?技术调查官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的体系和格局中产生及运行的,因此,有必要解构我国民事诉讼的体系和格局,同时亦有必要借鉴、学习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在此基础上,针对实际运行中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体系和格局
1.我国民事诉讼,采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源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对抗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 (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在收集、呈现、分析、认定证据以及发表意见上,形成一种对抗形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法院在诉讼中只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应在诉讼中对任何一方有增益或者损益的行为。当事人主义尊重了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也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较少干预,因而成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都有职权主义色彩和倾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不仅主导审判的进行,还能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一定的干预,如确定案由、进行释明,以及依职权调查取证等。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在证据收集方面,法官有权主动调查、了解;在证据分析认定上,法官可以主动向当事人发问,也可以依据案件审理需要,指派技术调查官出庭参与其中,这也是职权主义的体现。
显而易见,技术调查官机制运行,更多体现为职权主义,即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判模式的法官查明技术事实的能力的弥补和延伸,但并没有逾越民事诉讼法既定的界限,也无意打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动态平衡。
2.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实践中常将其简称为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存在着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如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质证规则,审判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询问、辨认、质疑、说明和辩驳意见,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明标准则采用了 “高度盖然性”理论,即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又没有相反有力证据时,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此外,在某些特殊案件规定了较之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的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由于当事人处于对抗地位,当一方不能证明自己观点或者双方对同一事实有相反观点时,则需运用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⑨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4页。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相应的,查明技术事实,主要是围绕证明责任 (由谁举证)、证据的质证、证据的分析、证据的认定和所证明的技术事实以及技术事实中的逻辑关系、物理结构、化学成分与化学反应原理、生物技术特征及其他技术特点而展开的。也即,技术调查官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就全过程、全方位切入到与技术事实相关的证据规则中,因此,深刻理解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于技术调查官机制更好地对接切入,是十分必要的。
(二)域外关于技术调查官的做法和借鉴
一般认为,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是在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成熟经验而设立的。⑩⑩李菊丹:《中日技术调查官制度比较研究》,载 《知识产权》2017年第8期。对于目前实行的技术调查官机制,本文也就不再与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对比研究,我们有必要放眼借鉴德国、美国、英国的做法。德国设置技术法官审理技术类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说这是采用技术法官查明技术事实的模式;美国专业法官与技术助理协同下的专家介入模式,法律硕士和法律博士教育必须首先经历非法学教育,因此法官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背景;英国技术陪审员模式,技术陪审员是技术专家,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参见前引⑧,李青、余从微等文。
从德国的技术法官制度中,得到的启示是,法官仍然要培养学习积累专业技术素养。虽然在我国推行技术调查官制度,采用类似 “下载APP小程序”的模式,简单、轻便、易用,但是,还要看到,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与素质,特别是查明技术事实的能力,乃是根本和上策。笔者希望技术调查官与法官二位一体,共同进步,而不是法官有了技术调查官这个依赖和依靠或者助手后,就慵懒在一旁停步不前。因此,培养懂技术的专业法官队伍,任重道远,但也要逐步培养和进步,不因技术调查官而自废武功。
从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中,得到的启示是,仍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当事人在举证、呈现、分析、论证有关技术事实查明中不可替代和不可忽视的作用,并且要继续充分发挥专家证人、技术鉴定等查明技术事实途径和机制的作用。案件的案情是多样的,案件涉及的技术专业性也是纷繁复杂的,专家证人、技术鉴定等在相应的案件中,有其独特的优势,对于查明技术事实,十分重要。多元化查明技术事实,有必要一以贯之,不可偏废。
从英国的技术陪审员制度中,得到的启示是,我国也可以在实行技术调查官协助查明技术事实的同时,考虑由一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再者,也可借鉴其技术报告在判决书中体现或其他有特定条件下的合宜方式予以一定程度的公开。
(三)提升技术调查官的可信度与公正性的思考和建议
在现有诉讼体系和格局架构下,技术调查官机制犹如 “即点即用”的 “APP小程序”,应运而生,丰富了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而且在现有技术事实查明途径中更经济、更高效。当然,也期待更公正。因而,提高技术调查官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有利于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也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现提供如下思考和建议:
1.拓宽技术调查官的参与庭审渠道。按现行规定,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书面通知技术调查室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也即,目前技术调查官的启动主体只能是法官,当事人不能申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
笔者认为可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权利。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涉及到相关专业领域的问题和知识。在这种案件中,对专业技术问题最熟悉的莫过于当事人,但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有能力调查取证且都能够将个中技术问题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法官清晰表述并让法官明白。如果此时法官未自行启动技术调查官制度,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赋予当事人启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权利是存在一定的必要性的。
当然,当事人申请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是否合适以及是否同意,决定权应取决于经办法官和合议庭。此外,在具体案件中法官指派技术调查官出庭,是否就该具体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随意指派技术调查官,还是通过抽签或者按名单顺序的方式进行辅助、协助、帮助法官,笔者建议根据案涉技术事实查明的需要以及技术调查官个人专业技术领域素质情况,按最佳匹配原则,适当考虑工作时间安排,由主审法官指派。
2.技术调查官机制应更加强、更主动,且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扩延。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考虑到当事人举证难的普遍情势以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正当性,有必要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诉讼,适当扩展职权主义,适当加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 “举证难”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一项要求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 “举证难”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技术调查官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勘验的参与度。
同时,积极引导技术调查官就审判中的技术事实的纠纷焦点、重点、难点,积极主动地深入和突破,拨开技术迷雾,越过专业障碍,从而突破审判中的技术事实查明和认定的难点,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技术调查官赵军—把技术调查工作当作一番事业来干》,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网:http://www.gipc.gov.cn/front/content.action?id=9d26a6b23f5c4caa99b1371f45c4c501,2019年1月26日访问。当然,这特别需要法官的支持指导、技术调查官的能力以及相应的机制保障、激励与促进。
再者,可以扩大技术调查官的参与案件的范围,即对于存在专业壁垒较严重、技术晦涩难理解、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存在难度或障碍的案件,都可以考虑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查明技术事实。此外,技术调查官应当协助做好与专家证人、技术司法鉴定的衔接、对接以及协助法官组织、分析、认定等工作。
3.技术调查官应就技术事实审查工作不偏不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技术调查官应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地工作。这样,才能够保证技术调查官做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更加中立、公正。在职责范围内,技术调查官仅就案涉技术事实,忠于事实、独立地为法官答疑解惑,提供意见。笔者认为技术调查官的 “翻译和解读”应做到 “信”和 “达”。“信”指的是技术调查官需要客观、真实、全面地翻译和解读。“达”要求技术调查官的翻译和解读能够达到法官的目的,辅助、帮助法官正确地理解。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调查官客观、公正、中立且正确调查取证、查明技术事实、作出意见,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定纷止争的关键之一。在证据的呈现方面,技术调查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对抗及职权主义:一是不踏入、不破坏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二是技术调查官调查应谨慎介入取证、勘验、保全,在证据分析与认定上以及在庭审活动中询问、听证、发问方面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实质上,技术调查官查明技术事实就是为抵近客观事实。因而,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应当恰如其分。
4.提升技术调查官的品格素质能力和可信赖度。技术调查官是司法体系和司法队伍中的一员,在当事人看来,其业务能力、素质是否过硬,直接关系到法官及其裁判是否 “懂”技术,其做事方式是否不偏不倚,直接关系到法官及裁判是否公正。因此,不断提升调查官的品格素质能力和可信赖度,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要求,是技术调查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查明技术事实和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责无旁贷。
同时,由于技术类的案件层出不穷、不断更新变化,这要求技术调查官具备过硬的专业水平。但即使如此,也很有可能存在技术调查官不了解的技术领域,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库需要定期更新,丰富技术调查官队伍,有利于知识产权案件的有效审理,也能让当事人更有信赖感。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探索在编制内按照聘任等方式选任、管理技术调查官,细化选任条件、任职类型、职责范围、管理模式和培养机制,规范技术审查意见的采信机制,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对有效查明技术事实、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的积极作用,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5.适时公开典型案件的技术审查意见。现行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文件,并没有提及可将技术调查官的技术审查意见公开。笔者认为对于特别典型的案例,可以公开其技术审查意见,这有利于司法审判的透明化,有利于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并信服,有利于引导司法审判技艺更好发挥法的指导、教育、评价等功能。同时,也能对监督、鼓励技术调查官更有质量地为法官查明技术事实服务起到重要作用。
尽可能地公开、透明,是人民群众 “感受”司法公平正义的直接方式。正如丹宁勋爵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美]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结语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事实的呈现、查明能力与水平,直接决定法律事实尽可能还原或抵近客观事实的程度,从而决定了司法判决质量与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技术调查官是查明技术事实多元化途径中的主要、高效、较易接受的机制。因此,发挥技术调查官在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这一司法审判痛点和难点上的独特优势,完善并发挥这一优势,既是提升司法公正性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利器。